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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司法鉴定!
案情回顾
多年前的一天深夜,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的一条小路上发生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一辆黑色奥迪轿车突然失控,以较快的速度冲出路面,撞向路边的大树,导致车身前部、后部严重损坏变形。
事故发生时车内共有4人,其中一人当场死亡,其余3人重伤,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这是一次单方事故,由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人当中谁才是真正的驾驶员,由于事故现场情况复杂,事发过程中车辆的剧烈旋转碰撞和现场对车辆的破拆救援都有可能导致事故后车内人员位置移动,这给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身份带来了困难。
据生还人员供述,车辆驾驶人员是死者,但经过齐齐哈尔当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三名受伤的人员中,王某驾驶车辆的嫌疑最大。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王某对判决不服,称证据不足,拒不认罪,提起上诉。
嫌疑终究不是结果,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为了让事故现场的这些证据说话,找出驾驶员的确凿证据,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经过慎重考虑,决定选取一家技术先进过硬的国家级鉴定所,对事故现场的相关证据重新进行鉴定。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是全国高校首家通过认可及国家级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覆盖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物证、文件检验4个领域,面向全国承接司法鉴定业务和咨询服务,为公检法司等办案审判机关提供重要技术支持和科学证据。
受理委托后,法大鉴定所指派包含三名痕迹鉴定人、两名法医临床病理鉴定人组成鉴定团队赴齐齐哈尔开展工作。
鉴定团队先后对事发地及事故车辆进行了细致周密的勘察,并通过分析车辆损坏痕迹,计算车辆行驶速度,比对现场遗留痕迹等工作还原重建事发过程。
这些看似静止的证据在团队的科学还原下再次运转起来,最终所有现场证据证明,事发时驾驶员应为王某。法大鉴定所随即出具了王某就是驾驶员的鉴定意见书,正是这份意见书的出台,法院的二审判决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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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保险法小讲堂
好意搭乘交通事故的
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NO.27
典型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2016.8
案例要旨:
好意搭乘是指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搭乘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有利于好意人和搭乘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是我国相关立法精神的体现。
案号:
(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37号
案情简述:
2014年4月28日3时15分,被告禤某某驾驶号牌为粤A32S71的小型轿车,搭载黄炳某、黄惠某、巢某某、朱某某沿G105线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2476KM 670M良口镇米埔路段时,与路边护栏碰撞,车辆侧翻,致使禤某某、黄炳某、黄惠某、巢某某、朱某某受伤,路面设施及车辆损坏。粤A32S71的小型轿车车主系黄惠某。从化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禤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认为其是无偿搭乘原告,且原告乘车时已知道被告属于酒后驾驶,但仍愿搭乘被告车辆,愿自担风险,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折抵被告的赔付责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导致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禤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原告黄炳某作为成年人,完全能够识别醉酒之人与无饮酒之人的区别。原告乘坐没有驾驶证且醉酒的人驾驶的车辆,其本人安全防患意识不够,该乘坐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255654.5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1130.91元,由侵权人赔偿204523.6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榻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造成原告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惠某作为车主,将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且醉酒的人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判决:一、被告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204523.63元;二、被告黄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因好意搭乘发生交通事故而进行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如仍然按照无过错责任认定,显然对好意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观、价值观的培育。但对于好意搭乘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国的民事法律又没有具体规定,法官适用法律裁量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而司法判决对于社会风向的引导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好意搭乘行为作法律分析,统一裁判尺度。
一、何为好意搭乘
好意搭乘,是指经非经营性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的行为。好意搭乘行为的特征,首先是无偿性。好意人不向搭乘人收取报酬,有偿和无偿的区分标准应以该机动车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等,虽然搭乘人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搭乘的范畴。其次是非专程运行性。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并非为搭乘人的目的而专程运送,仅仅是顺路而已,当然为了搭乘人的目的而略作其他行驶,也视为好意搭乘。最后是合意性。搭乘人须经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同意,未经同意,则车辆的所有人或驾驶人与搭乘人因不具备一致意思表示,不构成好意搭乘。
二、好意搭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在对好意搭乘行为定性时,首先要严格区分好意搭乘行为本身和好意搭乘行为带来的后果,对该行为的定性不能受行为后果的影响,行为后果需要法律调整和制约,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也属于法律行为,两者是相对独立的不同性质关系。好意搭乘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仅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事实行为。首先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表意人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所以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法律行为,要看其是否具备意思表示;是否意在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而好意搭乘虽有意思表示从事这一行为,但其行为的目的并非追求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不能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类行为。在好意搭乘中,驾驶员没有义务将搭车人运送至目的地,甚至有可能遇到急事时掉头回转,把搭车人又拋至路边。此时,搭车人不能要求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综上,好意搭乘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双方并无法律拘束力,搭乘人对好意人无履行请求权。
三、在好意搭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需承担过错责任
对于侵权案件,民法规定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三种归责原则。其中,过错责任是处理侵权案件的一般性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是特殊原则,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法律做出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我国民事法律及道路交通安全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好意搭乘时驾驶人与搭乘人的归责原则有特殊规定,可知其责任承担方式应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依据,包括了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好意搭乘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双方不存在约定的义务,好意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只能是基于他自身的过错,应当严格执行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当事故中只有好意人一方有过错时,应当由其承担好意搭乘人全部的损失。如果好意人与好意搭乘人均存在过错,则应该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的轻重分担责任。
四、好意搭乘侵权案件中过错责任的具体归责类型
(一)仅有好意人一方有过错时,应当由其承担搭乘人的损失,但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就是指将过错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因素,行为人对侵害后果有过错则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好意人与好意搭乘人均存在过错,则应该按照过错相抵原则分担责任。行为人对自己的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也对自己的过错导致 的损害或者损害扩大承担相应的后果。在好意搭乘中,如果损害后果是搭乘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则好意人不承担或应过错程度适当折抵承担责任。本案中,搭乘人明知驾驶人为酒后驾车仍坚持乘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三)好意人没有过错的,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自然原因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发生交通事故的,好意人可以免责。好意人主观上不愿意事故的发生并积极地避免事故的发生,最终事故的发生也是好意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采取了积极的预防或补救措施,故在此情形下,好意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好意人无过错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和司法判决对民众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在法律尚处于空白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根据现有立法精神以及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使民众据此更好地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安排,才能进一步减少纠纷的产生,构建更加和谐的人际关系、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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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 铭 律师
牛铭,华炬律师,法学硕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律师事务所,拥有十余年的公司合规、风控、审计及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能力,主要致力于民商、金融、建设工程及企业合规风控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进行相关责任的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只要存在过错就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若免除非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也会导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随意违反交通规则,引发交通秩序的混乱。
01
案件回顾
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蒙阴县兴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北门路段时,与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公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小型越野客车归甲公司所有,后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
02
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是,机动车一方应当“优者风险自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存在强弱关系,高速运行的机动车具有较强的危险性,非机动车、行人所遭受人身危险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机动车一方,因此非机动车、行人往往处于弱势的位置,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大小及权利救济等方面相较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优势明显,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虑,不应该再赋予行人及非机动车一方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03
法院审理
蒙阴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甲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经济损失由王某某赔偿其中的35%。宣判后,王某某提起上诉,临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行人或非机动车需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很多情况下,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有时候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甚至被认定为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存在财产及人身损失,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我国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虽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一方具有赔偿责任,但也未明确排除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不需要为自身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若免除非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也会导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随意违反交通规则,引发交通秩序的混乱。
其次,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一般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相关责任的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只要存在过错就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非机动车、行人相比于机动车,有较低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应当结合非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降低非机动车对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的比例。例如,本案中,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平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强弱关系、危险回避能力,法院判决非机动车按35%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并充分衡量双方的强弱关系、危险回避能力,确定机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价值的统一。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进行相关责任的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只要存在过错就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若免除非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也会导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随意违反交通规则,引发交通秩序的混乱。
01
案件回顾
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蒙阴县兴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北门路段时,与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公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小型越野客车归甲公司所有,后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
02
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是,机动车一方应当“优者风险自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存在强弱关系,高速运行的机动车具有较强的危险性,非机动车、行人所遭受人身危险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机动车一方,因此非机动车、行人往往处于弱势的位置,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大小及权利救济等方面相较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优势明显,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虑,不应该再赋予行人及非机动车一方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03
法院审理
蒙阴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甲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经济损失由王某某赔偿其中的35%。宣判后,王某某提起上诉,临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行人或非机动车需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很多情况下,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有时候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甚至被认定为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存在财产及人身损失,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我国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虽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一方具有赔偿责任,但也未明确排除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不需要为自身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若免除非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也会导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随意违反交通规则,引发交通秩序的混乱。
其次,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一般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相关责任的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只要存在过错就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非机动车、行人相比于机动车,有较低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应当结合非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降低非机动车对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的比例。例如,本案中,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平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强弱关系、危险回避能力,法院判决非机动车按35%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并充分衡量双方的强弱关系、危险回避能力,确定机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价值的统一。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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