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4日,德安县人民法院制发出首份“子女抚养关系证明书”,结合审判职能实践切实贯彻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全力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持续推进“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
当日,德安法院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审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原、被告于2016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归父亲李某生活。
现因女儿考取了外地的大学,跟随母亲即原告生活在深圳更有利于抚养教育,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在深圳,被告在德安,经过多方沟通,通过云庭审的方式进行网络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承办法官也通过远程的方式,询问了在外地就读大学的婚生女的意愿,亦表示愿意。
考虑到本案涉及未成年人办理户口迁移、就学等手续问题,德安法院在进行相关介绍后,向当事人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同时一并制作了“子女抚养关系证明书”送达双方。
以往,由于离婚案件、变更抚养关系等案件的裁判文书涉及个人隐私,但当事人因户口迁移、子女入学、银行信贷等需要提供婚姻关系以及子女抚养关系的证明,只有持判决书或调解书才能办理,在这期间,难免会暴露个人隐私,特别是未成年人的隐私。
《子女抚养关系证明书》的应用,作为证明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的书面文件,只记载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不涉及案件具体事实,可以有效保护案件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隐私。
下一步,德安县人民法院将继续在家事审判、未成年人保护等工作中积极探索,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小勇和小洁夫妇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互不让步开始分居,两人的婚生女随女方一起生活。小勇和母亲来看望孩子时,从小洁母亲手中将尚在母乳喂养期的孩子抱走带回老家抚养,并以各种理由始终未让小洁探望孩子。
小洁随后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双方亲属还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冲突并报警。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洁以监护权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勇及其母亲将孩子送回,并由小洁依法继续行使对孩子的监护权。
近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小勇及其母亲在指定期限内将上诉人小洁与被上诉人小勇的婚生女送交小洁,由小洁直接抚养;同时,为保障小勇的合法权益,判决中也对小勇探望权的行使做出详细具体的明确。
据悉,保定中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处理原则,并依据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婚内监护权的行使作出判决,这在国内尚属首例。
夫妻反目男方带走孩子藏匿
小洁与小勇自上初中起相识,经交往于201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保定市居住工作。结婚一年多后,小洁生育一女。孩子的降临让这对夫妻感受到喜悦,照顾孩子也让他们措手不及。于是,小勇请母亲前来共同居住帮忙照顾孩子。
然而,在共同生活中,因对生活琐事没有采取有效的解决方法,造成夫妻之间、婆媳之间矛盾不断升级。孩子五个月时,小勇母亲私自将其带回农村老家,在小洁强烈要求下,第二天小勇母亲将孩子送回。小洁与小勇在家庭矛盾中互不让步,两人开始分居,之后协议离婚未果,孩子一直跟随小洁生活。
几个月后,小勇及其母亲从老家到保定看望孩子时,以带孩子买东西为由,从小洁母亲手中将尚在哺乳期内的孩子抱走带回老家,自此孩子由小勇及其母亲抚养。此后,小勇出于各种原因始终未让小洁探望孩子,双方亲属还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过冲突。
随后,小洁提起离婚诉讼。同时,为了要回孩子的监护权,小洁以监护权纠纷诉至法院,诉请小勇及其母亲将孩子送回,并由自己依法继续行使对孩子的监护权。因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小洁向保定中院提起上诉。
抢走幼龄儿侵害平等监护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小洁依法享有婚生女的监护权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两个问题,即小勇接走孩子的行为是否正当、孩子由谁来抚养监护?
首先,关于小勇接走婚生女行为的正当性问题,保定中院审理认为:
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看,小勇及其母亲擅自将尚在母乳喂养期的婚生女径行接走并拒绝将孩子送回母亲身边,直接导致孩子被迫中断母乳,小洁与孩子母女不得相见。小勇及其母亲的行为并未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而是出于对自己情感需求的满足,以爱之名剥夺了孩子享有母爱的权利。
从妇女权益保障的角度看,小洁与小勇作为婚生女的父母,对孩子的关爱毋庸置疑,同样享有法律规定的监护权,且父母双方的监护权平等,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行使监护权时亦不应当侵害、阻止另一方行使权利。小勇未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将婚生女带走藏匿,此后对小洁探望孩子的要求一度持消极态度,致使小洁长期不能探望孩子,其行为不仅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造成损害,也是对小洁平等监护权的不当侵害。小勇及其母亲的行为违反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障妇女权益以及平等行使监护权的原则,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
其次,关于对婚生女由谁抚养监护的处理依据,保定中院审理认为,确定婚生女抚养权的法定基本原则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本案中,从案件事实看,孩子自出生起一直由小洁母乳喂养,在双方当事人因感情纠纷分居期间亦随母生活,至今未满两周岁,对于低幼龄未成年人而言,母爱不可替代,更不应被人为剥夺。从法律原则分析,无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民法典,均将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作为处理原则。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但考虑双方当事人正在离婚纠纷期间且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处理原则,本案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居后子女抚养争议亦采取该原则作为处理依据。据此,小洁和小勇的孩子未满两周岁,以暂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宜。
最终,保定中院依法判决小勇及其母亲在指定期限内将小洁与小勇的婚生女送交小洁,由小洁直接抚养;同时,为保障小勇的合法权益,也对小勇探望权的行使做出了详细具体的明确。
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孩子是祖国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长远发展。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未成年人的婚姻家庭类案件时,应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为首要原则。
保定中院从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出发,确定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行使,同时对目前婚姻家庭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抢孩子”现象给予否定评价,对于引导夫妻双方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考虑、合法合理正确行使监护权具有正向作用。
据介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之一致,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时应当把保护孩子利益作为行动的出发点。
该案二审主审法官表示,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群体中的弱者,法律对其给予倾向性保护。作为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法院审结的首例婚内监护权纠纷案件,本案的判决结果同时保护了未成年人利益和妇女合法权益的实现。
“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夫妻双方要珍视婚姻、珍重感情,努力给自己和孩子完整幸福的家庭。即便双方身陷家庭矛盾的焦头烂额之中,也还是要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重,把孩子的身心健康放在首位作出选择。”该案二审主审法官说。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转自/法治日报(记者:周宵鹏 通讯员:霍丽芳 续婉君)
近日,郓城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义务引发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从判决,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在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小甲,2015年生育儿子小乙。2020年8月,王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不准其双方离婚。此后,王某某与张某某一直分居生活,其二人分居生活期间,小甲、小乙一直随张某某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费用均由张某某一人承担。王某某在此期间仅回家看望了两次孩子,但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2022年8月,小甲、小乙以王某某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43,971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20年8月份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小甲、小乙一直随张某某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费用均由张某某一人承担,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对小甲、小乙履行了抚养义务,因此,王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小甲、小乙抚养费的义务。同时,根据小甲、小乙的实际需要、王某某的承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法判决王某某支付小甲、小乙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7,983.83元。对小甲、小乙要求王某某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的诉请,鉴于张某某与王某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双方婚姻状况及对小甲、小乙的抚养情况均不确定,故对小甲、小乙的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
抚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是指父母抚育子女成长,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物质条件的义务。抚养义务是父母双方的义务,一方是否和子女共同生活、父母之间是否离婚等,均不应影响该法定义务的承担。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虽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家庭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张某某在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也不支付抚养费用,不但违背了作为父母的基本社会责任,同时也违反了《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父母所负有的抚养义务。因此,法院对于对小甲、小乙要求张某某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抚养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近日,郓城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义务引发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从判决,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在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小甲,2015年生育儿子小乙。2020年8月,王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不准其双方离婚。此后,王某某与张某某一直分居生活,其二人分居生活期间,小甲、小乙一直随张某某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费用均由张某某一人承担。王某某在此期间仅回家看望了两次孩子,但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2022年8月,小甲、小乙以王某某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43,971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20年8月份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小甲、小乙一直随张某某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费用均由张某某一人承担,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对小甲、小乙履行了抚养义务,因此,王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小甲、小乙抚养费的义务。同时,根据小甲、小乙的实际需要、王某某的承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法判决王某某支付小甲、小乙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7,983.83元。对小甲、小乙要求王某某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的诉请,鉴于张某某与王某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双方婚姻状况及对小甲、小乙的抚养情况均不确定,故对小甲、小乙的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
抚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是指父母抚育子女成长,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物质条件的义务。抚养义务是父母双方的义务,一方是否和子女共同生活、父母之间是否离婚等,均不应影响该法定义务的承担。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虽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家庭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张某某在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也不支付抚养费用,不但违背了作为父母的基本社会责任,同时也违反了《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父母所负有的抚养义务。因此,法院对于对小甲、小乙要求张某某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抚养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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