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的行为虽然在我国没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日常实践当中,处于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事实上并不在少数,不过一旦财产上发生了争议纠纷处理起来也比较复杂。
一、同居财产分割起诉书范本
原告:XXX,性别:X年龄:XX住所:XX省XX市XX县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
被告:XXX,性别:X年龄:XX住所:XX省XX市XX县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均未婚,与X年X月X日相识,自X年X月X日起同居,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孩子(如有生育孩子,要一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现因感情不合,决定结束同居关系。
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1、共同购买的房屋,2、存款等。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此致
XXX县(区、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签名)
X年X月X日
附:1、本起诉书副本一份
2、证据材料(证明共同财产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此项也可在案件受理后继续提交,但起诉是都无证据可能立不了案)
二、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标准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是离婚之诉中的重点问题之一,在分割时要遵循一下几个原则:
1、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2、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当多分。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
4、男女平等原则,在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比例大多是有区别的,男方经济收入高于女方的情况较多。
5、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婚姻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
三、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法律如何规定
1、事实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δ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
(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5条规定,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非法同居关系
非法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
本文侧重非法同居的法律关系处理,暂不论事实婚姻关系。
因此根据上述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在我国同居财产分割起诉书以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标准,还在一定程度上介绍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法律如何规定等相关的知识是怎样运行的。以上信息由万邦法务小编整理编辑。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万邦法务的律师。
一、一般的同居关系1.双方不以夫妻名义——恋爱或者性伙伴关系。解除同居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证明为一方财产的,归该个人所有;不能证明为一方所有的,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2.同居双方以夫妻名义。一是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这种同居解除时,因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财产分割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是没有形成事实婚姻,同居关系解除时,按照第1种情况处理。
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通过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关系,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同居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司法观点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民法典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给付一方配偶的财产权益。基于赠与人给付原因的不合法与受赠人接受赠与的不合法,原则上应确认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尚未给付的不得请求支付的尺度。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合法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案例君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关案例
案号:(2020)湘02民终608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7号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其前妻于2001年5月17日离婚,即,被上诉人与其前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同居并已有身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7号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因与被上诉人同居多次流产,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健康,要求被上诉人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营养费414000元,并以上述营养费金额支付等额违约金414000元,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18)辽11民再42号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甲在未征得再审申请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申请人乙,违背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应认定赠与合同无效。赠与合同被确定无效后,被申请人乙因赠与合同取得的被申请人甲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被申请人甲;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系夫妻关系,对赠与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因此再审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乙主张返还被申请人甲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甲将夫妻共同财产交付购房处,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乙名下,致使被申请人乙将该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丙;被申请人丙在安居客售楼网站上得知售楼信息,经中介介绍与被申请人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33万元对价,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主观无过错,属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致使该房屋不能返还被申请人甲。被申请人甲在与再审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交友网站中以离异的身份发布虚假个人择友信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与再审申请人夫妻间的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同时也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骗取婚外女子的信任,并与之交往,将不应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申请人乙,主观存有过错,致使赠与的房屋贬损,被申请人甲应对赠与房屋的损失自担责任(损失431134-330000=101134元);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乙在接受赠与时就知道未离婚,被申请人乙以市价出售赠与房屋无过错,对赠与房屋的损失不担责。因此被申请人乙应当将因无效赠与合同取得的财产42万元返还给再审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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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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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民法典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给付一方配偶的财产权益。基于赠与人给付原因的不合法与受赠人接受赠与的不合法,原则上应确认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尚未给付的不得请求支付的尺度。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合法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案例君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关案例
案号:(2020)湘02民终608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7号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其前妻于2001年5月17日离婚,即,被上诉人与其前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同居并已有身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7号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因与被上诉人同居多次流产,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健康,要求被上诉人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营养费414000元,并以上述营养费金额支付等额违约金414000元,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18)辽11民再42号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甲在未征得再审申请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申请人乙,违背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应认定赠与合同无效。赠与合同被确定无效后,被申请人乙因赠与合同取得的被申请人甲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被申请人甲;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系夫妻关系,对赠与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因此再审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乙主张返还被申请人甲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甲将夫妻共同财产交付购房处,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乙名下,致使被申请人乙将该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丙;被申请人丙在安居客售楼网站上得知售楼信息,经中介介绍与被申请人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33万元对价,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主观无过错,属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致使该房屋不能返还被申请人甲。被申请人甲在与再审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交友网站中以离异的身份发布虚假个人择友信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与再审申请人夫妻间的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同时也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骗取婚外女子的信任,并与之交往,将不应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申请人乙,主观存有过错,致使赠与的房屋贬损,被申请人甲应对赠与房屋的损失自担责任(损失431134-330000=101134元);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乙在接受赠与时就知道未离婚,被申请人乙以市价出售赠与房屋无过错,对赠与房屋的损失不担责。因此被申请人乙应当将因无效赠与合同取得的财产42万元返还给再审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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