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3日上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中老年人集资诈骗案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邬某刚、王某生、刘某义均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八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60万元至40万元不等,并责令3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1066万余元损失,扣押在案的赃款1万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
3名被告人。唐婵郁摄
据了解,2020年9月,桂林园博园与庄泽公司联合举办灯展,庄泽公司负责人邬某刚在新闻发布会上称公司投入4000万元办灯展,但办灯展期间,庄泽公司连续3个月拖欠11名守展工人工钱共20多万元,工人们多次讨要无果,灯展于同年12月4日停办。之后,又曝出庄泽公司以灯展名义向桂林300多名老人吸收巨额投资款,以同样手段向大连近百名老人吸收数百万元投资款。他们一边向老人筹钱办灯展,一边拖欠大笔办展费,而桂林园博园灯展门票收入仅100多万元,众老人和供应商大呼上当,向桂林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1月1日,庄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某刚被桂林警方刑事拘留,随后其他人员落网。
经法院审理查明,邬某刚、先后邀约被告人王某生、刘某义等人作为团队负责人,虚构公司实力、夸大项目发展前景,利用重庆荷兰花卉、桂林园博园灯展等项目,以中老年人为主要对象,以高额利息、投资奖励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开展集中授课、组织聚餐旅游、举办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虚假宣传。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重庆某泽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郑某等数百名投资参与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
案件宣判现场。
其间,王某生与邬某刚约定以集资款的50%作为业绩提成,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该团伙利用上述手段与多名投资人签订合同,非法集资。王某生离开后,刘某义在邬某刚的邀约下,明知前有项目已无法偿还投资人的本息,仍以集资款的30%-50%作为业绩提成,于2020年4月至7月利用上述手段与多名投资参与人签订合同,非法集资。被告人邬某刚等人所募集资金大部分用于提成分配、偿还钱款、个人消费,仅小部分投入项目。
经司法会计鉴定,邬某刚集资诈骗金额为106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生在公司期间,公司非法募集的资金与返还的资金差额为37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义在公司期间,公司非法募集的资金与返还的资金差额为531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邬某刚、王某生、刘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邬某刚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分别纠集被告人王某生、刘某义,制定非法集资的规则,并掌握、支配集资款,在参与的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生、刘某义被纠集后,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人员集资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从轻处罚。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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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根据上述规定,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对被告人的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来解读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237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旋、陈某容夫妇虚构被告人林某旋需要资金投资生意,以月利息2%至6%的高利率为诱惑,在海丰县向社会人员进行借款融资,又以民间“标会”的形式非法吸收资金。最终造成集资参与人合计损失9557160元,其中,郑某辉损失125000元,吴某华损失79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判对吴某华、郑某辉被诈骗的数额认定有误,并导致全案诈骗总额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吴某华被诈骗的数额,在案证据可证实林某旋向吴某华借款1090000元、还本95000元。付息数额方面,有银行流水及被告人陈某容供述付息共计534050元。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该笔借款已付息534050元,扣除该利息及已还本金95000元,应认定吴某华被诈骗460950元,原判认定吴某华被诈骗795000元有误。
关于郑某辉被诈骗的数额,林某旋向郑某辉借款400000元,扣除案发前已付利息55000元,应认定郑某辉被诈骗345000元。另根据郑某辉、陈某平证言,可认定案发后陈某平代上诉人还了220000元给郑某辉,但因系案发后归还,依法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应计入犯罪数额,但不应计入退赔数额。
综上,本案犯罪总额应为9443110元,原判认定为9557160元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周光权教授指出,如何计算集资诈骗的数额,有三种观点:一是按集资款全额认定;二是按最终损失额认定;三是按案发时未归还的数额认定。他认为,第一种观点应当扣除返还的部分本息。第二种观点应当将案发后追缴的赃款计算为犯罪数额。而第三种观点是可行的,它克服了前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既严格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又将已追缴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符合实际[1]。
此种观点同样体现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规定,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综合上述规定可知,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集资款项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若归还利息可以折抵未归还本金的数额;而行为人在案发之后退还集资款项的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正如上述案例中,在认定吴某华被诈骗的数额时,法院将行为人案发前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而在认定郑某辉被诈骗的数额时,法院认为,即便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归还了部分款项,也不能将此款项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法院作出此种裁判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在案发前是否对相应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有,则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中,若无,则不应计入。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相应本息,表明其对该部分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不能将该部分款项计入集资诈骗罪的数额中;而在案发后才归还部分款项,表明行为人在案发前对该部分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将其算入追缴的赃款数额中,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此外,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实际上,此种费用属于行为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直接投入的成本,不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此种裁判观点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刑终290号刑事裁定书[2]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3]中均有所体现。
综上所述,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时,法院会扣除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而案发后归还的款项及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活动支付的相应费用,则不予扣除。
由于时间久远、财务证据缺失等原因,法院在认定具体犯罪数额时偶尔会面临存疑的情况。此时,法院会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出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如在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4]中,二审法院支持原审法院采取利于被告人的方式对犯罪数额进行认定。不过,并不是简单因为某一证据存疑就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就低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中,在以审计报告认定犯罪数额存疑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被害人的报案数额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报案数额与审计数额存在较大的差距,以审计报告认定集资诈骗数额的客观性、准确性存疑。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李某婕是否向被害人偿还过现金,因其本人及被害人均未提供证据,无法核实。故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婕曾用现金返还被害人及审计报告认定的集资诈骗数额客观性、准确性存疑的情形下,以被害人的报案数额认定被告人李某婕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为宜。
注释:
[1]周光权主编,《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9页[2]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刑终290号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审计报告、相关材料等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刘某翔等人为维持公司运转而支付的员工工资、其他开支等,均系为实施诈骗犯罪而投入的直接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为实施犯罪活动的支出,系犯罪成本,且造成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作为犯罪数额认定。[4]二审法院认为,因资金与人员分属不同的人员统计,且存在统计截至日期不一致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进行了会员人数与数额的认定。
要加强防范非法集资教育要抢占宣传制高点,掌控舆论主动权,增强人民群众守法用法意识,注重普及金融知识,增进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共识,形成良好社会氛围。
网友咨询:
2014年7月至2019年1月,王爱国以企业倒贷、代办理财业务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通过本人介绍、借款人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从集资参与人包守星、付某、葛某、蒋某、李某、刘某、孟某1、孙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杨某1、杨某2、张某1、张某2、何某、艾洪亮、蔡普、郭建波、海霞、何广平、李福东、李占波、刘春雷、刘奎、刘香芹、柳菊英、马德忠、孙磊、唐海龙、赵国起、张广成、张某3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69537.955万元,主要用于出借他人、投资及支付高额利息等。截至2019年1月14日,造成被害人包守星、付某、葛某、蒋某、李某、刘某、孟某1、孙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杨某1、杨某2、张某1、张某2、何某、张某36933.5722万元募集资金到期不能归还。王爱国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林作平律师解答:
王爱国始终谎称借款用于企业倒贷或代办理财产品,但是集资后并未将大部分钱款用于所谓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旧债和支付高息,符合司法文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王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致使众多集资参与人6900余万元不能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林作平律师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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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人从业律师二十多年,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特别是参与当地广播电台的法律咨询热线服务律师十几年,在回答帮助市民解决涉及各类法律问题,化解纠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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