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律师:某案发回重审,家属不知从何得知消息,说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情节严重,所以发回重审要加重刑罚。又说法院那边也持这种观点,所以同案被告人的家属纷纷指责上诉的被告人,说本来好好的,结果上诉了,如果被判加重刑罚,那就是罪大恶极,不可饶恕了。所以,其他同案犯的家属纷纷指责上诉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
甲律师:再加几份证据,不就可以加重处罚了吗?人家也会利用规则的!
乙律师:我认为这种风险是存在的。
曾律师:做刑辩的都这样,更何况家属?请用心看下文章,或者用心学习刑诉法及其解释。
甲律师:做刑辩应该尽量预见到各种可能性,话不能说的太绝对。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比如以遗漏犯罪为由。
曾律师:我想没有看文章直接这样说,是不负责的!有新的犯罪事实,是补充起诉的前提。而补充起诉,是加重刑罚的前提。没有新的犯罪事实(比如漏罪),就不可能补充起诉,就不可能加重刑罚。
乙律师:我只看了题目。
曾律师:我相信是这样的,你不会在这方面出现问题。毛泽东说过一句话,我认为很有道理。就是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假如甲律师真的仔细看了文章之后,还这样认为,那我们之间就没有话题了!
甲律师:我看了,还是这么认为!那你在文章应该说,目前并未补充起诉,未来也不会补充起诉,那我就没话说了。而且如果案子还在办,你的文章恰好又被不怀好意的控方看到了,谁知道他们会不会动什么歪主意呢?
曾律师:没有那么多如果,文章写得很详细,也不怕他们看到!文章已经对发回重审加重刑罚的两种情形作出说明:1.检察院抗诉,发回重审的;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的。除这两种情形之外,不能加重刑罚。
丙律师:如果耍流氓,可以啊?发回重审一一维持原判一一检察院抗诉一一二审加重处罚!
曾律师:刑诉法解释401,403条很明确。没有新的犯罪事实,哪怕量刑畸轻,也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加重刑罚。
丙律师:我上面说的完全可以操作,你琢磨一下。有检察官发文介绍过经验,之前检察院没抗诉,重审后抗诉了。不可以吗?
曾律师:不可以。你说的是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出台之前的吧?
丙律师:法条?
曾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3条第2款规定,你说的那种情形不能存在。
刑事案件发回重审能否加重刑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1条和第403条规定得很具体,除非检察官、法官不遵守这个规定。但假如检察官、法官不遵守这个规定,那就是徇私枉法行为,可能涉嫌徇私枉法罪了,他们怎么敢以身试法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就《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5日。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请发至:xssfjs@163.com;
二、信件请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邮编:100745;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邮编:100726。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或信封上标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二)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三)二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第三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销售金额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达到本条前二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或者同一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尚未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标识数量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二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已销售标识数量和未销售标识数量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或者同一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第七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误认为是他人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的。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或者下载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故意制造、进口、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十条 未经著作权人等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复制后尚待发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行为人以出售的方式提供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通过互联网等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一)没有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
(二)超出著作权人授权许可范围的;
(三)伪造、变造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的。
第十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
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金额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一年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三次以上的;
(五)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五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第十六条 实施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七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十九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二)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
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等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后剩余的数额。通过收取会员费、服务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累计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
(二)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三十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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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和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或者审理结束后,根据事实和法律,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作的具有拘束力的处理决定。那三者到底有啥不同呢?
一、判决
概念:我国刑事案件的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就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应否处以刑罚和处以什么刑罚的问题所作的一种结论。
适用情形:判决专门用来解决实体问题,即定罪量刑问题。因此,需要在刑事审判中作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判刑的处理时一律适用判决。
适用方式:判决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不允许有口头判决。
适用主体:判决只有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
种类: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有罪判决又分为有罪处刑判决和有罪免刑判决;无罪判决又分为依据法律和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和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适用于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裁定
概念: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或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种处理。
适用情形:裁定主要用来解决程序问题(如诉讼期限的延展、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驳回起诉、核准死刑等),也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如减刑、假释等)。
适用主体:裁定只有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
适用方式:裁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三、决定
概念:决定是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的种法院裁判形式。
适用情形:决定只用于解决程序问题,如对回避申请决定是否同意,对当事人、辩护人提出的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申请,应由法庭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等等。
适用主体:决定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并且,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只能用决定来处理案件。
适用方式:人民法院的决定可以书面作出,也可以口头作出。
效力:人民法院的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能上诉和抗诉。但有些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如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四、判决、裁定和决定的主要区别
(1)在适用的对象上,判决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只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如终止审理、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自诉、核准死刑、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决定只解决程序问题(如回避、是否立案、有关强制措施、实施各种侦查行为、撤销案件、延长羁押期限、起诉或不起诉、开庭审判、延期审理、抗诉、提起再审程序)。
(2)在适用阶段上,裁定、决定比判决要广泛得多,判决只限于审判阶段,包括第一审、第二审和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终结时,可适用判决。而裁定则适用于整个审判或执行程序的全过程。决定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
(3)在适用主体上,判决与裁定都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而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可以作出。
(4)在适用的方式上,判决必须用书面形式,裁定与决定均可采用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
(5)在排他性方面。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生效判决,但是却可以存着多个裁定与决定。
(6)在法律效力方面,不服未生效判决的可以上诉或抗诉,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对于不服部分未生效的裁定的(如准许撤回起诉、终止审理等裁定)也可以进行上诉与抗诉不,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而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与抗诉,但是部分决定(如回避、司法拘留、罚款等)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对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
监制:张永江
编辑:杨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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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和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或者审理结束后,根据事实和法律,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作的具有拘束力的处理决定。那三者到底有啥不同呢?
一、判决
概念:我国刑事案件的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就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应否处以刑罚和处以什么刑罚的问题所作的一种结论。
适用情形:判决专门用来解决实体问题,即定罪量刑问题。因此,需要在刑事审判中作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判刑的处理时一律适用判决。
适用方式:判决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不允许有口头判决。
适用主体:判决只有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
种类: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有罪判决又分为有罪处刑判决和有罪免刑判决;无罪判决又分为依据法律和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和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适用于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裁定
概念: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或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种处理。
适用情形:裁定主要用来解决程序问题(如诉讼期限的延展、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驳回起诉、核准死刑等),也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如减刑、假释等)。
适用主体:裁定只有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
适用方式:裁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三、决定
概念:决定是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的种法院裁判形式。
适用情形:决定只用于解决程序问题,如对回避申请决定是否同意,对当事人、辩护人提出的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申请,应由法庭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等等。
适用主体:决定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并且,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只能用决定来处理案件。
适用方式:人民法院的决定可以书面作出,也可以口头作出。
效力:人民法院的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能上诉和抗诉。但有些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如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四、判决、裁定和决定的主要区别
(1)在适用的对象上,判决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只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如终止审理、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自诉、核准死刑、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决定只解决程序问题(如回避、是否立案、有关强制措施、实施各种侦查行为、撤销案件、延长羁押期限、起诉或不起诉、开庭审判、延期审理、抗诉、提起再审程序)。
(2)在适用阶段上,裁定、决定比判决要广泛得多,判决只限于审判阶段,包括第一审、第二审和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终结时,可适用判决。而裁定则适用于整个审判或执行程序的全过程。决定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
(3)在适用主体上,判决与裁定都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而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可以作出。
(4)在适用的方式上,判决必须用书面形式,裁定与决定均可采用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
(5)在排他性方面。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生效判决,但是却可以存着多个裁定与决定。
(6)在法律效力方面,不服未生效判决的可以上诉或抗诉,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对于不服部分未生效的裁定的(如准许撤回起诉、终止审理等裁定)也可以进行上诉与抗诉不,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而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与抗诉,但是部分决定(如回避、司法拘留、罚款等)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对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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