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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什么?(刑事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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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7 0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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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有效用好抗诉这一刑事检察监督利器

精准有效用好抗诉


这一刑事检察监督利器


——全国检察机关精品(优秀)刑事抗诉案件评选的背后


“谢谢姚检察官,您让我们真正知道了法律是维护我们这些打工人合法权益的!”王明(化名)夫妇向北京市检察机关表达感谢的场景,检察官姚彩云至今记忆犹新。经北京市检察机关抗诉,被告人范某某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时责令其将违法所得95万余元退赔给王明等96名农民工。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内设机构改革以来首届全国检察机关精品(优秀)刑事抗诉案件评选结果,范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抗诉案入选其中。最高检组织精品(优秀)刑事抗诉案件评选有何深意?刑事抗诉应达到怎样的办案效果?如何发挥好精品(优秀)抗诉案件的示范引领作用?记者对此进行了采访。


为什么评:提升刑事审判监督能力水平


时间回到2020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推进会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这是实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后,全国检察机关首次召开的专门研究刑事抗诉工作的会议。彼时,与会者对发挥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话题非常关注,期望最高检围绕抗诉标准、抗诉范围、抗诉必要性及证据审查等方面归纳梳理经验做法,发布刑事抗诉典型案例。


事实上,设立在最高检第二检察厅的刑事审判监督组早有谋划,该组负责对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进行综合业务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已经对刑事抗诉制度做出了规范和细化,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检察院还是会遇到很多具体问题亟待指导。评选一些精品(优秀)抗诉案件可以给检察机关办案提供参照,提升刑事审判监督能力和水平。”最高检第二检察厅负责人表示。


评选活动很快提上了日程。2021年4月底,第二检察厅下发《关于开展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抗诉精品案件评选暨指导性案例编选工作的通知》。各级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认真组织,从2018年以来办理的刑事抗诉案件中,选报刑事抗诉案例315件。其中,普通犯罪案件99件,重大犯罪案件109件,职务犯罪案件27件,经济犯罪案件39件,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1件。


经过初审、复评、专家评审,评选出赵某、杨某某等人强奸二审抗诉案等10件精品刑事抗诉案件,范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抗诉案等20件优秀刑事抗诉案件。


“从案件类型上看,评选出的案件涵盖了整个刑事检察业务条线,包括普通犯罪案件、重大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既有法律适用争议,又有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证据审查判断方面的疑难复杂问题;既有二审抗诉案件,又有再审抗诉案件,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第二检察厅负责人介绍。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受邀参与了此次评选工作。在他看来,从全国检察机关中评选出精品(优秀)刑事抗诉案件,无论对办案单位还是办案检察官都是一种激励。


“此次评选出来的精品(优秀)抗诉案件,凝聚着办案检察官无数心血和汗水,因为他们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认真、全面、细致地审查后提出抗诉,得到了公正的结果。”张建伟告诉记者,评选这些案例也向社会展现了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良好公众形象,增强了检察机关办案活动的透明度和社会能见度。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最高检通过发布刑事抗诉精品(优秀)案件,可以将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具体的司法实践对接起来,让办案人员更好地掌握刑事抗诉工作的标准。”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认为,评选出来的这些案件法律文书制作规范,释法说理透彻,案件本身也达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可以供其他办案人员参考和借鉴。


办案效果:纠正确有错误裁判促司法公正


作为最具刚性的审判监督手段,全社会对检察机关抗诉工作赋予更多的期待。那么,抗诉工作应该达到怎样的办案效果?


“从微观层面来说,通过抗诉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宏观层面来看,通过抗诉促进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从而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第二检察厅负责人表示。


在范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抗诉案中,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向范某某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支付农民工工资。范某某逾期未支付并逃匿,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后,因农民工和范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范某某称考勤记录、用工账本已经丢失。到底欠了谁的钱、欠了多少钱无法计算清楚,该案能否达到入罪标准也就存疑。


姚彩云认为,范某某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可能会有细心的分包人留下用工记录。此后,检察官们多次走进工地,向每一个分包人和可能知晓情况的农民工了解情况,最终发现了一本详细记录用工情况的账本。同时,检察官经过调查发现,范某某的妻子是该工程事项的共同处理人和共同债务人,二人在被农民工讨薪期间离婚且约定财产全部归妻子所有、债务全部归范某某承担,存在为逃避债务恶意离婚的嫌疑。


“案件在抗诉阶段前后补充了20多份证据,最终获得法院改判。”姚彩云告诉记者,完善证据后提出抗诉纠正错误判决,既是审判监督工作的要求,更是对公众的交代。


上下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形成抗诉合力,做好跟进监督和持续监督,是做好刑事抗诉工作的关键。广东省检察机关检察官何雄伟在长期办理案件中对此有着更为深刻的理解,他办理的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抗诉案入选刑事抗诉精品案件。


广东省警方在女司机刘某某的车上查获一公斤冰毒,但刘某某坚称冰毒是刚才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周某放到她车上的,自己被栽赃陷害。一审法院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宣告刘某某无罪。检察院认为判决有误,向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


“毒品到底是谁的?如何证明?补足这些证据是办理该案的关键。”何雄伟告诉记者,刘某某被抓获前曾和一名叫老陈的人有频繁联系,她声称是联系老陈去某地购买燕窝。何雄伟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在另一起死刑二审毒品案件中,也有一位老陈被凌某等四人指证为毒品“上家”,案卷材料还附有老陈和指证人交易时的监控照片和视频。两个“老陈”是不是同一个人?刘某某向老陈购买的到底是什么?何雄伟与公安机关进行多次沟通,最终通过技术分析系统证实两个老陈就是同一人,并成功将其抓获(另案处理)。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围绕毒品犯罪“上下家”关系,全面收集完善证据,查实某地不是燕窝产地,老陈也从未经营燕窝生意。刘某某的“下家”谢某也证实,刘某某从某地购买毒品回来后立即向其出售,证明了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周某在一审中不敢如实作证,是因为其家人曾遭刘某某威胁。周某也不具备购买一公斤冰毒去陷害刘某某的经济条件及动机。


结合二审期间补充的材料,综合分析全案证据,二审法院作出改判,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该案办理中,从纵向来说,检察一体化优势得到充分发挥。下级检察院抗诉前就到上级检察院进行汇报,上级检察院对下一步如何展开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在抓捕老陈的过程中,最高检给我们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协调公安部快速抓获了老陈。从横向来看,打击毒品犯罪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目标一致,双方充分协调配合,司法一体化优势突显。”何雄伟告诉记者,毒品犯罪多关联“上下家”,办理这类案件不妨跳出案件本身去寻找线索,查找涉案人员的社会关系网,充分利用好大数据。


重要作用:具研究价值可指导办案


最高检将2022年确定为检察工作“质量建设年”,精品(优秀)刑事抗诉案件发布后,如何发挥好它们的作用,是下一步需要关注的重点。


刘仁文认为,评选出的精品(优秀)抗诉案件,不仅对办案人员有参考借鉴作用,对于法学院的教学和科研人员的研究、律师执业、法考命题等都有参考价值,应该做好宣传,扩大社会效果。但他同时提醒,精品(优秀)抗诉案件只能作为检察官办案时的参考,学习这些案件的办理思路、理念和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能力,而不能机械照搬。“办案人员还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把握好刑事司法政策,精准理解法律规范才能取得最佳的办案效果。”


在张建伟看来,想要发挥好精品(优秀)案件的作用,首先案件本身质量要过关,这样才能在案例发布后吸引检察官自觉去学习,并运用到具体司法实践中。“最高检此次评选的精品(优秀)刑事抗诉案件中,不少案件的案情认定和纠错过程都可圈可点,颇有研究和探讨价值,各级办案单位理应提高重视程度。”张建伟认为,公布评选结果只是发挥精品(优秀)抗诉案件作用的起点,而不是终点。办案人员不要只看到案件的宣传意义,更要发挥好这些案件的指导作用。


“各级办案单位可以组织检察官对评选出来的案件进行研讨和学习,强化对案件的解读,必要时可以举办讲座和培训,请承办检察官对案件做更细致的分析,将其案件作用发挥到最大。”张建伟建议。


第二检察厅负责人告诉记者,如何用好典型案例也是他们所关心的事情。“最高检已经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认真组织学习此次评选出的精品(优秀)案件。同时,也将借助媒体的力量,以生动直观的方式对案件作出法律解析,让精品(优秀)案件发布成为普法的重要窗口。”(崔晓丽)


法润成武丨控申小锦囊 法律我来讲(五):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民事诉讼是最为常见的诉讼行为,为了确保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法律确立了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制度,确保任何人在民事诉讼面前都能够享受到公平正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 、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款规定的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 2.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 3.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 最后提醒大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应当附证据清单。

11个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摘要(含规则描述)

1.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规则描述】《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明基本规则。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原告行使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护权益时,应当就自己所提出的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承担提供初步证据的责任。在起诉阶段,原告举证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举证证明的目的是通过适当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请求权的基础事实、具有诉的利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诉讼当事人明确且具备相应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所提诉讼属于受案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等,以此达到诉讼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从而产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


2.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规则描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提起反诉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诉原告提起诉讼后,本诉被告可以启动相反的诉讼,用以抵销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自身利益。反诉虽然在程序启动时点、当事人选择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本诉存在,但也具有其相对独立性,仍然是一个独立的诉。启动反诉程序与启动本诉程序一样,也必须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反诉原告应当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反诉当事人范围是否未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本诉与反诉中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反诉是否属于受理本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等。


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规则描述】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受制于方方面面的因素,收集证据的手段也不甚完备。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充分,很可能影响法院对于争议事实的正确认定,进而影响法院的实体裁判。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在发现事实的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国家的民事法律秩序,避免简单地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轻率裁判。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调查收集坚持“以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为原则、以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为例外”。


4.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描述】《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则从证据提出责任、证明结果责任两个方面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可以概括为:“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者,应当就权利受妨碍、限制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涉及民事程序法,也与民事实体法密切关联。理解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时,还应当特别注意条文规定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之外,在部分特殊案件中,基于实体法的特殊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并非按照一般规则进行。


5.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描述】私文书证不同于公文书证,公文书证因其作出主体和作出程式的特殊性,被法律赋予推定的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举证方不必证其为真,但相对方欲推翻公文书证记载的事实就要承担本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私文书证因作出主体一般不具有社会公信力或没有法定职权,其形式真实性需要举证方承担本证证明责任,实质真实性则由法官自由心证来判断。相对方只需提出反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即可推翻私文书证记载的事实。若举证方无法在本证意义上证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导致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时其欲证明的待证事实真伪状态仍无法确定,则要承担其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不利后果,进而承担案件败诉的风险。


6.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无争议的事实,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规则描述】根据民事诉讼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民事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即使双方当事人就无争议的事实达成合意,其法律效果也应受到限制,即私权处分不能有损于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合法权益。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代表国家进行干预,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适时主动地责令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从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7.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则描述】本裁判规则是关于民事诉讼中提出抗辩主张一方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文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概括性规定,其中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一方当事人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二,当事人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明确了上述两方面的含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上的抗辩包含程序抗辩和实体抗辩,前者主要包括违反管辖规定、当事人不适格、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证据取得不合法等情形;后者是指当事人根据实体法规范,针对相对方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要件事实提出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反对性主张。


8.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规则描述】本裁判规则是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概括性证明责任规则基础上,结合法律要件说中规范说的理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确立了以法律关系的变动为连接的一般证明责任规范。主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使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具有了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明显增强。法律关系变更包含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变更,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应该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发生变更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要件事实即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所依据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产生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效果。


9.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规则描述】本裁判规则是关于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是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基础上,结合规范说理论对我国证明责任一般规则具体化的一部分。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一般属于事实抗辩的范畴,通过主张新的事实来抵抗创设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使之出现与法律关系创设规范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不被适用。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抗辩和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的主要区别在于抗辩基础不同,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抗辩基础是指已产生的法律关系因特定事由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基础是指权利因特定事由受到妨害而未能产生的法律规范。上述两种主张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常为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但并非无法证明,故对于消极事实的主张,应在遵循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实体法规定及证明标准等合理确定证明责任的负担。


10.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规则描述】举证责任包括双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在诉讼终结时事实真伪不明,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也称为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旨在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上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后者也称为客观上的证明责任,解决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实质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法定风险分配方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款是关于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


1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规则描述】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并不亲自出庭参加审判,而是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待证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此需要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获取当事人对其亲身经历的见闻的陈述,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此时,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并进行陈述不仅仅是一种诉讼权利,亦是一种应尽的诉讼义务。但是,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和考虑,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拒绝接受询问,导致案件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需要法律对此种情形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规定。此规定一方面可以促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积极举证;另一方面可以督促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陈述,防止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构成妨碍。


以上内容摘自《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丛书》——《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一)分册。



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16个关键问题


●与“公告送达”有关的18个实务规则



电子数据证据如何举证?法院怎样审查?



如何妥当处理逾期举证



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罚款的相关裁判规则12条


声明:本文转载自“人民法院出版社”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李 婧


排版:王 俏


审核:


刘 畅


1.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规则描述】《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明基本规则。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原告行使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护权益时,应当就自己所提出的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承担提供初步证据的责任。在起诉阶段,原告举证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举证证明的目的是通过适当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请求权的基础事实、具有诉的利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诉讼当事人明确且具备相应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所提诉讼属于受案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等,以此达到诉讼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从而产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


2.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规则描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提起反诉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诉原告提起诉讼后,本诉被告可以启动相反的诉讼,用以抵销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自身利益。反诉虽然在程序启动时点、当事人选择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本诉存在,但也具有其相对独立性,仍然是一个独立的诉。启动反诉程序与启动本诉程序一样,也必须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反诉原告应当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反诉当事人范围是否未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本诉与反诉中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反诉是否属于受理本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等。


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规则描述】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受制于方方面面的因素,收集证据的手段也不甚完备。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充分,很可能影响法院对于争议事实的正确认定,进而影响法院的实体裁判。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在发现事实的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国家的民事法律秩序,避免简单地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轻率裁判。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调查收集坚持“以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为原则、以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为例外”。


4.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描述】《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则从证据提出责任、证明结果责任两个方面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可以概括为:“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者,应当就权利受妨碍、限制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涉及民事程序法,也与民事实体法密切关联。理解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时,还应当特别注意条文规定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之外,在部分特殊案件中,基于实体法的特殊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并非按照一般规则进行。


5.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描述】私文书证不同于公文书证,公文书证因其作出主体和作出程式的特殊性,被法律赋予推定的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举证方不必证其为真,但相对方欲推翻公文书证记载的事实就要承担本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私文书证因作出主体一般不具有社会公信力或没有法定职权,其形式真实性需要举证方承担本证证明责任,实质真实性则由法官自由心证来判断。相对方只需提出反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即可推翻私文书证记载的事实。若举证方无法在本证意义上证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导致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时其欲证明的待证事实真伪状态仍无法确定,则要承担其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不利后果,进而承担案件败诉的风险。


6.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无争议的事实,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规则描述】根据民事诉讼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民事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即使双方当事人就无争议的事实达成合意,其法律效果也应受到限制,即私权处分不能有损于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合法权益。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代表国家进行干预,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适时主动地责令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从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7.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则描述】本裁判规则是关于民事诉讼中提出抗辩主张一方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文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概括性规定,其中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一方当事人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二,当事人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明确了上述两方面的含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上的抗辩包含程序抗辩和实体抗辩,前者主要包括违反管辖规定、当事人不适格、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证据取得不合法等情形;后者是指当事人根据实体法规范,针对相对方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要件事实提出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反对性主张。


8.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规则描述】本裁判规则是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概括性证明责任规则基础上,结合法律要件说中规范说的理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确立了以法律关系的变动为连接的一般证明责任规范。主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使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具有了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明显增强。法律关系变更包含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变更,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应该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发生变更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要件事实即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所依据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产生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效果。


9.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规则描述】本裁判规则是关于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是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基础上,结合规范说理论对我国证明责任一般规则具体化的一部分。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一般属于事实抗辩的范畴,通过主张新的事实来抵抗创设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使之出现与法律关系创设规范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不被适用。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抗辩和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的主要区别在于抗辩基础不同,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抗辩基础是指已产生的法律关系因特定事由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基础是指权利因特定事由受到妨害而未能产生的法律规范。上述两种主张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常为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但并非无法证明,故对于消极事实的主张,应在遵循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实体法规定及证明标准等合理确定证明责任的负担。


10.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规则描述】举证责任包括双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在诉讼终结时事实真伪不明,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也称为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旨在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上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后者也称为客观上的证明责任,解决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实质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法定风险分配方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款是关于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


1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规则描述】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并不亲自出庭参加审判,而是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待证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此需要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获取当事人对其亲身经历的见闻的陈述,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此时,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并进行陈述不仅仅是一种诉讼权利,亦是一种应尽的诉讼义务。但是,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和考虑,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拒绝接受询问,导致案件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需要法律对此种情形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规定。此规定一方面可以促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积极举证;另一方面可以督促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陈述,防止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构成妨碍。


以上内容摘自《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丛书》——《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一)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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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罚款的相关裁判规则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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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 婧


排版:王 俏


审核: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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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1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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