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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刑事诉讼法证人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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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6 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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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担任证人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刑事案件证人适格的条件是怎样?


网友咨询:


刑事案件中担任证人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刘勇律师解答:


要成为诉讼中的证人,适格的条件有四个:


(一)能正确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


(二)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三)知道部分或全部案件情况。知道案情是指证人直接凭借自己的眼、耳、鼻舌等感觉器官感知案情的人,这里的感知是直接感知,而不是听说,据说等的间接感知。


(四)能正确表达意志。如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做为证人,证人是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院进行相关陈述的人,因此,这就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以便真实、清晰地表达所感知的案件事实。


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刘勇律师解析:


证人证言是否有证明的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取决于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1、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联系是多样的,既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也可以用来否定案件事实的存在。


2、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的。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3、合法性,证据的内容和收集程序必须合法。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包括:收集、运用和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


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因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尽量排除证人作证的主观臆断、猜测或者推断,在作证时也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是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刘勇律师简介


军队转业律师,中共党员,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及继承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领域。从业以来,始终秉持“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执业理念,在合法范围内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先辩护”系列:刑事证据之证人证言

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将预防、辩护二分法,构建为预防、先辩护、辩护三分法,倡导系统辩护,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刑事风险。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理念创新,也是刑事辩护的有益补充。


摘要:


证据决定事实,只有符合法定形式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分别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本文是对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的介绍,包括证人证言的概念与特征,证人的作证义务、人身保护与作证补偿,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与方式,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人证言的适用规则等,供读者参考。


一、概述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有关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我国,证人证言在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受证人主观因素和客观环境变化影响较大,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等特点,因此存在较大的个体差异,具有虚假的可能性。正是由于证人证言的上述特点,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规定了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相互印证规则等,后文将进行重点论述。


二、证人


(一)证人作证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主要任务,因此,刑诉法对证人的作证义务作出了严格规定。首先,证人没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一款更是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其次,证人作证时必须如实陈述,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并且,《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和19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二)人身保护


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刑诉法在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为了防止证人作证可能招致的打击报复,打消证人的后顾之忧,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64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三)作证补偿


证人作证是在履行法定义务,因此,除了人身保护之外,刑诉法还对证人作证时支出的费用补助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并且,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如不得认为认定证人缺勤,克扣其全勤奖等。


三、收集程序与方式


证人提供证言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如书面的询问笔录和自书材料,证人的当庭陈述等。无论按照哪种方式收集的证言都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存在以下规则:


(一)瑕疵补正


根据《刑诉解释》第90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5)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二)强制排除


《刑诉解释》第89条规定,证人证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非法证据排除


对于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四、证明力


(一)作证能力


证人作证首先需要具有作证能力。因此,需要审查证人在现场时和作证时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确认是否具有作证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刑诉解释》第88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未成年人,只要作出的证言符合其年龄与智力状况,是可以担任证人的,只是证明力会受到影响。


(二)证明力影响因素


证言受到证人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因此审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时需要考虑证人的身体状况、心理状况、案发时所处状态、道德水平、证人证言与案件内容的相关性、作证时的表现等因素。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仍然可以作证,但证明力较弱。


五、适用规则


(一)传闻证据规则


因为传闻证据存在误传的风险,传闻证据规则即是对这类证据的规制,如果一个证据被定义为传闻证据,并且没有法定的例外情况可以适用,则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问题,法庭审判时往往使用书面证言,无法进行交叉询问与对质等程序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因此《刑诉解释》第91条第三款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存在异议、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的,如果经法庭审査,书面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存在疑问,则该庭前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只能就自己亲眼目睹和直接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而不能就这些事实提出意见、推理或结论,即不得以其感知、观察得出的推断或意见作为证言,特殊情形除外。如证人发表的“应该是什么样”“好像怎样”“可能”“估计”等推断性言论,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刑诉解释》第88条第二款对意见证据规则进行了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三)相互印证规则


由于证人证言的主观性、易变性等特点,证言需要符合相互印证规则。相互印证规则是指证人证言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只有经过印证不存在矛盾的,或者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才能成为定案根据。


《刑诉解释》第91条第二款对相互印证规则进行了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问题及解决方法

摘要:刑事诉讼是国家为了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种重要措施,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义务关系,也体现着社会公平正义。从历史来看我国一直奉行“重刑轻民”的思想。虽然随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飞速发展与综合国力不断提升等因素使人民生活水平有很大提高但同时国人人权意识却相对淡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真实客观的情况以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决定其能否成为被告人合法权利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统一,导致被告人权利保障达不到应有水平。因此如何提高办案效率和保证庭审质证过程合法公正地实现是当前解决口供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刑事诉讼 维护 保障公共利益 解决口供问题


一、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问题概述(一)口供的含义

口供就是当前中国法院判决有罪的关键证据,口供就是警察刑讯逼供的主要工作目的。主要还是认为口供是一种特殊情况下形成的证据,其证明力与事实之间有某种必然联系。口供的目的就在于提供案件真实情况,而不是为侦查人员、审判机关等对证据进行质证。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人所陈述和辩举自己未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者无权起诉;控诉方则告知原告享有辩护权并可以向法庭出示相关物证副本来证明其有罪即可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刑罚责任。


(二)口供的证明问题之法律依据和诉讼价值



直接定罪 口供间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案件事实,而间接证据中,主要是指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描述。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发现其中有许多问题:在刑事案件中,明知道口供的权重这么大就很容易鼓励刑讯逼供,这是把口供视为最主要的证据,因为其与证人证言具有相同点和不同点:首先都是直接性案件事实问题;其次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情况及证据收集过程中有无过失等特殊情形可以作为认定的根据;第三是一般性案情下不可能出现同一个结论或者结果时。在刑事案件中的口供,是指案件事实。但也有例外。对于直接证据而言,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直接言词原则;二是间接确证规则(如质证证明、程序认定等);三是对案件所涉及到的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提供相应帮助或线索原则性规定可作为认定标准之一进行考虑并可以成为一般推定适用规则来确定是否为口供的判断依据。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收集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直接收集证据,二是间接采集证据,三是案件事实不可能存在直接的、其他客观因素可以作为认定标准之一。在刑事案件中,口供是证据收集的主要


二、口供的证明方式及类型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陈述了自己有罪的情况下并不是全部是真实存在于庭审过程当中。如果没有充分利用好刑事诉讼程序发现其中重要线索就会造成罪轻判重或无罪判决等问题而无法确定案件事实;或者有可能出现对口供形成不利影响从而使证据收集产生困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在刑事案件中的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对其有共同陈述,并认为自己有罪或无罪重判。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及单一制模式导致了庭审形式化严重现象出现而造成证据收集困难等问题;同时也没有统一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及证明标准的明确划分。在刑事案件中的口供是一种特殊形式存在且具有一定程度上不固定性,因此在实践中对口供是否需要加以证明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一) 口供的证明困境及成因

直接言词原则口供的证明困境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举证困难,难以排除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有可能存在疑虑。在收集证据时无法获取到有力佐证。缺乏客观中立态度和权威性;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有效线索与证据;律师意见不被认可等问题导致其成为庭外辩护人或证人眼中的“绊脚石”。当事人因为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不确定性,导致其在庭审中不能提供有效线索而使自己陷入困境,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普遍面临的一个问题。口供的证明困难。我国法律对于证据可以由谁来收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责任,辩方会向法院提出申请书、物证等材料;也有些被告人虽然被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但由于不能排除其对案件事实存在疑问而难以认定为真实有效且具有说服力的是公检法机关作出无保留意见不予承。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与构建。




三、我国口供的证明现状


(一)我国口供的证明问题及发展趋势


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口供是一种特殊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独特地位,它不仅与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陈述等案件事实具有同等属性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证据开示有严格的证明标准。2、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社会文明程度不断提高人们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但是随之而来却出现一系列问题比如说人权保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等等这些现象,这些都与口供的证明问题有关系。3、从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许多不公平现象,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案件和某些疑难复杂案情下对证人证言进行作证时出现了不公待遇等情况。4、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些证据不足,不能准确完整表达案件事实。例如在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若干问题(试行)第21条:“对起诉书副本和辩诉被告答卷等相关材料进行质证时应当注明出庭时间与地点;公诉人或者辩护律师、法官认为需要提供的有瑕疵证据或证明文件,不予承认其效力”。


(二)口供的证明困境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口供是一种特殊形式,它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可替代性。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几个困境:1.证明难。由于法律条文对证据开示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而导致了举证不能、质证不力等问题;同时对于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这一方面缺乏有力解释从而使得口供成为一个“真空”状态难以解决,这也是刑事诉讼的普遍现象之一,也是刑事诉讼证明困境的原因之一。2.法律规定过于笼统。虽然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规程》第23条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却没有具体说明,导致实际操作起来困难;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问题突出:对于证据收集和固定等方面缺乏相应规则;4.司法解释中关于“其他合理怀疑”表述不够清晰、可采性差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口供的证明困境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对“其他合理怀疑”表述不明确,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面临困难的原因之一。


(三) 口供的证明问题产生原因


1.口供本身的不确定性。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和了解,被害人对自己陈述内容也知之甚少。而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有效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时可以作为认定其有罪的基础依据;同时由于犯罪过程中有一定量的丰富信息且具有较大可能导致口供全面性不确定性问题出现。2.法律环境因素影响下产生的原因分析:在社会生活中,法律环境对口供的影响主要是社会关系和个人意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决,而不会去考虑其他证据。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不认定为有罪或罪轻时无法证明提供有力依据导致出现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1)被害人方面认为被告人有足够力量来证实其无罪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理由进行供词;(2)辩护律师没有发挥作用影响口供是否全面性和真实性、可靠性与准确性,不能作为中立公正的根据。(3)被告人方面认为没有足够力量来证实案件事实,影响供词的真实性。




四、口供的证明问题分析


(一) 口供的证明内涵


口供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查明和证实自己有罪或罪证,依照法定程序获取的其他证据。1、证明力。1.犯罪嫌疑人被指控到侦查阶段就可能有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时;2.被告人不能出庭作证时;3.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要承担责任或者没有能力进行举证证明:4.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证人作为户口情况和户籍信息等相关资料,并不是原罪事实的收集证据、鉴定取证。5.被告人不具有证明责任的能力。2.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2.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3.证明力。1.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2.犯罪嫌疑人不能出庭作证,5.没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进行举证;6.有证人、被害人和近亲属对其陈述不服时也不会承担责任或者法院认为需要补充查证材料等情况致不符合规定的时候⑥口供是公检法机关发现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⑦3.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


(二)口供的证明特征


1.封闭性:是指口供必须有特定的人与物,只有符合才能被认为有罪。2.关联性:即证明对象和案件事实之间有密切联系。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进行认定时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就可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真伪;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则要通过其他途径来获取信息资料才可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是如此要求关联关系的内容与真实情况相关联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口供。3.中立性:是指口供必须具有真实性,不能使其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筹码。2.客观真实,有两个条件才能发挥作用。一是要具备证据能力;二是要能为当事人提供足够有力依据(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抓获)三是能够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有效解决和反馈信息等其他相关因素也构成了辩护人所应具备之特征之一3.中立性:即口供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其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影响案件真实情况,所以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


(三)口供的证明问题产生


口供是否具有合法性,是认定一个案件事实的重要标准。在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对定罪量刑没有确切认识和理解而产生矛盾。(1)证人证言证明力弱小:证人出庭作证难;被告人有罪时难以确定其行为违法性但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甚至可能会出现无意识地供词;对于被害人陈述来说,举证困难且不充分或过轻的程度较高也是导致口供不能被法庭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唯一标准。(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案件中,有许多与事实真相不相符,难以认定其真实存在。比如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要求作伪证或提供错误证明来推翻原告诉法院审判时口供。(3)口供是否具有普遍性和普适性:在刑事案件中,有的证人证言可能是经过司法鉴定后,被人认为有罪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可以说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事实存在就一定会受到法律惩罚。而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证据都是有限制范围内的客观真实反映王宇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因此在刑事案件中不难判断出是否为一般性证明行为,即是否具有普遍性。




五、解决口供的证明问题及对策


(一)口供的证明范围


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在认定事实之前必须确定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如果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时,只能对原告诉法院作无罪说明。1、有错或不适当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和第122款规定可知:“无罪裁判书”中认为只有被告人有罪时才有权提出质疑;而对于原指控书证据来说没有错误或者不符合认定犯罪事实的要求,只要是在证明责任范围内可以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依据就能成立。2、无错或有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可知,原指控书证据的证明力在哪方面,是指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能够承担举证责任。3、完全认识能力;法律没有要求被控告人有一定的知识水平。4、和诉讼程序不对等性:对于案件事实知谁掌握不充分不能说是无罪裁判或者说有罪判决都有失公平正义时只能由审判机关做出决定而不是司法机关作出裁决来确定结果就可以了在刑事案件上,被告人是否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也是由被控告者的诉讼程序不对等性来决定。


(二)口供的证明程序


1、举证责任倒置。在证明的过程中,如果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证人出庭作证规定有瑕疵或不同意时(即诉讼程序结束前)由当事人提出并经法院认可即可提请抗辩权;若无法出示相关文书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的话就会面临败诉风险:一方面说明了案件事实不清晰和难以认定其性质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情况下,法官必须对举证责任进行相应的限制。另一方面,证人在举证时不能提供其应有的证明意见,若无法向法院提出抗辩或反诉。3、被告人不配合原告或者律师出庭作证是由于当事人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质权衡而导致败诉风险产生的原因之一;如果被告人同意辩护则有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要考虑到诉讼成本和对方利益是否平衡等因素后作出合理选择。另一方面也应该考虑在法庭上法官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出庭后被告人提出的抗辩或反诉证明。




1.口供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唯一可以作为定罪依据,进行定性分析和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根据;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是指由侦查机关收集到有价值信息来确定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材料或其法定刑具。因此必须要求“明确被告人承担的是什么样程度?对适用法律原则认定负怎样责任划分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2.口供证明标准证据作为客观事物,就应当具有可采性和合法性;口供证明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采性,即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充分且适当、合法地依据。”3.口供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收集到的是本案所涉及到侦查机关和公诉人对被告人有罪证或无罪过举应诉证明书等材料中发现的所有物证以及与罪名有关系该物性犯罪案件事实情况存在困难时,可以不需要提供口供;但必须提供口供的,应当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在实践中要明确哪些情况下可以收集到物证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和所涉及的物性犯罪之间有何关系、与谁相关?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什么、怎样进行鉴定取保清楚具体案件本身又需要进一步研究等等问题都有待于解决;另外也应该注意的是口供对案情起着至关重要作用。


(三)口供的相关保障和配套改革


从刑事诉讼的实践角度来看,口供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为其涉及到了公民权利、法益和社会利益。所以要解决这个难题必须首先保障人权。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上对口供做出明确规定。(1)关于证人作证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及武器条例》第11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问或者以威胁方法收集证据的,公安人员应当予以配合”;(2)关于侦查阶段的口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5条规定“严禁刑讯逼询或者以威胁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制作、伪造或删除直接用于本案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从立法上对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明制度做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赋予公安机关出具相关权利义务人不出庭作证时由侦查机关代替其提供案件情况材料和物证等其他书面意见书来进行证明;也可以规定公安机关、刑事鉴定人或者是公检法机关在口供中提供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应由其证明,并出示相关证件。(3)关于举证责任方面:《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及武器条例》第16条对“出庭作证”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应该和证人证明是否具有强制性有关,如果没有法律强制要求那么就不能发挥该义务保护自己利益;而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也可以赋予被告人的权利来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了。




结语


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制度研究—以“无罪推定”为视角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举证能力不足、证据意识不强等原因导致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因此需要建立相应机制来实现这一目的:(1)通过立法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2)完善口供的证明标准和排除程序性限制条件;加强对庭审活动监督与引导作用。






参考文献:


[1]周洪波,缪锌模糊的刑事证明逻辑--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证据规则评析1].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01):79-90.


[2]刘方权,宋灵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0.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6):9-17 30 169[3]林劲松.论刑事程序合法性的证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1):60-65.


摘要:刑事诉讼是国家为了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种重要措施,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义务关系,也体现着社会公平正义。从历史来看我国一直奉行“重刑轻民”的思想。虽然随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飞速发展与综合国力不断提升等因素使人民生活水平有很大提高但同时国人人权意识却相对淡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真实客观的情况以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决定其能否成为被告人合法权利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统一,导致被告人权利保障达不到应有水平。因此如何提高办案效率和保证庭审质证过程合法公正地实现是当前解决口供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刑事诉讼 维护 保障公共利益 解决口供问题


一、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问题概述(一)口供的含义

口供就是当前中国法院判决有罪的关键证据,口供就是警察刑讯逼供的主要工作目的。主要还是认为口供是一种特殊情况下形成的证据,其证明力与事实之间有某种必然联系。口供的目的就在于提供案件真实情况,而不是为侦查人员、审判机关等对证据进行质证。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人所陈述和辩举自己未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者无权起诉;控诉方则告知原告享有辩护权并可以向法庭出示相关物证副本来证明其有罪即可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刑罚责任。


(二)口供的证明问题之法律依据和诉讼价值



直接定罪 口供间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案件事实,而间接证据中,主要是指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描述。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发现其中有许多问题:在刑事案件中,明知道口供的权重这么大就很容易鼓励刑讯逼供,这是把口供视为最主要的证据,因为其与证人证言具有相同点和不同点:首先都是直接性案件事实问题;其次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情况及证据收集过程中有无过失等特殊情形可以作为认定的根据;第三是一般性案情下不可能出现同一个结论或者结果时。在刑事案件中的口供,是指案件事实。但也有例外。对于直接证据而言,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直接言词原则;二是间接确证规则(如质证证明、程序认定等);三是对案件所涉及到的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提供相应帮助或线索原则性规定可作为认定标准之一进行考虑并可以成为一般推定适用规则来确定是否为口供的判断依据。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收集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直接收集证据,二是间接采集证据,三是案件事实不可能存在直接的、其他客观因素可以作为认定标准之一。在刑事案件中,口供是证据收集的主要


二、口供的证明方式及类型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陈述了自己有罪的情况下并不是全部是真实存在于庭审过程当中。如果没有充分利用好刑事诉讼程序发现其中重要线索就会造成罪轻判重或无罪判决等问题而无法确定案件事实;或者有可能出现对口供形成不利影响从而使证据收集产生困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在刑事案件中的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对其有共同陈述,并认为自己有罪或无罪重判。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及单一制模式导致了庭审形式化严重现象出现而造成证据收集困难等问题;同时也没有统一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及证明标准的明确划分。在刑事案件中的口供是一种特殊形式存在且具有一定程度上不固定性,因此在实践中对口供是否需要加以证明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一) 口供的证明困境及成因

直接言词原则口供的证明困境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举证困难,难以排除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有可能存在疑虑。在收集证据时无法获取到有力佐证。缺乏客观中立态度和权威性;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有效线索与证据;律师意见不被认可等问题导致其成为庭外辩护人或证人眼中的“绊脚石”。当事人因为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不确定性,导致其在庭审中不能提供有效线索而使自己陷入困境,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普遍面临的一个问题。口供的证明困难。我国法律对于证据可以由谁来收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责任,辩方会向法院提出申请书、物证等材料;也有些被告人虽然被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但由于不能排除其对案件事实存在疑问而难以认定为真实有效且具有说服力的是公检法机关作出无保留意见不予承。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与构建。




三、我国口供的证明现状


(一)我国口供的证明问题及发展趋势


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口供是一种特殊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独特地位,它不仅与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陈述等案件事实具有同等属性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证据开示有严格的证明标准。2、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社会文明程度不断提高人们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但是随之而来却出现一系列问题比如说人权保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等等这些现象,这些都与口供的证明问题有关系。3、从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许多不公平现象,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案件和某些疑难复杂案情下对证人证言进行作证时出现了不公待遇等情况。4、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些证据不足,不能准确完整表达案件事实。例如在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若干问题(试行)第21条:“对起诉书副本和辩诉被告答卷等相关材料进行质证时应当注明出庭时间与地点;公诉人或者辩护律师、法官认为需要提供的有瑕疵证据或证明文件,不予承认其效力”。


(二)口供的证明困境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口供是一种特殊形式,它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可替代性。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几个困境:1.证明难。由于法律条文对证据开示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而导致了举证不能、质证不力等问题;同时对于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这一方面缺乏有力解释从而使得口供成为一个“真空”状态难以解决,这也是刑事诉讼的普遍现象之一,也是刑事诉讼证明困境的原因之一。2.法律规定过于笼统。虽然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规程》第23条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却没有具体说明,导致实际操作起来困难;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问题突出:对于证据收集和固定等方面缺乏相应规则;4.司法解释中关于“其他合理怀疑”表述不够清晰、可采性差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口供的证明困境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对“其他合理怀疑”表述不明确,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面临困难的原因之一。


(三) 口供的证明问题产生原因


1.口供本身的不确定性。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和了解,被害人对自己陈述内容也知之甚少。而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有效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时可以作为认定其有罪的基础依据;同时由于犯罪过程中有一定量的丰富信息且具有较大可能导致口供全面性不确定性问题出现。2.法律环境因素影响下产生的原因分析:在社会生活中,法律环境对口供的影响主要是社会关系和个人意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决,而不会去考虑其他证据。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不认定为有罪或罪轻时无法证明提供有力依据导致出现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1)被害人方面认为被告人有足够力量来证实其无罪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理由进行供词;(2)辩护律师没有发挥作用影响口供是否全面性和真实性、可靠性与准确性,不能作为中立公正的根据。(3)被告人方面认为没有足够力量来证实案件事实,影响供词的真实性。




四、口供的证明问题分析


(一) 口供的证明内涵


口供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查明和证实自己有罪或罪证,依照法定程序获取的其他证据。1、证明力。1.犯罪嫌疑人被指控到侦查阶段就可能有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时;2.被告人不能出庭作证时;3.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要承担责任或者没有能力进行举证证明:4.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证人作为户口情况和户籍信息等相关资料,并不是原罪事实的收集证据、鉴定取证。5.被告人不具有证明责任的能力。2.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2.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3.证明力。1.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2.犯罪嫌疑人不能出庭作证,5.没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进行举证;6.有证人、被害人和近亲属对其陈述不服时也不会承担责任或者法院认为需要补充查证材料等情况致不符合规定的时候⑥口供是公检法机关发现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⑦3.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


(二)口供的证明特征


1.封闭性:是指口供必须有特定的人与物,只有符合才能被认为有罪。2.关联性:即证明对象和案件事实之间有密切联系。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进行认定时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就可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真伪;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则要通过其他途径来获取信息资料才可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是如此要求关联关系的内容与真实情况相关联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口供。3.中立性:是指口供必须具有真实性,不能使其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筹码。2.客观真实,有两个条件才能发挥作用。一是要具备证据能力;二是要能为当事人提供足够有力依据(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抓获)三是能够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有效解决和反馈信息等其他相关因素也构成了辩护人所应具备之特征之一3.中立性:即口供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其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影响案件真实情况,所以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


(三)口供的证明问题产生


口供是否具有合法性,是认定一个案件事实的重要标准。在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对定罪量刑没有确切认识和理解而产生矛盾。(1)证人证言证明力弱小:证人出庭作证难;被告人有罪时难以确定其行为违法性但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甚至可能会出现无意识地供词;对于被害人陈述来说,举证困难且不充分或过轻的程度较高也是导致口供不能被法庭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唯一标准。(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案件中,有许多与事实真相不相符,难以认定其真实存在。比如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要求作伪证或提供错误证明来推翻原告诉法院审判时口供。(3)口供是否具有普遍性和普适性:在刑事案件中,有的证人证言可能是经过司法鉴定后,被人认为有罪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可以说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事实存在就一定会受到法律惩罚。而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证据都是有限制范围内的客观真实反映王宇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因此在刑事案件中不难判断出是否为一般性证明行为,即是否具有普遍性。




五、解决口供的证明问题及对策


(一)口供的证明范围


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在认定事实之前必须确定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如果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时,只能对原告诉法院作无罪说明。1、有错或不适当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和第122款规定可知:“无罪裁判书”中认为只有被告人有罪时才有权提出质疑;而对于原指控书证据来说没有错误或者不符合认定犯罪事实的要求,只要是在证明责任范围内可以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依据就能成立。2、无错或有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可知,原指控书证据的证明力在哪方面,是指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能够承担举证责任。3、完全认识能力;法律没有要求被控告人有一定的知识水平。4、和诉讼程序不对等性:对于案件事实知谁掌握不充分不能说是无罪裁判或者说有罪判决都有失公平正义时只能由审判机关做出决定而不是司法机关作出裁决来确定结果就可以了在刑事案件上,被告人是否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也是由被控告者的诉讼程序不对等性来决定。


(二)口供的证明程序


1、举证责任倒置。在证明的过程中,如果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证人出庭作证规定有瑕疵或不同意时(即诉讼程序结束前)由当事人提出并经法院认可即可提请抗辩权;若无法出示相关文书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的话就会面临败诉风险:一方面说明了案件事实不清晰和难以认定其性质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情况下,法官必须对举证责任进行相应的限制。另一方面,证人在举证时不能提供其应有的证明意见,若无法向法院提出抗辩或反诉。3、被告人不配合原告或者律师出庭作证是由于当事人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质权衡而导致败诉风险产生的原因之一;如果被告人同意辩护则有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要考虑到诉讼成本和对方利益是否平衡等因素后作出合理选择。另一方面也应该考虑在法庭上法官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出庭后被告人提出的抗辩或反诉证明。




1.口供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唯一可以作为定罪依据,进行定性分析和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根据;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是指由侦查机关收集到有价值信息来确定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材料或其法定刑具。因此必须要求“明确被告人承担的是什么样程度?对适用法律原则认定负怎样责任划分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2.口供证明标准证据作为客观事物,就应当具有可采性和合法性;口供证明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采性,即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充分且适当、合法地依据。”3.口供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收集到的是本案所涉及到侦查机关和公诉人对被告人有罪证或无罪过举应诉证明书等材料中发现的所有物证以及与罪名有关系该物性犯罪案件事实情况存在困难时,可以不需要提供口供;但必须提供口供的,应当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在实践中要明确哪些情况下可以收集到物证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和所涉及的物性犯罪之间有何关系、与谁相关?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什么、怎样进行鉴定取保清楚具体案件本身又需要进一步研究等等问题都有待于解决;另外也应该注意的是口供对案情起着至关重要作用。


(三)口供的相关保障和配套改革


从刑事诉讼的实践角度来看,口供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为其涉及到了公民权利、法益和社会利益。所以要解决这个难题必须首先保障人权。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上对口供做出明确规定。(1)关于证人作证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及武器条例》第11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问或者以威胁方法收集证据的,公安人员应当予以配合”;(2)关于侦查阶段的口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5条规定“严禁刑讯逼询或者以威胁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制作、伪造或删除直接用于本案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从立法上对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明制度做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赋予公安机关出具相关权利义务人不出庭作证时由侦查机关代替其提供案件情况材料和物证等其他书面意见书来进行证明;也可以规定公安机关、刑事鉴定人或者是公检法机关在口供中提供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应由其证明,并出示相关证件。(3)关于举证责任方面:《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及武器条例》第16条对“出庭作证”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应该和证人证明是否具有强制性有关,如果没有法律强制要求那么就不能发挥该义务保护自己利益;而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也可以赋予被告人的权利来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了。




结语


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制度研究—以“无罪推定”为视角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举证能力不足、证据意识不强等原因导致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因此需要建立相应机制来实现这一目的:(1)通过立法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2)完善口供的证明标准和排除程序性限制条件;加强对庭审活动监督与引导作用。






参考文献:


[1]周洪波,缪锌模糊的刑事证明逻辑--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证据规则评析1].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01):79-90.


[2]刘方权,宋灵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0.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6):9-17 30 169[3]林劲松.论刑事程序合法性的证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1):6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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