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付某某。2015年5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付某某由付某抚养。2019年,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付某出于尊重孩子意愿的想法同意法院进行变更,付某某改由李某抚养。但判决生效后,李某拒绝付某对付某某进行探望,于是,付某又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变更付某某的抚养权,由付某进行抚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的婚生子付某某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抚养问题应由其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判决。本案最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原告每周可探望付某某一次并共同生活两天,双方对调解结果表示接受,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
律师解析:本案是一起因探望权纠纷产生的变更抚养权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如何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
根据《解释(一)》的规定,有两种办法:一是协议变更,根据《解释(一)》第57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协商变更。二是诉讼变更,根据《解释一》的规定,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所以,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变更抚养关系后,抚养费应由谁负担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因此,对于离异家庭而言,无论是哪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都应负担抚养费直到子女成年为止。
对于孩子们而言,无论父母离婚后关系如何,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始终没有变化,希望父母们能够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用心呵护孩子们脆弱的心灵,守护孩子们成长的天空。
黄萍萍律师
电话:18453352888
张蓉荣律师
电话:13864362820
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编辑:孔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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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母亲妨碍父亲探视孩子,并不能构成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有利原因。孩子由谁抚养,应取决于由谁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
此外,要更换孩子的抚养权的话,只能出现如下情况,比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或者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况,那么法院会予以支持。
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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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朱某1,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在深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朱某2。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现为了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依法变更抚养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原、被告的婚生女朱某2由原告抚养;
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5000元(人民币,下同)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朱某2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是答辩人愿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后续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加抚养费,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答辩人每月各承担3000元抚养费合计6000元,足以满足朱某2的抚养之需。
【争议焦点】
朱某2是否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
一、婚生女朱某2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朱某1自2020年11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6000 元,直至婚生女朱某2年满二十二周岁止;另被告朱某1自愿每年承担婚生女朱某220000元的课外辅导费用至婚生女朱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遇婚生女朱某2有重大疾病,医疗费双方另行协商决定;
二、被告朱某1享有探视权,每月至少两次,具体时间双方协商,每次不超过一天,寒暑假被告朱某1有权带婚生女朱某2一起生活不多于十五天;
三、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后约定婚生女朱某2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元。被告委托国晖律师应诉,国晖律师在了解被告的意愿及案件情况之后,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最终结果令当事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
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废止。
本文章中同时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附上: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GHMS009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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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朱某1,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在深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朱某2。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现为了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依法变更抚养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原、被告的婚生女朱某2由原告抚养;
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5000元(人民币,下同)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朱某2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是答辩人愿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后续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加抚养费,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答辩人每月各承担3000元抚养费合计6000元,足以满足朱某2的抚养之需。
【争议焦点】
朱某2是否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
一、婚生女朱某2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朱某1自2020年11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6000 元,直至婚生女朱某2年满二十二周岁止;另被告朱某1自愿每年承担婚生女朱某220000元的课外辅导费用至婚生女朱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遇婚生女朱某2有重大疾病,医疗费双方另行协商决定;
二、被告朱某1享有探视权,每月至少两次,具体时间双方协商,每次不超过一天,寒暑假被告朱某1有权带婚生女朱某2一起生活不多于十五天;
三、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后约定婚生女朱某2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元。被告委托国晖律师应诉,国晖律师在了解被告的意愿及案件情况之后,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最终结果令当事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
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废止。
本文章中同时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附上: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GHMS009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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