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6月出版
关于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婚后收益的认定
1.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据物权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
《民法典》第 1063条明确规定夫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那么这种财产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孳生物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比如,对于一方婚前的财产存入银行所产生的自然孳息,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而未通过共同劳动所取得的房屋租金等,认定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比较适宜。
2.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民法典》第 1062条规定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其本金仍归个人所有,这是毫无疑问的。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些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则应属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归个人所有,将会成为一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也是男方出面出资经营。有的家庭男方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进行各类投资。女方在家照顾家庭.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如果离婚时男方进行投资所赚的钱与女方无关,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家庭和谐,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如果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投资,由于经营不善产生损失,离婚时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偿。因为离婚时只能对现存的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灭失的财产不在分割之列。一方面,个人财产的所有者处分自己财产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另一方面,也不能将自然因素等导致个人财产灭失或部分灭失的后果转嫁到夫妻共同财产上,从而侵犯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
3.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4.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每年都有分红,那么婚后取得的分红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股东分红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既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争议焦点
婚前甲女与甲男签署《婚前协议》,其中约定:一、男方和女方结婚后,男女双方婚前所有财产与男女双方无关,男方自愿将自己婚后的所有财产归女方一人所有,男方自动放弃婚后财产处理权,若日后男方提出离婚,男方无权支配一切财产,均由女方一人处理及获得。……四、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与)归双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双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岁为止,由子女自行处理。男女双方在管理期间不能损害托管人利益。……。
该《婚前协议》系双方在婚前对婚后所要共同面对的生活、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的安排,根据已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署该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上述协议对双方而言具有法定约束力。
审查《婚前协议》中第四点关于“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与)归双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双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岁为止,由子女自行处理……”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并非甲男与甲女之间夫或妻的赠与约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涉案2601房屋和078车位的产权均未变更登记,权利尚未转移,故此甲男主张撤销赠与的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小甲、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078车位归小甲所有;甲男协助小甲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2.2601号房屋归小甲所有;甲男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并与小甲、甲女共同负担(各50%)不动产权变更所需要的全部费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均由甲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女与甲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小甲。婚前甲女与甲男于2012年7月6日签署《婚前协议》,其中约定:一、男方和女方结婚后,男女双方婚前所有财产与男女双方无关,男方自愿将自己婚后的所有财产归女方一人所有,男方自动放弃婚后财产处理权,若日后男方提出离婚,男方无权支配一切财产,均由女方一人处理及获得。……四、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与)归双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双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岁为止,由子女自行处理。男女双方在管理期间不能损害托管人利益。……。
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20年1月13日,甲男向法院起诉与甲女离婚,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判决书确认上述《婚前协议》的合法有效性,继而判决:一、准予甲男与甲女离婚;二、婚生女儿小甲2由甲女直接抚养,甲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抚养费自2020年1月份起支付至小甲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前已经发生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在不影响婚生女儿小甲2生活、学习的情况下,甲男每周可探视婚生女儿小甲2一次,每次一个白天,可安排在周六或者周日,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甲男与甲女自行协商确定,甲女应予以配合;四、粤B×××××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归甲女所有;五、驳回甲男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甲女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后甲女、甲男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该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判决书认定:“甲女、甲男在结婚登记前签署的《婚前协议》系双方在婚前对结婚登记后要面对的共同生活问题、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等等所作的安排。……二人均未主张《婚前协议》系因被欺诈、胁迫而签署,故该约定内容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二人产生法律约束力。……2601号的房产处理问题。甲男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父母为房产出资的情况,甲女亦确认甲男父母出资的情况,故甲男主张该房产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且父母出具《房屋赠与协议》将房产赠与甲男个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甲女主张依据涉案《婚前协议》,甲男取得的该房产应归甲女所有。本院认为,《婚前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甲男、甲女双方婚后接受赠与的财产归双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则由双方或甲女为子女管理至子女25岁为止。据此,甲女主张涉案房产归甲女所有的意见,与《婚前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子女现有婚生女小甲一人,小甲如何主张权利,属于与本案不同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继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男于2021年3月23日向广东省高院递交再审申请,尚未立案受理。
庭审期间,小甲、甲女、甲男三人确认078车位、2601号房屋,均为甲女与甲男婚后由甲男接受其父母赠与的财产,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另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处理的法律关系为涉及人身身份的婚姻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甲女与甲男于2012年7月6日签署《婚前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甲女与甲男签订的《婚前协议》系双方在婚前对婚后所要共同面对的生活、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的安排,根据已发生效力的(2020)粤03民终17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署该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上述协议对双方而言具有法定约束力。
三、2012年7月6日签署《婚前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内容是否具有可撤销性。上述《婚前协议》第四条内容:“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与)归双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双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岁为止,由子女自行处理。男女双方在管理期间不能损害托管人利益。”应理解为甲女、甲男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及受赠与的财产,由两人赠与给子女所有,包括夫妻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及个人继承、受赠与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系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行使赠与撤销权的规定,上述条文适用原则为:1.条文中的“当事人”是指婚姻房产纠纷当事人中的夫妻,第三人将房产赠与夫或妻、或者夫妻将房产赠与第三人(如子女),该第三人均非上述条文中的“当事人”;2.条文中的“一方”是指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中的“赠与人”,“另一方”是指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中的受赠人;3.条文中的“赠与房产变更登记”是指夫妻双方为实现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到作为赠与标的物的房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后发生物权变动即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赠与房屋的产权由赠与人变更为受赠人。
结合本案来看,上述约定并非甲女与甲男之间夫或妻的赠与约定,而是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再赠与归双方子女所有的约定,涉案的两套房屋为甲男受其父母赠与的财产,不是甲女与甲男之间互相赠与的财产,因主体不同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甲女与甲男婚后只生育女儿小甲2即原告之一,现小甲2要求按上述约定接受赠与并主张涉案两套房屋归其所有应予准许,甲男要求行使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接纳。甲女表示愿意与甲男共同负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两人各负担50%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于2021年5月13日判决:一、广州市黄埔区xx大道275号、277号、305号、307号、313号、315号地下二层078车位、广州市黄埔区xx大道xx号2601号房屋归小甲2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甲男协助小甲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女、甲男各负担50%。二、驳回甲男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逻辑关系明显错误,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错误。
1.案涉房产及车位系甲男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甲男一方,均登记在甲男一方名下,属于甲男婚后取得的归个人所有财产。该事实有《赠与合同》及《律师见证书》等可以证实。
2.甲男与甲女于2012年7月6日签署《婚前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并非甲男与甲女之间夫或妻的赠与约定,而是双方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和接受赠与的财产,再转赠与双方子女的约定。因为本条约定的权利主体的赠与方是夫或妻,受赠方是子女,所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对此说理,甲男认为是准确的。
3.既然涉案纠纷不能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则此种赠与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本案的赠与行为,因赠与财产尚未发生权利变更登记,甲男仍享有撤销权。
4.一审法院只论述了本案不适用《婚姻法》,但未论述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调整,就直接得出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的结论,犯了只有小前提,没有大前提,就直接得出结论的逻辑错误,也就是说,只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就径直作出判决。
二、若一审判决成为生效判决,将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和舆情问题。
1.签署婚前协议时,甲男既没有房屋,也没有女儿,只因恋爱对爱情和婚姻的承诺,在婚前签署了使自己“身无分文”的协议书,甲男之所以敢签署,是基于对婚姻稳固的信任,在婚姻稳固的前提下,这种协议并不会导致甲男身无分文。
2.试想普天之下有多少青年男子因为爱情一时冲动,相信婚姻永固而签署此类《婚前协议》,若此一审判决生效,将会引起多大的社会动荡!
3.更重要的是,甲男的父母变卖一生积蓄,购得唯一房产,赠与甲男,并与甲男一起居住,是为了享三代同堂的天伦之乐。若因这一纸婚前协议和一审法院的判决,两个年迈老人将因此失去居所,成为无依之人,于理何堪,于情何堪!
三、父母赠与子女的法律关系只能受合同法调整。正是因为爱情的盲目性和婚姻的不稳定性,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婚姻财产约定,持极为谨慎的态度,不承认“一方拥有一切、一方一无所有”的约定的法律效力,改以合同法来调整此种特殊约定,赋予当事人赠与撤销权,正是为了维护基本人权和公序良俗,防止出现道德风险和社会影响。既然,这种特殊的夫妻财产约定,不适用婚姻法,法律都赋予撤销权。举重以明轻,对于父母赠与子女财产这类明显只能由合同法来调整的法律关系,依法赠与方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
小甲2、甲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恳请驳回甲男的上诉请求。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可以确定。甲男婚后取得两处不动产,该财产为受赠所得。登记在甲男名下的2601号的房产、275号、277号、305号、307号、313号、315号地下二层078车位,均由其父母出资并赠与给甲男。
二、甲女、甲男签订的《婚前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1.签订该协议时,甲女、甲男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2.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本案中的《婚前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并无冲突。(2)即便甲男认为《婚前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是该法律规定明显为典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更加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协议的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在司法实务中,经调解离婚的案件中经常有涉及到将夫妻一方的或双方的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的调解协议,该内容是能够被法院所确认的。足以证明该行为不违背公序良俗。(4)《婚前协议》第四条全部满足上述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全部条件,该约定合法有效。
三、《婚前协议》的性质分析。(一)该婚前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属于赠与合同,甲男不享有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1.赠与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而《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本案中甲女、甲男签订的《婚前协议》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结婚基础上的,具有人身属性,与夫妻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其中涉及给予双方共同子女财产的约定也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家庭属性和身份关系属性。2.赠与是合同关系,赠与合同有相对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如果是赠与关系,那么接受赠与的人是甲女、甲男的女儿小甲2,小甲2在赠与合同中不可能是合同相对人,《婚前协议》的相对人是本案甲女、甲男双方。
(二)《婚前协议》的相对人是甲女、甲男,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四条的约定,甲男没有单方面撤销的权利。
1.我国《婚姻法》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约定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的效力。
2.《婚前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双方婚后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的子女所有”,没有仅约定男方一方接受赠与所得财产归双方共同的子女所有,该条款不存在不公平的可能。另外,对于该约定的内容是甲女、甲男双方共同商定签署,如需要变更或撤销,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能变更和撤销。四、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甲男中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说理是正确的。但是甲男认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那么本案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上述观点显然是逻辑错误。本案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不影响本案适用婚姻法的其他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四、甲男应按照《婚前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其婚后取得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在小甲2名下。按照《婚前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甲男在婚后接受赠与的两处不动产应归第三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应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
五、甲男在本案二审中提出两个案外人在广州有无财产的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期间,甲男提交广东省高院于2021年8月18日发出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其中内容为“你因与甲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1772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
关于甲男、甲女在结婚前签订的《婚前协议》效力问题。深圳市中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3民终17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约定内容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二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甲男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广东省高院已对该案立案审查,但该案尚未被撤销或改判,故本院对《婚前协议》的效力亦予以认定为有效。
审查甲男、甲女签订《婚前协议》中第四点关于“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与)归双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双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岁为止,由子女自行处理……”的约定,本院认为,首先,该约定并非甲男与甲女之间夫或妻的赠与约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其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涉案2601房屋和078车位的产权均未变更登记,权利尚未转移,故此甲男主张撤销赠与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7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小甲2、甲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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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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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通常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和伦理色彩。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主张撤销该约定,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受有欺诈、胁迫的事实,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4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芳,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983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改变案由错误。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但实际是范某将原属于自己的部分赠送给徐某,仍然是夫妻之间相互赠与的范畴。至于当事人将此种协议命名为约定还是赠与,并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现徐某已经回娘家居住并提出与范某离婚,致使赠与目的不能实现,范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类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后修改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因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徐某欺骗、胁迫范某签订的,范某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有误。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签订的赠与协议;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范某与徐某登记结婚。同日,范某(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现为明确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债权债务问题,现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婚前财产:位于御景苑小区**楼****房屋**,该房屋为按揭贷款,支付款为27.5万元,共贷款31万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已交按揭款10万元,尚有××××元未交。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婚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由于房屋处于按揭抵押状态,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甲方承诺在房屋剩余贷款交纳完毕之日30日内办理解除抵押以及与乙方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将乙方姓名加至房产证的相关事宜。二、甲方如违反第一项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协助乙方办理加名事宜,甲方则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三、甲方在婚姻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如违反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认可损失为房屋价款的一半),由甲方赔偿乙方。四、婚后双方的收入及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如需要向外举债,则需要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才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期间对于任何一方对外产生的债务未经另一方签字认可则由签字方自行承担。未签字方如承担后,则可向另一方追偿。五、甲乙各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对方无关,均由各自承担。六、本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是在清醒,冷静的状态下签订,清楚签署的后果,并遵守协议内容。七、甲乙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范某在肥城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御景苑小区**楼****房屋**一套,总房款462538元,首付款为140538元,银行贷款322000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尚有贷款本金240768.86元及利息未偿还。范某庭审中称《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中的贷款数等都是随便写的。2017年11月6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权登记为范某单独所有。再查明,2021年4月15日,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与范某离婚。2021年5月13日,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徐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内容为“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婚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本案案由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赠与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通常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和伦理色彩。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范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协议已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范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第一、二、三项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范某提交(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21年5月31日裁定准许徐某撤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核实,范某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首付款为140538元,银行贷款322000元”以及“2021年5月13日,徐某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徐某撤回起诉”的内容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徐某诉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徐某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撤诉,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准许徐某撤诉。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虽签订于××××年××月××日,但协议履行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亦于2021年产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范某主张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一方所有的财产”,而本案中范某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包括了其在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以及个人婚前偿还的贷款,同时包括范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直接等同于范某个人财产,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范某关于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二、三条的主张,并无不当之处。第四,范某还主张,涉案《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受欺骗、胁迫签订,故其有权要求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因范某并未举证证实其受有欺诈、胁迫的事实,故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文华
书记员 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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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通常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和伦理色彩。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主张撤销该约定,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受有欺诈、胁迫的事实,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4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芳,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983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改变案由错误。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但实际是范某将原属于自己的部分赠送给徐某,仍然是夫妻之间相互赠与的范畴。至于当事人将此种协议命名为约定还是赠与,并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现徐某已经回娘家居住并提出与范某离婚,致使赠与目的不能实现,范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类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后修改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因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徐某欺骗、胁迫范某签订的,范某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有误。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签订的赠与协议;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范某与徐某登记结婚。同日,范某(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现为明确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债权债务问题,现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婚前财产:位于御景苑小区**楼****房屋**,该房屋为按揭贷款,支付款为27.5万元,共贷款31万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已交按揭款10万元,尚有××××元未交。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婚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由于房屋处于按揭抵押状态,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甲方承诺在房屋剩余贷款交纳完毕之日30日内办理解除抵押以及与乙方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将乙方姓名加至房产证的相关事宜。二、甲方如违反第一项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协助乙方办理加名事宜,甲方则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三、甲方在婚姻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如违反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认可损失为房屋价款的一半),由甲方赔偿乙方。四、婚后双方的收入及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如需要向外举债,则需要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才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期间对于任何一方对外产生的债务未经另一方签字认可则由签字方自行承担。未签字方如承担后,则可向另一方追偿。五、甲乙各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对方无关,均由各自承担。六、本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是在清醒,冷静的状态下签订,清楚签署的后果,并遵守协议内容。七、甲乙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范某在肥城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御景苑小区**楼****房屋**一套,总房款462538元,首付款为140538元,银行贷款322000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尚有贷款本金240768.86元及利息未偿还。范某庭审中称《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中的贷款数等都是随便写的。2017年11月6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权登记为范某单独所有。再查明,2021年4月15日,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与范某离婚。2021年5月13日,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徐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内容为“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婚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本案案由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赠与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通常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和伦理色彩。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范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协议已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范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第一、二、三项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范某提交(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21年5月31日裁定准许徐某撤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核实,范某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首付款为140538元,银行贷款322000元”以及“2021年5月13日,徐某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徐某撤回起诉”的内容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徐某诉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徐某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撤诉,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准许徐某撤诉。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虽签订于××××年××月××日,但协议履行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亦于2021年产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范某主张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一方所有的财产”,而本案中范某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包括了其在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以及个人婚前偿还的贷款,同时包括范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直接等同于范某个人财产,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范某关于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二、三条的主张,并无不当之处。第四,范某还主张,涉案《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受欺骗、胁迫签订,故其有权要求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因范某并未举证证实其受有欺诈、胁迫的事实,故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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