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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利用银行名义进行贷款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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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6 05: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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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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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记录不良能贷款,享受银行低利率?这些全是诈骗套路…

北京商报讯(记者 廖蒙)“先生您好!我是江西银行信贷部的刘经理,目前省政府推出了贴息的信贷产品,利息低至2.8厘,老板您这边有资金周转的需要吗?”你是否经常接到这样的营销电话?是否也曾被“银行背景”“低利率”“存在信用逾期记录也能办理”等话术所吸引?


面对这样的贷款广告,一定要提高警惕,电话的另一头,极有可能是瞄准你钱包的骗子。3月6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分局通报了这样一起诈骗案件,该犯罪团伙假扮银行工作人员,专门诱骗信用记录不良人群来公司贷款,从中收取高昂的中间服务费。


据办案人员介绍,2022年底至今,东湖经侦大队陆续接到群众报案,称东湖区财富广场A座24楼有一家商务咨询公司谎称可以帮助信用记录不良人群在银行办理贷款,并收取2万-10万元不等的服务费,在收取了服务费后,该公司就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当事人的贷款,之后便杳无音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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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报案后,东湖分局经侦大队迅速确定该犯罪团伙人员结构、犯罪事实,于3月3日将涉案诈骗团伙7名犯罪嫌疑人抓获,该团伙涉案金额超过200万元。目前,7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易观分析金融行业高级咨询顾问苏筱芮表示,近年来,围绕网络贷款产生的骗局时有出现。该起案件中,犯罪团伙主要抓住了信用不良人群急切“上岸”、存在资金使用需求的心理,假扮银行工作人员以获取用户信任,引诱用户办理贷款并从中收费。


而北京商报记者进一步调查发现,这类诈骗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骗子往往通过电话、短信等营销渠道广撒网,打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名义,以低利率、可帮助逾期用户办理贷款为噱头,从中收取各类费用。但实际情况却是无法按照承诺放款,甚至直接在收取费用后“跑路”,让用户遭受资金损失。


另一种套路,则是骗子冒充中介或平台客服,利用金融平台与用户之间的信息差获利。在2023年2月底,上海警方便披露了一起类似案件——犯罪团伙冒充正规助贷平台客服,以“特殊渠道”能发放低利率贷款吸引客户。为避免客户发现真实高利率,以渠道优惠为由,索取客户信息代办贷款,其间使用话术骗取大额风险管理费。


但实际情况却是,不少受害人自己在该助贷平台上也能以真实利率申请获得贷款,而且无需支付“风险管理费”“中介费”等高额费用。“假冒工作人员、平台客服等手段对于贷款申请者来说仍难以分辨,再加上信用次级人群也存有较大的贷款需求,就为这类骗子行骗提供了空间。”苏筱芮评价道。


这类贷款类诈骗活动应该如何打击整治?对此,苏筱芮建议,涉贷类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在自有渠道开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专栏里定期披露此类案例,提升金融消费者的警惕性以及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对于此类涉诈产业链上的机构,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在充分摸排过后给予严惩,树立一批大案、要案典型以震慑市场。


“对于个人用户来说,建议在收到所谓助贷客服、银行工作人员的产品推广内容后不急于行动,尤其是在对方提出需要先行收取费用时,要主动通过官方平台披露的联系电话或官方App在线客服等渠道进行核实,不要轻易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尤其不要将银行卡、手机验证码等提供给他人,要仔细查看贷款合同中披露的信息,避免上当受骗。”苏筱芮补充道。


贷款诈骗罪及其量刑标准



一、什么是贷款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胡律师提醒: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客体: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


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二、量刑标准:


(一)贷款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贷款诈骗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刑期五年至十年;


(三)贷款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专栏作家 | 民企贷款业务涉及哪些刑事风险

于兴泉,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执行主任,执业二十余年,以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案件的预防与辩护为专业研究方向,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办理过大量企业高管涉罪案件。发表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律师角度看当前民营企业家的司法困境》《邮币卡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等多篇文章,著有《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在各类大、中、小型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过程中,周转资金必不可少。因此,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就成为了企业经营不可或缺的环节。但因为受到银行信贷政策等各种因素的制约,中小民企贷款难逐渐演变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企业经营者开始寻求变通之法,通过对资产、账目和贷款用途等多种数据材料甚至对贷款主体的虚构瞒报,设法从金融机构那里获取贷款。此外,贷款的用途也会发生变化。那么,在林林总总的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哪些涉嫌犯罪的情形呢?


骗取贷款罪


根据我国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统计,2020年至今,全国因骗取贷款罪被定罪处罚的案件高达1000余起。其中,被告人为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比例占到了四成以上。在这其中,半数公司由于虚构财物报表和虚订合同等原因被同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金。而且由于近年来推出的支持中小企业相关政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相对于个人贷款更为便捷,因此,案发数量也相对多于普通的民间联保骗贷情况。有研究显示,民企高管是近两年骗取贷款罪的“高发人群”,这也有一定道理。


关于追诉标准。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提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三种情况,以及其他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予立案追究。2022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上述三种情况予以删减,仅保留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这一种追诉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构成骗取贷款罪较为常见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以及通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手段骗取贷款。


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最初见于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后被1997年的刑法吸收,确立为如今的贷款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该罪最高刑期至无期徒刑。


贷款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中常见的罪名之一,实务中常常在金融机构无法收回贷款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导致案发。据统计,2020年至今,互联网上公开的贷款诈骗罪判例共有954份,且存在少量判例与骗取贷款罪之间存在交叉的情况。这是因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有着形式上的相似性,而两罪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不能证明借款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对其难以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定罪时,则可能会对借款人以骗取贷款罪进行指控。


该罪的构成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骗取的手段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其他危害程度相同的诈骗手段。二是行为人违法所得达到追诉标准。依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的相关规定,贷款诈骗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便可受到刑事追诉。但存在一些地方规定,各省市在追诉数额上尚有一定浮动范围。


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同属于以金融机构为对象,都具有诈骗性质,但两者存在着巨大的刑期差距,主要区别于行为人对骗取的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判定非法占有目的?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务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行为均可以被认为是典型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现。


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需要发生在借贷资金之前或者至少是借贷同时,由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或经营不善导致先前的贷款本息无法全数偿还,一般不会被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近几年,民间高利转贷现象在我国南方相对多发。一般多是一些具有固定资产,并有办法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人士,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从事高利转贷行为。资金最终去向多是民企,最后由于民企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偿还高息转贷款而导致案发。


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最初见于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1997年刑法修订案草案中增设本罪并通过。该罪最高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其中的“以牟利为目的”是该罪成立的主要认定标准。如何认定以牟利为目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即根据行为人贷款的必要性、贷款目的以及贷款后转贷的时间间隔等方面进行推定,判断其贷款行为和借贷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行为人实际转贷获利的事实证明进行综合判定。


总之,民营企业经营者在获取资金过程中,一定要依法、依规行事,确保零风险,方可永续发展,保证基业长青。


于兴泉,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执行主任,执业二十余年,以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案件的预防与辩护为专业研究方向,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办理过大量企业高管涉罪案件。发表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律师角度看当前民营企业家的司法困境》《邮币卡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等多篇文章,著有《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在各类大、中、小型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过程中,周转资金必不可少。因此,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就成为了企业经营不可或缺的环节。但因为受到银行信贷政策等各种因素的制约,中小民企贷款难逐渐演变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企业经营者开始寻求变通之法,通过对资产、账目和贷款用途等多种数据材料甚至对贷款主体的虚构瞒报,设法从金融机构那里获取贷款。此外,贷款的用途也会发生变化。那么,在林林总总的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哪些涉嫌犯罪的情形呢?


骗取贷款罪


根据我国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统计,2020年至今,全国因骗取贷款罪被定罪处罚的案件高达1000余起。其中,被告人为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比例占到了四成以上。在这其中,半数公司由于虚构财物报表和虚订合同等原因被同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金。而且由于近年来推出的支持中小企业相关政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相对于个人贷款更为便捷,因此,案发数量也相对多于普通的民间联保骗贷情况。有研究显示,民企高管是近两年骗取贷款罪的“高发人群”,这也有一定道理。


关于追诉标准。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提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三种情况,以及其他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予立案追究。2022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上述三种情况予以删减,仅保留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这一种追诉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构成骗取贷款罪较为常见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以及通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手段骗取贷款。


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最初见于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后被1997年的刑法吸收,确立为如今的贷款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该罪最高刑期至无期徒刑。


贷款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中常见的罪名之一,实务中常常在金融机构无法收回贷款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导致案发。据统计,2020年至今,互联网上公开的贷款诈骗罪判例共有954份,且存在少量判例与骗取贷款罪之间存在交叉的情况。这是因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有着形式上的相似性,而两罪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不能证明借款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对其难以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定罪时,则可能会对借款人以骗取贷款罪进行指控。


该罪的构成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骗取的手段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其他危害程度相同的诈骗手段。二是行为人违法所得达到追诉标准。依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的相关规定,贷款诈骗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便可受到刑事追诉。但存在一些地方规定,各省市在追诉数额上尚有一定浮动范围。


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同属于以金融机构为对象,都具有诈骗性质,但两者存在着巨大的刑期差距,主要区别于行为人对骗取的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判定非法占有目的?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务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行为均可以被认为是典型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现。


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需要发生在借贷资金之前或者至少是借贷同时,由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或经营不善导致先前的贷款本息无法全数偿还,一般不会被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近几年,民间高利转贷现象在我国南方相对多发。一般多是一些具有固定资产,并有办法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人士,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从事高利转贷行为。资金最终去向多是民企,最后由于民企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偿还高息转贷款而导致案发。


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最初见于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1997年刑法修订案草案中增设本罪并通过。该罪最高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其中的“以牟利为目的”是该罪成立的主要认定标准。如何认定以牟利为目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即根据行为人贷款的必要性、贷款目的以及贷款后转贷的时间间隔等方面进行推定,判断其贷款行为和借贷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行为人实际转贷获利的事实证明进行综合判定。


总之,民营企业经营者在获取资金过程中,一定要依法、依规行事,确保零风险,方可永续发展,保证基业长青。



前海金融机构(前海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服务(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存在的问题)

利用金融机构洗钱(利用金融机构洗钱,洗钱者通过金融机构洗钱主要)

郑州金融行业(郑州金融行业刘东亚)

金融机构定义(消极非金融机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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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8月08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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