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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做无罪辩护的要点(故意杀人犯能做无罪辩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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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6 00: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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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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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前故意杀人为何现在无罪?从言辞证据探究无罪化辩护思路

导语

杀人这个词通过影视作品和日常化的生活语言使之在我们的生活中并不陌生,但是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讲,除非新闻、报刊等渠道很少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因此,这也使得该罪名对我们来讲既熟悉又陌生。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所以在社会法权益的保障力度也是最大的一类。犯故意杀人罪的最高量刑可以处死刑,这种类似于古罗马法中的“同态复仇”就可以从侧面看出保护力度,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故意杀人嫌疑的都会立案。对故意杀人的案件一般基于案件的严重性,社会危害性等原因,办案机关在证据搜集方面也会更加慎重,力求不枉不纵。罪名的成立所需要的证据证明力度的标准往往也认定的比一般的高。其中,对口供等言辞证据来讲更是需要慎重。本篇文章旨在通过一个故意杀人罪的案例来说明言辞证据中的口供类证据,在本罪名的认定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在与其他证据之间的联性中所体现出本身的作用。


案情简介

200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容某良的朋友吴某明在茂名市某酒吧被梁某兴等人打伤致残。吴某明的朋友郑某天、吴某求、吴某锋、韦某虎、吴某彩等人于同年11月21日凌展持来复枪对正在茂名市××路吃夜宵的梁某兴、罗某等人进行报复,致使梁某兴当场死亡,罗某重伤。原案在侦查阶段、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8名已决罪犯中有7人向原案的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包括后来抓获的吴某武、吴某彩)供述他们受被告人容某良指使、密谋、组织、策划、参与试枪并提供枪杀梁某兴的检支,事前提供经费和事后提供报酬,并纠集报复梁某兴和罗某。事发后,被害人家属层层上访,到处投诉叫冤,被害人家属向人大、政协和政府部门投诉,向公安部、广东省公安厅、事发当地政法机关投诉,要求有关部门给予重视、缉拿逃犯容某良2004年被告人容某良被公安部网上通缉追逃,2013年被告人容某良被抓获。


争议焦点

被告人容某良是否知情、密谋、组织、策划、参与试枪并提供枪杀梁某兴枪支、事前提供经费和事后提供报酬,指使并纠集报复梁某兴和罗某?


入罪思路

根据本案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等相关证据,一审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容某良提供枪支并参与试枪,指使同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出罪思路

容某良涉嫌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容某良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1.容某良没有犯罪动机。容某良和吴某明两人关系极度恶化,容某良不可能替吴某明去雇凶杀害梁某兴。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本案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人容某良因吴某明被打一事报复梁某兴的唯一结论。


2.起诉书指拉被告人容某良所有的犯罪行为,所依赖的证据均存在重大矛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及补强,有些言词证据是孤证,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3.容某良系杀害梁某兴一案的主谋,不合情理。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综观案件事实和全案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良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主要表现在指控的犯罪是靠言词证据予以证实的,但被告人容某良对同案犯的指控予以否认,各同案人对被告人容某良的有罪供述不稳定,细节不一致或存在重大矛盾,各同案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部分同案人庭审之后予以翻供,本案又缺乏客观证据事实,不能得出被告人容某良是本案的指使者的唯一结论。根据全案的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容某良无罪。


实务感想

本案中在针对被告人的直接证据非常之少。在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有罪的情况下,只凭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和相互认定的情况下,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罪名的根据,同过刑事诉讼法第55条就可以看出立法目的中对于口供的采纳程度,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和相互认定的,不能随便以言词证据做出有罪的认定,尤其是团伙性的,各被告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的、供述有冲突的情况下,更不能以言词证据的认定标准随意扩张到“自由心证”的地步,还是应当严格遵守证据裁判规则的证据认定标准来进行鉴别和审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从不起诉决定书看滥伐林木罪案件27个无罪辩护要点

从不起诉决定书看滥伐林木罪案件27个无罪辩护要点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森林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此外,有两种情况以滥伐林木罪论处:一是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二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数量较大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森林案件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森林案件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以广东省为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数量标准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起点为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株;“数量巨大”起点为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株。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滥伐林木罪的不起诉案例,经归纳整理,从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了滥伐林木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仅供参考。




一、法定不起诉


1.1.辩点:行为人按有关单位的通知要求和工作组成员口头告知,清理流转土地上的桉树不需要自行办证而清理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1.2.案号: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兴检刑不诉〔2021〕55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韦某某是按照来宾市A公司及来宾市兴宾区甲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要求和土地流转工作组成员口头告知,清理流转土地上的桉树不需要自行办证而清理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其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2.1.辩点:行为人作为雇工是接受雇主的命令进行砍伐,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2.案号: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刑不诉〔2022〕7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王某某与林某某签订《桉树买卖合同》,并约定由林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韦某某对王某某家桉树进行砍伐,韦某某作为雇工是接受雇主的命令进行砍伐,因此应由雇主林某某承担刑事责任。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3.1.辩点:采伐地点为非林地,现暂无对非林地采伐的相关管理规定,行为人在非林地采伐的行为未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3.2.案号: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乌铁检刑不诉〔2022〕15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采伐地点为非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非林地上的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现暂无对非林地采伐的相关管理规定,故林某某在非林地采伐的行为未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4.1.辩点:行为人不知道他人卖的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4.2.案号: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检一部刑不诉〔2021〕Z151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某不知道单某某卖的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杀树,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5.1.辩点:行为人无证砍伐树木的行为未违反现行《森林法》的规定,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5.2.案号: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汶检一部刑不诉〔2021〕Z353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等人无证砍伐树木的行为未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涉嫌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6.1.辩点:砍伐林木的数量未达到滥伐林木罪的追诉标准


6.2.案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八检刑不诉〔2021〕66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砍伐杉树的时间是在2013年砍伐,已经过了追诉期限,松树是在2016年砍伐,砍伐的蓄积量是8立方米,达不到滥伐林木罪的追诉标准,因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7.1.辩点:根据修改后的《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某山场的一般林木不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7.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灵检刑不诉〔2021〕Z6号)


7.3.不起诉理由: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采伐“***”山场的一般林木不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本院认为,文某某虽然实施了上述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8.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滥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实施滥伐行为


8.2.案号: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钦北检刑不诉〔2021〕84号)


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彭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理由:1.彭某某主观上没有滥伐的主观故意。彭某某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桉树出售给郭某某,由郭某某购买后请人砍伐。彭某某虽承诺由其帮办理采伐许可证,但郭某某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限定的采伐范围进行采伐。郭某某收到采伐许可证后应认真核实采伐许可证范围而没有核实,导致超范围砍伐,证实郭某某主观上有放任滥伐行为发生的主观故意。彭某某只是出售桉树的所有权,由郭某某购买并砍伐,彭某某没有参与砍伐,没有滥伐主观故意;2.客观上彭某某没有实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实施滥伐行为。彭某某出售桉树的所有权给郭某某,郭某某购买后进行采伐,客观上实施滥伐行为是郭某某,并非彭某某。


本院认为,彭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9.1.辩点: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当再受追诉


9.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融水检刑不诉〔2022〕28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证滥伐林木完成时间是2016年5月,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对该案进行立案,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没有逃避侦查,该案于2022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被移送审查起诉已经超过五年的追诉期限,不应当再受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10.1.辩点:目的是为了加快村民脱贫,为了群众和集体利益,而先采伐后办理采伐手续,虽然采伐数额较大,但后期还在继续办理相关采伐林木许可手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10.2.案号: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山阳检刑不诉〔2021〕19号)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能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其目的是为了加快村民脱贫,为了群众和集体利益,而先采伐后办理采伐手续,虽然采伐数额较大,但后期还在继续办理相关采伐林木许可手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兼顾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统一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11.1.辩点: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11.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2022〕7号)


1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12.1.辩点: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交纳了木材损失款,对砍伐地进行了补植复绿


12.2.案号: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黎检刑不诉〔2021〕127号)


1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交纳了木材损失款,对砍伐地进行了补植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13.1.辩点:具有自首、退出林木变价款情节,且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均认罪认罚


13.2.案号: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郴宜检刑不诉〔2021〕71号)


1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出林木变价款情节,且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14.1.辩点:犯罪情节轻微,主动缴纳补植复绿费且自愿认罪认罚


14.2.案号: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围检刑不诉〔2022〕5号)


1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主动缴纳补植复绿费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彰显司法人性化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15.1.辩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签订补栽补种协议,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认罪认罚


15.2.案号: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乌铁检刑不诉〔2022〕19号)


1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马某犯罪情节较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签订补栽补种协议,有较好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16.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行为人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存在主观故意


16.2.案号: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多伦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1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多伦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王某某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存在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7.1.辩点: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应的林地林木与行为人所砍伐的林地林木范围不一致,目前到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证、地不相符的原因是行为人造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至与行为人申请的四至是一致的,主观上不能认定行为人是在明知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的


17.2.案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覃检刑不诉〔2022〕13号)


1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砍伐林木前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应的林地林木与陆某某所砍伐的林地林木范围不一致,目前到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证、地不相符的原因是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造成的;同时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所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至与其申请的四至是一致的,主观上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是在明知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的,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18.1.辩点:鉴定结论是依据标准地的数据来计算的,但是该结论与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存在矛盾,鉴定结论不够客观真实,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18.2.案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覃检刑不诉〔2021〕31号)


1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鉴定结论是依据标准地的数据来计算的,但是该结论与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存在矛盾,故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够客观真实,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19.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滥伐林木的主体以及砍伐人员和事实经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9.2.案号: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二部刑不诉〔2022〕Z4号)


1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滥伐林木的主体以及砍伐人员和事实经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高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辩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超采伐树木系在行为人指使下采伐,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


20.2.案号: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扎检刑不诉〔2022〕8号)


2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扎鲁特旗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超采伐树木系在那某某指使下采伐,无法证明那某某主观上滥伐林木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那某某不起诉。




21.1.辩点:认定行为人是否有滥伐林木的行为不清


21.2.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Z999号)


2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何某某是否有滥伐林木的行为不清。现何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22.1.辩点:无法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22.2.案号: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埔检刑不诉〔2021〕11号)


2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经退回补充侦查,本案证据仍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是否有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认定其犯罪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23.1.辩点:认定滥伐林木的树种、数量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23.2.案号: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Z32号)


2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认定滥伐林木的树种、数量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24.1.辩点:行为人并非滥伐林木的提议者、获利者,属于帮助犯,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24.2.案号: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川检刑不诉〔2021〕92号)


2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并非滥伐林木的提议者、获利者,属于帮助犯,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25.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有明知涉案桉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进行砍伐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25.2.案号: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港南检刑不诉〔2021〕16号)


2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贵港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黎某某有明知卫星图斑113-2位置(又叫屋背岭)的桉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进行砍伐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26.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无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也不是本人在现场指控或者亲自砍伐林木


26.2.案号: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根检刑不诉〔2021〕2号)


2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满归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主观上无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也不是本人在现场指挥或者亲自砍伐林木,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7.1.辩点:砍伐的树木中存在部分枯死的树木,无法确定在正常生长期的树的蓄积量


27.2.案号: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高检公诉刑不诉〔2021〕Z11号)


2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砍伐的树木中存在部分枯死的树木,无法确定在正常生长期的树的蓄积量,高碑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滥伐林木罪 无罪 不起诉


玩忽职守罪的无罪辩护要领

玩忽职守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通常,公诉机关指控的角度为:因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某一“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玩忽职守罪。


笔者认为,认定玩忽职守罪,首先必须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其次还要具备造成法定结果的“重大损失”,最后是该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一)“职守”的认定应遵从法定

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不尽职责义务,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职守”的内容是认定本罪的前提,也是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失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规章制度的规定,国家机关每一个岗位都有其明确的职责内容,当发生某一“重大损失”的结果后,根据相应的细则规定,就能够直接确定责任主体。


正因如此,只有“职守”内容法定、明确,才可能被遵守、落实。正如认定犯罪必须以刑法为依据,认定玩忽职守行为也仅限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所规定的职务行为。如果行为人恪尽职守、尽职尽责,所指控“玩忽职守”的内容并非法律、规章规定的职务行为,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例如,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9刑初40号判决中,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沈炜、赵育虽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口数量的统计不属二被告人所在单位管理的法定职责。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犯罪。”


再如,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刑再15号判决书中,法院裁判认为:“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证实申诉人系合同制法警,仅是参与了庭审记录工作,该案的其他工作其未参与。对申诉人所提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严重不负责任”的两种情况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行为人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


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否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2刑初184号判决书认为:“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工作中并非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但由于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没有主动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应属于一般工作失误,故被告人张某、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主观过失的两种情形

最后,本罪属于过失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存在过失就会被认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因非本人的其他原因导致发生未正确履责的结果,且该介入因素与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不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主观上包括“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过于自信”两种心态,即行为人有预见义务但是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且负有后果发生的避免义务却未能避免的两种情形。具体在本罪中的表现为,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是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是其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实践中,应当综合行为人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工作素质、工作能力、工作条件等等一系列情况,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判断,以此认定行为人对相关结果是否属于“应当预见”或“应当避免”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按照工作细则等内容履职,就主观心态而言,行为人无法预见、并无玩忽职守的心理意识,反而力求把事情做好,因其他因素的出现造成工作失误、损失,则不宜以犯罪论处。


例如,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刑再1号判决书认为:“刘攀、吴阳在巡逻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对道路标志进行了形式监督,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主观上认为已经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安全隐患,因此该案二被告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主观要件。原判决认定刘攀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充分,刘攀申诉理由成立,二被告人应改判无罪。”


二、发生了造成法定结果的“重大损失”

就入罪条件而言,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因为该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玩忽职守罪属于纯正结果犯,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务,因而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即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职责职守的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也不构成本罪。因此,是否存在“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有行为导致的损失达到了“重大”的标准,才表明其社会危害性确实达到了严重程度,应该构成玩忽职守罪,否则即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根据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由此可见,玩忽职守罪所包含的危害后果既包含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人员伤亡情况、财产损害情况);也包含“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的情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本罪所指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重大损失”旨在保护难以具体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相衡量的法益,故应当是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损害程度相当的负面影响,应以“国家声誉”、“党和政府形象”受损的重大恶劣影响为参照,一般的刑事犯罪很难形成这样的恶劣影响。不能无节制地扩大解释,否则宜作出不利被告人的判断。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5刑初169号判决书认为:“法律意义上实际损失应当是穷尽法律赋予应当采取的措施后,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虽然在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共计收回租金1200余万元,但目前还有1500户左右的承租人仍然没有缴纳。通过合同约定,还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收回部分租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庭审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构成本罪中的给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数额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斌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三、过失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否则只属于工作错误。基于此,认定后果是否能够归责于行为人,不能仅因行为人具有职责、存在“重大损失”这一结果,就简单推定行为人主观上一定存在玩忽职守的罪过心态,或者将工作失误、工作疏忽等也上纲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只有确定该后果与行为人的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够以“玩忽职守”归罪。


例如,前述(2018)桂1022刑初184号判决书:“同时,造成本案2100多万元重大损失是多因一果,被告人张某、黄某的履职行为与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唯一、直接或主要的因果关系。”


例如,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刑终271号阚乃军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指出:“阚乃军对相某1再次犯罪不能预见,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管店司法所的上述错误行为与相某1再次犯罪没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并以此认定阚乃军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刑再2号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中原维扬区人民医院违规加价48万元与原审上诉人张乐亭未能完成查处工作之间尚不能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群众因医院违规加价受到经济损失分为两个阶段,基于前述事实状态,该两部分损失或因检查工作受到客观情况阻碍而未得到及时查处,或因检查工作受到客观情况阻碍而继续产生,均无法归责于原审上诉人张乐亭。综上,原审上诉人张乐亭的行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例如,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刑终990号判决指出:“被告人李婷婷在太原市小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综合监管科的任职时间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李婷婷在任职期间按照相关检查要求对滨海公司的疫苗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且李婷婷2013年11月之后不再兼任药品科执法人员,任淑娟违法销售疫苗的时间是2014年2月至6月,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李婷婷的履职行为与任淑娟违法销售疫苗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婷婷有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例如,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刑再2号判决书指出:“本案发生时,在事发路段的相应位置,相关职能部门没有设置任何警告标志,原审被告人张恒闯作为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客观条件,本次事故造成七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原审被告人张恒闯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恒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应宣告其无罪,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恒闯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如果认为“只要有责任”就构成玩忽职守罪,丝毫不考虑造成该结果的直接责任因素,这种简单的判断思路直接体现了司法的随意性,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认定玩忽职守犯罪时,应慎重考察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是否导致“重大损失”的法定后果,而不能仅以“重大损失”的发生,便一律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不符合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设定。如果存在与“重大损失”存在直接因果的介入因素,则应由其直接责任人全部承担,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 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刑初12号阚乃军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刑终271号阚乃军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玩忽职守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通常,公诉机关指控的角度为:因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某一“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玩忽职守罪。


笔者认为,认定玩忽职守罪,首先必须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其次还要具备造成法定结果的“重大损失”,最后是该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一)“职守”的认定应遵从法定

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不尽职责义务,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职守”的内容是认定本罪的前提,也是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失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规章制度的规定,国家机关每一个岗位都有其明确的职责内容,当发生某一“重大损失”的结果后,根据相应的细则规定,就能够直接确定责任主体。


正因如此,只有“职守”内容法定、明确,才可能被遵守、落实。正如认定犯罪必须以刑法为依据,认定玩忽职守行为也仅限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所规定的职务行为。如果行为人恪尽职守、尽职尽责,所指控“玩忽职守”的内容并非法律、规章规定的职务行为,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例如,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9刑初40号判决中,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沈炜、赵育虽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口数量的统计不属二被告人所在单位管理的法定职责。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犯罪。”


再如,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刑再15号判决书中,法院裁判认为:“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证实申诉人系合同制法警,仅是参与了庭审记录工作,该案的其他工作其未参与。对申诉人所提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严重不负责任”的两种情况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行为人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


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否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2刑初184号判决书认为:“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工作中并非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但由于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没有主动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应属于一般工作失误,故被告人张某、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主观过失的两种情形

最后,本罪属于过失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存在过失就会被认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因非本人的其他原因导致发生未正确履责的结果,且该介入因素与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不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主观上包括“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过于自信”两种心态,即行为人有预见义务但是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且负有后果发生的避免义务却未能避免的两种情形。具体在本罪中的表现为,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是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是其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实践中,应当综合行为人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工作素质、工作能力、工作条件等等一系列情况,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判断,以此认定行为人对相关结果是否属于“应当预见”或“应当避免”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按照工作细则等内容履职,就主观心态而言,行为人无法预见、并无玩忽职守的心理意识,反而力求把事情做好,因其他因素的出现造成工作失误、损失,则不宜以犯罪论处。


例如,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刑再1号判决书认为:“刘攀、吴阳在巡逻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对道路标志进行了形式监督,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主观上认为已经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安全隐患,因此该案二被告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主观要件。原判决认定刘攀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充分,刘攀申诉理由成立,二被告人应改判无罪。”


二、发生了造成法定结果的“重大损失”

就入罪条件而言,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因为该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玩忽职守罪属于纯正结果犯,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务,因而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即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职责职守的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也不构成本罪。因此,是否存在“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有行为导致的损失达到了“重大”的标准,才表明其社会危害性确实达到了严重程度,应该构成玩忽职守罪,否则即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根据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由此可见,玩忽职守罪所包含的危害后果既包含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人员伤亡情况、财产损害情况);也包含“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的情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本罪所指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重大损失”旨在保护难以具体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相衡量的法益,故应当是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损害程度相当的负面影响,应以“国家声誉”、“党和政府形象”受损的重大恶劣影响为参照,一般的刑事犯罪很难形成这样的恶劣影响。不能无节制地扩大解释,否则宜作出不利被告人的判断。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5刑初169号判决书认为:“法律意义上实际损失应当是穷尽法律赋予应当采取的措施后,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虽然在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共计收回租金1200余万元,但目前还有1500户左右的承租人仍然没有缴纳。通过合同约定,还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收回部分租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庭审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构成本罪中的给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数额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斌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三、过失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否则只属于工作错误。基于此,认定后果是否能够归责于行为人,不能仅因行为人具有职责、存在“重大损失”这一结果,就简单推定行为人主观上一定存在玩忽职守的罪过心态,或者将工作失误、工作疏忽等也上纲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只有确定该后果与行为人的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够以“玩忽职守”归罪。


例如,前述(2018)桂1022刑初184号判决书:“同时,造成本案2100多万元重大损失是多因一果,被告人张某、黄某的履职行为与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唯一、直接或主要的因果关系。”


例如,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刑终271号阚乃军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指出:“阚乃军对相某1再次犯罪不能预见,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管店司法所的上述错误行为与相某1再次犯罪没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并以此认定阚乃军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刑再2号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中原维扬区人民医院违规加价48万元与原审上诉人张乐亭未能完成查处工作之间尚不能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群众因医院违规加价受到经济损失分为两个阶段,基于前述事实状态,该两部分损失或因检查工作受到客观情况阻碍而未得到及时查处,或因检查工作受到客观情况阻碍而继续产生,均无法归责于原审上诉人张乐亭。综上,原审上诉人张乐亭的行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例如,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刑终990号判决指出:“被告人李婷婷在太原市小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综合监管科的任职时间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李婷婷在任职期间按照相关检查要求对滨海公司的疫苗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且李婷婷2013年11月之后不再兼任药品科执法人员,任淑娟违法销售疫苗的时间是2014年2月至6月,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李婷婷的履职行为与任淑娟违法销售疫苗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婷婷有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例如,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刑再2号判决书指出:“本案发生时,在事发路段的相应位置,相关职能部门没有设置任何警告标志,原审被告人张恒闯作为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客观条件,本次事故造成七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原审被告人张恒闯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恒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应宣告其无罪,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恒闯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如果认为“只要有责任”就构成玩忽职守罪,丝毫不考虑造成该结果的直接责任因素,这种简单的判断思路直接体现了司法的随意性,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认定玩忽职守犯罪时,应慎重考察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是否导致“重大损失”的法定后果,而不能仅以“重大损失”的发生,便一律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不符合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设定。如果存在与“重大损失”存在直接因果的介入因素,则应由其直接责任人全部承担,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 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刑初12号阚乃军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刑终271号阚乃军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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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16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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