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22
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二)——王某一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一向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给付抚养费每月2500元。被告王某与原告王某一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范某与被告于2018年6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原告王某一由母亲范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8年7月1日起,原告王某一的医疗费用由母亲范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学习和生活费用明显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提高抚养费标准至每月2500元。
裁判结果
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判决:自2021年4月起至原告王某一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需求等因素而确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的具体情况的不断变化,不仅每个人的经济状况有时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且,随着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以及消费水平的增长,子女在各方面的需求,使得原抚养费的数额也要随之有所变化。因此,法律赋予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也就是抚养费数额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变更的。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无论是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还是由法院判决的,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费用是否增加,增加多少,不能仅凭子女单方面的要求而确定,应经相应的程序予以解决。其程序可由子女与父母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由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是,子女提出的抚养费要求必须合理,如果其请求的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一)由于物价调整,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本案中,随着原告王某一年龄的增长,其学习和生活费用明显增加,但抚养费标准应当根据被告王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情况来确定。现被告王某无固定收入,负担能力有限,且相对于原告王某一的实际需要,抚养费每月2500元的标准偏高。结合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法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5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法官简介
李素云,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二级法官,从事民事审判工作。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素云法官助理:李 青书记员:张馨竹
编写人: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李 青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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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宋志国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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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有稳定收入的当事人,在确定其离婚后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时按照其月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确定。因此,法官在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前必然要查明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官在查明当事人的收入情况时常见的依据有当事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账户银行流水。那么,当法官无法获得这些依据时又该如何处理呢?以离婚本律师团队刚刚处理的一起涉外离婚案件为例,分析如下:
男女双方相识于日本,并在日本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6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频繁发生矛盾。最终,女方带着孩子回到了中国而与男方开始分居。男方则委托本律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鉴于孩子长时间跟随女方在国内生活,而男方只身在国外。本律师认为法院应该将孩子判归女方抚养,男方则要承担支付抚养费的责任。男方认为自己每月可以支付3000元抚养费,而女方则要求男方每月承担6000元。这个问题乃是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
开庭后,法官照例审查男方的收入情况。由于男方远在日本,获取并提交合格的境外收入证明材料十分麻烦。因此,我方未提及相关证据,而是在法庭上自认月均收入折合人民币后为15000元。对于我方的自认,女方表示反对,并认为男方的月收入实际上是22000元。然而,直至法庭审理结束,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男方的收入到底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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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法官又会如何认定并最终决定男方应该承担多少子女抚养费呢?让我们来看一下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在判决书中,法官确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为每月3200元。这个数额远低于女方所要求的6000元。通过计算后可以看出,3200元占男方自认的月收入15000元的21.3%。这个比例恰好在法定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之间。由此可见,法官是以男方的自认作为计算子女抚养费的依据的。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当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某些案件事实时,法官可以结合该事实的性质,决定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76
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数额标准的合理认定
──刘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并确定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应判决另一方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中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则应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出发,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并据此对抚养费数额标准予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刘某某和周某甲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刘某某和周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刘某某自2018年12月起回娘家居住,与周某甲分居至今。刘某某曾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现由周某甲看护,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随周某甲生活,刘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用;3.由周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明显过高,其目前没有工作且涉嫌犯罪,没有经济能力负担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1500元/月。一审在明知其没有工作且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主观酌定抚养费金额为150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周某甲及周某乙的住址均为农村,即使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抚养费的话,也远低于1500元/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且无固定工作,当前居住在×市,2020年×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74元即月工资为4131元,参照上述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刘某某现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故酌定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标准的合理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对于夫妻双方育有子女的离婚案件来说,人民法院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应当对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即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则支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不过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标准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其第49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根据上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其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三个方面的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而对于具体操作则采取了以下标准:一是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二是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有固定收入情形下的20~30%的比例确定。
当然上述抚养费确定的数额标准显然是在通常情况下的数额标准。然而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实践中也确实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特殊情况,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像本案这样的特殊情况,则需要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从以上谈到的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内容来看,抚养费的确定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其中的“实际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显然应以正常合理为限,需以当地一般家庭的收入和支出标准进行衡量,然后由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予以合理分担。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尽量保护子女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使抚养费既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不至于给父母双方造成过重负担或使抚养费成为变相的财产分割手段,使父母双方得以适当、均衡负担”。也就是应坚持“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合理标准。例如在本案中,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处在被取保候审状态中,这与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自由的父母一方相比,显然属于有特殊情况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依法是可以适当降低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标准的。而刘某某当前居住在×市且无固定工作,如果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无固定收入情形下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即2020年×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74元即月工资为4131元的20~30%来计算,其数额亦为826~1239元而不到1500元,一审判决刘某某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确定的标准。而刘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其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标准,即可以考虑适当低于20%的比例标准,也就是可以适当低于上述按20%计算得出的826元。二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刘某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既充分考虑了子女的实际利益需要,又充分考虑了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一方的特殊情况,在做到二者合理合法平衡的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当前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实务中对于抚养费给付存在特殊情况的案件并不鲜见,本案这种情形只是其中常见的一种情况,那就是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有“可以适当降低”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除了像本案这样的情况外,还多见于应给付抚养费一方身患重病、具有残疾或因犯罪而被羁押等情况。这些情况都可以作为有特殊情况而在判决时酌情适当降低其抚养费支付数额标准。当然就实践而言,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来看,对于抚养费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的特殊情况的标准把握,可以概括总结如下:一、在以一般家庭生活需要标准考虑子女实际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特殊情况但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出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有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则另一方应适当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在父母双方均无上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情形的,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远超当地一般收入水平而另一方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的,则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而考虑适当降低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而另一方收入远超当地一般收入水平的,则同样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而考虑适当提高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30%;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低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20%。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法官简介
荣明潇,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副主任、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全省法院首届审判业务专家、全省法院调研人才库成员、全省法院学术讨论会师资库成员。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延江书记员:张 轲
二审合议庭成员:陶志民、陈燕萍、杨继生
法官助理:赵树一书记员:苏银银
编写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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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卷“兄弟”的隔空对话
工伤1-10级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分级标准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76
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数额标准的合理认定
──刘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并确定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应判决另一方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中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则应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出发,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并据此对抚养费数额标准予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刘某某和周某甲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刘某某和周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刘某某自2018年12月起回娘家居住,与周某甲分居至今。刘某某曾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现由周某甲看护,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随周某甲生活,刘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用;3.由周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明显过高,其目前没有工作且涉嫌犯罪,没有经济能力负担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1500元/月。一审在明知其没有工作且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主观酌定抚养费金额为150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周某甲及周某乙的住址均为农村,即使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抚养费的话,也远低于1500元/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且无固定工作,当前居住在×市,2020年×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74元即月工资为4131元,参照上述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刘某某现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故酌定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标准的合理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对于夫妻双方育有子女的离婚案件来说,人民法院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应当对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即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则支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不过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标准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其第49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根据上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其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三个方面的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而对于具体操作则采取了以下标准:一是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二是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有固定收入情形下的20~30%的比例确定。
当然上述抚养费确定的数额标准显然是在通常情况下的数额标准。然而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实践中也确实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特殊情况,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像本案这样的特殊情况,则需要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从以上谈到的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内容来看,抚养费的确定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其中的“实际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显然应以正常合理为限,需以当地一般家庭的收入和支出标准进行衡量,然后由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予以合理分担。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尽量保护子女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使抚养费既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不至于给父母双方造成过重负担或使抚养费成为变相的财产分割手段,使父母双方得以适当、均衡负担”。也就是应坚持“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合理标准。例如在本案中,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处在被取保候审状态中,这与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自由的父母一方相比,显然属于有特殊情况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依法是可以适当降低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标准的。而刘某某当前居住在×市且无固定工作,如果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无固定收入情形下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即2020年×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74元即月工资为4131元的20~30%来计算,其数额亦为826~1239元而不到1500元,一审判决刘某某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确定的标准。而刘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其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标准,即可以考虑适当低于20%的比例标准,也就是可以适当低于上述按20%计算得出的826元。二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刘某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既充分考虑了子女的实际利益需要,又充分考虑了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一方的特殊情况,在做到二者合理合法平衡的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当前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实务中对于抚养费给付存在特殊情况的案件并不鲜见,本案这种情形只是其中常见的一种情况,那就是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有“可以适当降低”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除了像本案这样的情况外,还多见于应给付抚养费一方身患重病、具有残疾或因犯罪而被羁押等情况。这些情况都可以作为有特殊情况而在判决时酌情适当降低其抚养费支付数额标准。当然就实践而言,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来看,对于抚养费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的特殊情况的标准把握,可以概括总结如下:一、在以一般家庭生活需要标准考虑子女实际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特殊情况但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出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有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则另一方应适当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在父母双方均无上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情形的,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远超当地一般收入水平而另一方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的,则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而考虑适当降低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而另一方收入远超当地一般收入水平的,则同样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而考虑适当提高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30%;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低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20%。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法官简介
荣明潇,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副主任、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全省法院首届审判业务专家、全省法院调研人才库成员、全省法院学术讨论会师资库成员。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延江书记员:张 轲
二审合议庭成员:陶志民、陈燕萍、杨继生
法官助理:赵树一书记员:苏银银
编写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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