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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诈骗罪立案标准(河南省涉及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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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5 0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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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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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金钱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历来是司法实务的重点及难点问题,尤其是对于案发前行为人归还的数额是否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的观点仅限于金钱类诈骗案件的讨论。


一、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相关规定


(一)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相关规定沿革


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答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生效,2013年1月18日废止)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公布)


二、(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施行,2022年3月1日修正)


第五条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施行)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规定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年6月1日施行)


二、准确界定涉互联网金融行为法律性质


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规定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2018年11月9日公布)


 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三)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1. 诈骗数额的认定


(4)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二)对上述规定的分析


从规定1到规定7的近三十年里,我国司法实践对诈骗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经历了一个由浅到深、由粗到细的过程。


1)规定1是将案发前“被追回”的财物,不加区分一律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2)规定2特定到“后骗还前骗情形”,将案发前已归还的财物全部进行抵扣;


3)规定3开始对犯罪成本作出区分,即“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4)规定4进一步对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进行区分,即案发前归还的本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但是利息原则上不扣除,只有本金未归还的可以折抵;


5)规定6和规定7对特定领域的金钱诈骗,在肯定了规定4的思路的同时,直接笼统规定案发前的还本付息可以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但是司法实践对上述规则的认识并不统一,主流做法是在金钱类诈骗案件中会将行为人案发前归还的款项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二、金钱诈骗中案发前已还本付息部分是否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一)将案发前被追回的数额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是为了解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即行为人须对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行为人诈骗已经得逞后,又将财物主动归还被害人的情况下,1991年到2001年近10年的主流司法观点认为此时很难判断行为人此前骗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于是,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干脆对案发前已归还或者已追回的财物一律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所以,将案发前被追回的数额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是为了解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但是随着认知的深入,2001年自规定3开始,对案发前归还的数额进行了性质上的区分,首先将犯罪成本剥离出来不予以扣除,到2011年自规定4开始,对案发前返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又进行区分,对本金予以直接扣除,但是对利息进行有条件地扣除。


可以说,现行的相关规定是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范围做了一个限缩处理,即在金钱类诈骗中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可以推定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其诈骗数额中直接予以扣除,但是对于犯罪成本以及案发前支付的利息,则不再属于推定范围,其中对犯罪成本明确不进行扣除,对利息进行有条件地扣除。


(二)规定5回避规定2第九条,不是否定已归还数额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做法


但是,2011年规定5出台后,使得已深入人心20年的数额扣减规则受到了质疑。有观点认为,规定5删除了规定2第九条,说明在诈骗犯罪领域数额扣减规则已经不再适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规定5没有重申规定2第九条,不能据此认定规定5删除了规定2第九条。规定5于2011年4月施行,而规定2于2013年1月才被废止,这说明被废止之前规定2是一直适用的。所以,应当理解为规定5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而是回避了这个条款更为恰当。


其次,规定2于2013年1月被废止,是因为其所涉内容已经被其他的司法解释所涵盖或者被修改,所以规定2没有了继续适用的空间。比如,于2001年公布的规定3中就有了犯罪成本不扣除的规定,而2011年的规定4则进一步对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区分,这些内容都是规定2第九条所不具备的。


第三,规定5之所以回避了规定2第九条,一来是因为如前所述,规定3和规定4已经对规定2第九条的内容进行了瓦解;二来也是为诈骗数额认定问题有意留出一定的司法空间,待将来司法实践更加成熟后再行规定。作为诈骗犯罪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司法解释,规定5在认定所有类型的诈骗犯罪数额时,很难一刀切地规定具体扣除项。而规定2第九条有将被害人丧失和取得的财物的客观价值直接进行折抵的嫌疑,这一做法显然与诈骗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理论存在冲突。


(三)正确理解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含义是准确认定诈骗数额的前提


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计算与我们日常生活中计算损失的思路不太一样。这里涉及到一个财产犯罪的刑法理论问题。在财产犯罪中,根据成立犯罪是否要求造成整体财产损失,可以将财产犯罪分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和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对个别财产的犯罪是指,只要行为人使被害人丧失了个别或者特定财产,即使同时被害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行为人也成立犯罪。而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是对被害人的财产状态整体进行侵害的犯罪,特点是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整体财产没有减少就意味着没有损害。比如,国外刑法规定的背信罪就属于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罪,则属于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


所以,在诈骗犯罪中,判断被害人有没有财产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的时候,不能简单把被害人损失的财产与取得的财产作为整体进行相互折抵,而是应当联系被害人的交易目的、社会目的、财产对被害人的可利用性等信息进行综合判断。下面,我们以一个案例来解释说明。


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阚莹诈骗案(案号是(2019)苏0506刑初978号)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阚莹以云南xx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被害人马某发货,骗得被害人马某支付的货款238000元。经鉴定,被告人交付给被害人的云南xx堂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阚莹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责令其退赔赃款238000元给被害人马某。


上述案例中,检察官的公诉意见指出,马某以投资、收藏的目的向阚莹购买高档普洱茶、支付货款,而阚莹实际交付的低档普洱茶虽然也有确定的市场价值,也能够满足普通消费者的食用需求,但是不具备高档普洱茶所具有的收藏和投资价值,所以马某的交易目的并没有实现。同时,低档普洱茶通常也不具备货币、黄金等一般等价物的属性,阚莹交付的低档普洱茶对弥补马某所受的财产损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该低档普洱茶的市场价值不应当从阚莹的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公诉意见,认定阚莹的诈骗数额为238000元。


(四)现行相关规定将案发前已还本付息部分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是基于实践的可操作性和化解矛盾的考量


明确了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含义后,又该如何理解我国刑法领域现行的相关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案发前已还本付息部分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做法呢?先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对规定4第五条的释义:


在上述释义中,最高法院明确了对集资诈骗中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进行区分处理的原则:1)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时,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考量,对于案发前返还的本金,应当推定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直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2)关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原则上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在诈骗案发后能够追回的案款有限的情况下,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偿付的被害人先将利息上缴后再按比例统一受偿其损失。所以,对于行为人尚有本金未归还的情况,可以其此前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


无独有偶,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在此后的规定6和规定7中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在互联网集资诈骗中,行为人为吸收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在电信网络诈骗中,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以上规定和相关释义表明,最高法院在认定金钱诈骗的诈骗金额时,一方面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实现多少的角度着手,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行为人案发前返还和支付的财产(包括本金和利息)对被害人损失弥补的有效性。可以说,这种做法是现阶段将刑法理论与我国司法实践更好地结合化解社会矛盾的折衷做法,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租房冒充“内部房源”对外售卖,郑州一女子涉嫌诈骗被立案

到2022年3月,距离报案一年多了,李敏被骗的450多万元购房款仍没讨回来。


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郑州人李敏经人介绍,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连买了9套所谓“房管局内部房”,共花费450余万元。直到2020年11月,因为不动产权证久拖办不下来,李敏到房管局查验,才发现这一切是一场骗局。


新京报记者调查发现,自2019年以来,杜某丽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方式在郑州多地售卖“房管局内部房源”,实际上这些房源为杜某丽所租赁。为了长期欺骗买方,营造规范购买流程和办理过户手续等假象,杜某丽等人还向购房者提供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涉税收款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文件。


这个并不高明的骗局中,李敏并不是唯一的受害人。新京报记者了解到,受骗人员涉及的区域包括郑州的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据记者不完全统计,仅中原区、金水区两地的涉骗房源就不少于47套,涉及购房款近2千万元。受骗的买家多与李敏类似,不仅自己购买多套,还拖亲带友购买。


据了解,郑州警方已经对杜某丽等人涉嫌诈骗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杜某丽本人因处于哺乳期,目前取保候审。


3月29日,涉骗房源所在地,宏江瀚苑小区,李敏(化名)买的房子实际上是杜某丽租的,目前都已被房东收回。 新京报记者 程亚龙 摄


售价每平方米3000元的“内部房”


今年55岁的李敏介绍,2019年初,她从相识几十年的老同学那听说,有挂在房管局领导或领导亲友名下的“内部房源”在出售,每平方米只要三千元,“俺同学自己就买了好几套,要不然哪敢信有这么便宜的房子。”


经同学引荐,2019年2月,李敏认识了内部房销售人员刘真。刘真带李敏去看了其中一处的房源——宏江瀚苑小区。该小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北角,距地铁1号线的碧沙岗站800米,周边还有配套的小学和初中。


宏江瀚苑附近的一家房产中介人员向新京报记者介绍,宏江瀚苑小区先后于2017年、2018年交房,因为小区环境好、配套全,小区的房价一直比较坚挺,小户型每平方米约1.6万元,大户型则在2.2万元左右。


看完房子后,李敏就有些心动。李敏说,在早期沟通阶段,刘真多次表明,她的姐夫与当地房管局的某领导是发小,双方关系密切,能确保房源可靠。刘还向其承诺,交完钱之后,很快就能把不动产权证办下来,如果办不成,可以全额退款。


“如果俺说看房本,刘真就说房本都在房管局领导或者领导的亲戚名下,乱查乱传的容易被人发现,所以不让查也不让看,就说等办完手续自动会过户到俺名下。”李敏说。


聊天记录显示,在李敏多次问询刘真意向房源情况时,刘常常以“正在房管局办事”“正在与房管局领导吃饭”等回应。这给李敏一种“刘真正在为了房子的事在努力”的感觉,种种信号,让她放下了疑虑,决定“把握好时机”果断出手。


李敏介绍,等到缴费的环节,除了购房款,购房者还要支付一笔“手续费”,这个手续费是刘真等卖房的人“上下打点关系的好处费”。具体费用标准是小户型每套15万元,大户型每套20万元。“她(刘真)都是乱要的,也没有说一定哪样的算大户型。”


“她说自己也是从杜某丽那买的房,而且已经拿到房本(不动产权证)了,还说她姐夫在房管局有人,不会有问题,再加上我们认识很多年了,所以没有怀疑。”王芳说。王芳与刘真曾经同在一家公司做医疗器械销售业务,她是直接从刘真那买的“内部房”。


王芳介绍,2019年2月,她与弟弟每人给了刘真15万元好处费,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在宏江瀚苑买了房。事发后,王芳了解到,刘真那套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房源,是从正规中介渠道购买,并非所谓从杜某丽处购买的“内部房”。


证件信息显示,杜某丽今年33岁,河南郑州人,身材微胖。受访的多名买家均表示,他们的购房款,最终都流向了杜某丽。


郭磊就是直接从杜某丽那买的房。杜与郭的聊天记录显示,两人沟通过程中,杜某丽多次以房源紧俏、好户型隔夜售空等话术暗示郭磊尽快付费,还以亲属生病为由催促郭先付定金以及房款,并表示为其安排车库房和减免物业费等好处作为回报。


3月31日,郭磊(化名)在郑州市房管局查询自己名下的房产信息。新京报记者 程亚龙 摄


“送上门”的钥匙和产权证明


王芳说,交了“好处费”就算定了房子。


2019年6月,在刘真的引导下,王芳签署了一个“公租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王芳以全款38.7万元购买了宏江瀚苑的一处129平方米的住宅。


经新京报记者现场核验,王芳购买的宏江瀚苑小区属于商品房。至于为何以公租房形式签署协议,“刘真当时解释说,因为是处置内部房,不能让人发现价格太低,需要经公租房转变为经济适用房以后再办房本手续。”王芳说。


上述说法与现有的政策要求不符。房地产市场分析研究机构、上海中原地产的市场分析师卢文曦告诉新京报记者,按照相关规定,公租房只允许租赁不允许买卖,虽然理论上存在转化为经济适用房来销售的可能性,但我国的市场条件尚不成熟,截至目前,没有任何城市将公租房转化为经济适用房进行销售。


协议签署后,王芳等人不断催促刘真、杜某丽等人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但后者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卖方拖延的理由有:正在想办法催促各方走流程办手续、房管局经办人员调整导致沟通不畅、核心经办人员车祸住院、销售人员的亲属病危住院……


在此期间,买方还会收到一个标注为【郑州房产】的短信,主要内容为:您所购买的内购房已在办理中,请于XX日到XX地厅办理房产手续……


“但到日子要去办手续的时候,就会有人给你打电话,以各种理由办不了,或者让你另外预约时间。”李敏回忆,她后来跟刘真和杜某丽说,再不能办手续就要求退钱,或是为了安抚买家,在2019年底,刘真和杜某丽开始将部分房源的钥匙交给买家。


与此同时,也会有标注为【郑州房产】的短信发送给买家:您所购买的内购房,已经完成备案审核,每户钥匙已经发放,入户信息将于下一个工作日发送至预留手机,每户需要缴纳房屋买卖手续费。


拿到钥匙给很多买家吃了定心丸。多位购房者介绍,正是因为拿到房源钥匙住了进去,才对杜、刘等人真正放心下来,他们还不惜以变卖现有房产、跟亲友借款、向银行贷款等方式,加大购房力度。


受访的数名买家中,大多购房在10套左右,有的是自己个人囤积多套,有的是介绍身边的亲朋好友买房,其中李敏就买了9套房。


按照流程,网签之后就是不动产权证的办理。2020年9月前后,因杜某丽、刘真等人承诺的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日期屡次拖延,加上部分房源的分配出现问题,一些买家开始要求退款。在此背景下,刘、杜等人又开始采用新方式稳定买家。


2020年10月,部分买家开始收到一份纸质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该证书的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告登记,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公章印迹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李敏说,杜某丽等人告诉她,拿着这个证明就能到房管局换房本。


而这份证书,实际漏洞百出。卢文曦介绍,不动产登记证明的预告登记,一般出现在购买期房或新房的过程中,目的在于明确产权,保障在产权证办理过程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但在二手房的交易流程中,因为是现房现款,不存在预告登记的流程。


此外,新京报记者发现,证书上印有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加盖时间为2022年10月,而早在2019年1月,该机构职能就已并入郑州市国家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此后的对外印章,也同步变更后者名称。


杜某丽等人提供给买家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经地方房管局验证为假。受访者供图


租来的“内部房源”


不管是久拖不下的房本,还是漏洞百出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都没让购房者意识到不对劲,直到房源出了问题。


2020年9月前后,宏江瀚苑小区13号楼3单元23层的一户业主突然找上门来讨要房租。但在彼时,这套房源正被王芳的一位朋友居住,是王芳的友人从刘真那购买的“内部房”。


该套房源的租赁合同显示,该房源的租赁期是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是杜某丽从房东王先生处,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租赁。后因房租给付不及时,房东才上门收房。


该房源的租赁中介负责人告诉新京报记者,2019年到2020年的大半年时间里,杜某丽先后经过该公司租了10套房子,大部分是在宏江翰苑,“当时我们也问她为什么要租这么多房子,她说因为城中村拆迁后回迁房未建成,帮村里的亲戚找地住。”据其了解,杜某丽还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租了房子。


房东讨债事发后,引发了部分买家对杜、刘等人的怀疑。彼时,虽有所谓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但实际的产权证迟迟没有办下来。2020年11月前后,李敏拿着杜某丽给的印有自己名字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去房管局核验,“房管局的人一扫上面的二维码,什么都没有,说这个证是假的。”


此外,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杜某丽还指导买房人郭磊在涉及不动产权登记、税费缴纳等文件材料上签字,这些文件上印有“郑州市房屋交易税后不动产登记一窗受理——内部房业务专用章”等系列印章。


“这些印章不是我们单位出具的,我们也没有见过这样的章”。4月1日,郑州市房地产郑东新区交易中心(下称东区房管局)的数名工作人员告诉新京报记者。


上述工作人员还以郭持有的“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为例指出,规范的受理凭证会明确标识房屋所处的位置以及楼栋、单元号、门牌号等信息,而郭磊持有的仅标注小区位置的文件,不符合规范要求。


4月8日,郑州市房管局政研处相关负责人回复新京报记者称,经该局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确认,郭磊所持有的盖有房管局业务部门公章的“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增量房交易涉税事项承诺书”,均系造假。除了文书的格式和内容,与房管局的正式文书有较大出入外,文书上盖的公章,与房管局业务窗口使用的公章也不一致。


不动产登记证明系伪造的消息不胫而走,购房者们陆续验证后,向警方报了案。据记者不完全统计,目前涉案的房源不少于47套,涉案金额近2千万元。


3月31日,就前文所涉情况,杜某丽回应新京报记者称,确实有内购房存在,只不过是这一批没有办下来,导致买家的投诉。“我只是帮买房人办手续的,钱都交给了上线,现在也在催促上线还款”,至于上线有哪些人,杜某丽拒绝透露。


郭磊(化名)先后向杜某丽转账200余万,用于购买所谓内部房产。事后,他收到多套钥匙,却至今未被告知房屋具体位置。新京报记者 程亚龙 摄


郑州多名房产交易从业人士认为,即使是真有“内部房”,也不可能以不到五分之一的市场价格销售,文中提到的“宏江瀚苑”,均价1.6万元/平方米,而杜某丽却以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让,明显不合常理。


相关从业人士提醒称,买房首先要确认的是出让方是否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出让的房屋是否有抵押、查封等情况。在查清这些信息之后,才是双方议价,而且交易过程还需经第三方平台,以免出现付款后不能过户的情况。


4月2日,新京报记者就受访者反映的案件情况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中原区两名负责案件办理的警员致电核实。中原区警员告诉新京报记者,仅中原区的受害人就有二三十人,案件涉及二七区、金水区和中原区,情况复杂,涉案金额较大,具体数额正在审计当中。据警方介绍,目前杜某丽因为处于哺乳期被取保候审,案件正在侦办中。


(文中李敏、刘真、王芳、郭磊均为化名)


新京报记者 吴小飞 程亚龙


实习生 秦巍峰


编辑 甘浩


校对 吴兴发


侵占罪的认定及立案标准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律赢惠普法:本条系《刑法》关于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共有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而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这里所说的“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因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的权利。这种保管必须是合法的,如果不是合法的保管,而是使用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则构成别的犯罪。行为人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因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而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和管理权,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意图非法占为己有,而是由于对某一合同或者事实认识上的错误,或者因为过失而将其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不能构成本罪。3.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且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第二款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的规定。构成本罪也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里所说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具有排除权利人的利益,自行侵吞、占有、使用、处分公私财产,以在经济上取得同财产所有人同等权利的主观心理态度。2.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遗忘物”,是指由于财产所有人、占有人的疏忽,遗忘在某处的物品。在实践中,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有区别的,遗忘物一般是指被害人明确知道自己遗忘在某处的物品,而遗失物则是失主丢失的物品,对于拾得遗失物未交还失主的不得按本罪处理。“埋藏物”,是指所有权不明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物品。遗忘物的所有权属于遗忘该财物的公民个人或者单位。埋藏物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行为人对埋藏物和他人的遗忘物的侵占就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其侵犯方式多种多样,如留作自用、擅自处理、隐瞒不报等。同时,在被人发现,经所有权人令其交出的情况下,仍拒绝交出。3.行为人所侵占的埋藏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否则不能构成犯罪。


第三款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告诉才能处理。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没有告诉,不予以处理,即不告不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侵占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律赢惠普法:本条系《刑法》关于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共有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而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这里所说的“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因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的权利。这种保管必须是合法的,如果不是合法的保管,而是使用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则构成别的犯罪。行为人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因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而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和管理权,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意图非法占为己有,而是由于对某一合同或者事实认识上的错误,或者因为过失而将其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不能构成本罪。3.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且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第二款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的规定。构成本罪也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里所说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具有排除权利人的利益,自行侵吞、占有、使用、处分公私财产,以在经济上取得同财产所有人同等权利的主观心理态度。2.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遗忘物”,是指由于财产所有人、占有人的疏忽,遗忘在某处的物品。在实践中,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有区别的,遗忘物一般是指被害人明确知道自己遗忘在某处的物品,而遗失物则是失主丢失的物品,对于拾得遗失物未交还失主的不得按本罪处理。“埋藏物”,是指所有权不明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物品。遗忘物的所有权属于遗忘该财物的公民个人或者单位。埋藏物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行为人对埋藏物和他人的遗忘物的侵占就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其侵犯方式多种多样,如留作自用、擅自处理、隐瞒不报等。同时,在被人发现,经所有权人令其交出的情况下,仍拒绝交出。3.行为人所侵占的埋藏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否则不能构成犯罪。


第三款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告诉才能处理。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没有告诉,不予以处理,即不告不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侵占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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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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