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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条件是什么?(集资 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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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5 0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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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最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3日




法释〔20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修改和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二、将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九项修改为:“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原第十项、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七、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




  八、将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将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十五、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北京刑事律师团队: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来看,由于集资诈骗罪往往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因而合理的界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此外,何为“非法集资”以及“诈骗方法”?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统一的认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其他财产型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大致说来具有相同的含义,所以在其把握上应该结合财产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来具体的认定。


犯罪行为是在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时,无论是依据口供来判断,或是依据事实来推定,法官都不能凭自身经验主观臆断,而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范为准绳,充分考虑被告人提出的相反事实和证据,以克服口供的反复性以及事实推定在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偏差性。办案人员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占有出资人的资金,更重要的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将资金投入到可以回报或者打算回报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过程当中去。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通过客观行为及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键在于非法集资的资金流向。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


(一)是非法集资款项是否用于经营行为。若行为人谎称其在做大生意,但实际上却是将集资款项主要用于挥霍、侵吞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那么可以推断其不具有回报投资人或是返还款项的意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回报的可能性。如果经营活动本身不具有盈利性,或者成本高于其收益期望值,那么往该项目里投入资金就相当于投入了无底洞,这违背了经济学原理,不具有盈利的可能性,投资人投入的资金也就不具有回报的可能性。因此,可以推定行为人骗取投资者对该经营活动进行投资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如果经营活动本身具有盈利性,而是由于行为人决策失误或是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资金亏损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是考虑非法集资所得到的主要资金流向。若行为人将大部分的集资款用于回报投资人的经营活动中,而小部分用于挥霍、侵吞,一般可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反过来,如果行为家人将大部分的集资款用于挥霍、侵吞,而小部分用于回报投资人的经营活动中,则应当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以上分析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将非法集资来的资金用于除了经营以外的其他途径,体现了行为人不愿意回报投资人及归还集资款项的意图,据此我们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什么是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份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2. 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七、相关法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姚志斗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咨询电话/微信:13811136522,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集资诈骗罪——构罪条件及无罪辩点梳理

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罪关键要点


使用了诈骗方法


诈骗方法就是指欺骗行为。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但这种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集资行为必须面向公众


集资行为必须面向社会公众,但不要求实际上已经骗取了多数人的资金。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可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量刑标准


个人:


数额较大的(1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无罪裁判要旨一: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名称:王某培等人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陕刑终31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军、曹某、余某敏、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凤、单某涛、张某、王某玲、唐某玉、唐某法、王某伟、昌某军受尚某彬及他人纠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因其均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婷、张某录、史某刚明知尚某彬等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唯其仅得工资收入,没有提取分成,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培受他人纠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唯其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张某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昌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告被告人王某培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二: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法定代表人盗用公司名义集资的,公司并未支配非法吸收的集资款,也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取利益,不构成单位犯罪


案件名称: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江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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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冀09刑初2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春、赵某江与许某1经协议,以三人合伙的形式,用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吴桥县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被告人辛某春、赵某江在共同开发项目过程中,为缓解资金紧张,以不可能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楼盘为诱饵,以预售楼的名义向公众吸收资金2295.6004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辛某春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辛某春与赵某江、许某1签订的共同开发吴桥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的合伙协议,是以辛某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中虽约定以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但实际是盗用公司名义,体现的是辛某春个人意志,不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意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江非法吸收的集资款归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支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得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三:被告人未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未虚构借款事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件名称:庞某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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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川19刑终37号


裁判理由:


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某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经查,庞某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某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某,在案无证据证实庞某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某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庞某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某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某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某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某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某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无罪裁判要旨四: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受被告单位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其做假账行为与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


案件名称: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胡某云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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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川11刑初22号


裁判理由:


红中公司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胡某云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决策者,并掌控、支配、使用吸收的资金,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君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王某君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对王某君减轻处罚。胡某云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事实,其对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胡某云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君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但在审理期间翻供,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宋仲才在红中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未直接参与红中公司非法集资行为,不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宋仲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裁判要旨五: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不能证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殷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某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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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苏0891刑初229号


裁判理由: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殷某、张某甲等人成立百分百公司,目的就是为了以“消费赠送”、区域代理、油卡销售等经营模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上在公司成立后也主要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至于用极少量资金用于投资,也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服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被告人徐某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从公司成立目的来看,几名被告人在学习过程中得知其他公司在运营本案几种经营模式,这几种经营模式吸收公众资金后分二三十个月返还给投资人,公司有一段时间沉积一定资金量,几名被告人可以利用沉积的资金进行投资,投资收益再用来返还客户,目的还是用来经营;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徐某中在集资宣传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从吸收资金的用途来看,大部分资金用来返现和提成,少部分用于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租赁等办公费用支出、投资、税款交纳,用于股份分红占比很小;从本案发破案情况来看,百分百公司停止返现后,被告人徐某中、殷某、祁雨成将手中留存的资金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没有私吞,集资参与人报案后,几名被告人均能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交待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中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无罪裁判要旨六: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吸收存款目的是用于维持其资金链条的完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名称:安平县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某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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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冀1125刑初376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平县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徐某召在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在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被告人徐某召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借款事实,骗取王某6140万元,造成其损失1372000元,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在吸收集资参与人王某6存款的过程中,虽然虚构了一些事实,但其目的还是吸收存款用于维持其资金链条的完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徐某召对王某6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欠妥,应予纠正。


无罪裁判要旨七:被告人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杨某犯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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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川1302刑初296号


裁判理由:


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参与过紫陶公司南充分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以及参与分赃。理由如下:(1)对于该节指控,作为主持南充公司全面工作的刘某2证实有王某3和一个女的在场,并无杨某参与该次活动;徐某1证实杨某他应该不会和群众见面;在场群众也无人证实杨某参与了该次见面会。只有王某3证实杨某参与了客户见面会,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杨某曾在南充印象大酒店住过一晚的证据,对此杨某辩解是顺道回南充看父母,故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某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宣传活动。(2)除了徐某1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分赃。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杨某提供了紫陶广州分公司分别向他与何某1各自借款20万的借款协议,徐某1供述他向杨某、何某1借款10万元,能够印证徐某1与杨某、何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万某16228450470024117617的账户于2013年9月23日、28日向杨某之母李某3账户支付66000元、49200元,共计115200元。合议庭认为,结合上述事实,无法认定这115200元系涉集资诈骗款物


户名为何某海(杨某岳父)的中国邮政储蓄的开户记录:证实其2014年5月17日在邻水县笔定期(2年)款项共计64万元(20万、20万、24万);2014年10月31日在邻水县笔定期(1年)款项10万。另,何某海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收入为月均2000余元。但重庆、南充紫陶公司于2014年1月已被查获。故上列钱款与涉集资诈骗款物之间缺乏关联性


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罪关键要点


使用了诈骗方法


诈骗方法就是指欺骗行为。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但这种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集资行为必须面向公众


集资行为必须面向社会公众,但不要求实际上已经骗取了多数人的资金。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可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量刑标准


个人:


数额较大的(1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无罪裁判要旨一: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名称:王某培等人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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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陕刑终31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军、曹某、余某敏、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凤、单某涛、张某、王某玲、唐某玉、唐某法、王某伟、昌某军受尚某彬及他人纠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因其均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婷、张某录、史某刚明知尚某彬等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唯其仅得工资收入,没有提取分成,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培受他人纠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唯其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张某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昌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告被告人王某培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二: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法定代表人盗用公司名义集资的,公司并未支配非法吸收的集资款,也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取利益,不构成单位犯罪


案件名称: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江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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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冀09刑初2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春、赵某江与许某1经协议,以三人合伙的形式,用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吴桥县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被告人辛某春、赵某江在共同开发项目过程中,为缓解资金紧张,以不可能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楼盘为诱饵,以预售楼的名义向公众吸收资金2295.6004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辛某春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辛某春与赵某江、许某1签订的共同开发吴桥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的合伙协议,是以辛某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中虽约定以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但实际是盗用公司名义,体现的是辛某春个人意志,不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意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江非法吸收的集资款归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支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得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三:被告人未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未虚构借款事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件名称:庞某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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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川19刑终37号


裁判理由:


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某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经查,庞某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某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某,在案无证据证实庞某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某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庞某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某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某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某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某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某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无罪裁判要旨四: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受被告单位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其做假账行为与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


案件名称: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胡某云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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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川11刑初22号


裁判理由:


红中公司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胡某云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决策者,并掌控、支配、使用吸收的资金,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君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王某君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对王某君减轻处罚。胡某云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事实,其对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胡某云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君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但在审理期间翻供,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宋仲才在红中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未直接参与红中公司非法集资行为,不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宋仲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裁判要旨五: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不能证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殷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某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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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苏0891刑初229号


裁判理由: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殷某、张某甲等人成立百分百公司,目的就是为了以“消费赠送”、区域代理、油卡销售等经营模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上在公司成立后也主要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至于用极少量资金用于投资,也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服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被告人徐某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从公司成立目的来看,几名被告人在学习过程中得知其他公司在运营本案几种经营模式,这几种经营模式吸收公众资金后分二三十个月返还给投资人,公司有一段时间沉积一定资金量,几名被告人可以利用沉积的资金进行投资,投资收益再用来返还客户,目的还是用来经营;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徐某中在集资宣传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从吸收资金的用途来看,大部分资金用来返现和提成,少部分用于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租赁等办公费用支出、投资、税款交纳,用于股份分红占比很小;从本案发破案情况来看,百分百公司停止返现后,被告人徐某中、殷某、祁雨成将手中留存的资金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没有私吞,集资参与人报案后,几名被告人均能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交待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中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无罪裁判要旨六: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吸收存款目的是用于维持其资金链条的完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名称:安平县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某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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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冀1125刑初376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平县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徐某召在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在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被告人徐某召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借款事实,骗取王某6140万元,造成其损失1372000元,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在吸收集资参与人王某6存款的过程中,虽然虚构了一些事实,但其目的还是吸收存款用于维持其资金链条的完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徐某召对王某6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欠妥,应予纠正。


无罪裁判要旨七:被告人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杨某犯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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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川1302刑初296号


裁判理由:


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参与过紫陶公司南充分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以及参与分赃。理由如下:(1)对于该节指控,作为主持南充公司全面工作的刘某2证实有王某3和一个女的在场,并无杨某参与该次活动;徐某1证实杨某他应该不会和群众见面;在场群众也无人证实杨某参与了该次见面会。只有王某3证实杨某参与了客户见面会,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杨某曾在南充印象大酒店住过一晚的证据,对此杨某辩解是顺道回南充看父母,故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某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宣传活动。(2)除了徐某1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分赃。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杨某提供了紫陶广州分公司分别向他与何某1各自借款20万的借款协议,徐某1供述他向杨某、何某1借款10万元,能够印证徐某1与杨某、何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万某16228450470024117617的账户于2013年9月23日、28日向杨某之母李某3账户支付66000元、49200元,共计115200元。合议庭认为,结合上述事实,无法认定这115200元系涉集资诈骗款物


户名为何某海(杨某岳父)的中国邮政储蓄的开户记录:证实其2014年5月17日在邻水县笔定期(2年)款项共计64万元(20万、20万、24万);2014年10月31日在邻水县笔定期(1年)款项10万。另,何某海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收入为月均2000余元。但重庆、南充紫陶公司于2014年1月已被查获。故上列钱款与涉集资诈骗款物之间缺乏关联性


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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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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