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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内容是什么(刑事诉讼法110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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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5 0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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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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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止公安机关随意立案侦查?这两个条件应同时满足

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步。只有立案了,行为人才有可能被侦查、起诉和审判。因此,决定行为人是否会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评价,取决于该行为人是否会被立案。


《刑法》的最大特征是严厉性,其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行为人的行为一旦触及《刑法》,那么对其本身的影响是巨大的。有可能留下前科的记录。


因此,对于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的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法律不会放过任何一个坏人,但也不会冤枉任何一个好人。


读者应当明确的是,公安机关接受或者获取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后,并非必然立案侦查和审判,而是首先对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在确认符合立案条件后才予以立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如何区分是否应当立案,主要有以下两个关键要素。


有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并非公安机关人员随意猜测的,而是有明确的规定。该犯罪事实是指有刑法规定的犯罪事实发生,并且该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证据证明。


首先是只能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事实的。言外之意即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法犯罪行为,但是该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在刑法的管辖范围之内的,那么就不可以立案!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生动写照。


公安机关一旦立案,那么刑事诉讼程序就会启动。这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对于被起诉人的影响是深远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谨慎执法。


其次是必须要有证据材料证明该犯罪事实。此规定一方面是保障行为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尤其是无缘无故被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是限制公安机关的权力,防止公安机关随意立案。


本质上来讲,其实是为了防止有罪推定思想发挥作用。因为对于被控告人而言,我们会有一定的思维定势,认为该人极有可能是真正的罪犯。于是就会采取一切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来使其认罪。不仅仅普通民众有这种想法,公安人员也是如此。


法庭之上,只看证据。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读者此处也应当注意,有犯罪事实并不意味着都需要立案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犯罪事实都会受到刑法的评价,而是有一个度的要求。太过轻微的犯罪行为,刑法并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尚未立案的应不予立案:(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法的这一规定其实是罪刑均衡原则的践行。罪刑均衡原则要求立法者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从而对其适用强度相同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只有这样的明确规定,才能防止行为人遭受到过重或过轻的刑罚,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不仅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要得到切实的保障,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也要受到法律的规制。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主观因素的影响,达到公平公正的结果。


结语

小编认为,法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护了人的基本权利。国家权力也是来自于每个公民的部分授权而形成的整体。因此法应当慎重,尤其是对于强势一方行为的规制。公安机关立案要严格依法而为。



(《如何防止公安机关随意立案侦查?这两个条件应同时满足》图片均为网图,仅为叙事;文章首发原创,切勿抄袭转载)


浅析举报的法律程序

文:巴林


#女子举报丈夫与公职人员同居生女,“你两个老婆,她两个老公”,官方:建议举报者走法律程序#


一、路径


根据依法治国的体系要求(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以下均为举报、申诉的途径:


1、向相关主管部门的官网提交举报信件,若部门不对,相关部门有义务转送或告知正确部门;


2、向纪检部门举报,可提交实名举报信,也可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


3、向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举报;


举报之后,以上部门应根据情况受理,并且及时反馈相关情况。


二、法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2、《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认真处理信访举报,做好问题线索分类处置,早发现早报告,对社会反映突出、群众评价较差的领导干部情况及时报告,对重要检举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定期分析研判信访举报情况,对信访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意见,督促信访举报比较集中的地方和部门查找分析原因并认真整改。


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4、《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5、《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6、《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7、《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刑事控告、举报、报案之流程



案例引入


2021年8月11日,中国国家排球队队员朱婷因网上虚构朱婷的谣言向警方控告被诽谤,并在微博上出示《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和公证书。


2021年12月3日,自诉人朱婷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及证据材料,以捏造事实、通过网络诽谤自诉人朱婷且情节严重为由,要求以诽谤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赔礼道歉并赔偿有关财产损失。 2021年12月27日,河南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发公告称正式对此进行立案审理。该案件虽最终郑州法院以刑事自诉立案审查,但朱婷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和步骤符合法律要求,上海公安机关的规范处理还是值得称赞的。


引发问题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这种奇怪情况:当公民个人、单位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控告或者举报时,公安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比如报案、控告或举报不予登记、材料不接受、接受后不出具受案回执等等,这些都会导致刑事案件很难予以立案,并且在不予立案时也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有时候即使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当事人也不清楚该如何有效及时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公安机关这种打发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的做法,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也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任,更是对已经被损害的社会秩序或者社会关系的破坏。


那么,按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公民、单位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控告或举报的程序、步骤、方式及救济途径究竟该如何进行?笔者进行了如下的搜集和整理。


流程与救济


报案、控告、举报


报案、控告与举报是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享有重要的监督权及法定救济权利。这三种权利既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引起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途径。


报案,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事实发生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揭露和报告的行为。知道犯罪事实,但不知道犯罪嫌疑人。


控告,是指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将其发现的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揭发、报告的行为。只能由受害者提出,而且必须有明确的控告对象。


举报,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将其发现的犯罪及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揭发、报告的行为。一般是既知道犯罪事实,也知道犯罪嫌疑人。


受案登记制度是建设法治公安重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以下简称《受案立案意见》)有较为完整和细致的要求和规定。《受案立案意见》的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对于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案件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对于上述接受的案件以及工作中发现的案件,除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须进行网上登记……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


立案审查期限具有法定期间,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济犯罪案件,二是归公安机关管辖的其它刑事案件。对第一种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办理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7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30日。”对于第二种来说,《受案立案意见》的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告知报案、控告、举报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收到受案回执等书面手续的,经过法定审查期限后,无外乎三种结果:一是收到《立案告知书》;二是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其依据是《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三是无任何回复。


对于第一种结果,属于报案、立案或举报成功,公安机关会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于第二种结果,虽未导致启动刑事立案程序,但是这份通知书是后续所有救济途径的基础,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事实;而对于第三种结果而言,即属于超期处理,程序违法,应当及时寻求以下救济途径。


根据《受案立案意见》的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指挥中心要通过回访报警人、检查处警警情反馈等形式,及时发现受案立案问题;督察部门要通过执法检查、网上督察等方式加强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现场督察,运用督察手段及时处理群众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投诉;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查处受案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信访部门要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受案立案信访事项。”


简言之,公民、单位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或举报的,公安机关都应当进行登记,接受材料,并出具受案回执,告知案件查询方式和进展。刑事立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经济犯罪一般不超过7日,对不接收材料,接收材料不出具手续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1、向110指挥中心反馈警情处置情况;2、向督察部门反映、投诉;3、向纪检监察部门反馈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4、向公安信访部门反馈。


复议、复核


先“复议、复核”,还是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所谓“复议、复核”是指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若当事人拿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可以先向公安机关申请救济,同时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这两种救济途径并非互为前置条件,而是把选择权归为当事人行使。但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救济来说,若同时向两机关申请救济,那么人民检察院具有优先权。依据是公安部于2014年9月13日颁布公安部令第133号,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复议复核规定》)第十六条 :“ 收到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控告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进行审核。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控告人对同一事项的控告、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所以,为了能最大限度的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下文以先“复议、复核”再“立案监督”的顺序展开分享。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进行复议、复核的具体程序性规定见之于《复议复核规定》。但有几点笔者提请特别注意:1、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2、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递交复议、复核资料手续;3、复议需要书面申请,但情况紧急或者申请人不便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而复核必须书面申请。4、审核期限均为30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重大、复杂的,可以最多延长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代理律师的重要战场之一。刑事立案监督简单概括就是,对该立案的不予立案,不该立案的予以立案,人民检察院对此负有监督职责,其依据是《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刑事立案监督的实质就是当事人或刑事代理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或者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销案。


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高检会〔2010〕5号,以下简称《刑事立案监督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信息共享,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受理和审查,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条件、范围和程序,监督撤案的复议复核程序,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程序等。


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高检发释字〔2019〕4号 ,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对上述内容精神予以吸收,其中第十三章的第二节刑事立案监督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高检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换言之,当事人、代理或辩护律师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检察院必须受理。


另外,对于上文提到的公安机关超期不予出具相应手续的违法行为,除了向公安机关内部寻求救济之外,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救济。2014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印发《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第10问“公安机关受理当事人报案、控告、举报后长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如何开展立案监督”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回复审查处理情况。公安机关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也未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或者《高检规则》第五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对于刑事立案监督具体步骤和流程,《高检规则》第十三章第二节及《刑事立案监督规定》进行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辩护或者代理律师而言,笔者在此略点一二:第一、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提出立案监督;第二、涉嫌罪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要提供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控告、举报证据资料;第三、对于认为“不应立而立”的刑事案件,注意法定的救济时间,抓住刑事辩护的“黄金救援期”,做到有效辩护。


刑事自诉


从结构上看,复议、复核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处理,而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一种外部监督。当这两种救济途径都“无能为力”时,还有像开篇提到的中国国家排球队队员朱婷,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我国的刑事案件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为原则,自诉人提起自诉为补充,形成公诉与自诉并存的局面。《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对于第一类案件,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朱婷提起的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第一类案件;对于第二类与第三类案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籍此主张权利。但由于自诉人并非国家机关,调查取证资格与能力有限,立案的难度较大。不过,由于司法的权威性及终局性,自诉一旦立案成功将对案件的走向产生较大影响。


思考与建议


刑事立案在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和必经程序。准确立案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程序性保障措施。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案难的原因是复杂多面的,而警务资源稀缺、破案率指标、案件涉及经济纠纷等主客观原因也是当前刑事立案难的主要因素。为此向当事人及同仁在涉及刑事立案问题上提出两点建议:


1、最大限度地提供和固定证据、线索


无论刑事立案的启动还是监督,其标准均为刑事立案标准,而要想达到法定的刑事立案标准,就需要扎实的证据做基础。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地提供和固定证据、线索,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以帮助其尽快开展工作。


注重文书写作能力


在刑辩领域,我国几乎奉行“卷宗主义”,以多以书面辩护为主,而法律文书的写作,有时候能决定当事人命运的走向。所以在控告、报案、举报之时,向有关单位提交文书所需要方法与技巧就非常重要。




案例引入


2021年8月11日,中国国家排球队队员朱婷因网上虚构朱婷的谣言向警方控告被诽谤,并在微博上出示《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和公证书。


2021年12月3日,自诉人朱婷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及证据材料,以捏造事实、通过网络诽谤自诉人朱婷且情节严重为由,要求以诽谤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赔礼道歉并赔偿有关财产损失。 2021年12月27日,河南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发公告称正式对此进行立案审理。该案件虽最终郑州法院以刑事自诉立案审查,但朱婷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和步骤符合法律要求,上海公安机关的规范处理还是值得称赞的。


引发问题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这种奇怪情况:当公民个人、单位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控告或者举报时,公安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比如报案、控告或举报不予登记、材料不接受、接受后不出具受案回执等等,这些都会导致刑事案件很难予以立案,并且在不予立案时也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有时候即使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当事人也不清楚该如何有效及时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公安机关这种打发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的做法,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也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任,更是对已经被损害的社会秩序或者社会关系的破坏。


那么,按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公民、单位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控告或举报的程序、步骤、方式及救济途径究竟该如何进行?笔者进行了如下的搜集和整理。


流程与救济


报案、控告、举报


报案、控告与举报是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享有重要的监督权及法定救济权利。这三种权利既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引起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途径。


报案,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事实发生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揭露和报告的行为。知道犯罪事实,但不知道犯罪嫌疑人。


控告,是指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将其发现的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揭发、报告的行为。只能由受害者提出,而且必须有明确的控告对象。


举报,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将其发现的犯罪及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揭发、报告的行为。一般是既知道犯罪事实,也知道犯罪嫌疑人。


受案登记制度是建设法治公安重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以下简称《受案立案意见》)有较为完整和细致的要求和规定。《受案立案意见》的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对于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案件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对于上述接受的案件以及工作中发现的案件,除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须进行网上登记……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


立案审查期限具有法定期间,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济犯罪案件,二是归公安机关管辖的其它刑事案件。对第一种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办理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7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30日。”对于第二种来说,《受案立案意见》的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告知报案、控告、举报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收到受案回执等书面手续的,经过法定审查期限后,无外乎三种结果:一是收到《立案告知书》;二是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其依据是《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三是无任何回复。


对于第一种结果,属于报案、立案或举报成功,公安机关会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于第二种结果,虽未导致启动刑事立案程序,但是这份通知书是后续所有救济途径的基础,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事实;而对于第三种结果而言,即属于超期处理,程序违法,应当及时寻求以下救济途径。


根据《受案立案意见》的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指挥中心要通过回访报警人、检查处警警情反馈等形式,及时发现受案立案问题;督察部门要通过执法检查、网上督察等方式加强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现场督察,运用督察手段及时处理群众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投诉;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查处受案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信访部门要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受案立案信访事项。”


简言之,公民、单位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或举报的,公安机关都应当进行登记,接受材料,并出具受案回执,告知案件查询方式和进展。刑事立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经济犯罪一般不超过7日,对不接收材料,接收材料不出具手续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1、向110指挥中心反馈警情处置情况;2、向督察部门反映、投诉;3、向纪检监察部门反馈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4、向公安信访部门反馈。


复议、复核


先“复议、复核”,还是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所谓“复议、复核”是指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若当事人拿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可以先向公安机关申请救济,同时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这两种救济途径并非互为前置条件,而是把选择权归为当事人行使。但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救济来说,若同时向两机关申请救济,那么人民检察院具有优先权。依据是公安部于2014年9月13日颁布公安部令第133号,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复议复核规定》)第十六条 :“ 收到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控告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进行审核。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控告人对同一事项的控告、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所以,为了能最大限度的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下文以先“复议、复核”再“立案监督”的顺序展开分享。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进行复议、复核的具体程序性规定见之于《复议复核规定》。但有几点笔者提请特别注意:1、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2、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递交复议、复核资料手续;3、复议需要书面申请,但情况紧急或者申请人不便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而复核必须书面申请。4、审核期限均为30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重大、复杂的,可以最多延长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代理律师的重要战场之一。刑事立案监督简单概括就是,对该立案的不予立案,不该立案的予以立案,人民检察院对此负有监督职责,其依据是《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刑事立案监督的实质就是当事人或刑事代理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或者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销案。


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高检会〔2010〕5号,以下简称《刑事立案监督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信息共享,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受理和审查,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条件、范围和程序,监督撤案的复议复核程序,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程序等。


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高检发释字〔2019〕4号 ,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对上述内容精神予以吸收,其中第十三章的第二节刑事立案监督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高检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换言之,当事人、代理或辩护律师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检察院必须受理。


另外,对于上文提到的公安机关超期不予出具相应手续的违法行为,除了向公安机关内部寻求救济之外,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救济。2014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印发《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第10问“公安机关受理当事人报案、控告、举报后长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如何开展立案监督”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回复审查处理情况。公安机关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也未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或者《高检规则》第五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对于刑事立案监督具体步骤和流程,《高检规则》第十三章第二节及《刑事立案监督规定》进行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辩护或者代理律师而言,笔者在此略点一二:第一、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提出立案监督;第二、涉嫌罪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要提供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控告、举报证据资料;第三、对于认为“不应立而立”的刑事案件,注意法定的救济时间,抓住刑事辩护的“黄金救援期”,做到有效辩护。


刑事自诉


从结构上看,复议、复核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处理,而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一种外部监督。当这两种救济途径都“无能为力”时,还有像开篇提到的中国国家排球队队员朱婷,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我国的刑事案件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为原则,自诉人提起自诉为补充,形成公诉与自诉并存的局面。《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对于第一类案件,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朱婷提起的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第一类案件;对于第二类与第三类案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籍此主张权利。但由于自诉人并非国家机关,调查取证资格与能力有限,立案的难度较大。不过,由于司法的权威性及终局性,自诉一旦立案成功将对案件的走向产生较大影响。


思考与建议


刑事立案在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和必经程序。准确立案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程序性保障措施。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案难的原因是复杂多面的,而警务资源稀缺、破案率指标、案件涉及经济纠纷等主客观原因也是当前刑事立案难的主要因素。为此向当事人及同仁在涉及刑事立案问题上提出两点建议:


1、最大限度地提供和固定证据、线索


无论刑事立案的启动还是监督,其标准均为刑事立案标准,而要想达到法定的刑事立案标准,就需要扎实的证据做基础。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地提供和固定证据、线索,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以帮助其尽快开展工作。


注重文书写作能力


在刑辩领域,我国几乎奉行“卷宗主义”,以多以书面辩护为主,而法律文书的写作,有时候能决定当事人命运的走向。所以在控告、报案、举报之时,向有关单位提交文书所需要方法与技巧就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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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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