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证据要点】
( 一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对犯罪预备的供述。包括:
(1)伤害起意的时间;
(2)为实施伤害行为所做的准备;
(3)拟用伤害手段;
(4)预备伤害的时间地点;
(5)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方式。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过程等;
(2)作案工具的种类、
(3)被侵害的部位及打击的次数和强度,被害人的伤亡情况;
(4)被害人体貌特征、受伤前后的反应以及造成的后果;
(5)伤害行为实施完毕后如何逃跑、毁灭罪证,有无订立攻守同盟等。
4、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2)对发生伤亡结果的心理状态,对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是否“明知”并且“希望或放任”此结果的发生;
(3)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思想活动(情仇、图财、报复、滋事、激情、义愤、正当防卫等)。
5、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6、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 二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受害对被伤害过程的陈述。包括:
(1)案发时间、地点、方位、过程等;
(2)受打击侵害的部位、次数、强度;
(3)作案工具的种类、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体貌特征,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案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物证的特征;
(5)受害人被伤害后的身体、精神状态等情况。
( 三 ) 证人证言
通过现场走访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
(3)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情况;
(4)危害后果、被害人情况、因果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肢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如刀、匕首、斧头、棍、棒等),血衣、现场遗留物等;
(4)现场遗留的毛发、机动车的脱落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血迹、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照片。
(五)书证
包括:与案件有关书信、字条、借条、收据、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等。
(六)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包括对尸体、活体、血迹、毛发、骨骼和人体分泌物、排泄物、被害人死因等的法医鉴定。
2、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3、物证理化鉴定。包括对有毒物、各种非生物性的物质和微量物的坚定。
4、物证技术鉴定。包括①痕检(指纹、足迹、压痕、蹭痕、弹痕、齿痕等)鉴定;②文检鉴定等。
5、其他鉴定。包括价格、电子数据、危险品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伤害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种类、分布情况,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伤害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证人、受害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进出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伤害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勘验案发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等。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
转自:法纳刑辩
在实践中,打架斗殴在我们的生活中已经很少发生了,大家都意识到动武并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打架斗殴视情节严重可能从治安案件上升到刑事案件,那么打架构成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呢?
一、打架构成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刑法》中关于打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内容
(一)第二百三十四条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第二百三十八条
1、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3、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四)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打架斗殴的处罚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
如果造成轻伤以上,就构成故意伤害罪,要判刑的。按照下面的条款判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故意伤害罪怎么认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和处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行为人有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对此应注意以下两点:
1、伤害行为的非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伤害行为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过程中造成一定伤害的,则不构成犯罪;
2、本罪故意伤害的必须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自伤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特殊情况下可能构成其他罪,如军人战时为逃避军事义务自伤身体的,应按照刑法第434条的规定,以战时自伤罪论处。
(二)构成本罪的伤害程度限于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情况。轻伤以下的轻微伤和一般的殴打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重伤、轻伤、轻微伤区分的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为准。
(三)本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因伤害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致人重伤或者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致人轻伤的,则须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本罪。
(四)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其他罪论处的故意伤害行为,应按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五)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附:打架成本的计算
1.轻微伤的打架成本=5日至15日拘留 500元至1000元罚款 医药费、误工费等赔偿 因拘留少挣的工资。
2. 轻伤的打架成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 赔偿金 医药费、误工费等赔偿 因判刑少挣的工资。
3. 重伤的打架成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经济赔偿 社会及家庭严重影响。
4. 打架附加成本=民事责任费用(诉讼费 律师费 医药费 误工费) 公安机关留下前科劣迹 心情沮丧郁闷 名誉形象受损 家人朋友担忧 工作生意等遭受更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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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黄某甲。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赵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镇某某厂内因争用木材问题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斗殴,在此过程中,张某甲趁赵某甲不备,用木条从赵某甲后方击打其头部,将赵某甲打倒在地。黄某甲上前踢倒张某甲,用铁锹打到张某甲右侧脸部。后群众将双方劝开并将赵某甲送往医院治疗,黄某甲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张某甲、黄某甲带回接受调查。经诊断,赵某甲系头皮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及右侧颞顶部头部下血肿,张某甲系右侧颧骨骨折、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某某日张某甲、黄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无前科,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赵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赵某甲7万元经济损失,黄某甲赔偿张某甲1.2万元经济损失,赵某甲对张某甲予以谅解,张某甲对黄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周某、马某1、周某2、周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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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黄某甲。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赵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镇某某厂内因争用木材问题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斗殴,在此过程中,张某甲趁赵某甲不备,用木条从赵某甲后方击打其头部,将赵某甲打倒在地。黄某甲上前踢倒张某甲,用铁锹打到张某甲右侧脸部。后群众将双方劝开并将赵某甲送往医院治疗,黄某甲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张某甲、黄某甲带回接受调查。经诊断,赵某甲系头皮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及右侧颞顶部头部下血肿,张某甲系右侧颧骨骨折、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某某日张某甲、黄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无前科,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赵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赵某甲7万元经济损失,黄某甲赔偿张某甲1.2万元经济损失,赵某甲对张某甲予以谅解,张某甲对黄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周某、马某1、周某2、周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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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仲裁开庭经验 仲裁开庭审理的程序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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