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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信用卡诈骗案的构成要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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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3: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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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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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用卡诈骗罪-正确使用信用卡,别自己触犯了法律还不知道。

#大有学问#


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而不是犯罪对象。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也属于伪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变造等。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


所谓“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单纯伪造信用卡而没有使用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论处。


使用涂改卡是不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涂改卡按照有关规定,当然归于无效,但涂改是在作废的真实信用卡上涂改有关信息的伪造行为,是信用卡绝对无效的原因。而作废信用卡是真实信用卡因为法定原因归于无效,并非自始无效。所以,使用涂改卡应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将与借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为区别开来。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冒用的,应属于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行为。


冒用信用卡不仅限于“持卡”冒用,也可以无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了信用卡网上帐户,信用卡用户可以进行电子商务并网上支付,网络金融结算系统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特殊的密码,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这种措施虽然增强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码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译,行为人通过破解的密码,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而占有他人财产,本质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诈骗行为。因此,冒用用户密码进行网上信用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4、恶意透支


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差异。两者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先用后还的意图,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




立案标准

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除了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以外,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额不大,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数额较大”,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以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逃避催收,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透支,获刑五年半

透支信用卡怎么可能犯罪?很多朋友在戴律师的文章下面留言表达疑问。众所周知,《刑法》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罪做了明确的规定。在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判例中,因“恶意透支”行为所获罪的案件在信用卡犯罪案件中占比最大。而最常见的构成“恶意透支”的要素中,“逃匿、改变联系方式躲避催收、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透支”占绝对比例。


本文非常适合收藏并转发,读懂后可避免因透支而涉刑


2018年关于颁布《法释〔2018〕19号》的公告


“逃匿、改变联系方式躲避催收、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透支”,是最容易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三种主观要素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是关于信用卡问题在民事与刑事范畴的关键划分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或者“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均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


由此可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认定要件之一就是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持卡人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就可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只要持卡人再达到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客观条件(如下图所示),本金超过5万元,被有效催收2次,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主观客观要素相统一,即可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


戴律师总结的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公式


刑法上的恶意透支行为要求非常严格,不仅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也要求透支目的与透支行为具有一致性,要主客观相统一,两者相结合,缺一不可。


然而,主观要件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出发,进行深度探析行为人在透支时所具有的目的要素。如果行为人发生了透支行为,但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仍然是想要归还欠款的,此时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对透支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不会构成刑法上的恶意,不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将信用卡透支款据为己有的心理状态,还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做出了透支大额款项的行为,并且拒不归还或者未如期如数归还的行为,这样才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


“服装批发公司吴某信用卡诈骗案(2018)”中,吴某所以“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而提出的抗辩理由,经过法院审查后,认为其具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明知无偿还能力仍然透支”这三种行为。因与其抗辩内容并不相符,所以不予采纳,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获刑。


戴律师通过演绎法再现了本篇判例在庭审时的审判过程,内容饱满详实,极具借鉴意义


吴某所经营的制衣厂


服装批发公司吴某信用卡诈骗案(2018年)

吴某,男,1979年出生,户籍为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多年间在中山从事制衣行业相关的工作。


2003年开始投入工作,从一线业务员逐步升职,成为业务主管。在掌握了一定的渠道客户及供应商资源后,吴某2010年至2016年辞职创业,期间既做过来料加工,也自己打版生产。但均因各种意外状况频发,导致经营出现难以挽回的问题而不得不停业。


在经营过程中,先后办理了广发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信银行的信用卡。绝大多数情况下透支用于公司的经营和日常生活开支。


2016年公司倒闭后,吴某名下的信用卡开始出现逾期,起初的时候吴某通过倒卡套现的方式断断续续的还。但是后来吴某突发疾病后住院,出院后就再也没有继续还款。


直至2016年某天,吴某在沙溪某网吧上网时,用身份证登记个人上网信息时,触发警控系统而被公安机关抓捕,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提起公诉

各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吴某的行为已经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因此,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员孙某指控:


被告人吴某透支名下多家银行的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51705.96元,拖欠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52067.01元。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广发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均委派代表出庭指证:


被告人吴某拖欠广发银行信用卡(金卡)透支本金24193.7元,拖欠利息7377.09元,违约金等16902.15元;广发银行白金信用卡透支本金85646.09元,拖欠利息3952.73元,违约金及手续费3303.49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8.14元,利息3592.73元,违约金及手续费3303.49元;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868.03元,利息及费用13635.33元;吴某四张信用卡本金透支合计151705.96元,利息及费用合计52067.01元,总计欠款203772.97元。


广发、交行、中信三家银行代表又指证:


我们均多次利用短信、电话或挂号信等手段向吴某催收,起初吴某接电话,承诺还款。但是吴某承诺过好多次均未偿还。我们尝试上门向吴某催收,但是发现其电话号码已经停机,无法取得联系。


广发银行报案人陈某作出质证:


我行除了向吴某本人催收外,也多次致电吴某的母亲。最后一次打通后,吴某的母亲表示吴某的店铺已经停业,她也不知道吴某的具体下落,但是听说吴某好像在生病住院,吴某不希望父母前往照看,因此无法代为通知。


民生银行报案人李某也作出质证:


我行共催收李某共计超过200次,但是李某无任何偿还行为。最后一次催收后,我们上门会见了吴某的父母,其父亲表示吴某生意失败,无法取得联系。所以我们留下了《公安报案通知函》,要求协助转交吴某。


中信银行委派贷后管理部门成员莫某出庭质证:


我负责吴某的催收工作。吴某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所填单位系中山市港口镇迪伦服饰经营部。吴某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也没有接听过电话。我上门前往吴某所登记的经营地点,房东告知我吴某早已搬离。


吴某认为信用卡透支用于生产经营,不应获罪


吴某辩解:信用卡透支主要用于经营,且有四个合理的理由能证明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获罪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原告银行的指控,被告吴某作出辩解。


我对起诉指控的数额没有意见,但是我没有恶意诈骗。因为我做服装生意亏了钱,所以没有能力还款。


吴某当庭作答时声泪俱下:


我最初在沙溪某制衣厂做业务主管,每年大概的工资收入大约8万元左右。因为我想多赚一点,所以在公司期间,我用父亲的名义在沙溪镇注册了服装经营部,将做业务接到的订单,从经营部转手一下,赚些差价。我正式辞职之后,正式在沙溪镇四季青服装城经营服装批发。但是期间生意不好,一年间至少亏损30多万。


吴某继续对其信用卡逾期的事实进行辩解:


我信用卡透支的钱大部分都是用于采购原材料,支付各类经营成本。另外透支民生银行信用卡的钱主要是用于看病。我因为胆管结石引起急性胰腺炎而住院治疗,当时就用信用卡直接刷卡支付了。


吴某总结其辩解意见,称其有四个观点可以印证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1)我名下的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基本上都用于了生意经营,并没有挥霍。(2)况且透支的金额对我的收入而言,也并不是很大,两家公司还欠我货款,我收回后,很容易就能还清。(3)我并不是故意不接听催收电话,因为我生病住院期间,我的手机号停机了,然后我忘记充值,因此被停机了。(4)我并不是恶意诈骗,确实是因为做生意亏了钱,没能力偿还信用卡。


针对吴某提出的四个无罪观点,法院依据事实发起审查

(一)吴某是否涉嫌“明知无偿还能力仍然透支”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法传唤证人傅某及潘某出庭作证。吴某辞职前曾在傅某的工厂打工,辞职个人开公司期间,傅某的公司代吴某生产加工。潘某自己开制衣厂,与傅某一样,替吴某代工。


傅某出庭作证,称:


我于2005年开办制衣厂,吴某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吴某每年的收入大约为30万元。有段时间吴某挪用了其代收公司的货款,大约有七八万元还不上。因此,他主动辞职,说准备创业,有订单提供。后来吴某的订单我就替他代工。合作期间我提供给吴某约67万元的货值,吴某仍欠货款约42万元。吴某有时候使用信用卡结算货款。


潘某出庭作证,称:


潘某接了订单后来我工厂加工。我共给吴某出了约130万的货,吴某回款50多万,仍欠70多万未偿还。我向其催讨,吴某说因为去澳门赌钱输了不少,暂时没有钱还。有一次我确实急用钱,吴某共套现了3张信用卡后凑了5万元给我支付货款。


其父吴某出庭作证,陈述道:


我儿子从2014年开始经济情况非常不好,他经营的批发生意严重亏损,一直都没有钱补贴家用。吴某与亲戚借钱大概有20多万。


(二)吴某名下的信用卡是否存在挥霍


吴某供述:


2014年我与女朋友曾到澳门买过戒指等名贵物品,当时确实是使用信用卡购买。除此之外的大笔刷卡消费,都是POS机的特约商户,实际上是将信用卡内的钱套现出来买布料原料。


吴某的供述有梁某出庭佐证,梁某指认吴某确实到他门店多次刷卡套现。


(三)吴某是否有能力偿还所欠信用卡款项


吴某称中山某医疗公司和某化工公司仍欠其款项,收回后很容易就将信用卡欠款清偿。因此,法院要求两个公司安排代表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岳某向法庭出具采购合同以及转账记录,证明并未拖欠吴某货款。


综合各项审查意见,法院作出审查意见

关于被告人吴某是否构成恶意透支,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即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恶意透支”。


其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或者“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均是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


本案中,以下证据可以佐证吴某所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1. 证人傅某、潘某的证言及其二人分别提供的欠条或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吴某已欠傅某、潘某的加工货款,且金额巨大;
  2. 证人吴某的证言则证明吴某找亲戚借过钱,借款金额共约十几、二十万元。
  3. 而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吴某在已拖欠上述两项六十多万元的巨额款项的情况下,仍频繁使用不同银行的多张信用卡进行高额透支消费后而没有足额还款,如吴某尾号0883的中信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载明吴某于2014年5月25日一天在澳门透支消费、提现共5笔,金额共计36279.57元,吴某尾号7551的广发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载明吴某于2014年12月27日一天在澳门透支消费、提现共11笔,金额共计87178.18元,而吴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与女朋友于2014年曾到澳门买过戒指等名贵物品;
  4. 证人梁某的证言亦佐证吴某还实施了使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
  5. 再者,报案人莫某、李某、陈某的陈述及涉案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证明吴某在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透支金额,且吴某至迟于2015年12月将其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所留的手机号码停机。

可见,吴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信用卡诈骗罪中关于“恶意透支”及“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法院对吴某所提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吴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判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恶意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所提辩解意见经审查,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109839.79元及利息;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74376.56元及利息;退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39868.03元及利息。


吴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因做生意亏损等原因导致无力还款,并非有意诈骗;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其因做生意亏损等原因导致无力还款,并非有意诈骗的意见。经查,证人傅某、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欠条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吴某在2013年、2014年时已欠他人数十万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吴某仍使用涉案多张信用卡进行透支,用于消费及套现。在相关银行多次催收后长期不予归还,后又将申办信用卡时所留的手机号码停用。据此,上诉人吴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透支后又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恶意透支等关键事实未予供认,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


上诉人吴某信用卡诈骗本金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上诉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吴某及辩护人所提家庭困难等并非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律师为今日头条法律金牌普法官第二季获奖律师


刑事审判参考: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潘安信用卡诈骗案


——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素材:《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1期(总第125期)




在持卡人输入密码后,ATM机(银行)在等待持卡人进一步发出指令,在此期间,拾卡人未经持卡人授权、未经委托“冒用”持卡人身份发出取款指令,欺骗ATM机“交付”钱款。ATM机误以为是持卡人发出的指令,把财物“自愿”“交付”给拾卡人,ATM机代表相关银行的意志,“同意”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信用卡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对信用卡的有效管理关乎持卡人和发卡银行的财产权利和信用卡管理秩序,银行通过ATM机对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身份验证属于必经程序,这一身份验证程序包括在持卡人插卡后界面显示的“交易正在进行中”、提示“请输入密码”以及具体的存取款、查询余额等一系列操作环节。发卡银行给持卡人发卡,意在给持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在金融交易“安全”之外,“便捷”更是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共同追求的目标,银行存折逐渐淡出金融市场就是例证。事实上,有的持卡人为了方便,在签订银行卡领用合约时干脆不设置密码;也有的持卡人把密码告诉取款人,授权、委托他人取款。此时此刻,受托人无疑是以持卡人的身份利用信用卡取款。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安,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2019年6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潘安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潘安在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号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一体机(ATM机)上,趁被害人陈燕将银行卡遗忘在机器内且尚未退出取款操作界面之际,分2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潘安退赔了被害人陈燕的损失,陈燕出具谅解书对潘安予以谅解。潘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提取他人存款的事实。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持银行卡在存取款一体机上使用时,输入密码与银行留存密码相符,视同银行卡所有人操作。被告人潘安在存取款一体机尚未退出的取款界面上操作提取被害人陈燕的存款、不需要输入密码,没有假冒身份欺骗银行的情节,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潘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属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抗诉意见:(1)ATM机取款步骤中的输入密码系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现金占有转移的条件,只要输入密码正确并符合额度标准,ATM机就必须吐钞,而不问取款人的真实身份,输入密码不是对持卡人真实身份的验证。(2)从犯罪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潘安能够得逞关键在于冒用持卡身份,银行以为是持卡人而“自愿”实施付款行为,处于被骗地位。根据ATM机设置原理以及银行与持卡人达成的现金占有转移合约,输入正确密码是银行同意ATM机内现金占有转移的条件,而不问取款人的真实身份。拾卡人在持卡人输入密码的基础上直接按数取款,在ATM机吐钞之前,拾卡人与银行之间仍然处在交易之中,ATM机界面会显示“交易正在进行中”,然后经银行“同意”才“交付”现金,体现了ATM机背后银行的意志,把财物“交付”给拾卡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3)从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看,潘安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还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符合刑法分则于信用卡诈骗罪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4)根据2018年1 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其中,并未区分是否输入密码。(5)如果定为盗窃罪则违反罪责相适应原则。从行为人主观恶性上看,拾卡人在已经输入密码的ATM机中取款,与拾卡人通过破解密码等方式在ATM机中取款的行为相比,后者的主观恶性无疑大于前者。如果认定主观恶性较小的不输入密码按数取款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观恶性较大的破解输入密码按数取款却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潘安的行为系“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一点有别于盗窃行为侵犯财产所有权单一客体的特征,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潘安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潘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取款(简称拾卡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观点认为应当构成盗窃罪,不一而足,因而有必要通过案例研讨,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主张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如下:自从信用卡与ATM机器连为一体,持卡人经过输入密码,持卡人的存款、信用额度即转为持卡人占有,拾卡人无需进行任何密码操作程序而取走现金,就像从打开的钱包取钱一样,行为人只要拿钱就行。换言之,拾卡人只要在额度内按数取款,ATM机器就必须吐钱。拾卡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自以为秘密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为自己占有,因此构成盗窃罪。另外,ATM机器不可能被欺骗,拾卡人没有输入密码,就没有假冒持卡人身份,没有冒名,因而也不成立诈骗。持卡人在ATM机上只要插卡后输入密码,ATM机器包括银行就已完成保管任务,应该说是持卡人的失误导致自己的财产受损。


主张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是:依据200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妨害信用卡解释》对拾卡人是否输入密码或者持卡人是否已经输入密码没有予以明确。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潘安使用欺骗方法,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提取现金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信用卡的概念与范围


首先应当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与银行卡的概念。根据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信用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因而说,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与日常概念中的银行卡在范围上几乎没有区别,其范围包括信用卡(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和借记卡,区别在于前者享有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透支功能,后者则没有透支的功能。两者的价值体现也不同,借记卡的财产价值在于卡内持卡人的存款额度,信用卡的价值在于持卡人的信用额度。由于我国信用卡具有存取现金的功能,持卡人使用后存款余额即产生一个负数,表明持卡人对银行产生相应的负债。对此,发卡银行对借记卡和信用卡采用不同的管理秩序,比如信用卡发卡银行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有权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这在商法上反映出了信用卡和借记卡的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刑法上,行为人利用借记卡实施犯罪和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比如骗取财物,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这是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移占有他人的财物,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至于是利用借记卡的借记功能抑或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并非行为入主观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范畴,不具有刑法上犯罪构成要件上的意义。因此,刑法上把借记卡归入信用卡的范围,在目前处理利用信用卡犯罪案件中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2.信用卡的身份属性


信用卡具有明显的专有身份属性。首先体现在信用卡与持卡人的一一对应关系上。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包括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工资等收入、家庭住址、紧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和具体相应发卡银行分行名称等一一对应。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和《妨害信用卡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看,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以“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刑法非常重视对信用卡身份属性的特别保护。


信用卡的身份属性还体现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各自权利义务的承担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发卡银行的四项权利和七项义务,第五十三、五十四条也分别规定了持卡人的五项权利和四项义务,具体包括: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3.ATM机(银行)对持卡人的身份验证


众所周知,发卡银行在制作信用卡的过程中,在计算机后台存储器中明确记载着每一张持卡人的信息资料,且与信用卡卡号等对应。持卡人在ATM机上操作时,页面首先显示“交易正在处理中”,实际上是银行计算机后台对信用卡进行身份识别,在确认无误后,接着提示持卡人“输入密码”,如果输入的密码和预留密码相同,持卡人即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如果持卡人发出取款指令,ATM机会“自愿”“交付”钱款。


对于ATM机(银行)对持卡人的身份验证,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输入密码并非身份验证,根据ATM机设置原理以及银行与持卡人达成的现金占有转移合约,输入正确密码是银行同意ATM机内现金占有转移的条件,而不问取款人的真实身份。拾卡人潘安在已经输入密码的ATM机取款,如同持卡人打开钱包,拾卡人可以随意在钱包里拿钱一样,拾卡人采取了自以为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取财物,依法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输入密码即代表身份验证,认为在ATM机取款操作中,输入密码是ATM机身份验证的唯一环节,按数取款等步骤均无身份验证的功效,从而得出“拾卡人在已经输入密码的ATM机按数取款,没有输入密码就没有冒名,没有冒名就没有诈骗”的结论。


我们认为,信用卡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对信用卡的有效管理关乎持卡人和发卡银行的财产权利和信用卡管理秩序,银行通过ATM机对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身份验证属于必经程序,这一身份验证程序包括在持卡人插卡后界面显示的“交易正在进行中”、提示“请输入密码”以及具体的存取款、查询余额等一系列操作环节。发卡银行给持卡人发卡,意在给持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在金融交易“安全”之外,“便捷”更是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共同追求的目标,银行存折逐渐淡出金融市场就是例证。事实上,有的持卡人为了方便,在签订银行卡领用合约时干脆不设置密码;也有的持卡人把密码告诉取款人,授权、委托他人取款。此时此刻,受托人无疑是以持卡人的身份利用信用卡取款。如果插入的不是银行卡,或者持卡人或拾卡人输入密码错误,则显然没有通过身份验证。


本案中,在持卡人输入密码后,ATM机(银行)在等待持卡人进一步发出指令,在此期间,拾卡人未经持卡人授权、未经委托“冒用”持卡人身份发出取款指令,欺骗ATM机“交付”钱款。ATM机误以为是持卡人发出的指令,把财物“自愿”“交付”给拾卡人,ATM机代表相关银行的意志,“同意”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被告人潘安冒名登录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实质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也是使ATM机(银行)陷入错误认识的关键所在,其行为更符合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可以全面反映这类犯罪行为的特殊性。


(二)被告人潘安的行为侵害了双重客体,即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信用卡管理秩序


依据信用卡取款以及ATM机设置的基本原理,持卡人所持借记卡中的存款事实上处于ATM机(银行)的实际控制和保管之中,持卡人享有法律上的占有权利,换言之,银行事实占有和持卡人法律占有并存。被告人潘安冒用他人信用卡,首先欺骗的对象是ATM机(银行)。有观点认为机器没有意识,不可能被欺骗。事实上,ATM机体现的是相关银行的单位意志,银行通过计算机终端指挥控制ATM机按照预先设置的步骤逐步验证依次操作,换言之,ATM机属于法律拟制的“法人”的属性。当然,事实层面,被告人潘安也欺骗了持卡人。故潘安以持卡人的身份骗取了他人的财物,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符合刑法和《妨害信用卡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罪双重客体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在许霆盗窃案中,许霆也利用信用卡从ATM机骗取了银行的财物,但其行为并非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该案与本案不同。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一商业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自己每取1000元账户才扣除1元,于是连取54次,得款5.4万元。之后,许霆再次返回,经过多次操作,前后共计取款17.4万元。由该案事实可见,其一,许霆使用自己真实的信用卡(借记卡)取款,没有“冒用”行为;其二,许霆每取1000元,银行账户才扣除1元,显然不是银行的真实意志,银行不是“自愿”“交付”财物,而是许霆自己明知ATM机发生机械故障,自以为秘密“获取”银行的财物;其三,许霆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自以为不为人知的方法,在晚上10时两次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财物,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事实明显不同于许霆案。


银行对持卡人承担保管义务人的责任。如上所述,银行是被告人潘安欺骗的对象,银行受欺骗向拾卡人交付了财物。那么银行是否要对持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我们认为,银行事实占有持卡人的财产,依法应当担负保管义务人的责任,银行应当对自己的不负责、不尽责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如果银行已经履行了善良保管人的职责,尽管被他人欺骗,造成财产损失,也不一定必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点,在发卡银行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分担方面已有明确的约定。比如,持卡人依法应当对自己信用卡包括密码保管不善承担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有关于“银行应在章程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责任”的规定,与持卡人在签订领用卡合约时,一方面会约定凡输入密码正确,银行占有和控制的现金就转移给取款人;另一方面也会约定“凡密码相符的信用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所为,由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持卡人应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而造成的风险损失”。现实生活中,各家银行均已经采取多种措施在积极履行保管人义务,比如大额取款须取款人“身份证”验证、持卡人长时间不操作ATM机“吞卡”处理等。当然,如果银行疏于管理,当然要视情对持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尽管银行被他人欺骗,造成持卡人财产受损,也要视情判断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潘安信用卡诈骗案


——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素材:《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1期(总第125期)




在持卡人输入密码后,ATM机(银行)在等待持卡人进一步发出指令,在此期间,拾卡人未经持卡人授权、未经委托“冒用”持卡人身份发出取款指令,欺骗ATM机“交付”钱款。ATM机误以为是持卡人发出的指令,把财物“自愿”“交付”给拾卡人,ATM机代表相关银行的意志,“同意”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信用卡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对信用卡的有效管理关乎持卡人和发卡银行的财产权利和信用卡管理秩序,银行通过ATM机对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身份验证属于必经程序,这一身份验证程序包括在持卡人插卡后界面显示的“交易正在进行中”、提示“请输入密码”以及具体的存取款、查询余额等一系列操作环节。发卡银行给持卡人发卡,意在给持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在金融交易“安全”之外,“便捷”更是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共同追求的目标,银行存折逐渐淡出金融市场就是例证。事实上,有的持卡人为了方便,在签订银行卡领用合约时干脆不设置密码;也有的持卡人把密码告诉取款人,授权、委托他人取款。此时此刻,受托人无疑是以持卡人的身份利用信用卡取款。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安,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2019年6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潘安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潘安在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号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一体机(ATM机)上,趁被害人陈燕将银行卡遗忘在机器内且尚未退出取款操作界面之际,分2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潘安退赔了被害人陈燕的损失,陈燕出具谅解书对潘安予以谅解。潘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提取他人存款的事实。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持银行卡在存取款一体机上使用时,输入密码与银行留存密码相符,视同银行卡所有人操作。被告人潘安在存取款一体机尚未退出的取款界面上操作提取被害人陈燕的存款、不需要输入密码,没有假冒身份欺骗银行的情节,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潘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属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抗诉意见:(1)ATM机取款步骤中的输入密码系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现金占有转移的条件,只要输入密码正确并符合额度标准,ATM机就必须吐钞,而不问取款人的真实身份,输入密码不是对持卡人真实身份的验证。(2)从犯罪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潘安能够得逞关键在于冒用持卡身份,银行以为是持卡人而“自愿”实施付款行为,处于被骗地位。根据ATM机设置原理以及银行与持卡人达成的现金占有转移合约,输入正确密码是银行同意ATM机内现金占有转移的条件,而不问取款人的真实身份。拾卡人在持卡人输入密码的基础上直接按数取款,在ATM机吐钞之前,拾卡人与银行之间仍然处在交易之中,ATM机界面会显示“交易正在进行中”,然后经银行“同意”才“交付”现金,体现了ATM机背后银行的意志,把财物“交付”给拾卡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3)从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看,潘安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还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符合刑法分则于信用卡诈骗罪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4)根据2018年1 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其中,并未区分是否输入密码。(5)如果定为盗窃罪则违反罪责相适应原则。从行为人主观恶性上看,拾卡人在已经输入密码的ATM机中取款,与拾卡人通过破解密码等方式在ATM机中取款的行为相比,后者的主观恶性无疑大于前者。如果认定主观恶性较小的不输入密码按数取款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观恶性较大的破解输入密码按数取款却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潘安的行为系“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一点有别于盗窃行为侵犯财产所有权单一客体的特征,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潘安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潘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取款(简称拾卡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观点认为应当构成盗窃罪,不一而足,因而有必要通过案例研讨,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主张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如下:自从信用卡与ATM机器连为一体,持卡人经过输入密码,持卡人的存款、信用额度即转为持卡人占有,拾卡人无需进行任何密码操作程序而取走现金,就像从打开的钱包取钱一样,行为人只要拿钱就行。换言之,拾卡人只要在额度内按数取款,ATM机器就必须吐钱。拾卡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自以为秘密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为自己占有,因此构成盗窃罪。另外,ATM机器不可能被欺骗,拾卡人没有输入密码,就没有假冒持卡人身份,没有冒名,因而也不成立诈骗。持卡人在ATM机上只要插卡后输入密码,ATM机器包括银行就已完成保管任务,应该说是持卡人的失误导致自己的财产受损。


主张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是:依据200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妨害信用卡解释》对拾卡人是否输入密码或者持卡人是否已经输入密码没有予以明确。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潘安使用欺骗方法,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提取现金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信用卡的概念与范围


首先应当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与银行卡的概念。根据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信用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因而说,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与日常概念中的银行卡在范围上几乎没有区别,其范围包括信用卡(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和借记卡,区别在于前者享有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透支功能,后者则没有透支的功能。两者的价值体现也不同,借记卡的财产价值在于卡内持卡人的存款额度,信用卡的价值在于持卡人的信用额度。由于我国信用卡具有存取现金的功能,持卡人使用后存款余额即产生一个负数,表明持卡人对银行产生相应的负债。对此,发卡银行对借记卡和信用卡采用不同的管理秩序,比如信用卡发卡银行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有权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这在商法上反映出了信用卡和借记卡的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刑法上,行为人利用借记卡实施犯罪和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比如骗取财物,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这是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移占有他人的财物,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至于是利用借记卡的借记功能抑或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并非行为入主观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范畴,不具有刑法上犯罪构成要件上的意义。因此,刑法上把借记卡归入信用卡的范围,在目前处理利用信用卡犯罪案件中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2.信用卡的身份属性


信用卡具有明显的专有身份属性。首先体现在信用卡与持卡人的一一对应关系上。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包括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工资等收入、家庭住址、紧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和具体相应发卡银行分行名称等一一对应。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和《妨害信用卡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看,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以“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刑法非常重视对信用卡身份属性的特别保护。


信用卡的身份属性还体现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各自权利义务的承担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发卡银行的四项权利和七项义务,第五十三、五十四条也分别规定了持卡人的五项权利和四项义务,具体包括: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3.ATM机(银行)对持卡人的身份验证


众所周知,发卡银行在制作信用卡的过程中,在计算机后台存储器中明确记载着每一张持卡人的信息资料,且与信用卡卡号等对应。持卡人在ATM机上操作时,页面首先显示“交易正在处理中”,实际上是银行计算机后台对信用卡进行身份识别,在确认无误后,接着提示持卡人“输入密码”,如果输入的密码和预留密码相同,持卡人即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如果持卡人发出取款指令,ATM机会“自愿”“交付”钱款。


对于ATM机(银行)对持卡人的身份验证,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输入密码并非身份验证,根据ATM机设置原理以及银行与持卡人达成的现金占有转移合约,输入正确密码是银行同意ATM机内现金占有转移的条件,而不问取款人的真实身份。拾卡人潘安在已经输入密码的ATM机取款,如同持卡人打开钱包,拾卡人可以随意在钱包里拿钱一样,拾卡人采取了自以为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取财物,依法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输入密码即代表身份验证,认为在ATM机取款操作中,输入密码是ATM机身份验证的唯一环节,按数取款等步骤均无身份验证的功效,从而得出“拾卡人在已经输入密码的ATM机按数取款,没有输入密码就没有冒名,没有冒名就没有诈骗”的结论。


我们认为,信用卡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对信用卡的有效管理关乎持卡人和发卡银行的财产权利和信用卡管理秩序,银行通过ATM机对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身份验证属于必经程序,这一身份验证程序包括在持卡人插卡后界面显示的“交易正在进行中”、提示“请输入密码”以及具体的存取款、查询余额等一系列操作环节。发卡银行给持卡人发卡,意在给持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在金融交易“安全”之外,“便捷”更是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共同追求的目标,银行存折逐渐淡出金融市场就是例证。事实上,有的持卡人为了方便,在签订银行卡领用合约时干脆不设置密码;也有的持卡人把密码告诉取款人,授权、委托他人取款。此时此刻,受托人无疑是以持卡人的身份利用信用卡取款。如果插入的不是银行卡,或者持卡人或拾卡人输入密码错误,则显然没有通过身份验证。


本案中,在持卡人输入密码后,ATM机(银行)在等待持卡人进一步发出指令,在此期间,拾卡人未经持卡人授权、未经委托“冒用”持卡人身份发出取款指令,欺骗ATM机“交付”钱款。ATM机误以为是持卡人发出的指令,把财物“自愿”“交付”给拾卡人,ATM机代表相关银行的意志,“同意”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被告人潘安冒名登录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实质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也是使ATM机(银行)陷入错误认识的关键所在,其行为更符合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可以全面反映这类犯罪行为的特殊性。


(二)被告人潘安的行为侵害了双重客体,即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信用卡管理秩序


依据信用卡取款以及ATM机设置的基本原理,持卡人所持借记卡中的存款事实上处于ATM机(银行)的实际控制和保管之中,持卡人享有法律上的占有权利,换言之,银行事实占有和持卡人法律占有并存。被告人潘安冒用他人信用卡,首先欺骗的对象是ATM机(银行)。有观点认为机器没有意识,不可能被欺骗。事实上,ATM机体现的是相关银行的单位意志,银行通过计算机终端指挥控制ATM机按照预先设置的步骤逐步验证依次操作,换言之,ATM机属于法律拟制的“法人”的属性。当然,事实层面,被告人潘安也欺骗了持卡人。故潘安以持卡人的身份骗取了他人的财物,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符合刑法和《妨害信用卡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罪双重客体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在许霆盗窃案中,许霆也利用信用卡从ATM机骗取了银行的财物,但其行为并非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该案与本案不同。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一商业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自己每取1000元账户才扣除1元,于是连取54次,得款5.4万元。之后,许霆再次返回,经过多次操作,前后共计取款17.4万元。由该案事实可见,其一,许霆使用自己真实的信用卡(借记卡)取款,没有“冒用”行为;其二,许霆每取1000元,银行账户才扣除1元,显然不是银行的真实意志,银行不是“自愿”“交付”财物,而是许霆自己明知ATM机发生机械故障,自以为秘密“获取”银行的财物;其三,许霆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自以为不为人知的方法,在晚上10时两次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财物,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事实明显不同于许霆案。


银行对持卡人承担保管义务人的责任。如上所述,银行是被告人潘安欺骗的对象,银行受欺骗向拾卡人交付了财物。那么银行是否要对持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我们认为,银行事实占有持卡人的财产,依法应当担负保管义务人的责任,银行应当对自己的不负责、不尽责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如果银行已经履行了善良保管人的职责,尽管被他人欺骗,造成财产损失,也不一定必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点,在发卡银行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分担方面已有明确的约定。比如,持卡人依法应当对自己信用卡包括密码保管不善承担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有关于“银行应在章程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责任”的规定,与持卡人在签订领用卡合约时,一方面会约定凡输入密码正确,银行占有和控制的现金就转移给取款人;另一方面也会约定“凡密码相符的信用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所为,由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持卡人应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而造成的风险损失”。现实生活中,各家银行均已经采取多种措施在积极履行保管人义务,比如大额取款须取款人“身份证”验证、持卡人长时间不操作ATM机“吞卡”处理等。当然,如果银行疏于管理,当然要视情对持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尽管银行被他人欺骗,造成持卡人财产受损,也要视情判断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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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7月22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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