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小编之前曾分享过《检察院: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不能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法院:能!》一文,此文中的法院对“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当在诈骗数额中扣除”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与最高法相关文件的精神一致。而今天小编分享的案例中,法院也认可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当在诈骗数额中扣除,但是法院不仅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还依据行为人案发前有还款行为且与被害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这一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此笔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诈骗罪,不是案发前归还的金额予以扣除,而是此笔事实的全部金额予以扣除。这也就充分说明了一点:关于诈骗金额是否能够扣除的问题应当结合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认定来进行来综合分析。最终本案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年改为四年六个月。
陈某诈骗犯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62号案由:诈骗罪裁判日期:2015年05月05日合议庭:审判长王振宇、审判员李汝亮、代理审判员傅尧、书记员吴昊
//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2013年4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移送至盖州市公安局,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并在其住处执行,2014年3月6日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盖州市人民法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审理程序情况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诈骗犯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盖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盖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2014)盖刑重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仍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一光、盖远铭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常某宾、矫某平、魏某华,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9月份至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谎称自己是北京泛华集团在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投资总代理,并以工程项目及食堂将来承包给常某宾和冯某丽为诱饵,同时以需要银行转款手续费为名,先后骗取常某宾、冯某丽共计人民币66万元。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谎称能买到便宜地产房和经济适用房,同时以认识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人、办事需要人情费、办贷款时能优惠等为名,骗取盲人夫妻矫某平、魏某华共计人民币41.5万元。已返还赃款39.5万元,余款未能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取欺骗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人已返还绝大部分赃款,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依法追缴赃款二万元返还被害人矫某平、魏某华。
//控辩双方意见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为:1、第一起犯罪事实属于民间借贷,不是诈骗犯罪;2、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矫某平所交的11.5万元购买夏家河子的购房款也属于民间借贷,其他一样买房子交钱的人都已经到大连沙河口区法院和甘井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经判决;3、所在钱款上诉人已经全部还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第一起犯罪事实在立案前上诉人已将全部款项归还,并偿还了高额利息,故该起事实不应当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2、上诉人为矫某平夫妇买地产房的11.5万元,不是诈骗行为;3、上诉人为矫某平夫妇经济适用房而收取的30万元,是代保管的关系,也不是诈骗行为。被害人常某宾的诉讼请求为:追究上诉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矫某平、魏某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陈某赔偿损失,追究上诉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谎称能买到便宜地产房和经济适用房,同时以认识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人、办事需要人情费、办贷款时能优惠等为名,骗取盲人夫妻矫某平、魏某华共计人民币41.5万元。已返还赃款39.5万元,余款未能给付。另查明,矫某平、魏某华于2013年7月7日出具谅解书,内容为陈某涉嫌诈骗矫某平、魏某华41.5万元人民币一案,因陈某的父母陈某森、常某文将其所有的大连市甘井子区贤林园一期33号楼1-3车库作价35万人民币抵给矫某平、魏某华并同时支付6.5万元人民币。现房屋抵顶协议双方已签字,矫某平、魏某华已收到陈某森、常某文给付的6.5万元人民币。因此,我们谅解陈某,请求不再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2013年9月3日,矫某平、魏某华与陈某森、常某文、孔某杰签订协议,内容为陈某涉嫌骗矫某平、魏某华41.5万元人民币一案,陈某的父母愿意对矫某平、魏某华进行赔偿。赔偿方案如下:给付现金12.5万元,其中10.5万元签协议当场给付,另外2万元在2014年9月1日前给付。陈某的父母陈某森、常某文用自己所有的坐落大连市甘井子小区贤林园一期33号楼1-3车库折价29万元过户给矫某平、魏某华(过户已完成)。矫某平、魏某华对陈某给予谅解,不再追究她任何责任。认定上诉人陈某该犯罪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0年初我在一家盲人按摩店认识矫某平夫妻,2010年夏天我在夏家河子承建天成海尚楼盘的建筑,矫某平想在这里买一套房子,他看好一套,是开发商顶给我的,到银行转到我个人帐户10万元,我给他出发票全款33万元,其余款他和我签了还款协议。后来由于产权问题,房子没买成,我去找建筑商退钱,把购房发票拿走了,我给矫某平打了一张13万元欠条,多出的是补偿的利息。后来矫某平要买经济适用房,让我找人帮着摇号,矫某平交2万定金,往我的帐户里打了24万元,加上经济适用房手续费2万,我共收他37.5万元。后来他不买了,定金返不返我不知道,24万元他不着急用,所以才没跟我要这笔款。我又给他找中介张某找房,矫某平在锦润园看好一套房子,40万元不够,我告诉他钱不够我添,因为这长时间我也没帮人家买成房子,我算了还差20万元左右。他给我的钱,我都投在建筑里了。2013年1月5日他打电话向我要房款,我答应了但没给,以后还要过好多次,我都没给退。2、被害人魏某华、矫某平陈述:2010年12月陈某说她是建筑商,能买到便宜房子,2011年1月7日陈带我们去看房子,我们看好了一套,我交给她10万元,收据上是33万,23万元是她垫的,我们签了协议,每月还她5000元,2011年4月5日我们交给陈某和孔某杰15000元,是按协议我们还她的垫付款。9月她告诉我房子不让盖了,让我再等等。2012年1月,我要买经济适用房,陈说她能找到人给办,2012年6月,她说找到经济适用房中心的人了,要2万元人情费,我给拿的现金,她给我打了欠条。6月15日她领我老公和儿子到泡崖子八区看房,给我家选了一处,6月18日我儿子往她帐户里打了24万元,她给我打了欠条,7月30日陈某要25000元,我们给打卡里了,10月19日陈某又要15000元人情费,我们给打卡里了。后来我们知道泡崖子的房子是假的,跟她要钱,她又要把她在锦润园的一套房子抵给我,后来我们去查了,这套房子不是她的,我们向她要钱,她发短信说钱打过来了,我们就查她并没打过来,我们就报案了。3、证人周某、韩某军证言:锦润园26号2-3-1的房子是周某于2009年买的,泡崖子八区康顺园251-1号2-301室经济适用房是韩某军的,2012年4月26日摇的号,5月6日交的首付。4、证人王某美、矫某泽证言:矫某泽是矫某平的儿子,王某美是矫某泽的女朋友。陈某说能买到经济适用房让交钱,但后来经查房子都是假的。5、证人张某证言:我做房屋中介,2013年年初,陈某给我打电话,让给找80平左右的房子,王某轩就在锦润园找了这套房子,第二天陈某领一盲人和俩年轻人来看房,王某轩开的门,我在楼下等的,看完之后,陈某说回去商量,再以后我就联系不上陈某了。6、书证:陈某病志、矫某平详解书、收条、购房合同、在逃人员返销表、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矫某平、魏某华再次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陈某近亲属代陈某赔偿被害人矫某平、魏某华损失人民币拾万整(100000元),本协议为最终协议,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41.5万元,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完毕;被害人矫某平、魏某华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对被陈某告人表示谅解。
//二审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某实施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经查,2011年末至2012年初,陈某谎称自己是北京泛华集团在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投资总代理,并以工程项目及食堂将来承包给常某宾和冯某丽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2012年4月15日、4月28日,陈某以需要银行转款手续费为名分两次向常某宾借款66万元。得款后,陈某将20万元汇给吕某民用于银行转款外,余款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消费,后陈某陆续还款22万元(含2万元利息)。因未能按期还款及未能将所承诺的工程项目及食堂承包给常某宾,常某宾向陈某催讨欠款并产生矛盾而关系不睦。2012年12月24日,常某宾与陈某的丈夫孔某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陈某在承包工程中发生转款手续费,在常某宾处借款66万元,此间陈某归还常某宾22万元,还剩46万元含已发生利息2万元共计48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还清,利息另算,陈某自愿用车库房照做为抵押,此款归还不上,车库由双方共同处理,所得款项做为归还常某宾本息,多余款项归由陈某所得”。另查明,陈某共汇给吕某民50万元用于银行转款,在2012年4月15日向常某宾借款60万元前,已汇给吕某民30万元用于银行转款。再查明,2013年1月6日常某宾到盖州市公安局报案,1月7日盖州市公安局受理并进行初查,3月29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罪应当以诈骗数额作为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主要依据,而认定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案发前应当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标准予以认定。本案中,陈某分两次实际骗取常某宾借款66万元,截止2012年12月24日前陆续还款22万元,并与常某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愿用车库房照做为抵押,此款归还不上,车库由双方共同处理,所得款项做为归还常某宾本息。该协议的内容属陈某与常某宾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协议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协议中约定作为抵押物的车库,陈某在案件侦查中抵顶给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矫某平、魏某华,并已办理过户,表明陈某在与常某宾签订还款协议时对车库具有处分的权利,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情形,应当认定陈某对用车库抵押的余款具有履行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第一起犯罪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陈某被抓获临时羁押时间予以折抵刑期,属刑罚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量刑时本院还将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上诉人陈某诈骗残疾人财物,应从重处罚;2、上诉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3、上诉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刑重字第19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陈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刑重字第19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陈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秀峰律师合同诈骗 案例研究(二)2022/10/03
案情概要:白某想获得金融牌照,经多人转介绍认识了李某。李某自称能帮白某入股某财产保险公司。双方以各自控制的公司名义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服务费一点二亿元,15日内先行支付六千万元。李某收到六千万元后,一千万元转给了介绍人,剩余五千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及消费。金融牌照的事迟迟没有动静,白某要求李某退钱,李某以白某终止协议造成损失为由,只同意退四千五百万,之后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后来李某支付了一千五百万。二审期间其家属代缴二百万元。侦查机关在侦查白某非法集资一案中,发现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的线索。
一审中检察院综合各种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观点:1.李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能够帮助白某增资入股某财险项目,后以收取前期费用为由骗得白某六千万元。2.李某无办理保险牌照的能力,亦未就《合作协议》约定事项开展任何实质性的工作。收到六千万元后,除了将一千万元转给介绍人外,余款用于个人支出,未将任何钱用于委托事项。根据李某收到六千万元后的行为表现,结合其归还能力,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判决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意见: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定罪与一审法院一致。惟考虑李某所诈骗的款项
二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张秀峰律师个人观点:合同诈骗与民事领域中的合同纠纷的分界线--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管是签订合同过程中还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实务中一般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刑法》中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针对本案:李某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与某财险公司进行了有效沟通,有帮助白某增资入股的可能性,则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普通的民事纠纷。犯罪构成不管是四要件说还是三段论说,都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客观要一致。本案中两审法院定罪是一致的。量刑方面,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一是参考了白某的刑罚二是有积极退赃的行为。
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形:债务人因为涉嫌诈骗、非吸被判刑,需要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退赔,但是在刑事案件之外债务人可能还基于正常的借款有债务,这时面对债务人名下仅存的房产拍卖款,是先退赔给受害人还是先还给债权人呢?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同时也是各地债权人在得知自己的债务人判刑入狱后丧失追款信心的原因之一。目前来看,如果相关房产设立了抵押,并且抵押属于善意的,那么有抵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待债权人拿回本金和利息后,剩余的房屋拍卖价款再按比例退还给刑事案件受害人。
上述理论内容比较复杂,本文结合《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收录的(2020)京02民终6144号案例进行详细介绍。
2013年11月,吕某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在某银行贷款445万元,并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一做抵押,2014年9月办理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吕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表明房产一实际买房人是陈某,相关债务与吕某无关。2018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涉嫌非吸罪,判刑两年半并处罚金,并且查封房产一进行拍卖退赔给刑事案件受害人。某银行得知后自然就起诉吕某要求还款,并且明确要求就房产一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等卖房款先还完受害人再分给自己。
据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完全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没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则支持了银行的优先受偿权请求。这还是北京的法院,从而也就折射出各个法院对于刑名交差案件处理的差异化。北京市二中院之所以会改判,是因为本案中银行取得房屋抵押权的时间远在陈某触及犯罪领域之前,并且虽然陈某与吕某签有相关协议表明房屋实际产权属于陈某,但是在外显示的登记仍然是吕某,银行有道理相信吕某才是房屋的产权人,即本案中银行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受偿,对于房屋、车辆、轮船、大宗商品、股权等等,经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日常案件中,当事人以房屋为抵押并登记的借款,和其他没有抵押的借款,同时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房屋拍卖的借款会优先偿还有抵押登记一方的债务,剩余部分再清偿无抵押的债务。本案以实际案例并且载入最高院相关年度司法案例文集中,表明对于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在法律上的保护程度甚至高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的退赔。
以此表明两点,一是债务人就算涉及刑事案件也不代表其名下所有财产都要优先退赔给刑事案件受害人,债权人的利益还是可以得到保护,二是基于抵押权的保护程度,实践中借款给他人时还是要优先考虑办理一定的抵押。
如遇法律问题或其他生活上的法律相关难题,请私信或者评论区留言提问,或者直接百度搜索我们的联系方式,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
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形:债务人因为涉嫌诈骗、非吸被判刑,需要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退赔,但是在刑事案件之外债务人可能还基于正常的借款有债务,这时面对债务人名下仅存的房产拍卖款,是先退赔给受害人还是先还给债权人呢?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同时也是各地债权人在得知自己的债务人判刑入狱后丧失追款信心的原因之一。目前来看,如果相关房产设立了抵押,并且抵押属于善意的,那么有抵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待债权人拿回本金和利息后,剩余的房屋拍卖价款再按比例退还给刑事案件受害人。
上述理论内容比较复杂,本文结合《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收录的(2020)京02民终6144号案例进行详细介绍。
2013年11月,吕某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在某银行贷款445万元,并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一做抵押,2014年9月办理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吕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表明房产一实际买房人是陈某,相关债务与吕某无关。2018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涉嫌非吸罪,判刑两年半并处罚金,并且查封房产一进行拍卖退赔给刑事案件受害人。某银行得知后自然就起诉吕某要求还款,并且明确要求就房产一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等卖房款先还完受害人再分给自己。
据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完全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没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则支持了银行的优先受偿权请求。这还是北京的法院,从而也就折射出各个法院对于刑名交差案件处理的差异化。北京市二中院之所以会改判,是因为本案中银行取得房屋抵押权的时间远在陈某触及犯罪领域之前,并且虽然陈某与吕某签有相关协议表明房屋实际产权属于陈某,但是在外显示的登记仍然是吕某,银行有道理相信吕某才是房屋的产权人,即本案中银行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受偿,对于房屋、车辆、轮船、大宗商品、股权等等,经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日常案件中,当事人以房屋为抵押并登记的借款,和其他没有抵押的借款,同时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房屋拍卖的借款会优先偿还有抵押登记一方的债务,剩余部分再清偿无抵押的债务。本案以实际案例并且载入最高院相关年度司法案例文集中,表明对于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在法律上的保护程度甚至高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的退赔。
以此表明两点,一是债务人就算涉及刑事案件也不代表其名下所有财产都要优先退赔给刑事案件受害人,债权人的利益还是可以得到保护,二是基于抵押权的保护程度,实践中借款给他人时还是要优先考虑办理一定的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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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太坊今年还会涨吗?详细介绍了目前的情况以及今年以太坊涨了多少。
ETC还会涨嘛(etc为什么涨价了)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合同诈骗已经还了钱, 还会判刑吗知乎(合同诈骗已经还了钱, 还会判刑吗?)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61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