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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行为如何处罚,需要承担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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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2 04: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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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猥亵行为如何处罚,需要承担什么后果文章目录:

性骚扰认定标准及治安处罚法律适用指引

  性骚扰警情在公安民警日常接处警中较为常见,现将性骚扰行为的认定标准、常见问题、注意事项及治安处罚法律适用指引、参考案例归纳整理如下,供广大战友学习参考:


  一、性骚扰行为认定标准及常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问题1:受害人的意愿是否影响性骚扰行为的构成?


  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的规定,性骚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违背他人意愿”,因此在受害人明确同意或者自愿接受的情形下,骚扰行为就不构成性骚扰。


  但是,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受害者若明确表达反抗之意可能会使自身陷于更加危险的处境,在性骚扰行为进行时,表面上可能处于沉默状态。


  为了制止性骚扰行为,我们认为受害人事后表示厌恶、反感、不满等情绪,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受害人的意愿。是否违背受害者意愿,应当站在受害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行为人自我感受及误判不影响受害者真实意愿的判断。


  问题2:性骚扰行为的表现方式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性骚扰行为常见的形式载体有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言语性骚扰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性骚扰方式,在工作场所、饭桌上开黄腔、讲黄笑话、用下流语言挑逗和暗示等即属此类;文字及图像性骚扰属于环境型性骚扰,即在受害者所处的环境中展示不受欢迎的、具有侮辱性的、有关性的图片文字;肢体行为性骚扰,属于比较常见的、最直接也最令人表现出强烈反感意愿的性骚扰行为方式,包括不必要地故意碰触、抚摸异性敏感部位,诱导或强迫异性看黄色录像、图片等行为。


  问题3:性骚扰行为是否需要针对特定的对象?


  性骚扰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对象,在公共场所公开谈论两性话题、讲黄色笑话、爆粗口等,虽有悖公序良俗,但只要没有明确指向某人,都不应当视为性骚扰。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作出骚扰行为时即便没有指名道姓,但是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性骚扰。


  问题4:性骚扰受害者是否有性别要求?


  《民法典》第1010条并未明确规定“他人”的性别属性。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身心方面的人格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男性和女性都有可能成为性骚扰行为的行为人和受害人。因此,此处的“他人”是不分年龄大小、同性、异性的所有人群。


  问题5:性骚扰责任构成是否需要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


  性骚扰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包含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构成性骚扰,就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至于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和程度只能作为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及大小的依据。如在无明显损害后果时,可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在造成明显精神上或身体上的伤害时,可另外主张行为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调查处置性骚扰案件注意事项


  1. 接受报警,及时受理。对于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受害人报警或妇联等单位移交相关线索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2. 全面调查,依法处置。公安机关受理后要及时开展调查工作,依法询问被害人,提取相关痕迹物证,调取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寻找现场目击证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3. 协同配合,全面预防。加强与妇联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强对性骚扰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并建立长效协同机制、线索转递机制、数据共享机制。会同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性别知识以及预防性侵犯教育,增强防范意识和能力。




  三、治安处罚法律适用指引


  (一)对以满足性欲或者寻求刺激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进行搂抱、抠摸、亲吻、舌舔、吸吮、手淫等有伤风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淫秽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实务指引】


  1. 猥亵可能是强制、公然或者趁机实施,其方式不影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成立。


  2. 被猥亵的对象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既可以是对同性的猥亵,也可以是对异性的猥亵。


  3. 猥亵行为的特征之一是违背他人意志,如果双方之间出于自愿,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4.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包括:(1)在公共场所猥亵他人的;(2)猥亵多人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参考案例】


  1. 男子在地铁猥亵女乘客,处罚来了。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2021年5月4日通报:4月30日18时30分许,张某某(男,33岁)在地铁11号线车厢内猥亵一名女乘客,被该女乘客发现后当场斥责,并用手机拍下视频后报警。列车停靠红树湾南站后,张某某被警方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调查取证,警方于5月1日依法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2. 酒鬼变色狼?一男子涉嫌猥亵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拘!案发当天凌晨,朱女士和平时一样在银海区某广场美食街经营着自己的小吃店,正当她在专注的制作菜品时,在一旁喝酒的王某突然凑到她跟前又搂又抱......朱女士立马大声喝止:“你个变态!快点放开我!”并与王某开始撕扯,随后旁边的摊主将二人拉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由于王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行为失常,面对询问胡言乱语、拒不配合民警调查,民警只能对其约束至酒醒。随后,民警积极走访案发现场周边的摊主,做好旁证收集工作。王某酒醒后表示十分羞愧,本想小酌几杯解忧愁,不曾想酒后失控会做出这种事。但世上没有后悔药,醉酒后实施违法犯罪一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王某因猥亵他人被银海分局依法行政拘留。


  (二)对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实务指引】


  1.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场、影剧院、体育场、公共交通工具、街道等场所。


  2. 裸露身体,不仅包括赤裸全身,也包括比较常见的赤裸下身或者暴露阴私部位,或者女性赤裸上身等情形。


  3. 构成本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具有以下情形认定为“情节恶劣”:(1)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2)在有多名异性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3)经制止拒不改正的;(4)伴随挑逗性语言或者动作的;(5)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参考案例】


  一男子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被拘留。2020年9月13日8时30分许,邯郸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接到旅客刘女士报警,称其在邯郸站二楼候车室内候车时,有一名男子故意对其裸露下体。民警根据报案人提供的线索,在邯郸站一楼候车室将该男子找到。经查,该男子乔某,45岁,邯郸市邯山区人。据乔某交代,其是因为不舒服才将下体裸露出来,并非故意为之。为进一步查明案情,警方根据刘女士提供的视频证据,进行了深入摸排,认定乔某系故意裸露。在大量的证据面前,乔某如实供述了其为寻求刺激,在候车室内故意裸露身体的不法行为。目前,乔某已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三)对于多次通过信件、电话、计算机网络等途径传送淫秽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实务指引】


  1. 淫秽信息,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信息。


  2. 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


  3. 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第四十二条中的“情节较重”主要包括:(1)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2)向多人发送的;(3)经被侵害人制止仍不停止的;(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参考案例】


  男子发送淫秽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抓。2019年11月14日,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得胜派出所接到辖区一女子报警,有人加其微信好友后,不断向她发送淫秽视频、图片,屏蔽该微信号后,又通过手机向她发送淫秽短信。接到报警后,得胜派出所随即开展调查,根据微信号和手机号锁定违法嫌疑人刘某某。12月2日,民警在得胜镇街上将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对发送淫秽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经查,2019年10月以来,刘某某在得胜镇“跑摩的”时,特别留意女性乘客留下的手机号码,并用微信搜索手机号将这些女性乘客添加为微信好友。加为好友后,刘某某开始的时候发点红包、聊聊天,之后便向这些女性乘客发送大量淫秽视频、图片和信息,并邀约企图发生不正当关系。当信息石沉大海,刘某某会再次发送,当发现被对方拉黑屏蔽后,刘某某又继续发送手机短信给对方,内容都是不堪入目淫秽信息。因平时常用的电话号码很多人都知道,刘某某还为此专门申办一个新手机号来满足自己的怪癖。


刑事律师 | 猥亵行为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但会受到行政处罚

猥亵这一行为,令人所不齿,不仅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还有悖社会公德。故此,社会生活中,一旦发生此行为,一定要从根源开始打击,轻则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重则上升到刑事犯罪。下面由笔者亲办案例来对两者进行分析,以便大众对此有进一步的认识。


【案情摘要】


向某是个同性恋,也交了一个男朋友,两人经常鱼水之欢,但好景不长,其男友不想在和向某交往,于是便开始冷落向某,并且搬离了宿舍,拒绝和向某发生关系,但是向某一直不愿意接受。有一天,向某加班回到家,路过男友家时,发现其男友门没锁,且处于熟睡状态,于是便将男友裤子脱掉,为其实施“口交”行为,事后其男友报警,导致案发。


【法理分析】


对于上述行为,是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还是行政处罚呢?


对此,一、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仅构成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对其罚款、拘留即可。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们从该罪的构成要件来作出分析:


(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男性或者妇女)的性自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猥亵他人的行为,在本罪中,猥亵是身体,特别是私密部位(如女性的胸部、臀部以及下体等)的接触;


(3)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可以对异性实施猥亵行为,也可以对同性实施猥亵行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定是行为人明知此种行为会产生伤害他人性自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往往伴随着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感、报复他人的目的。


当然,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法条中的暴力,是指对他人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使得他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胁迫,是指对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的方法,使他人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他人难以反抗的手段,此处应作同类解释。


具体到案例中,刑法中的“猥亵”必须要求是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即就是说,不管是男女之间,同性之间发生的猥亵行为,不仅要在违背他人意愿的前提下,还要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社会影响,即光天化日之下,对他人采取谩骂、撕扯以及咸猪手等类似的行为。因此,上述案件并不符合刑事犯罪中的猥亵行为,向某仅是在违背他人意愿的前提下对其实施“口交”行为,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猥亵”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即,如果一个人实施的猥亵行为,不足以苛责于刑法,那只要符合猥亵的构成要件,则会被处于行政处罚。毕竟,《治安管理处罚》上的“猥亵”在行为目的上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欲。


结合上述案例,是否满足或者具备《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猥亵”行为,我们可以从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和损害结果来予以分析:


(1)本案中,首先,向某的行为对其男友实施口交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满足性欲;


(2)其次,在未经其男友同意的前提下,擅自闯入其房间,向某对其实施了口交的行为,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3)最后,向某对其男友实施口交行为给其男友造成了损害。阴茎属于男性身体敏感部位和隐私部位,在未经其男友的同意下,对其实施口交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乃至伤害到个人尊严。


故此,如果是单纯实施上述行为,并未违背公序良俗,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没有给他人声誉带来损害,仅仅是私底下的出格行为,为了寻求性欲、满足目的,那仅需实施行政处罚,不会上升到刑事犯罪。


刑法具有谦抑性,是最后一道屏障,当其他法律所不能处理的时候才需要动用。而一般社会中轻微的猥亵行为,仅需要对其动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处理,不过,行政拘留也算限制了自由,虽然没有案底,但是对其本人以后的工作也有不良的影响,还请好自为之,洁身自好。


猥亵罪与强奸罪有什么区别,要如何辨别这两种行为?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猥亵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


网友询问:


猥亵罪与强奸罪有什么区别,要如何认定这两种行为?




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雷常光律师解答:


(1)犯罪主体不同。


强奸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方可构成其罪;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男女均可构成其罪。年满14 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虽然能构成强奸罪,但不能构成猥亵罪。


(2)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


这是两者区别的关键所在。强奸罪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即其行为的意图是与之发生性关系,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有关行为。未实行性交的行为有的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未遂;有的则因为同情受害人而自动放弃奸淫行为,从而成立中止;


猥亵罪则无奸淫的目的,其是通过除性交以外的有关下流、淫秽的行为以兴奋、满足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或者通过侮辱妇女来寻找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使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其也不会也不想与被猥亵者发生性关系。


(3)行为方式不同。


强奸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其本质在于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


猥亵罪的行为则表现为强制猥亵,是指男女之间除性以外实施的所有淫秽、下流的行为。


(4)所侵害的客体不同。


强奸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未满14周岁幼女的身心健康;


猥亵罪所侵害的客体则为妇女的人格尊严。


行为人首先出于猥亵妇女的故意后来又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对妇女强奸后又实施了一些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轻行为猥亵行为为重行为强奸行为所吸收,应当以强奸罪依法定罪处罚。


(5)所处刑罚也不同,强奸罪最高判处死刑,猥亵罪最高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雷常光律师解析:


具体而言,两罪的区别有:


(1)、犯罪客体不同虽然两罪侵犯的都是性自由权,但强奸罪侵害的是妇女拒绝性交的自由决定权。强制猥亵罪侵害的是性交以外的性权利的自愿选择。


(2)、犯罪对象不同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女性,包括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男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这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关。对于奸淫男性的行为,只能定强制猥亵罪。而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人,猥亵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定猥亵儿童罪。可见,强制猥亵罪不限性别,男性和女性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3)、客观方面不同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使妇女陷于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对妇女实施奸淫。而强制猥亵罪是指性交以外的其他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为,但并没有性交动作。


(4)、主观方面不同强奸罪是具有和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故意。强制猥亵罪是性交以外侵害性自由的故意。即强奸罪有奸淫妇女的目的,而强制猥亵罪不具有奸淫的目的。


雷常光律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4]


第二百三十六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14] 。


雷常光律师简介


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公司管理,合同纠纷等领域。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努力让当事人满意!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猥亵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


网友询问:


猥亵罪与强奸罪有什么区别,要如何认定这两种行为?




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雷常光律师解答:


(1)犯罪主体不同。


强奸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方可构成其罪;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男女均可构成其罪。年满14 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虽然能构成强奸罪,但不能构成猥亵罪。


(2)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


这是两者区别的关键所在。强奸罪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即其行为的意图是与之发生性关系,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有关行为。未实行性交的行为有的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未遂;有的则因为同情受害人而自动放弃奸淫行为,从而成立中止;


猥亵罪则无奸淫的目的,其是通过除性交以外的有关下流、淫秽的行为以兴奋、满足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或者通过侮辱妇女来寻找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使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其也不会也不想与被猥亵者发生性关系。


(3)行为方式不同。


强奸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其本质在于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


猥亵罪的行为则表现为强制猥亵,是指男女之间除性以外实施的所有淫秽、下流的行为。


(4)所侵害的客体不同。


强奸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未满14周岁幼女的身心健康;


猥亵罪所侵害的客体则为妇女的人格尊严。


行为人首先出于猥亵妇女的故意后来又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对妇女强奸后又实施了一些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轻行为猥亵行为为重行为强奸行为所吸收,应当以强奸罪依法定罪处罚。


(5)所处刑罚也不同,强奸罪最高判处死刑,猥亵罪最高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雷常光律师解析:


具体而言,两罪的区别有:


(1)、犯罪客体不同虽然两罪侵犯的都是性自由权,但强奸罪侵害的是妇女拒绝性交的自由决定权。强制猥亵罪侵害的是性交以外的性权利的自愿选择。


(2)、犯罪对象不同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女性,包括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男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这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关。对于奸淫男性的行为,只能定强制猥亵罪。而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人,猥亵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定猥亵儿童罪。可见,强制猥亵罪不限性别,男性和女性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3)、客观方面不同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使妇女陷于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对妇女实施奸淫。而强制猥亵罪是指性交以外的其他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为,但并没有性交动作。


(4)、主观方面不同强奸罪是具有和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故意。强制猥亵罪是性交以外侵害性自由的故意。即强奸罪有奸淫妇女的目的,而强制猥亵罪不具有奸淫的目的。


雷常光律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4]


第二百三十六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14] 。


雷常光律师简介


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公司管理,合同纠纷等领域。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努力让当事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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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20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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