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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法条变迁说明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为了避免因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过度牺牲和让渡权利人权利的情形,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显得尤为重要。
法信· 裁判规则
1. 债权人前往履行义务人住址处寻找并在门口张贴催收公告的行为属于向其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常某1、刘某某与常某2、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权人的工作人员在无法联系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前往其家庭地址和其他担保人的居住地址处寻找并在门口张贴催收公告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向履行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应当视为有效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案号:(2022)陕05民终981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2. 债务人通过其近亲属向债权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视为债务人的自愿履行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向某某与刘某某、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务人的女儿与债权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故向债权人大额转账不合常理,另债务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债务人通过其女向债权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应视为债务人的自愿履行行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案号:(2022)湘07民终21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3.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案例要旨】公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究其本质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2020)渝清终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
4. 权利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属于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王某1与王某2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权利人不服案件再审判决结果,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就案件争议事实积极主张权利,该情形应属于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诉讼时效中断。
案号:(2021)京0105民初6288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
5. 信访途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邱某某、义县坤宇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例要旨】权利人无法索回欠款只能通过信访方式寻求政府解决,信访局出具情况说明权利人为解决欠款问题多次到信访局、县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信访途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号:(2022)辽07执复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法信· 司法观点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权利人之请求,指的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保证人、财产代管人等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义务。 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表明其已行使权利,从而使得时效失去了适用的基础,使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消除,诉讼时效也由此中断。关于请求的方式,法律无明文规定,应认为口头或书面等能达请求效果的方式,均可使用。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2款规定,请求之相对人除义务人外,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亦发生请求的效果。《诉讼时效规定》(2020)第8条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之同意,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义务人的同意,亦即对权利人之权利的承认,故与请求发生相同之中断时效的效果。同意的方式,对此法律未有限制,口头或书面、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而且也不问义务人的同意是否有中断时效的目的。
同意履行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实际履行,二是承诺履行。
实际全部履行足令请求权实现,此时诉讼时效已无意义。因而,使得时效中断的履行,只是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等不能全部消灭债之关系的履行。承诺履行则表明债务人对于债务的承认,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计划等均属此类。《诉讼时效规定》(2020)第14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些行为都表明义务人对权利人的权利存在予以认可,从而使双方的法律关系重新趋于稳定,在此情况下,诉讼时效适用的理由不复存在,因此应当导致时效的中断。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或仲裁,是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诉讼之举,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为强烈的表示,故诉讼之日便是时效中断之时。权利人提起本诉、反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提起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均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权利人若以有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的,亦发生与起诉同等的中断时效的效果。《诉讼时效规定》(2020)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可见,该司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从提出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由于诉讼本身有一个过程,时效中断以后,诉讼过程都应当视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持续状态。所以,因起诉引起时效中断,新的时效期间应从该诉讼过程结束时起重新计算。起诉不符合条件未予受理或被驳回,虽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起诉,但未必就不能导致时效的中断。因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表明其已经主张了权利,或者说已经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起诉本身就表明权利人已经在积极行使权利,至于是否受理只是表明权利行使的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此,即使起诉不符合条件未予受理或被驳回,仍然可以构成中断的理由。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非仅仅限于权利的起诉,除起诉外,提起调解、仲裁及其他司法程序也同样引起时效中断。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所以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必须是被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认可的情形。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还包括: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等情况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摘自: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总则编(含附则)》(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35~737页)
法信· 关联法条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至此,彻底打破了前置程序(行政处罚、刑事判决)的桎梏。
但是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将施行将近10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彻底废除。
回归同济堂案,同济堂行政处罚下达日期是2022年10月8日,按照老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截止时间是2025年的10月7日,但是按照新司法解释本案起算点是立案调查日暨2020年4月28日,到2023年4月27日也就意味着投资者即将丧失胜诉权。留给投资者起诉的时间不到半年。
事实上,根据同济堂最新的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都已纳入失信名单,投资者即使胜诉,从这三个处罚主体上面几乎很难拿到赔偿款。那么相关中介机构已然成为确保诉讼具备现实意义的必然选择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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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今日,同济堂案尚未有判决,司法实践中,投资者无从参考法院的裁判尺度。如果按照移动加权平均法测算损失全额起诉必然会存在诉讼费的损失,胜诉后的难执行加上诉讼费损失,对于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必然挫伤积极性。
易索515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专业证券索赔律师娄霄云,同济堂案距离诉讼时效截止仅仅不到2月,凡是2017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7日之间买入且2020年4月27日收盘还持有的投资者,务必把握最后的诉讼机会,可通过易索资讯相关网讯申请民事赔偿。
值得关注的是,诉讼时效仅仅是时效的问题,《九民纪要》对于“揭露”不需要镜像原则的规定。更是让部分案件违规清晰已过诉讼时效的境地。
比方深大通,根据2022年8月26日披露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显示的违规内容主要是子公司视科传媒2015年至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导致相关年度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
但是早在2018年度深大通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段中,已经初步揭露视科传媒相关应收账款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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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法院最终认定2018年度审计报告是揭露日,那也就是意味着证监会的处罚下达日,已过诉讼时效。
事实上,由于举证责任的因素,虽然前置程序放开,起诉的依据还是基于上市公司自认和监管处罚。而自媒体文章和非标审计意见,虽然被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定揭露日,但是依据这两项直接起诉的结果是证据不足被驳回。
诉讼时效和初步揭露的两头积压,导致最终真正能够参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适格投资者大幅缩小。全面注册制下,信息披露和媒体关注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前置程序的放开对于投资者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那么非标审计意见和自媒体的揭露是否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触发条件,或许是解决两头积压困局的关键。
原告起诉后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起诉状未送达被告,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能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呢?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乙公司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的物业费一次性支付甲公司。因乙公司未按时支付物业费,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商业综合楼的物业费等。
甲公司起诉后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甲公司再次诉至法院,乙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二审中,为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实,甲公司补充提交前案卷宗材料证明甲公司曾于2018年8月15日起诉乙公司要求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商业综合楼物业费、滞纳金。但该案中甲公司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乙公司认为前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应视为甲公司放弃诉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乙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对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物业费的时效抗辩;甲公司在上诉过程中补充提交另案的卷宗材料,显示甲公司曾于2018年8月15日起诉乙公司要求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商业综合楼物业费。上述情况显示甲公司已经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即便存在提起诉讼后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仍可以认定该次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消灭时效”与“时效中断”共同负担着既保护合法权利又维护事实秩序的制度功能。那么,当事人起诉后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民法典》规定“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要求提起诉讼的相应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次起诉,虽因其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该处理不影响甲公司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前次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考虑到提起诉讼是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而诉讼程序是有持续性的,所以应当将诉讼程序结束的时间作为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对于起诉后按撤诉处理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综合:北京二中院、京法网事
原告起诉后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起诉状未送达被告,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能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呢?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乙公司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的物业费一次性支付甲公司。因乙公司未按时支付物业费,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商业综合楼的物业费等。
甲公司起诉后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甲公司再次诉至法院,乙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二审中,为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实,甲公司补充提交前案卷宗材料证明甲公司曾于2018年8月15日起诉乙公司要求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商业综合楼物业费、滞纳金。但该案中甲公司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乙公司认为前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应视为甲公司放弃诉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乙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对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物业费的时效抗辩;甲公司在上诉过程中补充提交另案的卷宗材料,显示甲公司曾于2018年8月15日起诉乙公司要求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商业综合楼物业费。上述情况显示甲公司已经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即便存在提起诉讼后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仍可以认定该次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消灭时效”与“时效中断”共同负担着既保护合法权利又维护事实秩序的制度功能。那么,当事人起诉后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民法典》规定“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要求提起诉讼的相应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次起诉,虽因其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该处理不影响甲公司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前次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考虑到提起诉讼是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而诉讼程序是有持续性的,所以应当将诉讼程序结束的时间作为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对于起诉后按撤诉处理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综合:北京二中院、京法网事
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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