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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的概念(补充协议和附加协议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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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1 04: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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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之时,合同失效

裁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


正文


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江西顺风光电投资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805号 
  


上诉人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顺风光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顺风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中电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6)苏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被上诉人中科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黄百瑜,原审第三人江西顺风公司和平罗中电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尚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中科恒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无锡尚德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中科恒源公司赔偿无锡尚德公司经济损失24663676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科恒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130兆瓦发包行为不能构成中科恒源公司与无锡尚德公司之间《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基础,系认定事实错误。1.江西顺风公司子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已经基于无锡尚德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等合同的相关约定,在2014年5月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即向中科恒源公司发包了130兆瓦光伏工程。该130兆瓦光伏工程属于《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江西顺风公司向中科恒源公司发包200兆瓦光伏电站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2.《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需向中科恒源公司发包200兆瓦光伏电站工程且签订EPC合同,这一事件是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采购光伏组件的基础。一审判决在认可了130兆瓦发包行为系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提出该《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光伏组件由发包方平罗中电科公司提供,这与《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组件由承包方中科恒源公司提供不符。据此,一审判决否定了130兆瓦发包行为构成《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基础的可能性与正当性。但《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不予解除之条件系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需向中科恒源公司发包光伏电站工程项目且签订EPC合同,其中并未将EPC合同中组件采购主体作为判断解除条件成就与否的因素。同时必须指出的是,无锡尚德公司并非《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的主体,该合同的约定对无锡尚德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科恒源公司主张解除《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有相应解除权”且认定“《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所附解除条件于2015年1月1日成就”,并以此判决无锡尚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1.《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合同终止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并未设置当事人的解除权,亦不存在任意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中科恒源公司单方通知无锡尚德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此外,中科恒源公司关于合同何时解除的陈述自相矛盾,实为回避问题。一方面其“主张涉案合同于2014年8月份解除”,另一方面又声称:“一审判决认为该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解除”,并辩称:“我方(中科恒源公司)认为不论何时解除,并不妨碍中科恒源公司要求无锡尚德公司返还货款的权利,何时解除只是对违约金的计算不同而已”。中科恒源公司在发回重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即“主张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并自该日起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径直作出与中科恒源公司诉讼请求不符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中科恒源公司故意促成《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的成就,以逃避其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主观上有明显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科恒源公司擅自毁约显属“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恶意行为。3.本案所涉《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平罗中电科公司已经向中科恒源公司发包并签署EPC合同,《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终止条件并不成就。作为《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无锡尚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任何违约。退一步讲,即使经法院审理后综合考虑认定涉案《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终止,无锡尚德公司的退款义务亦应得到合理、公平的确定,而不能径直以2015年1月1日作为《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解除日期,更不应以此日期起算判令无锡尚德公司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该利率远大于双方约定的15%。(三)一审法院在无锡尚德公司提供大量充分证据证明为履行《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而备料,并因中科恒源公司违约解除《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而产生差价、资金占用等巨额损失的情况下,却作出“无锡尚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针对《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进行了相关备货生产”的错误认定,于理于法不符,应予纠正。1.江西顺风公司子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并实际发包和开始依约履行该EPC合同。《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因江西顺风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实际履行《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而消灭。中科恒源公司擅自于2014年8月向无锡尚德公司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无锡尚德公司在收到中科恒源公司依约支付的2.06亿元预付款后,为了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分批交货义务以及大额组件合同备货交货惯例,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准备货源、采购原材料等,为此已经产生了前期投入和成本。《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交货日期未具体确定是大额合同具体履行期限问题,并不能说明供货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合同设立预付款的目的正是为准备原材料、组织生产线等使合同更好地得到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中科恒源公司擅自发解除函的违约行为给无锡尚德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没有审查EPC合同的履行情况,武断认定合同终止,甚至将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强加给平罗中电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发回重审裁定明确要求应查明是否存在第三人向中科恒源公司发包200兆瓦光伏工程的行为,并查明合同履行情况。此外,发回重审的裁定还要求应查明无锡尚德公司基于合理信赖准备货源而产生的损失,但一审没有查明。
  中科恒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不能构成2014年2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的组成部分。江西顺风公司和无锡尚德公司有关联关系,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以及2013年12月24日的《补充协议》是一个整体。无锡尚德公司在原一审、二审中都承认《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第一个条件是江西顺风公司应在2014年内发包项目,第二个条件是中科恒源公司必须采购无锡尚德公司的产品并将成品用到江西顺风公司的项目中去,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成就合同。一审中已经查实《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该合同组件是平罗中电科公司提供,这与原协议中组件由中科恒源公司提供相违背。该《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不能实现《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目的。(二)1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上已经发生矛盾,中科恒源公司的工人被强行赶离现场,此种情况下,2014年8月22日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及时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中科恒源公司基于信赖,期待江西顺风公司能够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中科恒源公司承包。无锡尚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能与江西顺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责任在于中科恒源公司,中科恒源公司不构成违约。(三)无论《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是在2014年8月25日解除,还是在2015年1月1日解除,无锡尚德公司均应返还货款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中科恒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支持,没有代替中科恒源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解除是有依据的。(四)中科恒源公司因支付巨额货款已经负债,无锡尚德公司故意拖延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现在又主张违约金过高,事实上一审判决已经酌情考虑了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五)无锡尚德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毫无事实依据,其申请中止审理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与200兆瓦光伏电站合同完全没有关系。
  江西顺风公司和平罗中电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事实和理由:本案因为中科恒源公司违约擅自停工导致《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但是一审未调查就认定平罗中电科公司另行发包导致了合同终止,将过错归责于第三人,并认为中科恒源公司有合同解除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中科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锡尚德公司退还已收中科恒源公司货款2.06亿元及利息(以2.06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无锡尚德公司向中科恒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延期退款60日内,违约金以已付合同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延期超过60日,无锡尚德公司支付3090万元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无锡尚德公司负担。
  无锡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科恒源公司赔偿无锡尚德公司经济损失246636763元;2.中科恒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江西顺风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江西顺风公司或江西顺风公司项目公司作为发包方,采用EPC合同模式,将项目的建设交由中科恒源公司实施;中科恒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总承包方,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义务;具体的EPC合同及合同所涉及的细节,由双方协商后共同制定、签署;中科恒源公司必须选用江西顺风公司指定无锡尚德公司的组件产品,应用于江西顺风公司项目,组件产品质量责任由江西顺风公司承担;江西顺风公司在2014年内向中科恒源公司发包的EPC总承包项目规模为200兆瓦,如果中科恒源公司承建速度和质量能满足江西顺风公司要求,江西顺风公司同意可以在200兆瓦基础上增加发包规模。协议同时约定,“EPC”是指光伏电站项目建设中,承包人完成设计、采购、施工,将可以实际投入运营的光伏电站交付给发包方的行为;“组件”指太阳能电池片或由激光机切割开的不同规格的太阳能电池组合在一起构成发电单元。协议还就保密、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
  同日,中科恒源公司与无锡尚德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约定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采购太阳能组件;采购的太阳能组件金额总计9亿元;其中,型号STP245-20/Wd太阳能组件数量80兆瓦,单价4.5元/瓦,总价3.6亿元,型号STP250-20/Wd太阳能组件数量120兆瓦,单价4.5元/瓦,总价5.4亿元;中科恒源公司分三次向无锡尚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第一次付款,即合同价款的28%,由中科恒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支付,无锡尚德公司在收到预付款5个工作日内,根据双方约定开始分批供货;太阳能组件交货时间,由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协商确定。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2月24日,中科恒源公司与无锡尚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作补充约定:组件单价由4.5元/瓦变更为按同期市场价格确定;合同总价包含运费;单价变更后,合同总价做相应变更;《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签订建立在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同意将其储备的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交由中科恒源公司做工程总承包、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基础上,如果《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不能签订,则《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签订基础不存在,该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无锡尚德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无锡尚德公司不退还合同款时,每延期1日,向中科恒源公司支付已付合同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期超过60日,向中科恒源公司支付已付合同款总额15%的违约金。
  2013年12月24日,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汇款36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无锡尚德公司收到中科恒源公司44张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7亿元。
  2014年8月22日,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依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特函告: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以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无锡尚德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3日内,立即无条件向中科恒源公司一次性退还所收货款并支付以所收货款为基数计取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无锡尚德公司如未依约退还上述货款并支付利息,则应依照《补充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邮件于2014年8月25日由无锡尚德公司签收。
  一审另查明,无锡尚德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3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3)锡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无锡尚德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一审再查明,无锡尚德公司确认:在2015年1月7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史建敏,股东为顺风控股公司和顺风中国公司;江西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建敏,股东为顺风中国公司。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查询无锡尚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无锡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11日变更为史建敏,股东是顺风控股公司和顺风中国公司。
  一审还查明,2014年5月20日,江西顺风公司的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作为业主方、中科恒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载明:“鉴于业主方拟建造中电科平罗二期30MWp、三期50MWp、四期50MWp光伏电站工程……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伍亿贰仟叁佰玖拾万元整(¥52390万元)(含税价),即固定综合单价为:4.03元/瓦(组件除外)。(工程量清单见本合同附件)。附件八合同工程量清单第一部分光伏场区所列太阳能电池组件栏备注:“总容量130.2263MW业主提供”。该合同6.2条业主方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部分约定,“业主方不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若双方约定合同中有业主方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总承包应承担业主方供货设备或材料的卸车和场内二次运输等工作”。6.2.1条规定,“业主方提供部分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光伏组件。”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石民初字第150号案件,即康学山诉西安东庆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西安东庆公司提交《EPC总承包合同》、平罗中电科公司二期30MWp、三期50MWp、四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部分内容、平罗中电科公司130MWp光伏并网电站动工建设报道等证据,拟证明:该项目早于2014年3月25日由原承建方进场开工建设,西安东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于2014年8月1日与平罗中电科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接手该项目,8月8日生效,8月19日进场施工。平罗中电科公司在该案中对西安东庆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015年7月8日,中科恒源公司以平罗中电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平罗中电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场地看护费用及利息、其他损失共计33509981.74元(计算期间暂定至2015年7月9日),具体金额以裁决认定的期间和金额为准;由平罗中电科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及其他因仲裁活动而产生的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科恒源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项目的整体设计、组织工程及设备的招投标工作并完成了项目的场地平整工作。但平罗中电科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中科恒源公司催款无果,被迫于2014年7月暂停工程施工。后平罗中电科公司组织人力强占项目B、D标段施工现场并选定新的施工企业对该两标段进行施工。
  一审争议焦点:1.中科恒源公司主张解除《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是否有相应的解除权,如果有,《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解除时间是何时。2.如果中科恒源公司属于有解除权而主张解除《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无锡尚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3.如果中科恒源公司不具有《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解除权,那么无锡尚德公司主张中科恒源公司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科恒源公司主张解除《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有相应的解除权,《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5年1月1日。
  1.根据《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科恒源公司与无锡尚德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基础是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同意在2014年将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交由中科恒源公司做工程总承包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而《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就是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购买太阳能组件,这一内容与中科恒源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在同一天所签订的《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相互对应,即中科恒源公司必须选用江西顺风公司指定无锡尚德公司的组件产品应用于前述合作协议所涉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项目。据此,《补充协议》所载《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签订基础所指向的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交由中科恒源公司做工程总承包的《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应是指中科恒源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完成采购的材料包括太阳能光伏组件的EPC合同。需要指出的是,《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指定必须选用无锡尚德公司的组件产品以及无锡尚德公司得以在上述合作协议签订的同一天即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是与江西顺风公司和无锡尚德公司的股东均包括顺风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史建敏,即江西顺风公司与无锡尚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直接相关的;而中科恒源公司在与无锡尚德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后在短短8天之内即向无锡尚德公司预付巨额货款2.06亿元,亦是基于其与江西顺风公司所签订的《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其须选用无锡尚德公司组件产品的约定。
  2.本案中,无锡尚德公司及江西顺风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均主张2014年5月20日中科恒源公司与平罗中电科公司所签订的《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即属于上述《补充协议》所指《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项下的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平罗中电科公司系顺风中国公司的子公司,上述《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是在2014年,合同主体、签订时间、工程项目均能够与中科恒源公司、江西顺风公司所签订的《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对应一致,但是该《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中明确组件除外,并在合同其他条款中明确太阳能光伏组件由平罗中电科公司提供,这与《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关于组件由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采购并用于江西顺风公司项目的约定完全不同,即中科恒源公司在《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中作为承包方并不负责采购太阳能组件,根据合同约定其从业主方所获得合同价款中也明确不包括太阳能组件部分,故该《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不构成中科恒源公司与无锡尚德公司之间《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基础,无锡尚德公司及江西顺风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以《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抗辩主张中科恒源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3.如前所述,一方面,2014年5月20日《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并不构成《补充协议》所载《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签订基础;另一方面,根据江西顺风公司的子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在另案中对相关证据材料的确认,平罗中电科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已经就《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另行与其他承包方签订EPC合同,该其他承包方于2014年8月19日进场施工,换言之,平罗中电科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至迟在2014年8月19日已经实际终止履行《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而根据中科恒源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科恒源公司与平罗中电科公司就此并非没有争议。据此,在中科恒源公司已经根据《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与无锡尚德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并预付巨额货款,而时至2014年8月,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仍没有按照《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将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向中科恒源公司发包、没有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内容包括由中科恒源公司负责采购太阳能光伏组件的《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的情形下,江西顺风公司的子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就其他地面光伏电站项目的EPC合同又产生争议并实际终止履行,此时,中科恒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无锡尚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诉讼,主张无锡尚德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退还货款,并不存在不正当促成《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意图。而另一方面,无锡尚德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在本案中除了提出了前述已经一审法院论证不成立的抗辩主张,即无锡尚德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认为《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即属于《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项下EPC合同,故中科恒源公司主张解除《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没有依据之外,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存在将其他光伏电站项目向中科恒源公司发包的意向,或合同因为中科恒源公司提出解除《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以及提起本案之诉而没有能够实际签订或履行。综上,无锡尚德公司关于中科恒源公司存在不正当促成解除条件成就情形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4.根据前述第1点分析,《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不能在2014年内签订中科恒源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完成采购的材料包括太阳能光伏组件的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在本案诉讼期间,无论是无锡尚德公司,还是江西顺风公司、以及江西顺风公司的子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或者项目公司在2014年内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故《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所附解除条件于2015年1月1日成就。
  二、关于无锡尚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1.依据《补充协议》关于《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终止后无锡尚德公司应当退还已付合同价款的约定,无锡尚德公司应当向中科恒源公司返还2.06亿元货款。至于中科恒源公司关于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8月22日后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已于2014年8月22日成就的主张,与一审法院上述关于《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所附解除条件于2015年1月1日成就的认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2.中科恒源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无锡尚德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2.06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延期退款超过60日的,按已付合同款总额15%确定违约金。上述利息主张符合《补充协议》约定,但违约金起算日主张则与约定不符,如前所述,《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解除,故违约金计算应当以2015年1月1日为起算日。至判决作出之日,无锡尚德公司迟延退款已超过60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数额应为已付合同款总额的15%即3090万元。虽然无锡尚德公司在本案中就其所提出的即使经法院审理后确定《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终止,其退款义务亦应得到合理确定的具体理由并不成立,但鉴于《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且无锡尚德公司已经就退款提出了抗辩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将2015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部分及违约金调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6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但按照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不得超过3090万元,超过3090万元的,自超过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6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无锡尚德公司关于中科恒源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中科恒源公司主张其对于《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有相应的解除权,并不构成违约。无锡尚德公司主张,中科恒源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造成无锡尚德公司为履行《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采购原材料的差价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向原材料供应商违约损失以及太阳能组件低价转售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然而,依据《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采购太阳能组件,建立在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在2014年内向中科恒源公司发包EPC总承包项目且约定中科恒源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完成采购的材料包括太阳能光伏组件基础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供货日期。且无锡尚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针对《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进行了相关备货生产,故无锡尚德公司主张中科恒源公司赔偿其所诉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所附解除条件于2015年1月1日成就,无锡尚德公司应当返还中科恒源公司2.06亿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无锡尚德公司关于中科恒源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尚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科恒源公司返还货款2.06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06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06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至3090万元;自超过前述3090万元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6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中科恒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无锡尚德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1800元,由无锡尚德公司负担,中科恒源公司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4541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中科恒源公司,无锡尚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107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4984元,减半收取为637492元,由无锡尚德公司负担。上述无锡尚德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071800元以及一审法院应向无锡尚德公司退还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37492元冲抵后,无锡尚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34308元。
  本院二审期间,无锡尚德公司、江西顺风公司、中科恒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平罗中电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平罗中电科公司提交证据:1.(2014)沪仲案字第1874号案件中的《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拟证明中科恒源公司在该仲裁案中自认不具有承包合同所需的资质,且认为该合同因此而无效,进而证明本案所涉《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产生纠纷未能履行的责任和过错在于中科恒源公司,一审判决将责任归于平罗中电科公司是错误的。2.(2015)沪仲案字第1024号《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拟证明中科恒源公司要求平罗中电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该请求明显超出《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费用范围且不符合相关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进而证明正是因为中科恒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提出无理要求导致《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无锡尚德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中科恒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二审庭审中,中科恒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锡尚德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江西顺风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同意无锡尚德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1.无锡尚德公司认为《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中未有“交货时间由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协商确定”的约定。经查,《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第5.1条对此有明确约定。2.无锡尚德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平罗中电科公司在该案中对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是错误的。经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平罗中电科公司在该案中对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无锡尚德公司认为中科恒源公司在另案中单方提交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以及单方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经查,一审判决客观引述中科恒源公司在另案中所作的陈述并无不当。综上,无锡尚德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解除时间如何确定。2.如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无锡尚德公司应负担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确定。3.无锡尚德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如果EPC合同不能签订,则原合同(《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签订的基础不存在,原合同终止履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
  一、关于《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不构成《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履行的基础;2014年度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未能将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工程发包给中科恒源公司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
  2013年12月23日,江西顺风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江西顺风公司在2014年内向中科恒源公司发包EPC总承包项目规模为200兆瓦,中科恒源公司必须选用江西顺风公司指定的无锡尚德公司组件产品,应用于江西顺风公司项目。2013年12月23日、24日,中科恒源公司与无锡尚德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采购200兆瓦太阳能组件,该《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的签订是建立在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同意将其储备的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交由中科恒源公司做工程总承包,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基础之上,如《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不能签订,则《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签订的基础不存在,该合同终止履行。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支付2.06亿元。据此,上述合同相互对应、紧密关联,2014年内江西顺风公司将200兆瓦的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中科恒源公司,则中科恒源公司必须购买无锡尚德公司的组件产品应用于该项目;而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采购200兆瓦太阳能组件,则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必须将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中科恒源公司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否则《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终止。另外,《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中对“EPC”的含义有明确约定,承包人的承包范围是包含设计、采购、施工等各个方面的,结合上述系列协议中各方的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可以确定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发包给中科恒源公司的项目及双方拟签订的《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理应是包含“由中科恒源公司负责采购太阳能组件”这一要件的。现中科恒源公司依照上述协议,以无锡尚德公司未依约供货、江西顺风公司未能与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为由,主张《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请求无锡尚德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因此,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是否将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交由中科恒源公司做工程总承包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成为判断《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
  本案中,无锡尚德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均主张2014年5月20日中科恒源公司与平罗中电科公司签订的《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即属于《补充协议》项下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将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交由中科恒源公司做工程总承包所签订的《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然而,《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中明确表述组件除外,在合同其他条款及合同工程量清单等附件中亦多次明确表述光伏组件由业主方平罗中电科公司提供。该《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虽然是江西顺风公司子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中科恒源公司负责采购太阳能组件,不符合《补充协议》项下所应签订的《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的约定,不构成《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履行的基础。除此之外,无锡尚德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度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将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交由中科恒源公司做工程总承包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
  (二)中科恒源公司不存在不正当促成《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形。
  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此节关键在于判断2014年8月22日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其随后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阻碍了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将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发包给中科恒源公司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
  本案中,按照无锡尚德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的主张,其认为《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已经是在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的约定;而《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却发生了争议,最终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由平罗中电科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另行发包给其他承包方进行施工。此种情况下,无锡尚德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计划另行将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中科恒源公司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以及该发包计划确因中科恒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或提起诉讼而未能付诸实施。因此,无锡尚德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中科恒源公司存在不正当促成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形。
  综上,无锡尚德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平罗中电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于2014年内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了200兆瓦《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未能举证证明中科恒源公司不正当促成了《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解除条件已于2015年1月1日成就,并无不当。
  二、关于无锡尚德公司应负担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
  《补充协议》中就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1.原合同(《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终止后,卖方(无锡尚德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2.卖方不退还合同款时,每延期一日,向买方(中科恒源公司)支付已付合同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向买方支付已付合同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据此,中科恒源公司主张利息以2.06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符合协议约定。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根据前述分析,该合同的解除条件于2015年1月1日成就,因此,中科恒源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协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正确。一审判决综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将2015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部分及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当。
  三、关于无锡尚德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如何确定的问题
  无锡尚德公司主张平罗中电科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的《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属于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的行为,但该主张已经前述论证不能成立。该《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的履行状况不能作为本案中无锡尚德公司损失赔偿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尚德公司以正在审理的另案中涉及《130兆瓦EPC总承包合同》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该中止审理的申请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2014年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采购太阳能组件的基础是江西顺风公司及其子公司在2014年内向中科恒源公司发包包含“由中科恒源公司负责采购太阳能组件”的光伏电站项目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根据前述论证,中科恒源公司向无锡尚德公司采购太阳能组件的基础并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对无锡尚德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无锡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292元,由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东旭;审判员:周伦军、王展飞;法官助理:曹健;书记员:XXX腊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律师释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问题一:仲裁是否可以收缴合同无效后的非法所得?


问: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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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有法律依据的,《民法典》都有相同规定的。如果收缴这部分仲裁不处理,理论上是讲是不通的。


这与法院和仲裁庭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同。有的仲裁员说我们不能裁。因为民法典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定的,只是裁定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补充协议亦需备案


问: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答:这就是黑白合同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当然,也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当然,黑白合同和真实合同本身不是一回事,关键是要有法定的变更事由。


问题三:变更事项确定后应在期内提出价款变更报告?


问:建设工程《示范合同》中关于确定变更价款的31.2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事项后的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据此提出以下问题:承包人在14天内没有变更价款的专项报告,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月进度款的报告中也包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这是否可视为承包方未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


答:这涉及到变更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有的变更只是确定一个事实,上面写着"情况属实"甚至"收到",这和确定合同变更的具体金额价款是不同的概念。因此,我认为关键是看变更的手续到底是什么,如果对具体价款已经作了明确约定的,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加进去就是了;如果只是确定了具体事实的,那么就以图纸为准来确定变更价款,必要时可以交鉴定单位确定。这里要注意的是,有些合同约定要在7天内提出变更的价款,但还要看双方是否对7天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则可以看合同是否有默示条款。如果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默示条款,那么7天期限就不应成为限制。


什么是三通一平?什么是五通一平?什么是七通一平?或许您听过并不知道是什么意思?


三通一平


三通一平是指基本建设项目开工的前提条件,具体指: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


1、水通(专指给水)


2、电通(指施工用电接到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


3、路通(指场外道路已铺到施工现场周围入口处,满足车辆出入条件)


4、场地平整(指拟建建筑物及条件现场基本平整,无需机械平整,人工简单平整即可进入施工的状态)。


五通一平


五通一平就是建筑中为了合理有序施工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一般包括通水、通电、通路、通讯、通气、平整土地。


一般基本要求有是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


在沿海发达地区,也有要求七通一平的(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气、通热力以及场地平整)。


其中三通一平指的是最基本的三项,这也是招标工程必须具备的条件中重要组成部分。


七通一平


七通一平是指是指土地(生地)在通过一级开发后,使其达到具备上水、雨污水、电力、暖气、电信和道路通以及场地平整的条件,使二级开发商可以进场后迅速开发建设。主要包括: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气、通热力以及场地平整。


1、通给水:指的是指规划区内自来水通畅。一般的设计要求能够满足正常生活工作需要。


2、通排水:这里的排水包括了规划区内的生活污水以及雨水的排放。要求分别铺设排水管网以及雨水管网系统,使规划区内生活废水和雨水分流后进入城市综合排水系统。


3、通电:是指规划区内电缆铺设完毕,一般电力的要求能满足规划区内一般正常生活工作需要。


4、通讯:通讯是指园区内基本通讯设施畅通,通讯设施是指:电话、传真、邮件、宽带网络、光缆等。


5、通路:是指规划区内通往城区的主干道和区内相互联系的支干道通畅。


6、通燃气:针对有需要天燃气或煤气的规划区设定的标准,燃气使用要符合整体规划和使用量,符合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7、通热力:指规划区热力供应通畅。


8、场地平整:指将需要进行的施工现场(红线范围内)的自然地面,通过人工或机械挖填平整改造成为设计需要的平面,使得施工现场基本平整,无需机械平整,人工简单平整即可进入施工的状态。确保施工现场无障碍物,施工范围内树木砍伐、移植完毕。满足测量建筑物的座标、标高、施工现场抄平放线的需要。


何为“预签约”?

何为“预签约”?


预签协议(或预签约)是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就是说,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补协议,签约比例达到生效比例的,由区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生效比例的,征收工作终止。


预签约生效具体比例,在我代理的案件中,有85%、90%、95%、98%不等。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并与正式征收补偿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也就是说,签约率达到生效具体比例,房屋征收决定一旦作出,预签协议即刻生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实,很多项目在预签约阶段,老百姓并不清楚意义及后果,很可能是征收部门在与老百姓签约时未明确告知,导致不少人稀里糊涂就签了。段福惠律师接待的来访者,不少人误以为仅仅是调查问卷而已。


实际上,这就是已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了,不会再推翻重新签了。除非签约比例未达到一定比例,区县政府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因此,在预签约阶段,务必要仔细斟酌协议内容,然后再决定是否签字,不然就悔之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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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预签约”?


预签协议(或预签约)是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就是说,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补协议,签约比例达到生效比例的,由区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生效比例的,征收工作终止。


预签约生效具体比例,在我代理的案件中,有85%、90%、95%、98%不等。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并与正式征收补偿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也就是说,签约率达到生效具体比例,房屋征收决定一旦作出,预签协议即刻生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实,很多项目在预签约阶段,老百姓并不清楚意义及后果,很可能是征收部门在与老百姓签约时未明确告知,导致不少人稀里糊涂就签了。段福惠律师接待的来访者,不少人误以为仅仅是调查问卷而已。


实际上,这就是已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了,不会再推翻重新签了。除非签约比例未达到一定比例,区县政府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因此,在预签约阶段,务必要仔细斟酌协议内容,然后再决定是否签字,不然就悔之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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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4月11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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