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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融资租赁?承租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什么是融资租赁通俗点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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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05 23: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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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什么是融资租赁文章目录:

什么是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及并购方式

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通俗的讲就是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向供货商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融资租赁的特性:

融资租赁的特征一般归纳为五个方面。


一、租赁物由承租人决定,出租人出资购买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且在租赁期间内只能租给一个企业使用。


二、承租人负责检查验收制造商所提供的租赁物,对该租赁物的质量与技术条件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做出担保。


三、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支付租金而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管理、维修和保养。


四、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面撤销合同。只有租赁物毁坏或被证明为已丧失使用价值的情况下方能中止执行合同,无故毁约则要支付相当重的罚金。


五、租期结束后,承租人一般对租赁物有留购和退租两种选择,若要留购,购买价格可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


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20世纪60~70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当今已成为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产业”。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这种业务方式后,三十多年来也得到迅速发展,但比起发达国家来,租赁的优势还远未发挥出来,市场潜力很大。


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的区别:


(1)分期付款是一种买卖交易,买者不仅获得了所交易物品的使用权,而且获得了物品的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则是一种租赁行为,尽管承租人实际上承担了由租赁物引起的成本与风险,但从法律上讲,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上仍归出租人所有。


(2)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在会计处理上也有所不同。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属出租人所有,租赁物作为长期应收款;承租方计入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分期付款购买的物品归买主所有,因而列入买方的资产负债表并由买方负责摊提折旧。


(3)上面两条导致两者在税务待遇上也有区别。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可将摊提的折旧从应计收入中扣除,而承租人则可将摊提的折旧费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在分期付款交易中则是买方可将摊提的折旧费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买者还能将所花费的利息成本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此外,购买某些固定资产在某些西方国家还能享受投资免税优惠。


(4)在期限上,分期付款的付款期限往往低于交易物品的经济寿命期限,而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限则往往和租赁物品的经济寿命相当。因此,同样的物品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所获得的信贷期限要长。


(5)分期付款不是全额信贷,买方通常要即期支付贷款的—部分;而融资租赁则是一种全额信贷,它对租赁物价款的全部甚至运输、保险、安装等附加费用都提供资金融通。虽然融资租赁通常也要在租赁开始时支付一定的保证金,但这笔费用一般较分期付款交易所需的即期付款额要少得多(例如在进出口贸易中买方至少需现款支付15%的货款)。因此,同样一件物品,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的信贷总额一般比分期付款交易方式所能够提供的要大。


(6)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交易在付款时间上也有差别。后者一般在每期期末,通常在分期付款之前还有一个宽限期,融资租赁一般没有宽限期,交易开始后就需支付租金,因此,租金支付通常在每期期初。


(7)融资租赁期满时租赁物通常留有残值,承租人一般不能对租赁物任意处理,需办理交换手续或购买等手续。而分期付款交易的买者在规定的分期付款后即拥有了所交易物品,可任意处理之。


(8)融资租赁的对象一般是寿命较长、价值较高的物品,如机械设备等。


融资租赁的分类:

租赁:


1.简单融资租赁


简单融资租赁是指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通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估后出租租赁物件给承租人使用。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维修和保养租赁物件。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好坏不负任何责任,设备折旧在承租人一方。


2.回租融资租赁


回租租赁是指设备的所有者先将设备按市场价格卖给出租人,然后又以租赁的方式租回原来设备的一种方式。回租租赁的优点在于:一是承租人既拥有原来设备的使用权,又能获得一笔资金;二是由于所有权不归承租人,租赁期满后根据需要决定续租还是停租,从而提高承租人对市场的应变能力;三是回租租赁后,使用权没有改变,承租人的设备操作人员、维修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对设备很熟悉,可以节省时间和培训费用。设备所有者可将出售设备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其他投资,把资金用活,而少部分用于缴纳租金。回租租赁业务主要用于已使用过的设备。


3.杠杆融资租赁


杠杆租赁的做法类似银团贷款,是一种专门做大型租赁项目的有税收好处的融资租赁,主要是由一家租赁公司牵头作为主干公司,为一个超大型的租赁项目融资。首先成立一个脱离租赁公司主体的操作机构——专为本项目成立资金管理公司提供项目总金额20%以上的资金,其余部分资金


4.委托融资租赁


一种方式是拥有资金或设备的人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第一出租人同时是委托人,第二出租人同时是受托人。这种委托租赁的一大特点就是让没有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借权”经营。电子商务租赁即依靠委托租赁作为商务租赁平台。


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或第三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又称委托购买融资租赁。


5.项目融资租赁


承租人以项目自身的财产和效益为保证,与出租人签订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承租人项目以外的财产和收益无追索权,租金的收取也只能以项目的现金流量和效益来确定。出卖人(即租赁物品生产商)通过自己控股的租赁公司采取这种方式推销产品,扩大市场份额。通讯设备、大型医疗设备、运输设备甚至高速公路经营权都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其他还包括返还式租赁,又称售后租回融资租赁;融资转租赁,又称转融资租赁等。


6.经营性租赁


在融资租赁的基础上计算租金时留有超过10%以上的余值,租期结束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件可以选择续租、退租、留购。出租人对租赁物件可以提供维修保养,也可以不提供,会计上由出租人对租赁物件提取折旧。


7.国际融资转租赁


租赁公司若从其他租赁公司融资租入的租赁物件,再转租给下一个承租人,这种业务方式叫融资转租赁,一般在国际间进行。此时业务做法同简单融资租赁无太大区别。出租方从其他租赁公司租赁设备的业务过程,由于是在金融机构间进行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是依据购货合同确定融资金额,在购买租赁物件的资金运行方面始终与最终承租人没直接的联系。在做法上可以很灵活,有时租赁公司甚至直接将购货合同作为租赁资产签订转租赁合同。这种做法实际是租赁公司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租赁公司作为第一承租人不是设备的最终用户,因此也不能提取租赁物件的折旧。转租赁的另一功能就是解决跨境租赁的法律和操作程序问题。


融资:


直接融资:直接融资是资金供求双方通过一定的金融工具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没有金融机构作为中介的融通资金的方式。需要融入资金的单位与融出资金单位双方通过直接协议后进行货币资金的转移。直接融资的形式有:买卖有价证券,预付定金和赊销商品,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货币借贷等。直接融资能最大可能地吸收社会游资,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之中,从而弥补了间接融资的不足。


间接融资:间接融资是指拥有暂时闲置货币资金的单位通过存款的形式,或者购买银行、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将其暂时闲置的资金先行提供给这些金融中介机构,然后再由这些金融机构以贷款、贴现等形式,或通过购买需要资金的单位发行的有价证券,把资金提供给这些单位使用,从而实现资金融通的过程。


融资租赁业务分类:

1.直接融资租赁:由承租人指定设备及生产厂家,委托出租人融通资金购买并提供设备,由承租人使用并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设备所有权。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一种最典型的融资租赁方式。


2.经营性租赁:由出租人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与收益。使用这种方式的企业不以最终拥有租赁物为目的,在其财务报表中不反映为固定资产。企业为了规避设备风险或者需要表外融资,或需要利用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选择经营租赁方式。


3.出售回租:出售回租,有时又称售后回租、回租赁等,是指物件的所有权人首先与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物件卖给租赁公司,取得现金。然后,物件的原所有权人作为承租人,与该租赁公司签订《回租合同》,将该物件租回。承租人按《回租合同》还完全部租金,并付清物件的残值以后,重新取得物件的所有权。


4.转租赁: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向其他出租人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5.委托租赁: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6.分成租赁:一种结合投资的某些特点的创新性租赁形式。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在确定租金水平时,是以租赁设备的生产量与租赁设备相关收益来确定租金,而不是以固定或者浮动的利率来确定租金,设备生产量大或与租赁设备相关的收益高,租金就高,反之则少。


7.杠杆租赁:成立一个独立于租赁公司主体的运营机构——,旨在为本项目设立资金管理公司提供资金项目总额的20%以上。资金的其余资源主要吸收银行和社会的闲置热钱,并利用100%的低税收优惠杠杆为租赁项目获得巨大的资金。其他做法与融资租赁基本相同,只是合同的复杂性随着覆盖面的扩大而增加。由于税收优惠,操作规范,综合效益好,租金回收安全,成本低。


8.结构化共享租赁:结构化共享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从供应商处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承租人根据合同支付租金。在其中,租金是根据租赁物业投入生产后产生的现金流量计算和商定的,这是一种出租人和承租人分享租赁项目收入的租赁方式。租金的份额包括购置成本、相关费用(如资金成本)和出租人应分摊的项目的预计收入水平。


9.设备融资租赁出租人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获得与设备成本相应的股东权益。事实上,它是一种新的融资租赁形式,将承租人的部分股东权益作为出租人的租金。而且作为股东的出租人,可以参与承租人的经营决策,影响承租人。


10.捆绑融资租赁:也叫“三三融资租赁”。三三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的首付款(保证金和首付款)不低于租赁标的价格的30%,制造商在交付设备时获得的货款不足额,但一般在30%左右,余额在不超过租赁期一半的时间内分批支付,而租赁公司的融资强度接近30%。这样,制造商、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承担一定的风险,命运和利益被“捆绑”在一起,从而改变了以前一切风险都由出租人单独承担的局面。


11.融资经营租赁:融资经营租赁是指以融资租赁为基础计算租金时,剩余价值超过10%。租赁期结束时,承租人可以选择续租、退租或保留租赁物用于购买。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维修,也可以不进行维修,出租人应当在会计中提取租赁物的折旧。


12.项目融资租赁:为了保证项目本身的财产和利益,与出租人签订了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承租人项目以外的财产和利益没有追索权,租金的收取只能由项目的现金流量和利益决定。卖方(即租赁商品的制造商)通过自己控制的租赁公司以这种方式销售产品,以扩大市场份额。这种方式采用于大型医疗设备、通信设备、运输设备甚至高速公路经营权等。




融资租赁的优缺点:优点:

1.保障款项的及时回收,便与资金预算编,简化财务核算程序:


2.简化产品销售环节,加速生产企业资金周转;


3.降低直接投资风险;


4.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按象征性价格购买租赁设备,作为承租人自己的财产。


缺点:


1.资金成本较高;


2.不能享有设备残值;


3.固定的租金支付构成一定的负担;


4.相对于银行信贷而言,风险因素较多,风险贯穿于整个业务活动之中。




融资租赁设立及收购条件:

设立外商融资租赁: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四)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外商融资租赁: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外商融资租赁形式: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提交的材料:


1、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3、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5、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6、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7、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融资租赁收购:


收购租赁公司的要求:


(目前各地政策情况都不一样。拿深圳的外商合资融资租赁来说。)


1. 至少两名本科学历以上人员;


2. 满三年的金融从业经验;


3. 上一份工作的在职证明或离职证明;


4. 股东占股比例,外资公司占股不得高千75%,外资占股不得低于25%(后期对于收购方的要求会更加严格)。





关于如何收购或者设立融资租赁公司,详情请关注我或下方留言,带你了解更多的金融公司知识。


一文带你读懂融资租赁,会计人必读

融资租赁虽然在国外已发展了近70年,但是在我国却属于一个朝阳产业,发展时间并不长。根据购买租赁物方式等条件的不同,融资租赁包括常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转租赁等5种形式。


一、何为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租赁方式。由于承租人资金不足或者为了节约资金占用费,向具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租赁公司通过购买等途径提供给承租人要求的租赁物,租赁公司成为出租人,承租人分期向租赁公司偿付租金。


融资租赁不是简单的租赁关系,租赁的实质是租赁公司提供资金并收取利息。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之和相当于租赁物的价值,租期基本上相当于租赁物的使用年限。


二、融资租赁的模式

融资租赁随着时代的发展,衍生出了多种不同的融资租赁模式,主要包括:


1.常规融资租赁


常规融资租赁的流程大致如下: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需求,双方约定好租金、利率和支付条件等信息。然后出租人向供货商购买相应设备型号、材质等特殊要求的租赁物,与之签订买卖合同。承租人在收到租赁物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可以享受以较低的价格向承租人购买设备的权利,也可以将租赁物退回。


由此可见,常规融资租赁涉及3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有两个合同来约束。一个是出租人与供货人之间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一个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权的转移。


2.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自己的租赁物卖给出租人后再租回来。售后回租的承租方和供货方是同一主体,有点类似于商业银行的抵押贷款,实际上就是承租方把自己的设备作为抵押品向出租方进行融资。


由此可见,售后回租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供货商,只涉及2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


3.杠杆租赁


杠杆租赁也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模式,与常规融资租赁不同的是出租方自己的资金也不足,在向供货商购买融资租赁物时,只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而剩下的部分则以租赁物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贷款。


由此可见,杠杆租赁涉及4方当事人,除了承租人、出租人和供货商之外,还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一般适用于需要大量资金的飞机、轮船等大型设备。


4.转租赁


转租赁是承租人先从融资租赁公司租来租赁物之后,再转手出租给第三方主体的一种融资租赁模式,该模式的业务关系复杂,风险管理难度更高。


由此可见,转租赁的承租人拥有双重身份,既是承租人又是出租人,在转租前是承租人,而转租后便成为出租人。


5.委托租赁


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


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总结

融资租赁作为最普遍、最基本的非银行金融形式,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融资方式。与传统租赁存在较大差别,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物品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本质是以承租人占用资金的时间计算租金。


最高法院:到底如何区分融资租赁与借贷关系?二者具体有哪些差异?(附典型案例详细解读)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阅读提示:融资租赁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分是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的关键法律问题,关系到案件的法律适用,正确审理。本案例最高法院详细论述了售后回租交易与抵押借款的区分要点。本书




裁判要旨




一、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物的所有权原本属于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但与抵押借款存在不同: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抵押借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售后回租则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二是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不同。在抵押贷款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归抵押人;在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三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抵押借款合同由本金加利息构成;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摊提而成。四是偿还方式不同。抵押借款多为整借整还;售后回租多为按月或按年分期偿还。


二、因抵押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7月25日,信达租赁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华茂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信达租赁公司,再由信达租赁公司出租给华茂公司使用,租赁成本1.5亿元。


二、2011年7月26日,信达租赁公司与欣茂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欣茂公司以自有两宗土地使用权为华茂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信达租赁公司与欣茂公司到陵县(后调整为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欣茂公司用作抵押的土地出让手续不全。


三、2011年7月27日,信达租赁公司向华茂公司转账12150万元,另向华茂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华茂公司租赁服务费750万元、租赁保证金2100万元。


四、信达租赁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华茂公司返还所有租赁物,赔偿损失182889163.84元;信达租赁公司对欣茂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欣茂公司、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在信达租赁公司无法实现抵押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山东高院判决:《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华茂公司向信达租赁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赔偿损失(全部未付租金155230138.32元、逾期利息27137659.73元、留购价款75000元,扣除租赁保证金2100万元和租赁物价值);信达租赁公司对欣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在信达租赁公司抵押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德州市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认定,本案本金利息的计算应当是实际到位资金12150万元;将行政赔偿主体和民事赔偿主体混为一谈,存在明显错误。最高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改判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在信达租赁公司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造成损失范围内对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第一,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信达租赁公司与华茂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一是本案存在着租赁物以及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即买卖租赁物、回租给付租金的事实,当事人之间并非没有租赁物或者未进行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并非只是单纯的资金流转。二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于借款合同。本案承租人需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服务费,双方还对留购价格和损失赔偿金进行了约定,不同于借款合同只返本付息的特性。三是偿还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本案合同约定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分期给付。


第二,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务过程中造成民事主体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案在土地出让手续不全的情况下,陵城区政府向欣茂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陵城区国土局也为该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信达租赁公司信赖抵押权有效成立,由于上述抵押权可能不能实现造成损失问题的发生,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案涉债权人、债务人、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对于案涉抵押权不能有效实现均有过错,故法院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在信达租赁公司抵押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关键在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若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则人民法院将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资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上述规定可见,《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二条认可售后回租的合法性。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物的所有权原本属于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但与抵押借款存在不同:


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抵押借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借款担保关系;售后回租则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是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不同。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标的物是抵押物,所有权归抵押人。而在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三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抵押借款合同由本金加利息构成,而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摊提而成。


四是偿还方式不同,抵押借款多为整借整还,售后回租多为按月或按年分期偿还。本案中,信达租赁公司与华茂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前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具体分析如下:一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附件包括《租赁物清单》、《概算租金支付表》、《实际租金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清单》上载明有明确的租赁物,租赁物客观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信达租赁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信达金融租赁公司,华茂公司应在收到转让价款当日向信达金融租赁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该合同附件四《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华茂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收到原告2011年7月27日(起租日)通过民生银行汇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5000万元。自2011年7月27日起,编号XDZL2011-004《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华茂公司转移至原告。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属于原告所有。上述合同及其附件表明,本案存在着租赁物以及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即买卖租赁物、回租给付租金的事实,当事人之间并非没有租赁物或者未进行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并非只是单纯的资金流转。


二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于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茂公司承租租赁物须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及其给付办法等事项均按《概算租金支付表》及原告发出的《实际租金支付表》办理。实际支付时,二者不一致的,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概算租金支付表》载明,承租人需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服务费,双方还对留购价格和损失赔偿金进行了约定。尽管《概算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利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百分之4,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但在此之外双方还规定了服务费,保证金等内容。这显然不同于借款合同只返本付息的特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茂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服务费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华茂公司违约。若华茂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禁止华茂公司使用租赁物,且不对华茂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从上述约定可见,信达租赁公司对华茂公司提供维修等服务,因此,服务费的收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上诉人关于信达租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不存在租赁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偿还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概算租金支付表》载明,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分期给付。融资租赁的租期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三年将本息全部收回。四是预留购置款75000元并不足以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信达租赁公司与华贸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均是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务过程中造成民事主体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一审庭审中,信达租赁公司提交的抵押物照片显示,抵押土地有大量居民住宅,华茂公司及欣茂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要求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限期提交涉案抵押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交纳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土地档案资料,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未能提供,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在土地出让手续不全的情况下,陵城区政府向欣茂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陵城区国土局也为该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信达租赁公司信赖抵押权有效成立,由于上述抵押权可能不能实现造成损失问题的发生,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认定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在本院二审期间,信达租赁公司认可,在以案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其到抵押物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知晓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之时,抵押物上存在着住房的情况,因此,对于本案抵押权不能有效实现,其也具有过错。因案涉债权人、债务人、两上诉人对于案涉抵押权不能有效实现均有过错,故本案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在信达租赁公司抵押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华贸公司未按约支付案涉款项存在违约,信达租赁公司一直与债务人进行协商,不存在债权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应承担未尽减损义务而对扩大的损失自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无论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均不会导致案涉合同无效。


案例1: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认为,“无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均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丰南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仅以案涉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二: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2: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阅读提示:融资租赁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分是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的关键法律问题,关系到案件的法律适用,正确审理。本案例最高法院详细论述了售后回租交易与抵押借款的区分要点。本书




裁判要旨




一、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物的所有权原本属于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但与抵押借款存在不同: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抵押借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售后回租则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二是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不同。在抵押贷款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归抵押人;在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三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抵押借款合同由本金加利息构成;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摊提而成。四是偿还方式不同。抵押借款多为整借整还;售后回租多为按月或按年分期偿还。


二、因抵押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7月25日,信达租赁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华茂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信达租赁公司,再由信达租赁公司出租给华茂公司使用,租赁成本1.5亿元。


二、2011年7月26日,信达租赁公司与欣茂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欣茂公司以自有两宗土地使用权为华茂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信达租赁公司与欣茂公司到陵县(后调整为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欣茂公司用作抵押的土地出让手续不全。


三、2011年7月27日,信达租赁公司向华茂公司转账12150万元,另向华茂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华茂公司租赁服务费750万元、租赁保证金2100万元。


四、信达租赁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华茂公司返还所有租赁物,赔偿损失182889163.84元;信达租赁公司对欣茂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欣茂公司、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在信达租赁公司无法实现抵押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山东高院判决:《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华茂公司向信达租赁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赔偿损失(全部未付租金155230138.32元、逾期利息27137659.73元、留购价款75000元,扣除租赁保证金2100万元和租赁物价值);信达租赁公司对欣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在信达租赁公司抵押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德州市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认定,本案本金利息的计算应当是实际到位资金12150万元;将行政赔偿主体和民事赔偿主体混为一谈,存在明显错误。最高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改判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在信达租赁公司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造成损失范围内对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第一,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信达租赁公司与华茂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一是本案存在着租赁物以及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即买卖租赁物、回租给付租金的事实,当事人之间并非没有租赁物或者未进行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并非只是单纯的资金流转。二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于借款合同。本案承租人需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服务费,双方还对留购价格和损失赔偿金进行了约定,不同于借款合同只返本付息的特性。三是偿还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本案合同约定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分期给付。


第二,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务过程中造成民事主体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案在土地出让手续不全的情况下,陵城区政府向欣茂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陵城区国土局也为该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信达租赁公司信赖抵押权有效成立,由于上述抵押权可能不能实现造成损失问题的发生,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案涉债权人、债务人、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对于案涉抵押权不能有效实现均有过错,故法院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在信达租赁公司抵押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关键在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若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则人民法院将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资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上述规定可见,《融资租赁纠纷解释》第二条认可售后回租的合法性。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物的所有权原本属于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但与抵押借款存在不同:


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抵押借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借款担保关系;售后回租则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是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不同。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标的物是抵押物,所有权归抵押人。而在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三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抵押借款合同由本金加利息构成,而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摊提而成。


四是偿还方式不同,抵押借款多为整借整还,售后回租多为按月或按年分期偿还。本案中,信达租赁公司与华茂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前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具体分析如下:一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附件包括《租赁物清单》、《概算租金支付表》、《实际租金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清单》上载明有明确的租赁物,租赁物客观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信达租赁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信达金融租赁公司,华茂公司应在收到转让价款当日向信达金融租赁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该合同附件四《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华茂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收到原告2011年7月27日(起租日)通过民生银行汇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5000万元。自2011年7月27日起,编号XDZL2011-004《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华茂公司转移至原告。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属于原告所有。上述合同及其附件表明,本案存在着租赁物以及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即买卖租赁物、回租给付租金的事实,当事人之间并非没有租赁物或者未进行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并非只是单纯的资金流转。


二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于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茂公司承租租赁物须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及其给付办法等事项均按《概算租金支付表》及原告发出的《实际租金支付表》办理。实际支付时,二者不一致的,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概算租金支付表》载明,承租人需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服务费,双方还对留购价格和损失赔偿金进行了约定。尽管《概算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利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百分之4,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但在此之外双方还规定了服务费,保证金等内容。这显然不同于借款合同只返本付息的特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茂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服务费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华茂公司违约。若华茂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禁止华茂公司使用租赁物,且不对华茂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从上述约定可见,信达租赁公司对华茂公司提供维修等服务,因此,服务费的收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上诉人关于信达租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不存在租赁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偿还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概算租金支付表》载明,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分期给付。融资租赁的租期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三年将本息全部收回。四是预留购置款75000元并不足以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信达租赁公司与华贸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均是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务过程中造成民事主体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一审庭审中,信达租赁公司提交的抵押物照片显示,抵押土地有大量居民住宅,华茂公司及欣茂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要求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限期提交涉案抵押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交纳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土地档案资料,陵城区政府、陵城区国土局未能提供,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在土地出让手续不全的情况下,陵城区政府向欣茂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陵城区国土局也为该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信达租赁公司信赖抵押权有效成立,由于上述抵押权可能不能实现造成损失问题的发生,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认定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在本院二审期间,信达租赁公司认可,在以案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其到抵押物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知晓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之时,抵押物上存在着住房的情况,因此,对于本案抵押权不能有效实现,其也具有过错。因案涉债权人、债务人、两上诉人对于案涉抵押权不能有效实现均有过错,故本案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陵城区政府和陵城区国土局在信达租赁公司抵押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华贸公司未按约支付案涉款项存在违约,信达租赁公司一直与债务人进行协商,不存在债权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应承担未尽减损义务而对扩大的损失自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无论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均不会导致案涉合同无效。


案例1: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认为,“无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均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丰南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仅以案涉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二: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2: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铭海金融(铭海实业集团)

广汽丰田金融贷款(广汽丰田金融贷款查询)

金融设备服务(金融设备维护)

租赁金融租赁(金融租赁 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 金融租赁(融资租赁 金融租赁 税务)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什么是融资租赁?承租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什么是融资租赁通俗点解释一下)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5561.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8月05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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