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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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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05 07: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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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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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贴士】最高法:如何理解无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的区别?



【裁判要旨】


1.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


2.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后果和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求,对双方具有一定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利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艳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国信捷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9号1幢H17室。


法定代表人:何芝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东方风力发电厂,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利民路。


法定代表人:卢伟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国信捷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报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东方风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判决认为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相关资产转让合同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才生效的规定”,认定不当。国有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因上级主管部门明确不同意转让而无法获得批准,应认定合同不生效。本案增资扩股并未得到发电公司上级单位海南国信能源公司认可,也未得到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无效有法律依据。2.原判决认为发电厂名下资产所有权主体没发生变化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捷报公司通过增资方式获得发电厂60%股权,已经成为控股公司,说明发电厂名下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已经发生变化。3.原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混淆未生效和无效的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对未经批准而未生效,且已明确无法再获批准的合同,应当比照无效合同处理,即恢复原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4.对于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未生效的双方责任划分,并不影响合同无效的事实存在。发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此可见,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发电公司将其拥有的发电厂60%股权转让给捷报公司,发电公司与捷报公司对发电厂进行增资扩股。《合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内容涉及转让发电厂股权及国家对该企业控股地位的改变,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方能生效,未经批准应当认定未生效。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后果和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求,对双方具有一定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生效,并不等于案涉合同无效。发电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或主张未生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并以此为由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东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滨


书 记 员 崔佳宁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转自:法务之家微信号


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中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派至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工作,当劳动者与关联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本期小编围绕该主题整理了相关案例、观点、法律法规等依据,以供读者参阅。

裁判规则












1.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在该用人单位经营期间和经营业务范围内,由新成立的关联公司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及薪酬磋商,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可以认定原用人单位与关联公司对劳动者构成共同用工——丁某与某甲网络科技公司、某乙网络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在该用人单位经营期间和经营业务范围内,由新成立的关联公司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及薪酬磋商,虽然劳动者未与新成立的关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可以认定原用人单位与关联公司对劳动者构成共同用工。


案例




2.对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应根据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单一的用人单位主体,劳动者诉请与实际用工的非劳动合同签订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谢某某与深圳市链金所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全木行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对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应根据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单一的用人单位主体,劳动者诉请与实际用工的非劳动合同签订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混同用工的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以及实际用工的非劳动合同签订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8)粤03民终1395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3.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共同承担责任——何某诉贵州某信息公司、江苏某信息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在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下,如工作时间重叠,工作内容交叉,工资支付混同,无法区分主、次关系,关联企业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共同承担责任。


案例




4.有关联关系的两家用人单位在委派劳动者时,劳动者由接收单位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诉某国际贸易公司、某石油销售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指派劳动者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各方对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归属、委派性质及期限均无约定,劳动者为接收单位提供劳动,由接收单位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在不存在对劳动者不利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劳动者与接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接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接收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原派出单位、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该行为可认定为接收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劳动关系。


案号:(2019)京02民终794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5.劳动者接受集团公司的安排进入关联公司工作,与该关联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李某某诉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按照集团公司的派遣或者调动决定,在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多次进行工作调动的,其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其实际为哪个单位提供劳动,由哪个单位发放工资报酬,接受哪个单位的工作管理作为判断标准。调入公司不能以其对劳动者的工作调动没有决定权、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没有转移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案例




6.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无法确定具体用工单位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选择确认用工单位——中嵌智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诉郭某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


案号:(2022)京01民终82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7.劳动者与接受委派的关联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负责关联公司经营管理事务,受关联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代缴“五险一金”费用,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素,应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孙某某诉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虽未与接受委派的关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关联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5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




司法观点












一、关联公司中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所谓关联公司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公司与另一个由其控股或由其出资成立的机构之间在经营或管理上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的两个公司或两个以上的公司。


审判实践中此类常见的情形有:母子公司、总分公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关联公司间存在两层劳动关系。关联公司都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都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关联公司间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我们比较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在关联公司中只存在一种劳动关系。


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对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之一的经济组织作扩大解释即只要这个组织在进行一定的经济活动,劳动者的劳动力与这个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有效地结合,即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存在。


二是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于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人事档案或程序上的审批管理,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的条件,只是其作为内部管理的一种手段而已,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对于公司员工的管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其本质上已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法独立地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故在仲裁或起诉时可以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为当事人进行。至于他们是否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或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这完全可以在诉讼中通过当事人申请追加、法院依职权追加或依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解决。


(摘自秦德平:《劳动争议纠纷审理审查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02页。)




二、劳动者主张与关联企业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处理


实务中,一些劳动者为关联企业同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获取其中一个企业劳动报酬后,又主张与其他关联企业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关联企业支付另一份劳动报酬。此种情形劳动者的主张实质是其在同一时间同时为两个以上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非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第2款规定调整的对象。对于此类劳动者诉求,我们认为,应适当提高劳动者证明存在第二个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劳动者不能仅提供存在第二个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而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关联企业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且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66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26、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的,如何处理?


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的,参照以下原则处理:(1)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审判需要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以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3)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民法典》逐条解读——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


【法条解读】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效发生,是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目的的关键。但是,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具备完全有效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能因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健全、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法及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而受影响。因此,民事法律行为除有效外,还包括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其他效力形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清楚明确地从正面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的一般要件,为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实现私法目的提供了指引。从民法通则颁行以来的司法实务看,法官在遇到法律对具体案件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会经常援引本条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包括:   


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通过自己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与作为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应保证。这里的“相应”,强调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与其行为能力相匹配: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可以从事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行为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而无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行为能力,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其真实性对于保证行为人正确实现行为目的至关重要。应当注意,此处的真实应作扩大解释,实际上还包含了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自由的含义。例如,在因欺诈、胁迫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中,受欺诈人、受胁迫人的意思表示虽然从表面看是真实的,但实际上并非其内心自由意志的体现。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具备完全有效的效力。   


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关于违法与行为效力的关系,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与民法通则将一切违法行为均认定无效的规定相比,合同法将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合同排除在无效范围之外,且将民法通则中的“法律”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强制性规定”作了限定,其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角度看,法律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认定都越来越趋于严格。这实际上体现了民法尊重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自由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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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


【法条解读】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效发生,是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目的的关键。但是,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具备完全有效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能因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健全、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法及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而受影响。因此,民事法律行为除有效外,还包括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其他效力形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清楚明确地从正面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的一般要件,为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实现私法目的提供了指引。从民法通则颁行以来的司法实务看,法官在遇到法律对具体案件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会经常援引本条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包括:   


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通过自己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与作为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应保证。这里的“相应”,强调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与其行为能力相匹配: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可以从事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行为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而无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行为能力,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其真实性对于保证行为人正确实现行为目的至关重要。应当注意,此处的真实应作扩大解释,实际上还包含了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自由的含义。例如,在因欺诈、胁迫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中,受欺诈人、受胁迫人的意思表示虽然从表面看是真实的,但实际上并非其内心自由意志的体现。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具备完全有效的效力。   


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关于违法与行为效力的关系,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与民法通则将一切违法行为均认定无效的规定相比,合同法将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合同排除在无效范围之外,且将民法通则中的“法律”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强制性规定”作了限定,其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角度看,法律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认定都越来越趋于严格。这实际上体现了民法尊重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自由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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