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宣布新修正案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实际上肯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在特殊情形下,可以经过特殊程序有条件地进行降低。
2015年湖南邵东弑师案,2020年4月安徽郎溪13岁儿童杨某杀害堂妹后抛尸案,2021年3月黑龙江14岁女生弑母藏尸案……随着社会上不断出现不满14周岁的青少年制造极端暴力犯罪,却因不达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免于惩罚的案件,民众对于修法的呼声愈演愈烈。为解舆论之忧与司法之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作出了正式的回应。然而,监禁之罚不能完全解决青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民众关心以及需要解决问题的是为何降低至12周岁,降低后如何适用,降低后是否能够起到预防作用。本文意在说明我国立法此次调整的形成与具体适用。
在英美法系中,恶意补足年龄的规则被应用于处理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问题,该规则的应用与普及可以溯源于法官在个案中对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与其生理年龄不匹配时的判断处理。“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在很大程度上受该儿童的理解力和判断力所左右,一个 11 岁的儿童可以像一个 14 岁的少年一样狡猾,此时即应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1]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推定不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然而,在面对一些危害行为时,如果能够证明未成年人的“恶意”达到一定程度,恶意即可补足年龄的缺陷,并推翻原本的推定,认为其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各国都在面对着类似的难题,也作出了不同的解读。首先,由于年龄这一标准具有相对的科学性以及在实践中具有易于操作的优势,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将年龄作为首要的标准判断刑事责任能力。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正是该判断的一个细化。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在适用这一规则时实质上是通过三分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而恶意补足年龄的规则规定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这一阶段,旨在用“恶意”的程度来探求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此打破以年龄定责任的绝对性,并希求应对低龄犯罪人的这一现象。因为年龄永远只能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人们的认知能力、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随着年龄与社会阅历的增长会逐渐提升,但这种提升是个体化的,多元化的。正因为我们无法判断一个人跨过14岁生日的前后两天即在认知能力上发生了质的变化,所以至少要认识到,需要一定的措施来对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进行填补,因为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不仅仅因为这个人犯了罪,还在于这个人犯罪时的“知其不可为而为之”。“恶意”的概念就折射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自己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也是从此角度来看,恶意补足年龄实质上契合了“刑事责任承担”的立法依据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实际上并不如理论上推断的乐观,毕竟恶意这一心态通常是结合未成年人生活的环境或者是实施的行为来进行主观的判断。问题的关键在于未成年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并据此控制与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能否通过这种主观判断进行严密地把握分析,并以此来准确掌握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尺度。
然而,一些判例显示,英国的早期司法对“恶意”的判断显然落入了“只要认识到自己行为在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这样一个较为宽松的标准,即控方可以通过证明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即证明其恶意,从而主张未成年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未框定犯罪的范围,这与中国目前的刑法规定也是不相契合的。因此,难免会有学者主张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实状况。那么,如何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中吸收其价值并贴合实际情况,进行有效而准确的“移植”、“借鉴”,就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其一,从应用罪名来看,学界对于罪名框定议论纷纷,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审议稿也是多番调整。毋庸置疑的是,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适用于8种特定的犯罪行为,降低后的12至14周岁,更应当,也只能小于等于8种犯罪以下,并辅以更加严格的标准。理由在于:立法已经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扩大了处罚对象的范围,相应的适用条件就应当更为严格。在修正案(十一)的审议稿中与定稿的比对中,立法者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修订为定稿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修改,正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认定罪名与适用上的谨慎。
其二,从具体适用来看,我国的刑法规定是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八种规定的犯罪要负刑事责任。反对者主张,若是将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弹性适用也交给司法者,自由裁量权未免过大,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在立法中,首先就要框定好适用的标准,在限定的犯罪行为下,必须达到“情节恶劣”,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审慎使用裁量权。
综上,笔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强调的是一个弹性解决问题的机制,在年龄标准无法一刀切地解决所有问题的前提下,通过灵活与弹性的适用,使得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部分未成年人,能够因其行为负适当的刑事责任,既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预防一定的“低龄犯罪人”现象。而对待“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我国刑法予以了有限制地吸收和适用,因此形成了立法上的调整。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在学界和社会大众中存在着两极分化的特征,法学界的很多学者都建议不贸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网络社会中却十分支持下调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下的恶性犯罪频出,因年龄未达标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恶性案例冲击了大众对于法律的信任感,社会舆论的矛头指向了立法,舆论高呼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为此争论不休。今年年初已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12至14周岁规定为一个特殊档位,并辅以相应的细化规定。对此,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对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持有否定论的学者认为,14周岁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既非解决“低龄犯罪人”现象的应然手段,也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不相契合。
与反对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学者相对地,支持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学者们对以上观点也有针对性的回应。
笔者认为,法律自制定以来一直在面对舆论,但不应也不会盲目随民意而为,进行肆意下调,但是既然已经出台,必须有一个合理正当的解释和规范严格的适用,去尽量平衡实践与立法之间的偏差。
现行的立法采纳与吸收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涵,将关注点放到了未成年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之上。笔者认为,辨认与控制能力是主张未成年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一大关键指标,英美法系中对于“恶意”的探求实质上肯定了这一点。随着未成年人不断经历着来自社会的教育与熏陶,形成了不同的价值观念,甚至是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符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此种情形下,用监禁与惩罚使得“低龄犯罪人”得到一定的处罚,起到预防再犯的作用,就达到了保护未成年人与惩治犯罪、保护社会有效的平衡。
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借鉴,若是“移植”到我国的立法中来,必须进行一定的限制和解释,因此修正案(十一)规定,只有符合一定年龄、罪名、情节条件的行为人,才可能对其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具体如下:
1、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解释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12至14周岁要承担刑事责任限定的第一个前提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至于如何适用,可以与14至16周岁,相对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解释进行类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但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明确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该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如果是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绑架杀人行为,不再按照绑架罪来评价,而是对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实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对“故意杀人”的理解是行为还是罪名本身,结论应当是一样的。而修正案(十一)也是应当秉承着相同的态度。
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是对本不需要负责的未成年人加之更重的处罚,主要根据应当是其实施了法律不所容许的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对“低龄犯罪人”超乎同龄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的针对性处理。尤其是面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类极其暴力、恶性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是恰当的。
2、对危害结果与情节的解释
纵然对未成年人的危害行为要进行处罚,但也应秉持审慎的态度,还需要有规定的危害后果发生,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如果不满足法定危害后果,如致人重伤但没有造成严重残疾的,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个案中,要结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情节是否恶劣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从主观恶性、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归根结底还是要考察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主观恶性、是否应受谴责等方面,对于不属于情节恶劣的,则不能以犯罪追诉。
最后,满足上述实体条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要进行核准追诉,把好最后一道关卡。
可以看出,学界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的批评意见主要基于青少年司法的特殊性以及对待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普遍认为教育矫正才是对待未成年人,尤其是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的适当政策。
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框架下,还需要对应措施与制度体现青少年司法的独特性。最优做法是建立完善“金字塔式”不良行为的矫治措施。对于青少年的不良行为,罪不至承担刑事责任时,需要社会运用非强制力的措施参与矫治与预防。
首先,学校和家长的管教是第一层,社区的社工也应当参与其中,对未成年人进行多层面的管教;第二层则涉及到专门的教育矫正机构,针对较为严重的不良行为,经过多部门的评估与申请,可以将其送入专门机构,比如分区设立的教育学校,进行统一的管理;第三层则针对极其严重的不良与危害行为,需要有公安机关介入教育处理时,要有专门针对青少年的警察来进行教育与管理,检察机关如果发现问题也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学校等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执行。
此外,青少年司法与成年司法一定要区分开来,即使是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必须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来说,无论是从实体还是从诉讼程序上,都应当适用特殊的司法政策,构建完善的少年司法机制。
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为了辅助准确认定刑事责任,要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可以按照以下几个要件来判断,年龄+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由意志。年龄由于其科学易行受到世界各国广泛采纳,但其本身仍有局限性,青少年在多元化的成长中接收着不同的熏陶,由此形成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也有所不同。正因如此,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具备超常的辨认与控制能力要成为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指标。最后,自由意志这一条件对未成年人来说,也是考虑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危害行为不可为而仍然为之。在青少年司法中,这些要件尤其要经过严格考量,才能实现保护与惩治未成年人之间的平衡,以及保护社会与保护未成年人之间的平衡。
工厂仲裁年龄?仲裁员年龄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刑事责任年龄修改的原因(未成年犯罪的年龄界定)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31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