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广东省早在1999年就已经制定出台了《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实施二十余年来,期间也曾于2019年有过修改,但2021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改的力度实在过大,旧的《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难以适应新行政处罚法的要求。
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适时对该办法作出了修改。
不得不说,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立法的积极性和适时性值得肯定!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的宋静律师,刚刚完成了在无讼平台的《行政处罚法》的新法解读课程,对于新修改的《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拿到手后,第一时间紧密结合新行政处罚法的脚步,结合广东省的实际,认真学习后发现,此次修法具有值得称道的3个亮点:
—
但真正的亮点在于第二款。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对前款规定的数额有更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较之于旧法,旧法直接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比新旧法的规定,你会发现,新旧法对于部门规章中关于“较大数额罚款”规定的态度是不一样的。
旧法仅仅规定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也就是说,即使部门规章规定的数额高于《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的数额,也应当依照部门规章的规定,这就可能架空《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
新法的修改更符合法理,部门规章规定的数额低于《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以部门规章的规定为准。
言下之意,部门规章规定的数额高于《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则不予适用。新《听证程序实施办法》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听证程序适用的标准,实际上进一步扩大了听证程序适用的情形,加强了对被处罚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
—
近年来,政府的不少立法均非常关注服务群众,方便群众的理念。
新修改的《听证程序实施办法》首先把申请听证的期限从3日延展到了5日。《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
旧的《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申请。原先的3日时限过短,当事人一不留神就已经过去了,导致听证权利的丧失。而且即便当事人提出申请,也是在匆忙之下作出的决定,无法有针对性的提出听证意见,导致听证会流于形式。经修改成为5日,一举改掉了这些弊端,使听证程序落到了实处。
其次,新修改的《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改变了旧法中必须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要求。
《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非书面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这一修改不再拘泥于书面申请,方便了文化程度不高,或者书写困难的群体提出听证申请,是服务行政的又一体现。
—
在旧的《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仅仅要求告知“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是因为旧的《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只是要求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部分行政机关在作出听证告知书时,仅仅告知拟作出处罚的罚种,却不具体告知诸如罚款的金额、拘留的期限等具体的拟处罚内容,导致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根本无法提出有效的反驳意见,而且此类案件不乏其例。
新《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新修改的听证告知书要求告知的内容明确提出,告知内容必须包括“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这就从根本上杜绝了个别行政机关在听成告知程序上钻空子。
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促进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如果行政机关仅仅把听证程序当成一个被迫履行的简单过程,在具体环节上给当事人“使绊子”,不符合依法行政,服务于民的执法观念。
尽管新《听证程序是实施办法》的此处修改,属于照搬新行政处罚法的修改,仍不失为一个亮点。
新的《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尽管让人眼前一亮,但也留下了些许遗憾和模糊,可能会让当事人无可适从,更可能给行政执法留下迷茫的指引。
—
旧的《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款,要求“听证主持人应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而新《听证程序是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仅仅要求“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实际上降低了对听证主持人的资质要求。
大家知道,听证主持人不仅仅是程序的主导者,而且在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还需要组织听证参加人员撰写《听证报告书》,在《听证报告书》中对案件给出结论。
而且听证会后的结论,会直接呈报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形成最后的决策意见,将会起到重要的影响作用。
因此,如果听证主持人的执法经验和执法素养有限,是难以胜任这一重要工作的。
新《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仅仅要求听证主持人持有执法证即可,实属不进反退的一处修改。
—
在新的《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沿袭了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听证主持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众所周知,具体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鉴定方式收集证据的事项,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及时送达给当事人,并且告知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鉴定结论送达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一般为1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而今《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中又提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
那么,如果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已经超出了鉴定结论送达后,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鉴定的期限,行政机关究竟是否会同意,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呢?不得而知。
—
新的《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言下之意,凡是经过听证的案件,必须再经法制审核的程序。
但对比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你就会发现,这一修改应该是在抄作业时过于机械了。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法中要求法制审核的情形,一般是案件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情况下,才必须履行的一道程序。
也就是说,需要法制审核的案件类型和听证的案件类型,并不一致,并不能得出凡是经过听证的案件,都必须履行法制审核步骤的结论。
修法机关如此修改,等同于自缚手脚。
虽然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提出更高的要求,我们当事人当然举手赞成,但是听证程序是由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是否适用一般是和处罚结果的轻重相关,和案件的复杂程序没有直接关联,如果对于经听证的简单案件仍要求法制审核,势必大大延缓案件的办案进程,浪费行政资源,耽误管理效率,反而可能事倍功半。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尽管新《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亮点和缺憾并存,我们期待,新的《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能够在具体个案的适用中,充分发挥保障当事人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的作用,确保每一份行政处罚决定能够公正公平、合理合法,让每一个当事人都能够感受到行政执法的温度。
婚姻法难点 婚姻法亮点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2023年行政处罚法修改内容对比(新行政处罚法亮点解读)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30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