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认为刑事辩护就是律师和检察机关的对抗,律师给检察院“挑刺儿”就是刑事辩护;也有人把刑事辩护理解为律师在法庭上和检察官进行辩论,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才是刑事辩护;还有人认为,刑事辩护就是提出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和材料。
没有哪部法律对什么是刑事辩护下过一个比较权威的定义,但是我们从1979、1996、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职责的修改变化,就可以对什么是刑事辩护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从中可以归纳出这样几点:1.由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对象只限于被告人,刑事辩护只能在审判阶段进行(只有案件到审判阶段,才可以将被追诉对象称为被告人,在此之前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2.辩护人(通常为律师)只能做实体辩护;3.辩护人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等的证明责任。
彼时律师的辩护空间很狭窄,辩护难度可想而知。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大修改)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了部分修改,其中一项重要修改内容是
1996年《刑事诉讼法》这一修改,让律师的辩护工作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让辩护律师除了可以在法庭上辩护外,还可以在开庭之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意见。
这次修改将律师辩护延伸到侦查阶段,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更有助于提升律师辩护的效果。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改)对辩护人职责进行了重大修改。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之所以说是重大修改,主要原因有二。第一,律师介入后,除可以进行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实体辩护外,还可以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程序辩护;第二,辩护人只需要提出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意见,不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等的证明责任。
此次对辩护人职责的修改,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2018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大修改,此次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对我国的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
此次修改对刑事辩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实践中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仍存在一定争议。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现行《刑事诉讼法》,从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进行辩护发展到也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辩护;从仅限于实体辩护扩大到包括程序辩护;从辩护人需要承担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举证责任到只需对检察院提出的有罪指控提出合理怀疑,这就是辩护权不断扩张的过程,也是刑事辩护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
刑事辩护一直被认为是弱势嫌疑人与强势公权力的不对称对抗,这种观点与传统的官家强势,公、检、法的职责、任务和地位相对应。虽然《刑事诉讼法》《公安办案程序规定》《高检规则》《六部委规定》都强调了办案机关查证无罪、罪轻的职责,但由于职能设定,打击犯罪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一直是办案机关的首选和主要功能。刑事追诉长期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痼疾,公权力的矫枉过正不只是当事人及家属的担心也是事实,而对抗此公权力的唯一或重要方式是嫌疑人的自我辩护和律师的刑事辩护。
嫌疑人自我辩护因为其被羁押追诉地位,法律知识不足,经验技巧缺失很难取得实质性的辩护效果。任何身陷牢笼与外界高度隔绝的嫌疑人,在没有任何他人可以相助、可以商量的情况下,更会做出 “草率”的罪重决定和言词。而律师则是通过灵活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经验、技巧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正当程序”作出对被告人公正的判决。
刑辩律师通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具体工作来保障嫌疑人和被告的合法权益,通过刑事辩护来促使整个办案过程公正、公平、合法、客
观。
能够了解罪名为犯罪性质定性,明晰轻重缓急;可以提供法律意见以实际案情为基础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作到有的放矢;通过代为申诉、控告对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完成交流、沟通、联系、心理辅导。
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了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定性,进一步分析案情,同时掌握程序是合法;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以相关材料和案卷为基础,确定辩护方向;可以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供有利于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材料;向公、检、法提出辩护意见使其改变错误观点,起到庭下争辩庭审有利的效果。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了解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来研究案情,为被告人开庭准备辩护,指点开庭程序和实质性辩护技巧;可以提交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极为重要的出庭辩护能够总结所有实体和程序材料,为被辩护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刑事庭审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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