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向B公司供货,双方未约定B公司的付款时间。
2015年9月28日,B公司在最后一张供货单上签字。
2015年11月30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之后未再支付。
2019年11月22日,A公司提起诉讼向B公司追讨剩余货款,B公司称诉讼时效已过。
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除本次诉讼外,A公司未向B公司主张过货款。
本案中,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也不能通过补充合同或者解释合同确定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602条,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补救方式与一般规定一致,即卖方可以
民法典第602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但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与一般规定中履行期限不明的补救方式不同,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根据合同法第62条(总则部分)的规定,A公司可以随时要求B公司付款;根据合同法第161条(分则买卖合同部分)的规定,B公司应当在
合同法第62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161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那么问题是,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
案件审理中,
本案而言,B公司应当在A公司交付货物的同时进行付款,因此付款时间应当为B公司最后一次在供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即2015年9月28日,此时诉讼时效也开始起算。但B公司之后又支付了货款,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该时点即2015年11月30日重新起算。截至2019年11月22日A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对于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此类纠纷,需要明确合同法中即时履行与随时履行的条款性质、准确把握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并正确发挥诉讼时效的制度作用。
本案中,A公司起诉
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时,填补合同空白的顺序是先协议补充,补充不成的,按照交易习惯或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确定。仍然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61条对履行时间作了例外规定,即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规定基于的是买卖合同惯例,很多国家也有类似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赋予了卖方在交付货物时要求买方立即付款的权利,但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来说,履行期限届满,即可推理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此时的合同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同一时点。但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时,权利人不能明确知道权利是否受损,诉讼时效并不必然起算。
实践中,基于买方市场与维护客户关系的考虑,卖方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追求交易安全的同时,立法者也开始注重交易的快捷与效率,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始终在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两个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诉讼时效
仲裁司法,仲裁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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