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恤”纳入法律规范体系,最早可查至建国初期经政务院批准、内务部颁发的一系列“革命人员褒扬、抚恤条例”。其中代表性的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条例》。该条例主要解决战后革命军人如何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其规定优待、抚恤的对象是,在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因革命致残的军人及公安指战员。由于受当时生产力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的制约,对于上述人员及其亲属优待、抚恤的方式就是发给抚恤粮或优待粮以及按当时粮食折价的残疾金。
随着社会形势及经济发展体制的发展、变化,为适应不断变革的时代状况需要,抚恤金发放的政策始终在充满关爱、关怀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道路上得以进步性地沿革。总的来说,历经多年的改革,抚恤金发放对象不断扩容,发放方式不断迁变,发放标准不断提高,至今已形成覆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及民兵组织的抚恤政策体系。
政策具有灵活性和宽泛性。虽然从建国初期至今,关于抚恤金的执行规则一直在发展更新。但一些需要明确的内容并未详尽规定。比如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发展市场经济制度的过程中,曾经的供销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等旧的经济组织形式已不复存在,成为历史的产物。那么,关于内务部对于在上述经济组织中工作的残疾军人的抚恤金发放标准的批复,虽然并未失效,却被新的政策所取代并已名存实亡。灵活与宽泛犹如硬币的“一体两面”。政策对于抚恤金的领取人员的规定并不详实。关于抚恤金的领取人员,政策一般以“家属”指代。但“家属”一词并非法律概念,不能够在具体事例中准确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家属包括死者的直系亲属或生前主要或部分的依靠死者的被扶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
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离休或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生前立遗嘱时,会不明就理地把抚恤金作为自己将得的财产,以遗产的形式分配给子女。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一、抚恤金并非是计发给该国家工作人员,二、抚恤金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方能产生的财产。一言以蔽之,抚恤金本来就不是给逝者,而是给付于生者。逝者以遗嘱的形式对抚恤金进行分配,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显然是对不存在的财产进行分割,即并无实际存在的可分割标的物,那么,遗嘱的该部分就是无效的,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
抚恤金在家属成员中被分配之前,从财产所有权形式角度,其属于共同共有。因此,家属成员在分配抚恤金时,应以平等协商为基础。司法实践中,当家属成员对抚恤金的分配产生分歧或纠纷时,法院通常以均分为基本原则,同时,会适当照顾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家庭成员。
我们注意到,当抚恤金分配范围较广,出现“僧多粥少”的情形时,以子女为代表的主要家属成员在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或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达成所谓的“抚恤金分割协议”。当然,也存在子女和父母为抚恤金共同共有人时,子女往往忽略父母的分配权,在对父母的权利无意识的情况下,将抚恤金私自分配。不管是何种原因导致的分配对象的遗漏,只有个别权利人达成的分配协议是无效的。他们之间的财产分配行为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对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在分配过程中,某个主体可能得到的分配额度与其应得的相符。但“牵一发而动全身”,部分无效,则整体无效。其分得的个人部分应全部上交,参与重新分配。
婚姻法 抚恤金(抚恤金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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