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3条(32条) | 物权纠纷解决渠道(专门就物权写纠纷解决渠道显得多余) |
第234条(33条) | 物权确认( 确权之诉是向法院提出,请求权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的作为/不作为的义务,因此本条不应认为是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
第235条(34条) | 返还原物 |
第236条(35条) |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
第237条(36条) | 修理、恢复原状(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 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第238条(37条) | 赔偿损失(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 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依法”主要指依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追加“依法”一词表达了其转致性规范的属性。 |
第239条(38条) | 救济手段的并用 |
(1)《民法典·物权编》第3章在“物权的保护”这一标题之下,将各种物权保护的手段汇集在一起,突出体现了该法保护物权的立法宗旨。
(2)但是,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不加区分地排列在一起,反而人为地制造了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以《民法典》第235条和第238条两个条文为例:如前所述,第235条规定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且该条法律规范属于完全规范,已给出了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相反,第238条规定几乎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侵害物权是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绝不能仅以该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而是必须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范,考虑过错、因果关系、违法性等侵权行为之债的构成要件是否被充分。如果法官在确立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义务时,仅以《民法典》第238条作为规范基础,则原本应加以考虑的过错等要件都
会被忽略,从而造成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实际上,在涉及物权保护和权利人救济方面,《民法典·物权编》应仅规定物上请求权,而将债权的保护手段留给侵权责任编等加以调整。在《民法典·物权编》第3章中规定债权请求权,这种立法处理如果说有什么实际效果的话,那就是容易导致法官发生错误的法律适用。
解读:“返还原物”的表达不如“返还占有”/“回复占有”更加准确(因为不当得利之债中返还原物常表达为债权请求权);
(2)该请求权针对的是
①“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区分的意义恰在于第235条的适用。
a. 房屋出卖人在交付后登记前是否能够要求返还?甲将房产卖给乙,已经交付,过户登记前房价高涨,甲后悔卖出,以未过户为由要求乙返还房屋。分析:甲主张返还的唯一理由是其所有权人地位,而乙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房屋(有权占有),尽管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从乙的角度而言,乙有理由要求甲继续履行(办理登记)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除非甲能从乙的付款中找到重大违约行为从而解除买卖合同,否则甲无法以所有权人地位主张乙返还。
b. 出租人在租期内能否要求承租人返还?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5年,中途要求甲返还。承租人在租期内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该房屋,属于有权占有。出租人当然不能以其所有权地位要求撕毁合同,要求返还。
② 有权占有的“本权”:本权为无权的,有权占有可以向所有人主张;本权为债权的,有权占有只能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出租他人房屋为例)
(1)所谓妨碍,值得是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不法地阻碍或侵害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对物的实体的侵害,如未经同意在他人土地之上施工;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如在他人建筑的外墙上悬挂户外广告;直接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如停车于他人车库;对物的有形侵入,如丢弃垃圾于他人的庭院等。
(2)物权人对于其标的物的支配,因他人行为之妨碍而受影响时,可直接依物权的效力,请求妨害之排除。
(1)对物权人而言,排除已发生的妨害固然重要,但是,在对物的支配有被妨害的现实威胁时,也应赋予物权人以一定请求权,使其能够预防妨害的发生。
(2)关于妨害预防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称其为“消除危险”,该法第236条设有如下规定:“……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3)另外,《民法典》第236条还增设(相对于物权法第35条)了“停止侵害”请求权
仲裁适用司法解释 仲裁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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