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刑法》第264条依据盗窃金额和情节规定了三档处罚幅度。在具体适用上,现行有效配套的司法解释分别
为1998年《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9年《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7年《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这些司法解释效力相同,法律位阶相同,对盗窃罪的入刑、量刑数额标准的规定,共同组成了我国打击盗窃罪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从1998年至今,可以看出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不断在变化,这与社会治安、经济说发展状况密切有关,呈现出时间、地点差异化的特点。
(一)准确把握盗窃罪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的顺序层级
目前,由于不同时期出台的法律解释并没有明确被废止,因此在具体适用上,应当先对法律适用的优先层级进行区分。
在2001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对司法解释的效力及适用层级进行了明确规定:
(1)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2)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的、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新司法解释办理。
(3)对于新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依照旧司法解释办理,但依据“从旧兼从新”的规则,若适用新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司法解释。
(4)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的,不再具有溯及力。
简单来说,在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现在发生的盗窃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也即2013年、2018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此之前发生的案件,按照盗窃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处理。
(二)盗窃罪的入刑、量刑数额标准
盗窃罪入刑标准分为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依据2013年司法解释:
1.达到“数额较大”的入刑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以上”。.
2.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为“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为“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
另外,各省级辖区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在该数额标准的幅度内,确定各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法、最高检批准。
如果是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如火车、高铁等上盗窃、而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入刑数额依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确定的数额标准执行。
如果是盗窃毒品、枪支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而不根据数额进行量刑。
另外,对于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三)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的估价计算标准
因盗窃罪的对象不仅包括现金、贵重物品、手机、电器等可以直接标明有效价格的产品,也包括诸多无法直接衡量有效价格的财物,因此需要依据不用标准对盗窃的赃物进行价格评估或者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以此确定盗窃财物的数额:
1.盗窃外币的,
按照盗窃行为发生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如果是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则依据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的汇率,先折算为美元,再折算为人民币。
2.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物品,
(1)依照盗窃数量与单价进行计算;(2)如果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6个月月平均正常用量 — 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计算盗窃数额;(3)如果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6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 — 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3.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
(1)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2)对于明知是盗窃或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3)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6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4)对合法用户使用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4.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
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5.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1)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2)没有兑现,但已经无法挂失、补领、补办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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