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夫妻共同债务对应夫妻共同财产,是应以其共同财产承担的债务,且在夫妻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无论是约定共同财产制或法定共同财产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或事后追认,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
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把握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基本的是“共债共签”原则,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两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一方签字情形下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方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部分属于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杨某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再声称其在签名时没有看过签名页中已有的相关内容,但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知晓签名的法律意义。如果杨某对自己的签名持有不审慎的态度,相关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杨某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鉴于薛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如果杨某确实对外欠款,其愿意对此承担还款责任,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所涉借款发生在杨某和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将系争借款13万元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判决杨某与薛某向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为无注册个体经营,主要为购买罗底后倒卖,自身并不加工,但其一个人忙不过来时,刘某经常力所能及地为李某提供送货、电话通知、看货等帮助,刘某在李某经营罗底生意的十余年期间并未工作、无其他收入。由此,法院认定,李某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所付债务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该债务系因经营罗底生意所欠,且综合二人共同从银行贷款用于罗底生意、刘某参与李某的罗底生意、刘某没有其他收入等情况看,刘某与李某共同经营家庭的罗底生意,该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另一方事后追认,系其自愿加人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尊重当事人作为自由权利主体的选择权。上述案例一中,尽管薛某和杨某一再否认争议款项性质,但薛某明确表示了如杨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欠款,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法院依据对款项性质的认定判定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对款项性质的否定不影响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效力。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法院在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会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03 对以上几个案例分析可见,夫妻共签和事后追认都比较明确,是不是夫妻债务争议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所借款项。这也提醒出借人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出借款项时尽量要求夫妻共签,以免引起纠纷。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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