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结合社会保险费工作实践,经对全国近年来有关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诉至人民法院行政争议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后得出,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执法过程中,容易面临以下争议,并存在相应征收执法风险点。
权责权限界定争议及存在的风险。这类争议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部门、经办机构、缴费人(单位和个人)等各方主体在征缴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和职责边界尚不明确,执法权限不够清晰,当出现缴费争议时对未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认识不清,缴费人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从而引发诉讼。实践中,缴费争议常涉及参保登记、费款征收和待遇享受相对应的多个行政管理部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部门、经办机构及缴费人在征收管理中的职责进行了基本明确,但对征收部门是否享有检查权、处罚权等职责权限的规定不清晰。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主要依据社会保险法、《征缴条例》及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部门职责及权限进行审查和裁判,地方差异较大,把握不准易引发诉讼。
履职尽责争议及存在的风险。这类争议指征收部门已针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了处理,但缴费单位职工认为征收部门未依法充分履行职责,未满足其缴费诉求,从而引发争议。主要风险点:一是执法手段未穷尽。社会保险法以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均对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执法手段和执法流程进行了规定,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查询银行存款账户、申请划拨社会保险费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但征收部门只实施了部分执法行为,如催报催缴等,未按规定穷尽所有法定执法手段;二是行政目的未达成。虽然征收部门穷尽了所有执法手段,但由于缴费单位无银行存款、无可强制执行资产等,导致无法满足缴费人诉求。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会依据上述规定审查征收部门是否履职到位,若未依法穷尽法定执法手段,征收部门很容易因履职不到位引发诉讼甚至面临败诉。但法院也认为,只要征收部门作出了相关执法行为,即使没有达成行政目的,也不能认定不作为,即没有履行结果不等于行政不作为。
缴费数额争议及存在的风险。这类争议由征收部门对缴费基数政策把握和认定标准不一,缴费人对费款征收数额存在异议而引发。这类争议主要发生在实行社会保险费自行申报的地区。主要风险点:一是缴费基数政策较为复杂。存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适用不同缴费基数政策,企业五险缴费基数难以完全统一,以及医疗、工伤、失业等险种统筹层次较低,政策差异大等情况,导致缴费基数政策因不同险种、不同人群、不同地区而有不同,较为复杂;二是对政策要求把握不准。现行缴费基数政策对如何确定缴费基数工资项目进行了具体规定,但缴费人对缴费基数政策了解程度有限,征收部门在执行中对各类具体项目是否应纳入缴费基数可能会存在标准不一致的情形。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会严格依据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基数相关政策文件进行裁判,若对政策掌握不全、把握不准,就有可能引发诉讼或面临败诉。
欠费维权争议及存在的风险。这类争议由职工因用人单位欠缴费款提请征收部门追缴,征收部门未及时追缴或追缴不能而引发。主要风险点:一是既落实国务院“两个不得”要求又要完成地方政府预算目标考验智慧。社会保险费欠费追缴是一个受各方关注的问题。2018年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准备阶段,为稳定企业缴费预期,国务院明确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则上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同时要求稳妥处理好历史欠费问题,不得自行组织开展清欠工作。2020年11月企业社会保险费划转时,国务院明确要求不改变缴费基数计算规则、不增加企业社保缴费负担。社会保险费实际收入规模可能与地方政府预期存在差距,如何做到两全,考验征收部门智慧。二是不集中清欠与个案处理如何平衡。集中清欠是有组织、大规模的清理欠费,与个案处理性质不同。集中清欠与中央大的精神相违背,但从制度的公平性、个案处理的需要等角度考虑,不可简单理解为任何情形下的欠费争议都不需要处理。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会严格审查征收部门对欠费个案的处理情况,未按法定要求处理将面临败诉风险。
投诉举报处理争议及存在的风险。这类争议因征收部门未及时处理缴费人来信来访、投诉和举报等行为引发。主要风险点:一是应处理而未处理。社会保险法规定,缴费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征收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移交有权处理部门。依此规定,若对应处理事项未处理,或对不属于征收部门处理事项未及时移交有权处理部门,则易引发诉讼。二是已处理但未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从程序上对如何实现此项权利进行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会先认定征收部门对缴费人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定处理权限,如果有且未按规定履行,法院将判决征收部门对所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委托金融机构征收争议及存在的风险。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人群数量巨大,征收部门除提供APP、微信和支付宝等缴费方式外,一般还采取与缴费人、征收银行签订三方协议,通过委托银行定期扣款的方式征收,随之产生银行扣款失败、社会保险费延迟征收等问题,影响缴费人权益享受,从而引发争议。主要风险点:三方权利义务规定是否清晰明确。征收部门与缴费人、委托征收银行签署的三方协议中,清晰界定各方权利义务是协议的核心内容,若未明确界定,则可能引发争议。如扣款失败情形,是否明确了由哪方主体承担告知义务。社会保险法规定,征收机构应当定期将缴费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并不包括城乡居民缴费人和灵活就业人员。同时,由于这两类缴费人群数量巨大,征收部门每月书面告知不具备现实条件,通过三方协议进行约定是较好方式。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一般会依据三方协议内容,判定征收部门应否承担相应责任,若相关事项未在协议中进行明确,则面临败诉风险。
为有效应对上述争议,进一步规范征收行为,防范执法风险,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区分两种征收模式,准确厘清部门职责。在目前法律法规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可基于社会保险法、《征缴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基本界定。在自行申报模式下,征收部门负责受理社会保险费申报、费款征收、投诉处理、强制征缴等工作,具有追缴欠费的行政决定权;缴费人负有自行申报义务,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负责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及待遇发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管理等工作。同时还应明确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职责,构建全方位征收和监管体系。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社保经办机构计算应缴费额后推送至征收部门,并提供欠费追缴名单及金额等,征收部门承担费款征收、投诉处理和强制征缴等职责。
明确有关征收事项,依法依规充分履责。对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对未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充分履行责令限期缴纳、查询存款账户、加收滞纳金、申请划拨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职责。在此情形下,不论执法行为是否有结果,法院一般会认定为履职到位。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因征收对象主要为全额或差额拨款机关事业单位,费款来源主要为财政资金,基本不存在申请银行划款或法院强制执行问题,可对逾期未申报、逾期未缴纳的单位履行催报催缴职责,同时还可对欠缴费款加收滞纳金。
精准掌握基数政策,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在自行申报模式下,缴费单位自行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不再开展缴费基数前置审核工作。缴费基数是计算应缴费额的关键因素,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依据的政策文件不尽相同,专业性和复杂性较强。征收部门需准确界定缴费基数构成,在缴费单位申报时予以精准辅导,并通过征收系统监控申报数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同时通过风险管理、缴费基数申报“回头看”等事后管理方式,确保缴费基数政策执行到位。
充分评估社会影响,妥善处理欠费维权争议。关于欠费清理,需先行明确不集中清欠是当前政策要求,是改革期间根据形势需要作出的调整,但追缴欠费是法律法规规定。同时,集中清欠与个案处理存在区别,集中清欠更多考虑社会影响,个案处理更多源于缴费人先行发起的救济行为,不可简单划归不予清理范畴。如对因欠费问题缴费人采取投诉举报方式提出诉求的,应及时进行处理,否则将面临履职不到位的败诉风险。
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审慎应对妥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征收部门需及时受理缴费人的投诉举报。若缴费人直接向上级部门信访、举报和投诉,上级部门必须通知相对人,并移送征收主管部门处理。同时,对缴费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征收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答复处理,并根据投诉举报具体情形,准确、及时履行处理程序,避免因处理不到位而引发争议。
及时签订代扣代缴协议,清晰划分各方权责。代扣代缴三方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应在协议文本中清晰划分各方权责。由于征收职责划转,原签订的代扣代缴协议主体发生变更的,应通过重新签订或统一发布协议主体变更公告等方式告知缴费人;由于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金融机构未及时扣款等原因导致延迟缴费的,应按协议约定由相应各方承担主体责任;基于上述原因导致的延迟缴费,应在协议中约定告知义务主体,可由银行将扣缴失败情况及时告知缴费人和征收部门,便于缴费人及时通过其他渠道缴费,确保权益及时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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