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
再审申请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强、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周颖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9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昌,被申请人赵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沐阳,被申请人晟通公司、周颖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判决对于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一直没有进入实体审查,不应对宏达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宏达公司虽然曾用案涉房屋替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抵顶工程价款,但该笔债权已经执行完毕,鑫达公司与周颖光、晟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宏达公司与周颖光、晟通公司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强辩称,宏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是案外人的身份。根据(2019)辽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宏达公司将案涉房屋售予李建,本案应由李建提起执行异议,宏达公司无权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宏达公司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均有造假的情况,在查封近一年后,宏达公司与晟通公司、李建串通,将合同时间提前到早于查封时间,证据造假后向法院提交,提出两次执行异议。
晟通公司和周颖光辩称,宏达公司与晟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晟通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房产仍为再审申请人宏达公司所有。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凌源盛世华城(幼儿园)第13幢01012、01022、01032号房产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强与晟通公司、周颖光借款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2014)朝立一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产,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朝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判令晟通公司、周颖光偿还赵强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该院立案执行。经赵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直接向宏达公司送达了(2015)朝执字第17号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债务,若对债务没有异议且在通知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履行义务,该院将强制执行。同日,该院以(2015)朝执字第17号裁定冻结了晟通公司、周颖光对宏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宏达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9月21日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后,宏达公司以与晟通公司、周颖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辽13执异41号裁定,裁定驳回宏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宏达公司与李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宏达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建,并为李建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房屋由李建对外出租使用。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李建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1382民初49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宏达公司于2017年1月28日前协助李建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2018年9月20日,鑫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开发北票新城起步区A2地块住宅项目时,周颖光以晟通公司、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承包施工,我单位曾经用部分房屋抵顶周颖光工程款,其中包括宏达公司在凌源市开发的盛世华城的房屋抵顶,后来经过结算,房屋抵顶价格超出工程款,解除了用盛世华城房屋抵顶的事实。宏达公司与晟通公司、周颖光之间并未形成建筑施工关系。2017年,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将我公司对被执行人周颖光、晟通公司到期债权1499580.94元予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上述规定为第三人提供了提出异议的法律权利,也规定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按履行通知履行的法律后果。宏达公司在收到该院发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原审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宏达公司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宏达公司负担。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诉讼费由赵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法院在2015年11月17日向宏达公司送达履行通知时,宏达公司此时正值第一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未就到期债权执行问题提出执行异议。(二)宏达公司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仍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案涉房屋归宏达公司所有,已经生效的(2016)辽民终237号民事判决确认,赵强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周颖光以其女儿的名义与宏达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案涉房屋认购协议,并将该房产出租,租金收益计入晟通公司财务账目。截止2015年10月,案涉房产由周颖光、晟通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上述事实,有袁某的证言、抵账通知单、晟通公司相关财务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宏达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后,宏达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一审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有据。
尽管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即周颖光、晟通公司与鑫达公司、宏达公司是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宏达公司是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其虽为该房产产权登记权人,但宏达公司已经于2014年6、7月间与周颖光、晟通公司达成了房屋认购协议,向周颖光、晟通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案涉房产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一直由周颖光、晟通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周颖光、晟通公司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对该房产依法查封,并无不当。宏达公司明知案涉房产已被查封,仍与周颖光等共同移转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宏达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事仲裁规则(商事仲裁规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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