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是某楼盘的开发商,被告建筑公司是某楼盘的总承包方,被告建筑公司将门窗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铝业公司,被告张某承包了被告铝业公司部分安装门窗项目。2019年8月31日上午,张某去劳务市场找了原告董某把门窗发到楼上去,原告跟随张某到了某楼盘15号楼楼下,张某和董某在一楼往二楼递门窗,被告杨某在二楼负责接,张某和董某往上递时,杨某够不着。张某告诉董某在这等着,他去找东西垫高踩着。张某去找了大块砖回来后发现董某不见了,后来发现董某从一楼电梯井口掉到负一楼地面上受伤。
1、施工过程中产生人员伤亡责任应由谁承担?
2、各责任主体的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对董某尽到提示和保护的义务,未对董某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建设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在张某指示原告原地等待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进入楼内掉落电梯井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某楼盘的总承包方,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本案中,电梯井口到负一楼五六米高,光线也不好,被告建筑公司对电梯井口未封闭,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被取消的金属门窗等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再做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被告铝业公司将安装门窗项目分包给张某属违法分包,应当在张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目前,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劳务关系也逐渐增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在这之中,受害者往往是农民工,在劳务关系中通常为弱势的一方,在发生伤害事故时,为了保险起见,往往选择将自己的包工头、用工单位、建筑公司等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谁是雇佣者,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这些问题都交给法院判断,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把握好其中的几个关系。
建筑合同中当事人的责任仅限于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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