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甲携带技术开锁专用工具到B市C区仁泰里×××楼×单元××××室门前,敲门后认为该户内无人,即使用工具将防盗门门锁打开进入室内欲行盗窃,被在房内的房主乙发现并制服。后侦查人员从甲身上查获技术开锁专用工具及贵重首饰。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甲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X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年1月1日被刑满释放。
【案件焦点】
入室盗窃犯罪中,既遂与未遂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B市C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判处;被告人甲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作案工具专业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律师法言】
本案被告人甲当庭表示门是其打开的,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史,且被告人携带专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家门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本案卷宗仅有 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邻居证言证实被告人甲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家门并进入家中被被害人制服,但现场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确实进入被害人家中,且被告人并不承认其已经进入被害人家中。本案被告人甲当庭表示门是其打开的,但其并未进入屋内便被被害人制服。因本案被告人甲是否进入屋内,其并未开始翻动物品并无争议。其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对入户盗窃既遂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入户盗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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