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仕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中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丘孝东,市长。
再审申请人卢仕檀、李桂香因诉被申请人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粤行终16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卢仕檀、李桂香申请再审称:1.兴宁市人民政府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2.兴政征决[2015]16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及内容违法。3.征收目的为商业用途并非公共利益需要。4.原审法院认定卢仕檀、李桂香没有申请鉴定不是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改判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兴宁市人民政府征收案涉集体土地,作出兴市府[2013]34号《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和兴市府[2013]33号《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在选定评估机构时,因与被征收人无法协商一致,兴宁市人民政府采用由公证处公证摇号方式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卢仕檀、李桂香不配合丈量的情况下,采取公证丈量的方式进行丈量,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卢仕檀、李桂香对评估报告提出复核申请和异议书,评估公司和福兴街道办分别作了答复,并告知卢仕檀、李桂香申请鉴定的权利。卢仕檀、李桂香与征收管理部门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按照评估结果对房屋、土地、装修、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予以补偿,同时给予卢仕檀、李桂香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卢仕檀、李桂香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视为选择货币补偿。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卢仕檀、李桂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卢仕檀、李桂香主张兴宁市人民政府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依据是《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是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3月25日发布,晚于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不可作为评价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的依据。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采取摇号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卢仕檀、李桂香还主张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及内容违法,剥夺了其就安置方式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权利,并且未列明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具体情况,未对安置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人员未对被征收房屋的室内状况进行勘察,被征收房屋占地和已建成房屋剩余土地的补偿标准和金额严重不一致。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征收人有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权利,《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规则明确列明了安置房的规划地段、建设标准、价格等。评估人员未能对被征收房屋室内及状况进行勘察的原因系被征收人不配合丈量勘察,评估人员无法进入室内勘察。因被征收人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应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在公正丈量的基础上出具的,无相反证据推翻丈量结果。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卢仕檀、李桂香还主张曾提出鉴定申请,依据是收件人为“兴宁市福兴街道办拆迁办”的邮寄单复印件和鉴定申请书。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卢仕檀、李桂香还主张征收目的是商业用途并非公共利益需要。关于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
综上,卢仕檀、李桂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仕檀、李桂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宋娜
书记员潘海蓉
仲裁撤诉后仲裁费 仲裁撤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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