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通说观点,股权出质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股权处于质押状态而无效。随之而来的问题在于,受让人能否实际取得该股权?受让人是否有权要求出让方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问题似乎已有答案,《民法典》第443条第2款明确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既然质押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那么受让人也就无法实际取得股权,更不用谈要求办理变更登记。
但往往并非如此简单,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还是有着不同的认识,因此,探究该问题背后所蕴涵的逻辑关系,似乎显得更加重要。
对于《民法典》442条第2款之规定,我们先从理论上作出几点思辨。
第一,《民法典》修改了《物权法》的规定,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除非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特别约定),只是抵押权不受影响,此即抵押权的追及力。那么同为担保物权,为何《民法典》对抵押物的转让限制放开了,但出质股权的转让限制却没有放开呢?此外,无论是《民法典》还是《物权法》,都未规定一般动产质权的转让限制,为何出质股权(以及基金份额、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权)的转让会受到限制?这种体系上的不统一令人费解。
第二,根据最高院编写的《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出质股权虽然是出质人所有,但属于“有负担的权利”,如果随意转让可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然而该书并未说明对质权人可能造成什么损害,也未说明如何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从《民法典》第443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质押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这似乎在说明质押股权转让后质权即告灭失,质权人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换言之,股权质权没有追及力,此时质押股权转让的,质权人权益当然受损。但股权质权的追及力是质权作为物权的应有之义,否定股权质权的追及力将会进一步限制质押股权的流通,而目的仅是为了保护善意的股权受让方,但此处受让人有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无须否定股权质权的追及力。
如果认为股权质权存在追及力,则我们设想的一种对质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境是,若某公司股权的价值依赖于某股东,如果该股东退出了,则其公司股权会贬值,质权人的权益也会相应地受到影响。从这一点看,赋予质权人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利似乎有必要。然而质权的实现方式也是通过拍卖(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来实现的,其最终的结果仍然是出质股东变更。若某公司的价值依赖于某股东,该股东无论是因股权转让还是因质权人行使质权,结果都是退出该公司,因此该情境下,赋予质权人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利没有意义。另一层面而言,只要明确赋予股权质权的追及效力,无论持有该质押股权的股东是谁,一般都不会对质权的实现产生影响。
第三,作为参考,台湾“民法”第903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之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或变更”。在解释上,该条规定限制的是出质人消灭或变更权利质权本身,而不限制出质人的处分权,出质人在权利上设定质权后并未丧失处分权。
总的来说,《民法典》443条第2款限制了质权人自由转让质押股权的权利,牺牲了质押股权的流动性和变现效率,却对质权人权益的保护没有多大益处。
《民法典》第443条第2款在实践当中如何被理解和运用?从文义上看,未经质权人同意,质押股权受让人没有路径要求相对方办理变更登记;质押股权受让人也不享有“涤除权”,法院更是无法强迫质权人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不过实践当中,部分法院对《民法典》443条第2款的理解略有不同,有些法院认为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变更登记义务履行不能。
根据我们的检索情况,大部分判决书中,原告作为质押股权受让人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以未取得质权人同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同时认可原告在股权质押解除或取得质权人同意后,可另行起诉。如在
相似观点可见
从我们检索到的大部分案例来看,人民法院大多认为质押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同时,因股权存在质押登记,即便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股权已实际转让,因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客观条件,故只能在解除质押登记后另行起诉。
同样是最高院的案例,在
在
最高院前后两个判决书是否出现了矛盾?我们认为,首先,民申1238号是再审判决书,如无重大事实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最高院一般不会轻易改判高院的判决,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民申1238号在后就变更了最高院在民终780号中的观点;其次,民终870号认为原告主张变更登记于法有据,但未否认需要有质权人的同意才能办理变更登记,即便质权人不同意变更登记,也不应当否认出质人的变更登记义务,更不应当要求当事人另行处理;而民申1238号同样认为质押股权变更登记需要质权人同意,只是在未获同意之前,无法径直判决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总而言之,两个案例均认为未经质权人同意,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会存在障碍,只是民终780号案例的裁判方式可能会面临执行程序的挑战,而民申1238号则采取了更为稳妥的判决方式。
此外,在
目前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质押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事宜。《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第九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押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因此,如果认为出质股权的转让系一种出质人名称变更行为,或系比出质人名称变更行为更为严格的话,那么举轻以明重,质押股权转让(即便承认质权的追及效力)也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故质押股权的转让未取得质权人同意的,工商变更登记也无法进行。
根据我们的检索情况,在变更登记申请人起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例中,大部分法院都认为,根据《物权法》226条第2款的规定,质押登记的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应当为出质人和股权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 (2014)乌行初字第1号、(2015)昆行终字第152号、(2016)湘0481行初14号、(2016)豫05行终226号)。不过有一个特别的案例,在
我们在检索中还发现一种特殊的案情,让我们思考诉请办理变更登记是否为另一有效路径。
《民法典》443条第2款规定的是不得转让,但没有规定不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抛开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实践操作不谈,从法理上看,股权变更登记和股东身份的取得是两个层面的事实,变更登记仅是公示要件,而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如果股权在出质之前已经转让给受让人,或因其他法律关系使得受让人实际取得了相应股权,随后,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转让方将该股权出质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此时,转让方的出质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质权人能否取得该股权要看其是否善意,如果得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受让方最终取得的是带有质押的股权,若有损失的则可向转让方索赔,这也保护了质权人的权益。因此,已实际取得股权受让方或许可以选择不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上的权利要求出质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直接基于其股东身份,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目标公司变更登记。当然了,在现行法律下,已质押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受让方无法实际取得股东身份。
上述思路在实践中亦是有迹可循。回到民终870号案例,该案中,被告代持了原告的股权,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认可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已实际取得了股东身份,最高院认为其显名的诉请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均应得到支持。
另一个案例是
相反的案例如
《民法典》明文限制了质押股权的转让,从侧面反映了股权质权暂不具有追及力,我们认为这过分强调了保护质权人的权益,牺牲了质押股权的变现便捷性,不符合立法的趋势。总的来说,目前人民法院对于质押股权能否转让仍持保守态度,未经质权人同意的,不得转让,更不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对于在股权质权设立之前,股权受让方已实际取得该股权的,不妨允许质押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借助善意取得制度来确认该股权上存在质押,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一刀切地禁止质押股权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但这需要司法实践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推进,预计还会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商业仲裁败诉 商业仲裁败诉后不服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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