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由于管辖权异议程序能够延缓诉讼进程、增加应诉准备时间,司法实践中,被告方对于申请管辖权异议普遍比较热衷。尤其是对于外地法院受理的案件,被告方挑战受案法院管辖权的冲动更加强烈。至于理由是否充分,结果是否如愿,部分当事人似乎并不十分关注。在现如今法院普案多人少、法官工作繁重的大背景下,一些当事人对待管辖权异议的消极态度,甚至可能引起法官反感。2016年,媒体就报道过北京和安徽两地法院在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书中批评当事人滥用异议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案例。[2]此外,还有一些法官在媒体呼吁对管辖权异议滥用的行为进行规制。[3]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管辖权异议制度目前似乎有些尴尬。
笔者在此无意在此对法院或当事人的态度做任何评判。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制度“尴尬”的形成,或许不全是态度问题,也可能是法律适用本身的不清晰、不明确。如果法律共同体能够共同厘清一些法律适用难题,即使无法消除,也能够一定程度上化解此种尴尬。本文中,笔者就将尝试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发表一些浅见,试图探求此类问题可能的解决方案。
网络侵权是发生在互联网平台上的侵权形态,伴随近些年互联网对人们社会生活的全面覆盖,网络侵权案件日益多发。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多借助网络媒介完成,行为本身发生在虚拟网络甚至云端,难以准确定位;而且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的住所地可能相隔万里,加之拥有较强诉讼能力的互联网公司主动或被动参与诉讼,导致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权问题也相对更复杂一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侵权行为地的具体所指,侵权责任法学理论的通说认为,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理论在2015年2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中得到确认。《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权问题的专门规定,该条明确“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似乎是非常清晰的,即原告既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以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这种立法设计,显然极大方便了原告的起诉行为,使得被侵权人即使居住在偏远地区,也可以“足不出户”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不论侵权行为人是天涯海角的普通键盘侠,还是北上广深的网络巨头。但原告的便利往往是被告的不便,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民诉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也很容易招致当事人的“挑战”,甚至可能其本身就与其它司法解释中的特殊规定相“冲突”。
在《民诉法解释》生效之前,针对网络侵权案件的高发领域,比如域名侵权、商标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以及网络名誉侵权等纠纷类型,已经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域名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该规定未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更未延及被侵权人住所地。
2002年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解释》),同样未提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由于通说认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本条规定等于间接承认“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作为管辖链接点。但是,本条规定却对侵权行为地仅作了有限的列举,并规定在满足限制条件的情况下,才可将发现侵权内容的终端设备所在地(一般为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所以,依据本条规定,也无法直接得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可以直接管辖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结论。
2014年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络人身权纠纷解释》”),关于网络侵害人身权行为的管辖规定与《民诉法解释》完全一致,即“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只有《网络人身权纠纷解释》与《民诉法解释》关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一致,而《域名纠纷解释》、《商标纠纷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解释》中的规定均与《民诉法解释》存在一定差异。司法实践中,上述差异可能因此带来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选择问题,最终影响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结果。
由于2015年2月《民诉法解释》已经生效,所以笔者检索了此时间节点后的法院生效裁定。结果显示,虽然大部分法院认为在网络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原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但也有法院认为商标侵权纠纷仍应当适用《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从而否认了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2015年9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庄晓亮诉南京沃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所做出的裁定,[4]是适用《民诉法解释》确定管辖法院的典型案例。
该案中,一审扬州中院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支持了被告南京沃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认为“
江苏高院二审撤销了扬州中院的上述裁定,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网络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原告庄晓涛住所地依《民诉法解释》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扬州中院有权管辖。
同样结果的案例还有一些,但法院主张适用《民诉法解释》而非《商标纠纷解释》的具体观点并不完全一致。2016年7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张连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所做的裁定,就表达了不同观点。[5]
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可以适用于网络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但是,
再有,2015年11月,江苏高院在(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27号裁定中,认为
根据笔者的检索,在《民诉法解释》生效后,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确定网络商标侵权纠纷管辖法院的案例占多数,但并非全部。目前仍有部分法院认为网络商标侵权纠纷也应当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2015年11月,广州知产法院作出的(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802号裁定是上述观点的典型案例。该案为商标侵权纠纷,被告杭州鼎好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当移送到杭州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认为依据《民诉法解释》,被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当地法院有权管辖。被告将《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为理由提起上诉。
广州知产法院并未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的裁定理由,而是认为,“
浙江高院在2015年9月也适用《商标纠纷解释》作出了一例类似裁定。在评述上诉人嘉兴市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时,浙江高院与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基本一致,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应当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终浙江高院将本案移送深圳法院管辖。[8]
根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的检索结果,2015年2月《民诉法解释》生效前,法院在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异议案件时,《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解释》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例如,北京市二中院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33号民事裁定书中,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将原告北京某公司提起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诉讼移送到了深圳法院管辖,未承认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民诉法解释》生效后,经反复检索,笔者尚未发现法院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进而排除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权的案例。但当事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解释》作为提起管辖异议申请或上诉理由的情况依然很多,法院在评述《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时的理由也不尽然相同。
2016年7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沪73民辖终337号裁定中认为,
2016年5月,在(2016)苏05民辖终582号裁定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民诉法解释》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解释》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且应当适用后者的上诉理由,苏州中院认为,
综合前文来看,《民诉法解释》生效后,至少在网络商标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法院对于《民诉法解释》和《商标纠纷解释》的选择适用问题仍有不同观点,即使适用《民诉法解释》的法院占多数,但法院的裁定理由亦不统一。而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不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动机如何,都认为《商标纠纷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仍具有特殊性,应当优先适用。所以客观来讲,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真实存在的,并未因《民诉法解释》的生效而彻底消除。
笔者认为,虽然《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侵权行为地范围的规定非常明确,但紧随其后
首先,“信息网络侵权”这一用语,在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并不常见。笔者使用“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法律法规全文检索,仅在《民诉法解释》和最高院某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查到类似用法。这种新的表述方式,使人较难根据以往的法律文件准确理解其含义。如果仅根据文义理解,虽然最大可能是囊括利用“信息网络”这一媒介而为之的所有侵权行为,但鉴于《著作权法》中已有与之近似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部分法律从业者也可能将其理解为是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特殊规定。[9]
其次,从笔者在前文列举的与网络侵权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除《网络人身权纠纷解释》之外,其它司法解释均未将管辖连接点网络侵权行为地延及被侵权人住所地。而《网络人身权解释》所调整的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该行为侵害的权益是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所带来的影响(如社会评价的降低)在被侵权人的住所地最容易显现,因此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侵权结果发生地无可厚非。
“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中的概念,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10]笔者认为,借用这个“洋概念”的表面含义,也有助于理解网络侵权行为管辖法律适用问题的实质。
《民诉法解释》与《商标纠纷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解释》、《域名纠纷解释》在侵权管辖规定上的不一致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有“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但至少从立法文义上看,该法律适用规则仅针对“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未提及“法律解释”。而且,上述司法解释本身又存在新与旧、一般与特殊交叉共存的矛盾,确实难以立即做出判断。
当然,《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兜底规定,但是否能一劳永逸解决上述问题,还有待讨论。
笔者虽未做过统计,但可以想象得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为被侵权人带去诉讼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包括互联网公司在内“侵害人”的诉讼负担。在以往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的情况下,“侵害人”或许能够尽量避免在住所地以外的地域应诉,但现在必然需要应对来自全国各地的侵权诉争,诉讼成本无疑会大大增加。这可能也是目前网络侵权案件的被告更热衷提管辖异议的一个现实而迫切的原因。
笔者认为,
从目前来看,因为牵涉到多个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若要彻底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管辖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可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回复咨询意见、提审或再审相关案件、选择典型案例列入指导案例等方式,明确“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概念的具体所指,确认《民诉法解释》能否取代此前其它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当然,笔者作为互联网法律行业从业者,也需要站在行业角度提示,
另一层面,即使当前的法律适用问题无法从顶层得到解决,网络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在行使管辖异议权时,若能仔细研读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有针对性、专业性的见解,而非为异议而异议;同时,审理管辖案件的法官,若能适当体谅当事人异地应诉的时间、金钱成本增加等现实困难,在裁定中给予充分说理和正确指引,相信目前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不会引发大的矛盾。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提出的问题仅是笔者一家之言,或许在专家、学者看来,实际根本不成问题,因此也就不需要任何解决方案。笔者也充分尊重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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