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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关于退一赔三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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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29 03: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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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安律师

二手车买卖过程中,购买人最关心的就是车辆的质量和价格。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很多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便是因二手车交易价格不透明、车辆不真实、出卖不规范、售后无保障、责任难追究等因素。实践中,经常出现买车人一旦发现所购买的车辆与出卖人承诺的不一致时,便要求对方退车,并主张三倍赔偿。但实践中,法院支持“退一赔三”却占少数。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诉称,2023年3月19日,在被告中集公司经营场所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平某名下车牌号码为浙B×××的大众尚酷汽车。当日,原告马某向被告中集公司工作人员孟某个人账户支付10000元定金,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中集公司工作人员孟某个人账户转款24100元(含中介费2000元、首付款29200元、银行评估费1500元、手续费1400元),同日在被告中集公司办理了车贷手续,贷款金额为77520元(含银行衍生服务费9520元)及利息6612元,该车于2023年3月22日办理过户手续。

购车前,被告表示该车无泡水、无火烧、无重大事故,公里数为10.95万公里。购车一个月后,该车辆多次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在4S店维修时,原告得知该车变速箱存在拆装问题,曾发生多次重大事故,且里程明显有调降情形。为此,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发动机部件渗油、油底壳螺栓拆装,变速箱部件渗油、螺栓拆装、油底壳打胶,以及发动机与变速箱连接螺栓拆装和元宝梁螺栓拆装。而且里程进行过调改,数据读取仪显示发动机里程111680公里,变数箱里程为126090公里。2020年5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车,被告不同意,还称可以去法院告他。无奈之下,2023年6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车属于重大质量问题、重大事故车且调低行驶公里数,让原告产生错误认识,购买此车,构成欺诈。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于2023年3月19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2、判令被告平某和中集公司向原告马某返还车辆转让款97200元及其利息;3、判令被告陈某和某某公司向原告洪某增加赔偿损失291600元。4、判令被告中集公司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2000元;5、被告平某、中集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7011元、保险费9153.8元、银行评估费1500元、银行手续费1400元、变速箱维修费116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3、在“退一赔三”的基础上是否还应赔偿实际损失?

一、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退一赔三”为“惩罚性赔偿”,是由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退一赔三”能否成立,关键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

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欺诈进行解释,由于消费者合同从性质上来说,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欺诈”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法关于欺诈的认定。《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民事上欺诈的认定,包含四个方面:

1、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在法律中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也是致使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由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往往难以查明,法官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故司法实践对经营者欺诈故意的认定一般采过错推定方法。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存在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一般即可推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除非经营者举证证明不存在故意。

在二手车交易中,经营者往往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依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14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也应当有能力了解车辆可能存在的重大瑕疵。如果经营者未将重大瑕疵信息告知消费者的,应推定其存在欺诈的故意。同时,《二手车交易规范》第26条“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在实践中出现纠纷,经营者往往以该经纪人不属于公司员工为由予以抵赖。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告知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

二手车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具体可表现为以下两类:一是积极的作为,如经营者积极篡改里程表数据或对车辆有重大改装行为而未如实告知;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如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曾安生过重大事故导致前纵梁等安全结构部件受损、车辆因浸水等原因导致发动机等动力系统受损而进行过重大维修的事实。

《二手车交易规范》规定了销售者应将《车辆信息表》作为销售合同附件,《车辆信息表》设置有“交通事故记录次数/类别/程度”栏、“重大维修记录时间/部件”栏。由此可见,销售者负有将交易车辆的交通事故及维修情况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对方的义务。

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

4、受欺诈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

为什么在很多案件中法院认定,经营者虽然隐瞒了车辆曾经发生过事故,不构成欺诈呢?法官在认定是否构成欺诈,需要进行综合的研判,消费者隐瞒的情况是否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以及缔约的根本目的。如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影响了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只有隐瞒了这些重要的信息,方可认定为欺诈。

因为基于二手车的特性,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或者不会导致车辆重大贬值的轻微事故及维修,经营者不披露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

5、就本案而言,中集公司和平某多次存在隐瞒真相、未告知相关事实,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

(1)中集公司员工在整个二手车交易过程中,一直以中集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在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中,中集公司并未签字敲章,也没有中集公司员工签字,中集公司意图以员工个人行为来否认公司行为,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

(2)中集公司通过员工个人账户收取全部购车款(包括首付款、中介费、手续费和银行评估费),而非通过公司账户收款,中集公司企图以员工个人行为来规避公司行为,存在明显的欺诈意图。

(3)整个交易过程中,车辆所有人平凡并未参与交易过程,仅仅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根本无法得知车辆所有人个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地址及车辆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存在明显的欺诈意图。

(4)两被告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明显与鉴定报告不一致,调低行驶里程14410公里,明显构成欺诈。

(5)两被告事先并未向原告说明变速箱存在明显重大质量问题,构成欺诈。

(6)两被告事先并未告诉原告车辆为事故车。

因此,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生过重大事故,且调低里程表,严重影响消费者购买的意愿和车辆的转让价格,如若知道这些情形,通常会放弃购车或者以更符合实际的价格购车,而本案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实际情况,构成欺诈。

二、二手车交易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标准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惩罚性赔偿,除构成欺诈外,双方的主体身份需要确定,一方为经营者,一方为消费者。在实践中,二手车交易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扮演着什么样的法律角色,当消费者受到欺诈可以向谁主张赔偿责任呢?

一般来说,二手车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主要取决于其在个案中的法律角色。如果二手车交易平台仅仅扮演磋商的角色,也就是居间人身份,一般亦仅需承担居间的法律责任,向其主张“退一赔三”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现在的问题是,许多二手车经营公司为逃避税费以及法律责任,常借“中介之名”,行“买卖之实”。消费者在相关中介公司进行二手车交易时,应注意辨别。具体来说,如果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是交易公司与买受人直接商定,而不是按照车辆价款按比例收取中介费,购车款也是由交易公司取得,车辆由交易公司直接交付给买受人,原车主从未与买受人进行过买卖合同的磋商,甚至是交易公司代理双方签订合同,一般可以认定交易公司与买受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该种情形下,二手车平台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出卖人相同,如果其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其“退一赔三”。

实践中不支持“退一赔三”情形的,有的便是基于,卖方系个人而非经营者,或者卖方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不属于消费者,是经营者之间的同行买卖。

1、平某是否为“经营者”?

本案中,虽然《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平某签订的,但平某仅仅在二手房买卖中介合同上签字,并未参与其他任何销售环节。另外,平某作为专业二手车经纪公司投资人,其多次以个人名义出售本案系争车辆,明显构成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

2、中集公司是否为“经营者”?

本案中,在二手房交易全过程中(包括前期接洽、确定交易地点、协商车辆购买价格、收款人、确定付款方式、首付比例、贷款金额、贷款途径,以及售后联系阶段等),一直由中集公司与原告进行全方位的沟通、协商,并由中集公司员工进行收款,表明中集公司与原告、平凡之间并非中介服务合同关系,而构成实质上买卖合同关系,中集公司明显属于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

综上所述,被告方交付给原告方的案涉车辆为事故车,变速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行驶里程被大幅度更改,作为销售者的被告方对此未作合理合法的解释;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被告方在销售该案涉车辆中,显然存在隐瞒重要的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故原告方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方承担实际交付的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应予以支持。

三、在被告承担“退一赔三”责任的基础上,是否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如前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退一赔三”实际为“惩罚性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而原告的损失,比如利息损失、保险费损失、银行评估费、银行手续费、变速箱维修费、车辆鉴定费、中介费等均为实际损失,被告应进行“补偿性赔偿”,这与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退一赔三”性质上完全不同。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退一赔三赔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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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2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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