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申1147号
再审申请人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因与被申请人热孜万古丽·毛都、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罗龙全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申请再审称,1.(2015)沙民三初字第68号和(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签订合同时,热孜万古丽·毛都和罗龙全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亦未追认,房屋未经权属变更登记,该合同应属无效;2.原审认定合同有效的主要证据“合同书、协议书”未经法庭公开质证;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确认合同有效,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利益;4.罗龙全在(2015)沙民三初字第68号和(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案件中始终坚持孙丑妮及家人对罗龙全签订房屋置换合同一事不知情,但该案民事判决书却作出相反认定。故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热孜万古丽·毛都、阿卜杜喀迪尔·玉苏云、罗龙全均未提交意见。
首先,诉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置换的标的物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由于被置换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孙丑妮仍然是房产的所有权人。在孙丑妮过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并通过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实现权益。可见,房屋置换合同的有效不影响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民事权益的实现。因此,(2019)新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房屋置换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判决未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未侵犯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正确。
关于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第2、4项再审理由,由于(2015)沙民三初字第68号和(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就是房屋置换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作为证据的效力已在上述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认证,其证明的基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在向本院申请再审之前,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第2项再审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孙丑妮是否知悉房屋置换一节,鉴于孙丑妮已经过世,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否定孙丑妮知悉该事实,不影响在无权处分的前提下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肯定孙丑妮知悉该事实,也不构成其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因此,本院对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第4项再审理由不予认定。
综上,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庆梅、孙灵枝、孙玲、孙铁彦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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