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保障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意见>的实施意见》和全省知识产权保护大会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细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确保全省法院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结合全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从被告主观是否为故意侵权和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在原告未提出明确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最迟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向当事人充分释明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后,可以一并裁判。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以下内容:
(一)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二)被告具有侵权故意;
(三)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四)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或可参照的权利许可使用费。
对于被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稳定性、相关产品知名程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等因素。
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通知、警告应当为有效通知、警告,即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警告中表明了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人身份及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且内容应当能使被告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合理判断;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其中,被告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参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来认定;被告是普通管理人员的,结合是否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综合判断;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参见后附案例1)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参见后附案例3、4)
(六)被告商标或者注册申请因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在先商标近似被商标局宣告无效或决定驳回、不予注册,仍然进行使用;(参见后附案例2、5)
(七)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法院裁判承担责任或者与原告达成和解、调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参见后附案例1、3、4)
(八)其他可以初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是否具有侵权故意时,应当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权利状态稳定性或者是否存在阻碍创新等因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处于撤销审查程序或者商标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
(二)被告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构成等同;
(三)其他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
(一)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法院裁判承担责任或者与原告达成和解、调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参见后附案例1、3、4)
(二)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即被告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系其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主营业务不应当以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而应当着重考虑其实际经营业务;(参见后附案例1、3)
(三)被告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侵权证据既包括是否构成侵权的证据,也包括能够证明侵权损害的证据;(参见后附案例1)
(四)被告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主要包括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
(五)被告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实践中认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应当考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被侵害知识产权的种类、数量等因素。权利人受损既包括经济损失,也包括给权利人造成商誉等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参见后附案例1、2、3、5)
(六)被告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公共利益指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包括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公共秩序等;(参见后附案例3、5)
(七)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八)被告因侵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参见后附案例1、3)
(九)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惩罚性赔偿数额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与倍数的乘积。除维权合理开支外的赔偿总额应当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与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即赔偿总额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乘以(1+倍数)。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在内的赔偿数额后另行确定。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被告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参见后附案例1)
当事人对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争议较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或者被告抗辩,且被告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对相关的账簿、资料进行鉴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损害赔偿大概数额,但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仍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概括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数额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时,可以依据以下方法确定:
(一)原告产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产品销售量与原告产品单位利润的乘积,单位利润是指每件产品的平均利润。原告主张以侵权产品销售量与原告产品单位利润的乘积为其实际损失数额时,人民法院应当考量侵权产品销售量是否等同于原告产品减少量;(参见后附案例4)
(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实际损失为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该商业价值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三)其他可以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的方法。
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依据以下方法确定:
(一)侵权产品销售量与该产品单位利润的乘积。侵权产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原告产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参见后附案例1、4)
(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被告的营业利润计算。营业利润是指产品销售利润减去管理、财务等费用后的利润;
(三)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被告,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销售利润是指产品销售收入减去相应的成本;(参见后附案例1、3)
(四)其他可以确定被告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的方法。
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应当考虑不同知识产权对产品的整体利润的贡献率。(参见后附案例1、4)
同一侵权产品同时侵犯数个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涉案知识产权对产品的整体利润的贡献率,合理扣减其他权利以及生产要素等产生的利润。知识产权的贡献率应当根据其在侵权产品中所起作用进行确定。
被告具有本指引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导致侵权获利无法精确计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考虑知识产权贡献率的抗辩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查产品销售量与利润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一)被告自认的产品销售量及利润;
(二)被告网站、宣传资料、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数据;
(三)被告纳税情况所依据的销售量数据;
(四)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产品销售量及利润;
(五)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产品销售量;
(六)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第三方商业平台等发布的统计报告或者行业报告、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显示的行业利润平均数;
(七)其他可以确定产品销售量与利润的因素。
人民法院在确定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时,可以参考以下因素:(参见后附案例5)
(一)权利人与被许可人是否签订许可合同,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二)权利人与被许可人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或者交叉许可等特殊商业关系;
(三)许可的权利类型、许可方式、许可范围等与权利人权利的关联关系;
(四)其他确定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的因素。
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是权利人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其本身不具有惩罚性。
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是否符合本指引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参见后附案例1)
(一)原告是否已经初步举证,是否已经提供被告对侵权获利乃至其整体营利的宣传资料、网站介绍、公司年报等;
(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包括无理由、编造理由拒不提供,拒不完全提供等;
(三)被告财务管理是否规范;
(四)其他认定本指引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因素。
人民法院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第三款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时,可以参照本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被告属于帮助、教唆侵权的,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适当降低。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还应当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创新程度及相关产品的知名度等因素。涉及技术秘密、发明专利权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可以适当提高;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可以适当降低。涉及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作品处于热播期或者热卖期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可以适当提高。
被告以其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为由,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适当降低。
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当在法定倍数范围内,可以不是整数。
原告一审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或者另行起诉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多个被告分别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的被告可以单独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多个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能够确定计算基数的部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不能确定计算基数的部分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参见后附案例3)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于侵权事实已经查清,能够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案件标的额较高,赔偿数额计算较为复杂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权。
原告在一审中提出停止侵权的行为保全申请的,如果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其他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对行为保全申请单独处理,依法及时作出裁定;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无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均不影响先行判决停止侵权。
原告在二审中提出停止侵权的行为保全申请的,一般应当按上述规则处理,但人民法院能够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可以及时作出终审判决并驳回行为保全申请。
附件:1.示范说明
2.典型案例
原告是“高科技气垫运动鞋”发明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与专利相同的运动鞋牟利,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行政机关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并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发现被告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并且运动鞋销量巨大,被告获利达到12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且情节严重,应当对被告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250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发明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具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1.关于侵权故意的认定。被告具有因侵权曾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发明专利权并未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侵权故意。2.关于侵权情节严重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运动鞋销售量为10万件,单位利润为120元,被告侵权获利为1200万元,侵权获利巨大;被告还具有因侵权曾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综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且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二)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1.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原告主张以被告侵权获利为计算基数,如前所述,被告侵权获利为1200万元。2.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考虑到本案所涉发明专利权的权利类型以及被告上述侵权故意、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四倍。3.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上述确定的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以及倍数,本案惩罚性赔偿数额为4800万元(1200×4),赔偿数额为6000万元(1200+4800)。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0万元,法院最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50万元。
( 本指引所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与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关的内容)
两天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等共同侵害了卡波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华某、安徽纽曼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万元及合理开支98万元。
鉴定意见显示,安徽纽曼公司2014年3月-2015年7月卡波产品国内销售额5839190.02元,2014年7月-2016年7月卡波产品出口销售额5102400.44元,两者合计10941590.46元。法院从海关调取的安徽纽曼公司出口销售数据表明,2016年8月-2019年1月,安徽纽曼公司通过黄埔、广州等海关共出口销售卡波产品人民币934990元、美元2676707元。
由于两天赐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安徽纽曼公司卡波产品获利巨大,为切实查清获利情况,法院根据申请责令安徽纽曼公司限期提供2014年至一审庭审当日卡波产品获利数据,并附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安徽纽曼公司虽按期提交2014年1月-2019年3月其自行编制的年度及月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但以数量庞大且路途遥远为由未提交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安徽纽曼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显示,其2014年1月-2019年3月卡波产品销售总额37046171.71元。
法院认为,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天赐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案按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
虽然安徽纽曼公司认为其并非以侵权为业,法院以其所有卡波产品销售收入计算获利金额有误,并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其经营范围不止卡波产品的生产。法院认为,安徽纽曼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安徽纽曼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时的选择,其实际经营范围既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曼公司除卡波产品外,并没有生产其他产品。界定行为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就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系其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以实施。本案中安徽纽曼公司的行为,即属此类情形。
法院同时注意到,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时,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当合理扣减,即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侵权产品生产中所占的技术比重及其对销售利润的贡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曼公司在生产卡波系列产品时,其工艺、流程和部分设备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但其卡波配方并未被认定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综合考虑涉案被侵害技术秘密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法院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为50%,因此对于安徽纽曼公司的侵权获利,法院取整数确定为600万元。
综上,根据上述确定的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以及倍数,本案惩罚性赔偿数额为3000万元。另外,两天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40万元,法院最终确定安徽纽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其他侵权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被诉“小米生活”商标在申请注册前,涉案“小米”注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中山奔腾公司等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中山奔腾公司等具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两小米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徐某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具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五粮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系徐某等人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且持续至刑事案件案发时,故法院结合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的涉案行政处罚及刑事判决情况,侵权行为期间应为自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于2015年成立至徐某等人于2017年4月被抓获。五粮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并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账本所反映的事实作为计算依据,具体公式为“侵权获利=侵权商品销售量×(商品销售单价-商品成本单价)”。
关于凯旋路店的侵权获利数额,其账本显示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以该店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计算进货总价约为296292元,实际销售总额为1193980元(销售总额1292588元扣减返还顾客货款98608元),可知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为897688元,基本涵盖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
关于古墩路店的侵权获利数额,在案账本显示,假冒五粮液白酒的销售单价为550元至730元不等,该店退货总额甚至高于销售总额。可见在案账本未予完整记录该段期间的全部销售、退货情况。由于假冒五粮液白酒存在不同规格,售价不一,而单一规格的销售价格亦存在浮动情况,上述两家店虽然经营模式相同,但地理位置以及相关侵权商品售价、销量、退货率难以类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店内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古墩路店缺少计算获利的部分基数,且涉案账本从2016年6月2日起算,未涵盖古墩路店的完整侵权持续期间,无法计算该店销售的侵权商品平均利润及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获利情况。
综上,法院认为,徐某作为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的实际控制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其惩罚力度,确定对凯旋路店涉及本案商标的侵权获利按照二倍计算以体现惩罚性,经计算为1795376元,对古墩路店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数额,并充分考量侵权行为情节、商标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五粮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包含维权合理支出总计2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全额支持。
法院认为,阮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阮某具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侵权商品数量为行政部门查获的6050双鞋帮,请求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法院认为,华升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华升公司具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可以依据欧普公司的主张,以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调岗仲裁案例?调岗仲裁案例分析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分析(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338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