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可,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中里122楼22门3333号,身份证号:1101051971010121XX,联系电话:1369144XXXX;
被告沙宝海,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11号院航空航天大学111111号110室,身份证号:11010819830412XXXX,联系电话:135XXXX437X
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5000元;
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85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沙宝海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8月8日分别向出借人李大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35000元整,沙宝海于2014年12月14日归还李大可2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8日沙宝海尚欠李大可65000元整未偿还。落款处,在借款人一栏写有沙宝海和身份证号11010819830412XXXX,出借人李大可,右下角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总是推托,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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