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3日,马某与袁某、张某签订《房屋联建合同》,约定由袁某、张某提供所获得使用权的镇安县某地两宗国有土地,由马某出资并负责相关房屋建设,联建的房屋分别归袁某、张某及马某所有,马某根据需要分户办理房产证。后袁某、张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建房审批相关手续。房屋建成后,2012年12月18日,袁某在房管部门办理房权证,取得镇安县一处房屋所有权。2013年12月1日,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对袁某、张某提起诉讼,提交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房屋联建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授权马某代表公司与袁某、张某签订房屋联建合同等房地产开发事宜,请求判令袁某、张某按照合同约定立即交付房屋36套,限期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某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出具调解书,确认:袁某、张某将位于镇安县迎宾路湖畔雅居36套房屋所有权抵偿给某房地产公司,协助该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因袁某和马某发生其他民事纠纷,该调解协议内容未得到实际执行。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袁某等人为规避房屋登记管理规定,与某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民事调解书。双方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社会诚信。检察机关依法受理群众控告举报,全面调查核实后查实了双方虚假诉讼行为,提出监督意见。法院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对相关诉讼参与人处以罚款。通过检察监督办案,贯彻落实最高检五号检察建议,切实发挥了虚假诉讼监督职能作用。对于全社会共同关注、惩戒虚假诉讼,净化诉讼环境,共同营造守法、诚信法治环境,起到了积极推动促进作用。
来源: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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