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不起诉案例:2018年**月至2020年**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三作为**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在公司与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开票费取得浙江****股份有限公司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6.万元,其中税额共计15****.9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
2021年**月,**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应税款等共计20****.23元。
2021年**月**日,被不起诉人张三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罪行。
检察院认为,张三作为**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和其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张三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并具有已补缴税款、滞纳金的酌定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三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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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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