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抵押权对应之主债权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于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确定产生,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担保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分期承担担保责任的时效期间起算,应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规则,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主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债务人不主动清偿剩余债务,保证人在分期履行担保责任后整体主张追偿权,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主张追偿权时效期间应自第一期担保责任履行时起算,请求注销反担保抵押权登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现《民法典》第419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31条(现《民法典》第387、689条)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二款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现《民法典》第189条)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084号(2020年10月23日)
同日,银行分行与融资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结案证明,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该执行案件已结案。
另,系争房屋上曾存在融资公司以外的多项房屋抵押和司法查封措施。现该房屋已被依法裁定拍卖,并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该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该案债务后,尚有剩余款项由法院代管。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融资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失效。一审判决后,融资公司提起上诉。
本案反担保的主债权系融资公司对钟某的未来债权,而该债权是融资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向钟某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系争抵押权并非用于担保融资公司履行对银行分行的保证义务。
融资公司对钟某的追偿权系在三期清偿时分别产生,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
融资公司即使在本案诉讼前没有向钟某主张追偿,系争抵押权的主债权至今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丧失司法救济效力,系争抵押权在法定顺位基础上依然就抵押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价款的剩余款项存在优先受偿效力。故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反担保又称为求偿担保,是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从本质上而言,反担保亦是一种担保,与担保同样具有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实现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1]然而,涉及反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具体案件的规则适用需要结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参照类似价值取向的规则予以厘清。
根据原
又根据
故,抵押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主债权是否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反担保,关键又在于反担保的主债权如何认定及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根据原
正如债权人担忧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一样,担保人亦会担忧其履行担保责任后,能否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故为保障其追偿权的实现,担保人也往往会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的本质功能在于使担保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4]其规则设计是用担保原理解决担保本身的瑕疵。[5]反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担保人(即反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即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之间。担保的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其对应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该债权是一种未来的、不确定的债权。
反担保与本担保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反担保自本担保衍生而来,设立于本担保关系的基础之上,只有担保人先为债务人提供本担保,其才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又有助于本担保关系的成立,由于反担保为担保人提供了保障,减少了追偿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亦会促进本担保的成立。
但是,反担保不同于本担保,
而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担保合同无效不会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两者本质区别在于担保的主债权不同,本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反担保的对象则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此系为担保人基于本担保合同关系代债务人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该债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而是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才实际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
当担保合同无效时,如担保人存在过错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仍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此时反担保的主债权即追偿权依然存在,范围为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反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当以其主债权即追偿权确定为前提,分期履行担保义务的追偿权应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所担保的也是面向未来的不固定债权,在设立最高额抵押时,债权尚未发生,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也是不固定的。
从上述规则可以看出,如果担保的主债权系不特定债权,当主债权未最终确定时,担保权利不具备行使条件,也不应苛责债权人在首期债权发生后就立即主张担保权利。反担保抵押权对应的追偿权确定应当参照上述规定,以担保义务确定履行完毕,后续担保义务确定不再发生为标准。
法律设置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是对权利行使的价值指引。担保人追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其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应当促进该权利的理性行使,有利于实现
根据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
根据该规定,同一性质债务所约定的内部份额履行期不同,并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分段起算,而是应当以履行期的整体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因此,在约定分期债务属于同一性质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分段主张履行请求权,也享有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利益。
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其分期产生虽然并非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合同预设约定,但追偿权对应债务人的偿还义务,该义务无论何时产生,均属于同一性质,构成不可分的整体,这与继续性合同[7]中的定期给付债务不同,继续性合同中的定期债务并非不可分的整体,诉讼时效可分别起算,而追偿权具有整体性特征,每一次履行担保行为都可看作是整体履行中的部分履行,虽具有一定独立性,但不足以否认整体性。且债务人对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与自身的偿还义务是明知的,如果剩余债务属于担保范围,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而债务人又没有主动清偿的行为,其就可以预见到担保人将继续承担责任,其对担保人的后续偿还义务也将继续产生。
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这与约定分期履行中的信赖利益标准是一致的,故诉讼时效之认定也应保持一致,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主债权能够得到完全清偿,而担保人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在担保人替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基础上被动产生的,反担保则是为了保障该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后续清偿而设立。反担保与本担保不应当割裂来看,反担保在整个制度设计中被定位为对原有制度缺陷的必要补充[8]。
因此,担保法律制度中实际隐含着一种价值取向,即应当尽量保障债权人的主债权得到优先清偿。如鼓励担保人在每次分期履行后立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那么在债权人的主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之时,极易陷入担保人与债权人竞争执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情况,不利于主债权的顺利受偿,有违本担保设立之初衷。反之,
从诉讼时效角度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推定义务人不负义务、避免举证困难、保护交易安全。[9]
对于享受反担保抵押权利的权利人(即担保人)而言,债务人对其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系一个整体,当担保人分期限、多次承担担保责任时,如每次履行担保行为均产生一个单独的债权请求权并分别起算诉讼时效,那么担保人需每次单独主张,若债务人无法清偿,则需就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但事实上担保人不可能就抵押财产进行分开、多次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故分期起算诉讼时效无法完整、完善地保障担保人的权利,也失去了反担保抵押设立的初衷,无法实现反担保抵押的目的。
不分期单独主张并非担保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对同一债务的整体性及关联性的合理信赖,为促进双方友好合作关系、不愿或不想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10]
另外,如分期独立起算诉讼时效,担保人就每一笔分期履行的债务分别起诉,易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增加不必要的诉累;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张,不仅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实现诉讼效率及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平衡。
[1]刘保玉:《反担保初探》,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第42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9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4]刘保玉、吕文江:《债权担保制度与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5]张淑隽、潘皞宇:《论反担保制度的形成原理及其立法、司法层面的操作理念》,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2期,127页。
[6]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指的是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分期履行的同一笔债务,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订立时已确定,不随时间经过而变化,时间因素只是影响履行方式,典型情形包括:约定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交货的买卖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7]继续性合同指向定期的重复给付债务,是指不断地重复相同内容的合同,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情形包括:租赁合同,租用合同,雇佣合同,仓储合同,消费信贷合同,电、水、气供应合同等。
[8]张淑隽、潘皞宇:《论反担保制度的形成原理及其立法、司法层面的操作理念》,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2期,第127页。
[9]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1期,第16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
地震中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民事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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