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张三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李四,双方约定不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张三公证委托李四继续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因李四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017年4月2日,吴某与刘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某将坐落于滁州市某小区房屋出售给刘某,出售价为27.45万元,吴某应自涉案房屋可办理产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配合刘某办理房屋出售委托公证,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之前刘某有权将房屋出售给其它人,吴某无权干涉。
2017年5月6日,刘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约定:出售价为39.8万元。因涉案房屋签约时尚未办理产权证,双方约定刘某应自涉案房屋可办理产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配合李某办理过户手续或房屋出售委托公证。
2019年1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诉求为:请求法院判令2017年5月6日刘某与自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刘某退还购房款3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2017年5月6日刘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刘某退还购房款3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刘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李某付清了总房款39.8万元。李某在要求作交易公证及所有人权益公证时得知刘某非房屋所有人,刘某隐瞒了该事实。另2019年1月15日,吴某办理了产权证。
2019年1月22日,吴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将滁州市滨湖小区17幢1单元502室随时配合刘某过户给其他人,其它纠纷与本人无关。”
虽然刘某在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合同有效。刘某能够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配合李某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返还相应购房款。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避免本案情况的发生:
(1)审核出卖人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房屋的产权证等信息,确定房屋的权属。同时,应当核实前述信息的真实性,避免出现出卖人通过伪造相关证件、冒充房屋所有权人出售房屋、骗取购房款的情形。
(2)若房屋为共有时,应当要求所有的共有权人均到场签订合同,不能到场签约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同意出售的证明;
(3)若由代理人签约的,应当要求代理人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公证委托书,并核对授权的权限,保证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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