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今天收到一份在疫情期间线上开庭并当庭宣判的判决书,是一起特殊的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之所以说这个案件特殊,是因为笔者所代理的申请人,系被继承人之第二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之胞妹)。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中,被继承人是上海一所大学的教授,生前未立遗嘱,原本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之独女)担任遗产管理人并继承全部遗产,但该独女自90年代移居国外,近几年不知何故与父母失去联系,目前下落不明。被继承人晚年由其胞妹照料生活直至在异地去世。其胞妹(即我方当事人)承担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应当具有酌取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当事人找到笔者团队时,我们了解到:被继承人有一套房产,除此以外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及相关证件都储存在银行保险柜中,只有被继承人及其配偶、子女才有权打开。
显然,若法院指定一个“下落不明”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是无法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的,不利于遗产的保管和清理。面对焦急的当事人,棘手的问题浮出水面: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未给出肯定或否定的答案。
本案中,我方当事人仅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似乎不应当成为遗产管理人,但从秉承最有利于遗产保护、管理、债权债务清理的原则,结合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疏远近关系、各继承人管理保护遗产的能力水平等方面因素,第二顺序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未尝不可。
为了证明我方当事人符合上述条件,笔者所在团队先后走访了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小区邻居、派出所、工作单位,取得了大量的证据提交法庭。
法官经过查询出入境记录、走访居委会后采纳了我们的观点。
法院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人在境外且无法联系,被继承人遗产面临无人管理的问题。为有利于管理和维护被继承人的遗产,确保各权利人利益顺利实现,考虑到第二顺序继承人有两人,两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为宜。遗产管理人应当妥善沟通,积极履职。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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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指定包括我方当事人在内的两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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