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由于一旦认定构成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根据,而且涉及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时应当适用相对严格而客观的标准。
还需注意的是,本条界定的家庭暴力不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对于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关系问题,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严重,虐待的表现中包含家庭暴力,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
本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求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由《刑法》和《婚姻家庭编》其他条款调整。同居关系的认定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和关系的稳定程度上进行考量。
原《婚姻法》第四条、现《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属于倡导性条款,并非是公民必须遵守的义务,故不得以该条款单独提起诉讼。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无法补办登记,如果属于事实婚姻,可以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如果未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但依其他法律规定(如《继承编》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可以得到相应补偿。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必须在起诉时仍然存在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婚姻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且判决是终局性的,一经做出即生效,上诉或申诉均不予受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则可以调解,调解成功的,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可以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时,其只可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请求,无权要求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当然,婚姻当事人也可以另外提起诉讼。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胁迫行为的实施者包括一方婚姻当事人及其亲友。受胁迫者可以是一方婚姻当事人及属于其一方的亲友。撤销请求不允许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胁迫行为的实施方不得以当初自己一方有胁迫行为请求撤销婚姻。
此处“一年”应作为除斥期间理解,是法定期间。
同居期间的财产除了归个人的以外都为共有财产,依照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共同共有的原则处理。在此基础上若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法院应依法判决,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
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案件时,该条规定赋予了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即重婚一方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如其参加诉讼,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对外方面,夫妻一方的所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的,对他人而言可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善意第三人进行抗辩。
第三人知晓夫妻约定的,由第三人举证有很大困难,故应当对夫妻双方进行严格要求,故若以第三人知情作为抗辩理由,应由夫妻进行举证。
当事人有过错并不影响其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判断离婚的标准仍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非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一方请求赔偿。
在探望行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时,根据有关权利人的申:请,可以中止探望权的行使。不利影响消失后,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其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身心健康的情形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有关探望权的中止行使和恢复行使的主张,不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讼,是执行程序发生的问题,法院中止探望权应以裁定形式作出,恢复探望权则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在适用此项帮助条款时,应以离婚时的实际情况作为判断是否属于生活困难的标准,无论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均可。进行帮助的关键在于看一方是否真属于生活困难及另一方是否有能力进行帮助,其他问题诸如生活困难者是否有过错等都不能成为不对其进行帮助的理由。这种帮助原则上只是帮助一次,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离婚判决或协议中的帮助义务后,尽管另一方仍然属于生活困难,除非本人愿意继续提供帮助,否则没有义务再对对方进行帮助。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新婚姻法对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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