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罪是指出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夺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罪对应两档法定刑,第一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存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则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类型主要有以下四类: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主要为流氓动机。寻衅滋事行为主要通过客观要素加以认定,但在某些情况下,所谓流氓动机也会起到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作用。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具有对本罪的构成要件的限缩功能。
1.
随意,是指为所欲为或者没有理由,因此随意殴打他人首先是指那种无事生非型的寻衅滋事罪。我国著名刑法学教授黎宏老师认为,随意表现为: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判断是行为人处于主观耍威风等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中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打,则是随意。
实务中出现的随意殴打他人,除了触及本罪之后,还可能触及故意伤害罪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一般而言,要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要达到轻伤的程度,若随意殴打他人构成轻伤及以上的,则构成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
A.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B.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C.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D.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E.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F.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
(1)
追逐、拦截是一种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追逐的对象往往是女性,因此,这种行为具有侮辱妇女的性质。例如,意图强奸而追逐、拦截妇女,但是还没着手强奸行为的,便难以查明追逐女性的目的就是为了强奸妇女,则该追逐妇女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预备或者未遂。但是,这种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的追逐行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即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辱骂,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对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即可。但是,如果是出于流氓动机的辱骂,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实务中,单独的辱骂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况还比较少,除非存在引起他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破坏社会秩序的恐吓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并且是对不特定的他人所实施的恐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
A. 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B.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C.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D.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E.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3.
(1)
强拿硬要,就是未经他人许可而强取他人财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出于流氓动机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著名刑法学教授陈兴良老师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分还是在于流氓动机。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而损毁公私财物的,尤其是酒后滋事,毁坏他人财物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个人目的,例如报复他人而损毁公私财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是指出于流氓动机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
A.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B.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C.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D.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E.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4.
(1)
起哄闹事,是指出于流氓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可以说,制造事端,吸引众人聚集围观,或者造成公众恐慌离散,从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该行为的本质特征。
我国刑法学教授黎宏老师认为:“行为人由于个人原因在公共场所自杀、自残,引起大量观众围观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如果说出于个人目的而在公共场所聚集,以较为极端的方法吸引公众注意,这种行为即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也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并非真想自杀、自残,而是以此为借口制造事端,吸引公众的围观,故意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则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2)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5.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6.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动机就是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
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有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有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
7.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刑法》的规定看,本罪在客观方面是由强迫行为和交易行为组成的,且在两者之间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前者是交易的前提,后者是强迫的目的,本罪的构成应当以发生交易事实为基础。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主要是“耍流氓”,但这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当事人为了强迫对方达成交易而采取暴力和破坏财物的手段,其存在着破坏泄恨、逞强争胜、寻求刺激的动机,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
综上,因为尚未达成交易合同,所以当事人为了与他人达成交易合同,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和破坏公私财物的手段进行威胁强迫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1.
行为人因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在法院信访大厅闹访并将接访法官打伤,并企图私藏凶器进入法院办公场所,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危害法官人身安全,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行为人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医院隔离区殴打医生致轻微伤,并损坏其防护用具,致使医生因隔离观察无法正常从事诊疗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依法判处刑罚。
3.
行为人于疫情防控期间无端滋事,在定点收治医院持注射器挟持、恐吓医护人员,致医护人员受伤,且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
4.
行为人对被害人挑衅行为不满而产生打击报复心理,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不仅满足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成立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成立主犯,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对事件起因存在过错的,可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5.
行为人与被害人酒后在超市购买啤酒时,无故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行为人,被害人系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被他人持刀捅刺身亡。案发后行为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6.
在多人因琐事于公共场所拳打脚踢被害人过程中,未致其有轻伤或重伤的伤害后果,而加害人突然自行以剪刀刺扎方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他殴打者无法预见加害人的杀人行为,且在看到该行为后未参与其中。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加害人,与其他殴打者之间不存在杀人的意思联络,其他殴打者亦无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者过失,不符合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加之其他殴打者殴打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轻微,故其他殴打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致死)。
鉴于其他殴打者参与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害人,客观上为加害人实施杀人提供了有利条件,造成社会影响和后果较为严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7.
行为人为发泄情绪,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冲撞他人车辆,造成他人轻微伤害后逃逸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明确侵害被害人身体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冲撞行为也仅针对特定对象,没有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在撞击后没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可控的,且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因此,行为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8.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在客观方面,本罪有四种具体表现形式,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其常见形式之一。因民间纠纷产生矛盾后,行为人纠集多人数次至他人经营场所进行滋事,并将他人殴打致伤的,不仅说明行为人当时具有主观故意心态,还证明其随意殴打行为具有恶劣情节,因此,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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