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对犯罪预备的供述。包括:
(1)伤害起意的时间;
(2)为实施伤害行为所做的准备;
(3)拟用伤害手段;
(4)预备伤害的时间地点;
(5)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方式。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过程等;
(2)作案工具的种类、来源和下落;
(3)被侵害的部位及打击的次数和强度,被害人的伤亡情况;
(4)被害人体貌特征、受伤前后的反应以及造成的后果;
(5)伤害行为实施完毕后如何逃跑、毁灭罪证,有无订立攻守同盟等。
4、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2)对发生伤亡结果的心理状态,对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是否“明知”并且“希望或放任”此结果的发生;
(3)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思想活动(情仇、图财、报复、滋事、激情、义愤、正当防卫等)。
5、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6、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受害对被伤害过程的陈述。包括:
(1)案发时间、地点、方位、过程等;
(2)受打击侵害的部位、次数、强度;
(3)作案工具的种类、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体貌特征,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案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物证的特征;
(5)受害人被伤害后的身体、精神状态等情况。
通过现场走访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
(3)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情况;
(4)危害后果、被害人情况、因果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肢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如刀、匕首、斧头、棍、棒等),血衣、现场遗留物等;
(4)现场遗留的毛发、机动车的脱落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血迹、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照片。
包括:与案件有关书信、字条、借条、收据、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等。
1、法医鉴定。包括对尸体、活体、血迹、毛发、骨骼和人体分泌物、排泄物、被害人死因等的法医鉴定。
2、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3、物证理化鉴定。包括对有毒物、各种非生物性的物质和微量物的坚定。
4、物证技术鉴定。包括①痕检(指纹、足迹、压痕、蹭痕、弹痕、齿痕等)鉴定;②文检鉴定等。
5、其他鉴定。包括价格、电子数据、危险品鉴定等。
1、现场勘查笔录(伤害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种类、分布情况,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伤害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证人、受害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进出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伤害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勘验案发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1、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等。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婚姻法属于那个法律,婚姻法属于哪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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